(一)第一种类型:代替的物上代位

就损害保险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买卖价金债权等而言,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价值代偿物(变形物),允许对其进行物上代位。在判例上,从特殊权利说的立场出发,如果标的物(物)消灭,抵押权当然消灭,但基于《民法》第372条及第304条的特别规定,抵押权的效力本来无法及于的价值代偿物(变形物),也被纳入其效力之内,因此,抵押权人扣押抵押物的,应保全其优先受偿权[5]。就价值代偿物(变形物)而言,其本来无法纳入抵押权的效力之内,这是此种类型的物上代位客体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