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化研究
- 茅仲华等
- 4977字
- 2020-08-27 15:27:09
第二节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并不悠久,真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但并未得以实施。我国古代虽未设立减刑、假释制度,但存在与之类似的刑罚——恤刑。近现代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减刑、假释制度认真反思并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古代恤刑程式简论
我国古代刑罚制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监狱的刑罚执行从奴隶社会就已经开始,而且古代刑罚极端残酷,例如,旧五刑“墨、劓、剕、宫、大辟”。随着历史的发展,刑罚也在朝着轻缓方向发展,到东汉时期,已经出现守令通过一些方式感化狱囚,从而达到教育狱囚改过自新的目的。
(一)恤刑概论
恤刑制度,也有称为“恤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监狱怜悯罪犯的一种监狱制度,源于儒家思想,是儒家思想在刑罚制度中的体现。[37]恤刑最早记载于《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思就是刑罚可能滥用,量刑时要对囚犯有悯恤之意,后来一般指对老幼病残罪犯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怜悯。“恤刑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法典化于唐朝,并为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将其内容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38]除了对普通狱囚适用恤刑外,还有特权阶层的恤刑制度,主要是八议、官当、赎刑等制度。八议在《唐律疏议》中记载为“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诸七品以上三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39]官当是八议的延伸,以更全面地维护秦汉以来日益完善的官僚特权制度,如《晋律》有“免官比三岁刑”的规定。魏则规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赎刑,夏朝即有之”。[40]赎刑主要用金银、绢、铜钱等财物来折抵相应的刑罚或刑期。
(二)恤刑的程式
第一,赦免。赦免制度是恤刑的一种特殊形式,始于“罪疑从无”,《尚书·吕刑》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古代就已经存在对罪犯进行赦宥,这也是现代减刑制度的雏形。自汉代以来,赦宥的类型划分更加清晰,主要分为有事赦宥和无事赦宥两类。有事赦宥是指国家因皇帝登基、建立皇储之类重大活动而进行的赦宥;无事赦宥则是根据对象不同分为特赦、曲赦、别赦等种类。但赦宥作为国家权力的象征,均由皇帝直接掌管。[41]
第二,录囚。录囚是皇室或上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审理在押囚犯,平反冤假错案,监督司法审判活动,并疏通监狱的制度。录囚受儒家“恤刑”观念影响形成,旨在平反冤狱,纠正错漏、督办淹狱、施以宽赦、改善管理、疏通监狱,减少非法瘐死的发生。[42]汉代录囚的方式有皇帝录囚、刺史录囚、郡守录囚,后来到南朝时,陈朝专门成立录冤局来录囚,逐渐成为一项制度。唐代录囚已经制度化、常态化。明清时期还形成了各种会审形式进行录囚,并形成较完备的会审录囚制度,定期进行。
二、近代减刑、假释制度的肇始与演变
清末减刑、假释制度的创立,标志着我国刑罚的近代化,清末大规模修律运动在客观上促进了我国近现代法律的发展。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期,进一步完善了减刑、假释的相关制度,为现代减刑、假释法律规范奠定了基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虽战乱导致法律不统一,但各根据地关于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也在客观上促进了减刑、假释制度的现代化。
(一)清末减刑、假释制度的肇始
由于清末变法的需要,五大臣出国考察并得出结论“各国政体,以德意志、日本为近似吾国”,故以封建性浓厚的德国和日本为清末变法的样本参考。而日本在历史上深受儒家文化传统思想影响,与中国的国情更为接近,于是清末的监狱改良主要以日本为模式,并聘请日本监狱学家起草监狱法典。我国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以西方近代刑罚感化主义学说为宗旨,提出监狱改良理论,认为设置监狱“非以苦人辱人,将以感化人也”,只有对罪犯进行感化,才能达到“无妄费,无怨因,无旷职,事半功倍之效”。[43]
在《大清监狱律草案》中,以特赦减刑或假释专设一章,这标志着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减刑制度。根据《大清监狱律草案》第220条的规定,“特赦或减刑之申请书”须具备下列文件:判决缮本;指挥行刑书之缮本;刑期计算书;户籍缮本;关于犯罪情形,本人品行,将来生计及其他可参考之调查文件。[44]最早规定假释制度的法律却是《大清新刑律》,其中第66条、第67条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遗憾的是,《大清监狱律草案》和《大清新刑律》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并未得以实施。
(二)北洋政府时期减刑、假释制度的继承
北洋政府的刑事立法继承了清末修法的某些成果,在《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承袭了《大清新刑律》关于假释制度的规定。当时的减刑、假释被这样规定:特赦后的减刑主要适用于监狱中服刑良好的罪犯,由最了解其在狱中表现的典狱长掌握。这说明申请对罪犯特赦或减刑的权力由典狱长掌控,但决定权是归属司法总长。“假释是对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犯人放其出狱后以观后效的一种手段,各省检察官或者监狱典狱长经申请,由主管行刑长官(司法总长)批准得以假释。假释释放时须在狱中执行仪式,由典狱长、教诲师训导,发给假释证书,发还代为保管的物品。”[45]北洋政府在法律上虽然继承了清末修律的精华,但也只是完成形式上的传承,实际也没能够真正实行。
(三)民国时期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律得到了继续发展,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假释制度。其中第77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对符合假释条件之犯人,经过监狱官会议多数同意后,由典狱长出具申请书,并填写该犯人的身份簿,呈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46]后司法行政部又调令各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案查办理假释,除法定二条件外,尚有一实质条件,即证明本人出狱后之生计,后在足以信任之境遇,而能确保其为良民生活者。反之不得为假释之声请”。[47]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国时期关于假释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与现行假释的法定条件很相近。虽然当时关注罪犯矫正和设立减刑、假释制度,可能仅是为了彰显民主、民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阶段的减刑、假释法律规定为今后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三、当代减刑、假释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处于战乱,各地的法律规制不完全统一,但这个阶段的减刑、假释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第一,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各革命根据地苏维埃政府省、县两级设有裁判部,下辖劳动感化院或监狱,有的地方还设有苦工队,即把刑期短、罪行轻的罪犯组成苦工队到前线执行勤务,以此作为特殊的执行刑罚方式。第二,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和其他各大抗日根据地政府也先后设立了监狱、劳动感化院和犯人自新学艺所,同时假释制度得到普遍实行。第三,解放战争时期,《华北人民政府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明确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的条件。[48]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各项法律制度也开始逐步建立、完善和发展,当代社会减刑、假释制度经历了初创期、定型期和发展期三个阶段,已经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减刑、假释法律制度体系。
(一)减刑、假释制度初创期
从1949年到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这段时期,属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初步创立阶段。减刑、假释制度初创期的法律规范脉络较为清晰:新中国成立后,在刑罚制度的沿袭上,仍将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形式规定于单行法律法规中,如“1952年《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各地监所转移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49]而在此经验积累上,1954年9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其中第68条将减刑、假释作为实施奖励制度的最高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从而在我国法律中完成了创立减刑制度的历史使命。[50]虽然尚存在些许缺陷,对某些具体的适用对象、条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后来的一些工作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此进行了恰当的补充。
这个阶段减刑、假释制度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五点:[51]一是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可见,减刑、假释权属于司法权。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进行抗诉。三是监狱的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转为司法机关。四是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由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司法提请方式。起初,减刑、假释的提请是由监狱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再向法院提起减刑、假释的诉讼,后来变为由监狱直接向法院提请。五是假释的监督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减刑、假释制度定型期
1979年以来各类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不断出台,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当代减刑、假释制度已逐步定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充分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完善了减刑、假释制度。这段时期,减刑、假释的制度更加细化,程序操作层面更加具体。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法院调查核实案件提出了要求,其中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还要求对重点案件严格把关,深入劳改场所了解、核实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范围作了详细规范,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及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涉及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范围,监督的方式也很广泛,如听取情况汇报、讯问罪犯、查看劳动改造场所、翻阅相关档案材料等;减刑、假释案件的审限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得以规定,但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审限没有规定。1990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已废止)为监狱量化减刑考核方式提供了操作规范。[52]
这个阶段减刑、假释制度得到了较大发展,同时也不免有些缺失,如对罪犯主体地位没有足够重视,罪犯权利保障不够周全,罪犯对其减刑、假释没有上诉权等救济途径。例如,1980年《司法部关于对罪犯依法减刑或假释所作出的裁定可不交代上诉权利的批复》认为,罪犯在减刑、假释中不具有上诉权利,并且认定减刑、假释案件为一审终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尽合理。[53]
(三)减刑、假释制度发展期
从1997年《刑法》开始,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进入了迅猛发展阶段,各种专门针对减刑、假释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一方面表明减刑、假释工作得到充分的重视,另一方面变化过于频繁的法律法规难免对减刑、假释实际工作造成困扰,与法律的安定性特征不相符合。尽管如此,新时期的减刑、假释法律法规还是出现了一些进步性的规定。第一,监狱内实行狱务公开,可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加强对监狱矫正工作的监督。[54]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方式方法上也出台了细致规定,如司法部2014年10月修订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公开公示方式作出规定。第二,检察院监督方面也出台了许多详细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2008年《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三个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专门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工作作出专项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几个机制的创设对减刑、假释监督工作大有裨益。例如,增加检察机关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并发表检察意见的监督方式;在对监狱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程序中设置了复议复核机制;还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法院听证中发表意见并进行庭审监督的程序。第三,假释的监督发生了变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的正式实践,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补充通知,假释考验期的监督主体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处于协助地位,并且加入了社会团体及志愿者参与帮助假释罪犯社区矫正。[55]
近年来,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也密集出台,充分表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不断发展及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细化完善。本课题第三章会对近几年出台的减刑、假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