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税务传唤的抗辩

为了阻止法院执行税务传票,或者要求法院撤销税务传票,被传唤人必须作出有效的抗辩。抗辩理由可能基于传唤的程序缺陷,也可能基于税务传唤缺乏证据,或者案件性质已从民事调查转换成刑事起诉,还可能因为被传唤的信息受法律特权的保护,或者传唤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有当这些抗辩理由得到法院支持时,税务传票才可能被撤销,或者不会被执行。

(一)程序缺陷

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程序缺陷很多,例如:

第一,税务局没有遵守关于税务传票送达的规定,使得被传唤人没有接到传票,或者虽然接到传票,但传唤的合法性值得怀疑。

第二,税务局没有遵守传唤程序中稽查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规定,给被传唤人造成了非常大的不便,以至于无法按照要求提供信息或资料。

第三,税务局签发的传票内容过于空泛,没有明确指定需要提供的信息范围,使得被传唤人不知道应该如何收集资料,或者使得被传唤人的负担过于沉重。

第四,税务局传唤证人时,没有按照规定留足10天时间,即要求证人出面作证,或者提供资料。

第五,税务局传唤第三人时,没有遵守相关的时间限制,提前要求第三人作证或提供资料;或者当纳税人提起撤销之诉后,税务局仍然要求第三人执行传票。

第六,税务稽查结束之后,当税务局再次传唤纳税人,要求提供资料或者作证时,没有履行重复稽查的程序要求,获得上级主管官员的批准。

(二)税务传唤缺乏必要性或者关联性

如果被传唤人能够证明,传票所索取的资料,已经在税务局的掌握之中,一般就说明,这种传唤毫无必要。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税务局占用了资料,如光驱、磁盘等,但是缺乏进入和读取的技术手段,其仍然可以传唤纳税人或者第三人。另外,当税务局决定签发传票时,还必须保证最起码的关联性,即传唤有助于确定或征收税收。如果传唤的人员或者资料与所调查的案件毫无关联,被传唤人可以进行抗辩。实践中的问题在于,某些信息与所调查的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本身需要通过调查才能确定。所以,法院对关联性并没有很高的要求。纳税人提出的此类抗辩一般很难达到目的。

(三)税务传唤超出了规定的目的

根据《联邦税法典》第7602条的规定,联邦税务局可以签发传票,用于确定或征收税收,或者用于调查税务犯罪。但是,税务刑事调查结束之后,如果案件已经移送联邦司法部管辖,从调查阶段进入审查和起诉阶段,税务局就不能再行签发传票,已经签发的传票也不能申请执行。案件移送司法部的标志包括:(1)联邦税务局提请司法部发动大陪审团调查程序,以确定纳税人是否存在涉及联邦税收的犯罪;(2)联邦税务局提请司法部对纳税人的涉及联邦税收的犯罪提起刑事起诉;(3)司法部提请联邦税务局公布纳税申报书或纳税申报信息,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或者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联邦税务局签署相关申请的时间,或者收到司法部申请的时间,即为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时间。不过,在判断案件是否已移送司法部时,必须区分不同的纳税年度和税种。如果司法部的审查和起诉仅仅涉及某个纳税年度或者某些特定税收,对于其他的纳税年度和税收,只要没有超过时效的限制,联邦税务局仍然可以传唤当事人。另外,当税务传唤不是服务于确定或征收税收,也不是为了调查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而是为了从事研究或者资料统计时,也超出了规定的目的,被传唤人可以提出抗辩。

(四)特权的保护

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中存在许多特权,权利人可以据此对抗政府的公权力。就税务传唤而言,主要有三种类型的特权,可以成为被传唤人的不服从传唤,或者申请撤销传票的理由。联邦特权主要包括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律师——客户守密特权,以及律师工作成果特权等。在有限的范围内,联邦法院也曾承认过其他类型的特权,如配偶守密特权(husband—wife privilege)、牧师——忏悔人守密特权(clergyman—penitent privilege),等等。在各州的隐私保护法中,还存在医生——患者守密特权(physician—patient privilege)、会计师——客户守密特权(accountant—client privilege)等。以会计师——客户守密特权为例,它主要用于保护客户的利益。如果会计师主动提供客户的纳税资料,会受到州法律的惩罚。但是,如果联邦税务局签发传票,要求会计师提供资料或者作证,会计师根据传票而为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州法律的惩罚。(注:United States v. Wettstein,733 F. Supp. 1212(C.D. Ill. 1990).)这说明,州法所规定的特权或者其他例外,对联邦税务局的传唤权不产生影响。

(1)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这条规定虽然专门针对刑事案件而写,但是已经广泛应用于各种程序,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不论是行政还是司法,也不论是调查还是裁判。(注:Kastigar v. United States,406 US 441(1972).)不过,这种特权只适用于个人,也不能用于保护商业机构。同时,这种权利也只适用于被调查人,不能适用于其他利益相关人。所以,在税务传唤程序中,只有纳税人可以主张这种特权,而作为证人的第三人则与此无关。除此之外,特权必须被主张。纳税人在被质询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主张这种权利保护,则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即便纳税人主张权利,其内容也不能笼统和空泛,而只能针对被询问的具体问题。在传票执行程序中,联邦地方法院也只会考察,某个具体问题是否违反宪法特权,以确定纳税人的抗辩是否正当。

一般来说,纳税人主张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时,必须证明以下三个要件:首先,政府强制的存在。联邦税务局签发传票的目的,就在于强制纳税人作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因而构成一种政府强制。纳税人接到传票这个事实,就可以证明这一情节。其次,纳税人被强迫作证。这里所谓的作证,仅仅是指口头的陈述,即将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口头提供给联邦税务局。最后,纳税人的证言会使其陷入被刑事追诉。纳税人必须证明,这种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基于想象。至于单纯确定和征收税款的行为,不在这种特权抗辩的范围之内。

对于书证而言,如商业账本、记账凭证、文件等等,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判决,这些一般与自证其罪无关。其主要观点在于,这些材料的制作过程,并非基于传票的强制。不过法院也指出,强迫独资企业主提供企业的财务记录,完全可能导致企业主入罪。因此,独资企业主可以主张免于自证其罪的抗辩。但是,公司的官员、职员等,当其被要求提供公司财务记录时,不管其与公司的利益联系如何紧密,都不能主张这种抗辩。(注:United States v. Doe,465 US 605(1984).)尽管如此,美国最高法院也主张,财务记录保管人提供财务记录之后,这些资料不能被用于追究其个人犯罪。其他途径来源的资料不在此限。(注:Braswell v. United States,487 US 99(1988).)至于纯私人的档案或记录,是否能够受到这种权利保护,法律状态并不清楚。

针对被传唤人的这种抗辩,联邦税务局可以提出反抗辩理由。首先,对于法律或法规要求设置和保存的记录,被传唤人不得主张免于自证其罪。(注:United States v. Shapiro,335 US 1(1948).)商业企业的账本、记账凭证等,大都属于按照税法必须设置和保存,被传唤人不得拒绝提供。其次,联邦税务局可以给被传唤人提供使用豁免(use immunity),即保证被传唤人提供的资料,不会用于追究其个人的刑事犯罪。如果税务局提供了这种使用豁免,被传唤人不能要求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个人的证言或其他信息关系到公共利益,而该人基于宪法规定的特权拒绝或者可能拒绝提供时,美国政府才有可能准予使用豁免。(注:18U.S.C§§6002,6003,6004.)最后,如果证人自觉自愿地提供证言或者材料,即意味着放弃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事后也就不能再主张这种权利。

(2)律师与客户守密特权(attorney client privilege)

在美国,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非公开交流,其内容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成为抵抗公权力的理由,政府不能强迫律师提供这些信息。如果联邦税务局向律师签发传票,要求其提供其与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信息,当事人可以主张特权,要求律师予以拒绝。律师与客户守密特权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享有和行使特权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而不是律师。如果当事人同意提供资料,律师没有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当事人所交流的对象,属于执业律师协会的成员,并且以律师的身份与当事人交流。如果律师所作的工作不属于法律服务,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内容,则不在这种特权范围之内。

第三,当事人与律师交流所涉及的事实,是由当事人提供给律师的,当时没有陌生人在场,也没有向不在场的第三人透露过。不仅如此,这种交流只限于获取法律意见、法律服务,或者法律诉讼中的帮助,而不包括以犯罪或欺诈为目的的交流。当事人的身份不属于保密内容。

第四,特权没有被放弃,当事人必须实际行使特权。如果当事人放弃了权利,如公开相关资料,自然也就不存在保密的问题。当事人虽然没有放弃权利,但是没有积极主张权利,也不能产生特权保护的效果。

1998年之前,只有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才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而其他税务执业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则不在特别保护的范围内。1998年之后,随着《联邦税务局重组与改革法》的生效,情况开始有了变化。根据《联邦税法典》第7525条的规定,就税务建议(tax advice)而言,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及其限制,适用于任何税务执业人员与当事人之间。这里所谓的税务执业人员,是指依照财政部230号通告,可以在联邦税务局执业的律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

不过,这只是法律的名义规定,其与现实实际上有很大的差距,其他税务执业人员与律师的地位并不一致。例如,在刑事调查和诉讼中,在非税诉讼程序中,以及对于与税收庇护有关的意见和建议,如果交流的对象不是律师,而是其他类型的执业人员,就不能受到特权的保护。另外,“税务建议”本身也被定义得非常狭窄,只限于在联邦税务局的执业活动,如代为申诉、代为申请复议、代理出席约见,等等。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的业务活动,主要提供报税服务以及相关的建议,与真正的代理有很大的区别。也正是因为如此,会计师的工作底稿(workpaper)不受保护。如果税务局正式传唤,会计师不得拒绝提供。但是,即便在刑事调查程序中,如果会计师受聘于律师,帮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这种交流可以成为律师与客户守密特权的保护对象。(注:United States v. Kovel,296 F.2d 918(2d Cir. 1961).)

(3)律师工作成果特权(work product doctrine)

律师的工作成果,是指为预测诉讼风险及诉讼结果,由律师所准备的相关文件。根据美国一些法院的判例,这种工作成果也受特权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抗辩税务传唤。(注:United States v. Nobles,422 US 225(1975).)之所以强调“一定程度”,是因为这种特权并非绝对,它只限于对“工作成果”的狭窄定义。况且,如果联邦政府能够举出必要性,以及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这些成果,律师的工作成果特权也可能会被破除。例如,当证人已经无法联系上,或者需要经历很大的困难才能联系上,而相关材料对于案件的进展至关重要时,法院可能会执行税务传票的内容。和律师与客户守密特权不同的是,律师工作成果特权可以由律师主张,也可以由当事人主张,其内容也不限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非公开交流。

律师的工作成果特权同样可以被放弃。但是,设置这种权利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在于维护对抗式的诉讼制度。所以,即便律师的工作成果泄露给了第三人,也不会导致特权的自动放弃。另外,有些文件可能既作为律师工作成果,又作为当事人与律师交流的内容,其同时受到两重特权的保护。当这些文件对外公开之后,虽然不再受律师与客户守密特权的保护,但是仍然受到律师工作成果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