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邦税务局裁定(ruling)及其效力

针对特定事项或特定纳税人,联邦税务局有权发布裁定(ruling)。裁定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类似于法院的裁定,仅仅针对个案有效。裁定本身又分两种,一种是税收裁定(revenue ruling),专门针对特定的事项;另一种是信函裁定(letter ruling),专门针对特定的纳税人。不同的裁定有不同的发布渠道,其法律效力也有较大的区别。

(一)税收裁定(revenue ruling)

在美国联邦税法的法律渊源中,除了宪法、法典和法律之外,财政部制定的税收规则(rule)或规章(regulation)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美国《联邦税法典》和《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简称APA)中,规则和规章交互使用,没有明显的区别。而所谓规则,是指联邦机构所发布的,具有普遍或特别的适用性,能产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其目的在于实施、解释法律和政策,或者规定联邦机构的组织、程序以及运作要求。(注:APA§551(4).)联邦税务局虽然可以发布税收裁定,作为其对税法的官方解释文件,但其效力在税收规则或规章之下。

税收裁定的意义在于,解释税法、条约和规章,使税法适用于特定事实。联邦税务局通过总结已发布的信函裁定、专业建议(technical advice),通过研究法院生效判例和税务执业团体的建议,形成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税收裁定。和税收规则或规章不一样,税收裁定无需遵守行政立法程序,不需要事先公告,也不需要举行公众听证。税收裁定由全国办公室(national office)制定,并且必须进行公布。公布的渠道不是“联邦登记公报(Federal Register)”,而是“联邦税务公告(Federal Revenue Bulletin)”。正因为程序上的区别,财政部规则或规章被称为正式(formal)文件,而税收裁定则被称为非正式(informal)文件。

尽管如此,税收裁定仍然具有约束力。对于裁定所涉及的事项,在如何适用法律方面,裁定本身具有先例(precedent)的作用。所有纳税人都必须遵守,联邦税务雇员也受其约束。税收裁定可以成为纳税申报或筹划的依据,也可以成为税务人员处理案件的依据。和信函裁定(letter ruling)相比,税收裁定的作用在于,通过将联邦税务局的立场公之于众,使纳税人事先知道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歧义,减少信函裁定的申请数量,降低联邦税务局的工作负担。而和财政部规章相比,税收裁定的解释更为具体,更具有针对性,对纳税人和税务人员更具有指导性。

不过,正是因为税收裁定的程序特点,其对法院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法院看来,税收裁定并非由财政部发布,对财政部也没有约束力,而只代表联邦税务局的意见。所以,在法院诉讼程序中,税收裁定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见解,除此之外并无更多的意义。如果法院认为税收裁定对法律的解释不合理,可以不用理睬税收裁定的内容,而直接按照自己的解释判案。(注:Stubbs,Overbeck & Assocs. v. United States,445 F.2d 1142,1146—1147(5th Cir. 1971).)

根据《联邦税法典》的规定,联邦税务局局长有权决定税收裁定是否具有溯及效力。(注:IRC§7805(b)(8).)不过,从法典所使用的词语看,如果税收裁定不具有溯及效力,联邦税务局长必须特别规定。假如没有特别规定,税收裁定一般具有溯及力。在实践中,联邦税务局的立场是,如果税收裁定溯及生效时,对纳税人会产生不利的后果,那么,税收裁定一般不会溯及既往。但是,如果税收裁定本身存在法律错误,那么,其可以被溯及既往地取消或者修改。(注:Dixon v. United States,381 US 68(1965).)

(二)信函裁定(letter ruling)

应纳税人的申请,就特定事实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联邦税务局可以签发书面意见,以促进联邦税收行政管理。这种书面意见即被称为信函裁定,由副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the Office of Associate Chief Counsel)负责签发。在1976年之前,信函裁定不允许向社会公开,因此其常被称为“私人信函裁定(private letter ruling)”。1976年《税收改革法》(Tax Reform Act)生效之后(注:编入《美国法典》之后,其对应的内容为《联邦税法典》第6110条。),信函裁定才可以向社会公开,“私人(private)”一词也就不再被提及。不过,根据《联邦税法典》第6110条的规定,在公布信函裁定时,必须将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删除,只公布事实和结论。

除了极少数情况外,信函裁定并不是强制性行为。纳税人根据自己情况决定是否申请,联邦税务局根据是否有利于行政,决定是否同意签发信函裁定。信函裁定的适用范围很广,几乎所有的联邦税收,以及联邦税收程序,都可以申请信函裁定。不会被考虑的裁定申请包括:(1)涉及所得税或赠与税的交易已完成,纳税申报书已经递交;(2)申请事项正在被稽查、复议或者正在诉讼中;(3)就整体交易(integrated transaction)的一部分申请裁定;(4)协会或组织为其成员申请的裁定;(5)涉及到外国政府的申请;(6)涉及到联邦立法草案的申请;(7)毫无实际意义的申请;(8)不能在税收规章或其他指南发布前完成裁定的申请。

纳税人申请信函裁定时,必须递交申请书,同时缴纳一定的费用(user fee)。申请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基本事实及其分析、纳税人的倾向性结论、相关的支持性依据、可能的反对性依据。联邦税务局接到申请之后,首先会审查其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如果形式上没有问题,在接到申请后21天之内,税务局会派人与纳税人非正式接触。如果需要纳税人补充资料,税务人员也会通知纳税人,要求其在21天之内予以补充。如果纳税人的申请可能会被驳回,联邦税务局会给纳税人一次会谈机会。只要纳税人申请,联邦税务局必须与纳税人会谈,听取纳税人对裁定的意见。裁定申请提出之后,纳税人还可以随时撤回。如果申请没有被撤回,其立场又得到税务局的支持,信函裁定就可能会签发。纳税人接到信函裁定之后,必须仔细核对其内容。如果出现错误或者遗漏,应当立即通知联邦税务局,以便尽快获得更正。

税务人员核定应纳税收时,如果涉税事实与信函裁定一致,必须受信函裁定结论的约束。不过,其效力仅仅针对申请裁定的纳税人,也仅仅针对所申请的交易行为或者程序事项。正因为如此,尽管《联邦税法典》第6110条要求公开信函裁定,但信函裁定仍然不具有先例的效力,其他纳税人不能引用信函裁定,作为自己纳税申报的依据。实践中的情况是,虽然信函裁定不具有先例效力,但是,基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税务局在处理其他纳税人的案件时,只要事实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一般也会考虑曾经签发的信函裁定。不过,如果税务局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导致不同纳税人遭受区别对待,这是否属于违反公平原则的歧视,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歧视。(注:IBM Corp. v. United States,343 F.2d 914(Ct. Cl. 1965).)有的则认为,平等只能体现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如果情况不同,则无须平等对待。纳税人之间,有的申请信函裁定,有的没有申请信函裁定,这本来就属于不同的情况。(注:Bornstein v. United States,345 F.2d 558(Ct. Cl. 1965).)

和结案书(closing agreement)不一样,法律并没有规定,联邦税务局受信函裁定的约束。信函裁定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来源于联邦税务局的政策或惯例。这样,除非信函裁定的内容已经载入结案书,如果联邦税务局发现信函裁定有错误,或者与现在的法律观点相冲突,可以取消或者修改信函裁定的内容。信函裁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消或修改:(1)联邦税务局向纳税人发出取消或修改信函裁定的函;(2)法律的制定或条约的修改;(3)美国最高法院的决定;(4)税收裁定、税收程序、通告的发布,以及《联邦税收公告》公布的任何正式文件。(注:Rev. Proc.2006-4§11.06.)和税收裁定的取消和修改一样,要使信函裁定的修改或取消不溯及既往,联邦税务局必须特别予以说明。否则,这种取消或修改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以应用于所有未超过税收核定时效的纳税年度。(注:IRC§7805(b)(8).)不过,这种状况很容易导致溯及既往的泛滥,损害纳税人的信赖,对税收秩序的稳定不利。所以,联邦税务局在实践中的政策是,除非在极不寻常的情况下,信函裁定的取消或修改都不溯及既往,只对将来发生的事实产生效力。

信函裁定溯及既往地取消或修改时,一般涉及到事实的变化,包括:(1)纳税人虚假陈述或者遗漏关键性事实;(2)交易发生时的事实与信函裁定所依据的关键性事实有重大差异;(3)如果交易本身具有持续性,或者由一系列行为组成,关键性事实在交易期间出现变化。除此之外,只要没有发生法律变化,裁定本身适用于将来的事实,纳税人基于对裁定的信赖又已经进行交易,或者溯及既往将给纳税人带来损失,那么,信函裁定的取消或修改不能溯及既往。即便是针对持续性交易或由一系列行为组成的交易,当取消或者废除信函裁定需要溯及既往时,联邦税务局一般也会限制其效力,使取消或废除之日以前的行为继续有效。例如,如果根据以前的信函裁定,某项收入无需作为应税所得,那么,即便该裁定被取消或修改,从信函裁定发布之日起,到取消或者修改之日止,已经被排除的收入无需重新纳入。不过,如果交易在信函裁定发布之前已经完成,纳税人对信函裁定就不存在信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信函裁定的取消或修改就可以溯及既往。(注:Rev. Proc. 2006-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