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
- 许德风
- 555字
- 2020-07-09 19:39:54
四、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的过程中,曾规定了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即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17]不过,在最终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中,法律的适用范围被作了限制。该法第2条规定了破产原因,而“企业法人”被用做破产原因的主语,客观上起到了规范《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上述第2条的限制,在法律实践中,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仍可适用破产程序。
具体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