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一)1986年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1.破产立法

和很多其他企业法律一样,在我国,破产法最初是被当作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工具而制定的。以下简要介绍几个比较重要的破产法规范。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共6章43条,适用于当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法制定后不久,我国便在经济体制改革上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使得这一法律难以再有效满足社会、经济的需求,尤其是私营企业破产、股份制企业破产的问题。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需求,1991年全国人大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专设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企业破产案件。当然,总体而言,该章的内容相对简单,没有确立破产管理机制(使用了模糊的“清算组织”的说法),还规定了一些现在看来是错误的制度,如“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第200条第2款第2句)等。

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规划》中将破产法列为“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105]此后,八届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该立法规划,开始组织《破产法》的起草工作,并于1995年形成《破产法(草案)》,经财经委讨论后提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过,由于包括社会经济环境在内的各种原因,八届全国人大当时未能安排对《破产法(草案)》的审议,也未能如期完成此次立法规划。

2.破产法司法解释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破产事项作出了进一步规范。1992年,最高法院颁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也涉及了对破产程序的解释与细化。2002年,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又制定了更为详尽的题为《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2006年《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1.破产立法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企业破产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2003年8月21日,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了由贾志杰为组长的新一届破产法起草组。破产法起草组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对九届人大期间的草案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进行了广泛调研的工作,形成了初步草案,于2003年11月将草案发送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4年5月,根据李铁映副委员长的指示,起草组再次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和企业的代表参加会议,对一些重要的问题达成进一步共识。2004年6月14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7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从内容上看,该草案已经具备了后来颁行的《企业破产法》的大部分内容。[106]

2004年6月2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新破产法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同年10月,在第十二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按照原来的立法计划,草案拟于2004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但由于在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何者更应优先清偿的问题上产生重大争议,立法工作被迫停滞了近两年。[107]经过调研和讨论,立法上最终采取了“新老划断”的解决方案。[108]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最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废止。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企业破产法》调整。

2.破产法司法解释

在司法解释层面,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便陆续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等司法解释,以配合《企业破产法》的实施。

200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法[2009]3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以解决《企业破产法》在实施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

《企业破产法》颁行后,破产审判实践面临的最突出问题是,破产程序“启动难”“受理难”。为了督促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明确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及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等文件,以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及破产法的准确适用。[109]在颁布法释[2011]22号的同时,最高法院也组织制定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以规范破产审判。另外,为了多方推进《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最高法院还发布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迅速回应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破产审判实践的深入,2011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着手研究有关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并于2012年初形成征求意见稿。在经过广泛讨论后,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第1583、1584、1585、1586次共四次会议逐条讨论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对《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解释与应用给出了具体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