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训项目一 案件受理与立案

第一部分 内容详解

一、案件受理

(一)案件受理的概念

案件受理,简称受案,即受理案件材料,是指侦查部门依法接受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一项侦查活动,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接受报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主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接受案件是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前提和基础。公安机关能否准确及时地发现犯罪,能否迅速有效地开展侦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接受刑事案件工作是否到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牢固树立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意识,认真、负责地接受群众报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好案件的受理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主体是基层派出所和刑警队的民警。

(二)刑事案件的来源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多种多样,有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也有群众提供的;有犯罪嫌疑人自首供述的,还有其他部门移交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方面:

(1)公安机关发现。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在日常侦査破案、治安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一些犯罪线索和犯罪嫌疑人。

(2)公民扭送、报案、控告和举报。扭送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场或事后将犯罪嫌疑人强行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报案是指单位、个人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反映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的行为。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有关部门告发某犯罪嫌疑人对被侵害人权利实施了侵害行为并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举报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向有关部门揭发某人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般来说,报案提供的线索或者情况较为笼统,控告、举报不但反映犯罪事实,还能提供犯罪嫌疑人一些具体情况,但控告与举报的主体有所差异,控告通常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实施,而举报通常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举报和揭发。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査和裁判的行为。举报和揭发是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知道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行为。

(4)其他国家机关移送。实践中,除了上述来源外,公安机关有时还会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途径接受案件材料,如工商、税务、审计、监察、纪检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级部门交办或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等。

(三)受理案件的要求

1.以及时、认真负责的态度受理案件。公安机关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的报案、扭送、控告、举报,还是对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必须认真对待,及时接受,不可推诿搪塞,敷衍应付,更不许态度生硬,出言不逊。

2.紧急情况先受理后移送。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不论该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对于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对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不论其是人民群众还是犯罪嫌疑人,都应当迅速采取救治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并且有条件堵截或抓捕的,应当马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堵截或抓捕;对于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于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恰当的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于有犯罪现场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保护。在紧急情况得到妥善处理后,再将案件移交管辖的公安机关。

3.保护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对于正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控告人、举报人、报案人、扭送人及其亲属,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性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保护人民群众同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这种保护和保密工作要贯穿于整个侦查活动的始终。

4.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接受案件的侦查人员要强化法律意识、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从受案开始就注意做好收集证据,特别是物证的合法收集工作。

(四)受理案件的程序

1.告知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接受举报和控告时,应当向举报人和控告人告知有关法律规定,说明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否则要承担诬告的法律责任。

然而,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控告的案件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区别开来。

2.详细询问或讯问有关情况。受案时,应当向报案人、扭送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自首者详细询问(或讯问)下列情况:一是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和地点,简要经过,形成的原因和危害结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是否还有其他知情人、见证人,是否采取了紧急措施,现场是否遭到破坏以及到达现场的路线等。二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态、口音、行走姿势、面貌特征、衣着情况、携带物品、作案工具以及作案方式和手段等。三是被害人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被害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被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将其作案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详细问清楚;如果报案人、扭送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者能够提供有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办理必要手续,及时接收物证、书证等。

3.依法制作笔录或录音。制作笔录和录音时,必须客观、真实地记载受案情况,不允许人为地夸大或缩小,更不允许有意地编造或歪曲。

4.填写《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包括报案人(或控告人、举报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发案时间、发案地点、简要案情、领导批示、处理结果等项目。侦查人员必须按照要求认真填写。

5.填写《受案回执单》(一式三份)。要将《受案回执单》及时送达报案人和案件主管部门,并存根归档。

(五)受理案件时的紧急处置

有些刑事案件在受理阶段往往需要及时采取某些紧急处置措施,尤其是对于那些发现及时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驾驶机动车辆作案或潜逃的案件、流窜犯罪案件等,在刚刚接到报警之时,就应不失时机地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力争把案件破获在始发阶段,这是动态社会条件下有效地侦控、打击犯罪的需要。

随着网络技术、交通和通信事业的迅速发展,犯罪分子利用现代化交通、通信工具和网络技术进行跨区域作案的越来越多,公安机关有效处置的时机稍纵即逝。如果能抓住发案之初的有利战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往往可以在发案后的最短时间内捕获犯罪嫌疑人,从而尽快破案。反之,如果不能在现行阶段及时查获,事后侦破的难度很大,往往需要花费更大的精力,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而且很可能事倍功半。实践证明,接到报案后出警越快,破案的机会越多,抓获现行案犯的概率越大。出于这样的考虑,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快速高效的打击现行犯罪机制,即在刑事案件发生、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调动警力处置,力争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立即进行布控不使其逃窜,以最快的速度将其抓获。

二、立案

(一)立案的概念

立案,是指对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己在工作中所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理的诉讼活动。

侦查是以立案为前提的,侦查活动的展开是以立案为标志的。因此,立案是侦查的起点,任何刑事案件的侦查都是从立案开始的,在刑事案件侦查中能否坚持正确、如实立案,对于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立案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立案的条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即按《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存在,这种行为不仅包括已经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犯罪预备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能仅凭侦查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断认定。当然,此时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证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也不能要求必须查获犯罪行为人。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案件仅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依法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也就失去了立案的必要。《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凡属这几种情形之一的,即使有犯罪事实存在也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3)属于自己管辖。这是立案主体的条件,作为一个具体的基层派出所,立案时不仅应当注意案件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属于本所管辖。这里的“管辖”既指地域管辖,也指职能管辖。只有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才能够立案;否则,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派出所或者相关部门处理,或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立案的审查

对于受理的各种立案材料,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审查:对报案材料所涉及的事件现场实施现场勘查(包括对事主、被害人、事件发现人、报案人、知情人的询问和现场实地勘验);对检举人、报案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对投案自首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在立案阶段,侦查机关不能采取严重限制或剥夺被调查者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措施。

(四)决定是否立案

经过审查,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对受理的案件作出处理:

(1)决定立案。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予以立案。接受单位应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由案别、发案时间、地点、案件来源、伤亡和财物损失、简要案情、领导批示、承办单位意见、主办单位侦查员、报告书制作人及制作时间等内容组成,目前相应的法律文书都在网上执法系统中完成。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决定不立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1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立案时,公安机关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3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但是,只有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时,才需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没有控告人的案件,一般无需制作。对于在7日内控告人没有提出立案复议申请的,可认为控告人没有异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3)立案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执行执法监督机关,因此,立案的最终监督权属于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第180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4)移送管辖。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3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必要时可以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案件变更管辖权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其中,属于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并向人民法院移交有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