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法解释的基本范畴

刑法解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断,不仅兼具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而且论辩一直围绕刑法解释的概念、观念、立场、主体、方法、分类等问题进行,因此有必要对其基本范畴进行梳理。

一、刑法解释的含义和特征

对于刑法解释的含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比较常见的有五种观点:(1)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55]。(2)刑法解释是“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刑法规范的含义等所作的说明”[256]。(3)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257]。(4)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258]。(5)刑法解释是指“人们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而理解、选择、决定刑法规范含义的过程”[259]。上述五种观点都是围绕对“刑法规范”或“刑法规定”作出说明或阐释而展开的。第一种观点没有明确刑法解释的主体,也没有阐明刑法解释目的,甚至缩小了刑法解释的对象和范围。实事求是地讲,刑法解释的对象不仅涵盖刑法的规范性内容,同时也涵盖刑法的非规范性内容,后者也存在适用困难和需要解释的情形。如我国刑法典第90条至第101条系刑法总则的其他有关规定,就属于非规范性内容,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有关立法解释。第二种观点也没有明确刑法解释的真正目的,甚至将刑法的非规范性内容直接排除在了刑法解释的对象与范围之外。第三种观点也没有阐明刑法解释的主体和目的。第四种观点甚至认为刑法条文是刑法条文解释的对象,实际上刑法条文和刑法规定是不一样,两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刑法条文只不过是一个载体而已。第五种观点同样也缩小了刑法解释的对象与范围。本书认为,刑法解释是指为了正确理解或者运用刑法,国家机关、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刑法规定的阐释和说明。

刑法解释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刑法解释主体的广泛性。这既包括有权解释主体,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包括无权解释主体,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专家学者,甚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等。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解释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了一切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

(2)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地理解或者运用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刑法解释即立法解释,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对刑法文本所做出的说明,理解当然对刑事司法和审判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个案或者刑法具体适用所作出的阐释或理解,也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或民众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以保证刑法的正确贯彻执行与实施。无权解释主体对刑法所作出的理解和阐述,目的也是为了准确认识和理解刑法,判断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究竟符合刑法的哪一条,以及适用是否正确或妥当。

(3)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刑法规定不仅包含了规范性内容,还包含了非规范性内容,而刑法规定不仅包括刑法典的规定(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对刑法典相关内容的解释),还包括单行刑法(如199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等)、附属刑法及国际条约中的相关刑法规定。

此外,刑法解释还具有解释形式多样性的特点。[260]一方面,既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的某些条文内容进行解释所形成的解释性文件,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另一方面,也可以由其他国家机关、相关组织或个人撰写的宣传材料、教科书、案例分析、学术专著及论文等。当然,这些不同形式的刑法解释的效力和地位是不同的。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

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作出刑法解释时所持有的基本思想,在刑法立法原意和客观意思之间孰轻孰重作出的权衡和选择。对于刑法解释的目标,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主观说认为,刑法解释应当探求刑法立法原意,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属于违法解释。客观说认为,刑法解释应当顺应时势,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作出相应的解释。折衷说都是主张以一种解释为主而兼顾另一种解释的学说,只不过侧重点不同。

(一)主观说

主观说风靡于19世纪资本主义形成和发展时期,目的在于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扫清封建国家法律随意性、任意性的障碍。主观说的特点在于强调明确性和稳定性,恪守立法原意和罪刑法定,重视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人权功能。总体而言,主观说和严格解释具有较大的关联和相通之处,但是有时也可能根据立法原意作出扩大解释。主观说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正如“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一样,三权分立学说中包含了“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的思想,立法权专属于立法机关,司法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不得僭越和变通。主观说不仅在欧洲而且在我国均具有一定的市场,为一部分学者所主张,代表性的学者有李国如、董邦俊等。[261]在有关有权解释中,主观说也有迹可循。如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所有银行卡都解释为信用卡,原因在于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我国银行发行的全是借记卡而无国际通行意义上的信用卡。换言之,立法机关当时的立法意图是明确的,只要是针对银行和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都应当解释为信用卡。实际上,对于信用卡,有权机关就是作了扩大解释。

(二)客观说

在19世纪末,客观说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优势地位并保持至今。客观说认为,立法原意是虚无缥缈的东西,很多时候根本就不存在,或者非常难以探寻;法律一经制定,就分离为一种客观存在,具有独立的意义。该学说强调刑法解释不能墨守成规,而必须与时俱进,并主张刑法的客观意思表示,重视刑法的正义价值和保护社会功能。客观说的理论基础是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根据诠释学,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解释法律更重要的是对文本含义的重构。[262]该学说在我国支持者众多,代表性的学者有赵秉志、周光权等。

(三)折衷说

折衷说主张同时使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反对单纯采用主观主义,或者单纯采用客观主义,而主张将主观和客观一并考察,实际上是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博弈、协调和综合,强调刑罚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的并重。然而,在折衷说内部,也不是没有分歧和争论的,主要有如下两种主张:

(1)以主观解释为主、客观解释为辅的折衷说。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刑法学者林山田主张以主观解释为主、客观解释为辅的论断。他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而且,他还主张:“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则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263]概括而言,林山田主张对新近制定的刑法规定采用主观解释,对施行已久的规定采用客观解释。另外,李希慧也主张以主观解释为主、客观解释为辅的折衷说,认为一般需要揭示刑法立法原意,只有在“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转而适用客观解释。[264]遗憾的是,对于何为“绝对必要的情况”,却没有明确说明。

(2)以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的折衷说。“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不过,在根据文字的客观含义只能得出荒谬的结论时,则应根据相关资料探求立法原意,使解释结论明确、正当、符合刑法目的。总之,刑法解释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只有当客观解释的结论荒谬时,才应采取主观解释。”[265]这是以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的折衷说的代表性论述。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原则上应采用客观解释,但如果根据客观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属于荒谬时,则应当采用主观解释。该说主要是基于修正主观说的缺点而作出的选择,因为主观说仅仅考察立法原意,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立法原意的存在与否和具体内容是令人备感困惑的事情,尤其在我国,立法历史数据的欠缺、不完备以及档案查找的困难,使得人们很难依据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历史资料确定我们的相关解释结论。[266]同时该说还认为,客观说也不是完美无缺的,有时得出的结论甚至是荒唐可笑的,这就需要主观说来进行调整和修正。

(四)本书主张:以主观解释为主、客观解释为辅的阶段说

本书主张现阶段采取以主观解释为主、客观解释为辅的折衷说,将来采取以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的折衷说。因为在现阶段,我国处于法治建设关键时期,需要营造严格依法治国的氛围,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关注人权保障的落实,所以,刑法的主观解释应当成为重点和主导。对于立法原意的探寻有时确实是存在难度,但绝对不是“乌托邦”,是完全能够可以通过不断的努力获取和知晓的。在刑法的创制和发展过程中,我国产生了大量丰富的立法文献和资料,该类原始资料和文献普通人确实不易获得,但是相关出版物还是比较多的,只要能够用心搜集到,同时借助文义解释的方法以一般人的一般理解所得出的解释结论通常也就是立法原意。而客观解释作为辅助和补充,适用的前提必须是非常紧迫的需要,如男性卖淫日益猖獗,给社会带来很大的震荡和危害,“卖淫”一词不能再局限于组织女性卖淫的传统认识,组织男性进行卖淫的行为也应当成立组织卖淫罪。

然而,当法治发展到比较健全和完善的阶段,适宜采用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的折衷说,因为那时人们往往具有较高的素质和辩证的法治思维,会强调正义、开放、多元,不需要再拘泥于主观解释,可以与时俱进地对立法原意进行大胆的突破。但是之所以还需要主观解释作为补充,也是为了弥补客观解释的不足,因为客观解释并不总是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根据客观说,结婚应该仅指登记结婚,如果行为人只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不过,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事实上,在具备健全、规范的婚姻登记系统的前提下,重复登记结婚是不可能完成的。所以,对重婚罪的理解适应采用主观解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同样可能涉嫌重婚罪。又如我国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犯罪,根据客观说,信用卡的理解应当是银行发行的借记卡以外的具有透支功能的支付工具,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大大缩小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借记卡将会受到“不公平对待”,也违背了可以寻觅到的立法原意,故不适宜采纳主观说。

三、刑法解释的原则

刑法解释原则是指是指贯穿于刑法解释过程中,指导全部刑法解释活动,解释刑法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刑法解释原则的具体内容,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法解释原则包含政策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明确具体原则。[267]第二种观点是刑法解释原则包含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合目的性原则。[268]第三种观点是把刑法解释的原则确立为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上的原则和关于解释方法上的原则,前者包括合法性原则、立法原意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原则、刑法解释与刑法理论相结合原则;后者包括明确具体性原则、方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整体性原则。[269]第四种观点是刑法解释原则包含文义性原则、目的性原则、社会性原则、谦抑性原则。[270]

上述观点都在试图对刑法解释原则作出全面、科学、准确、系统的阐述,但是,本书认为这些观点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具体而言,对于第一种观点,政策具有重要性的同时还具有随意性和变化性,这实际上是对法律安定性的否定和排斥,刑法解释原则作为指导和制约刑法解释活动的基本准则,以政策指导作为基本原则不合适。另外,整体性原则实际上就是系统解释方法,将方法作为原则具有有意拔高的意味,这也是第一种观点问题之所在。第二种观点中的合目的性原则应该指的是立法原意,这和刑法解释的目标混淆在了一起。第三种观点错混淆了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解释目标、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区分和界限,而且将刑法解释原则进行了人为的分割,刑法解释原则本来应当是高度概括、统领全局的。第四种观点将文义性原则引入刑法解释基本原则混淆了刑法解释原则和刑法解释方法,将目的性原则引入刑法解释基本原则混淆了刑法解释基本原则和刑法解释目标。

本书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主要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刑法的解释必须和宪法、法律相符合,这实际上是对刑法解释的形式规制,关注的是刑法解释形式合法性的问题。

首先,刑法解释的主体必须合法。虽然任何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刑法做出自己的解释,但是有权解释只能归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刑法解释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刑法解释是司法解释,只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他任何组织、个人对刑法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其次,刑法解释的内容必须合法。刑法的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不能违反《宪法》以及刑法典的具体规定,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然而,诸多刑法有权解释具有内容违法的嫌疑,特别是司法解释常常行“造法”之实,俨然成为刑法的“副法”体系,实际上属于内容违法的刑法解释。例如,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这显然是在刑法之外规定了新的加重刑罚规定。又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点击、浏览5000次”或“转发500次”入刑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和合法性原则,应该被认定为不合法而无效。[271]再如,《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形式,但是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将“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民自治组织成员”解释为刑法典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存在疑问。

最后,刑法解释的程序必须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进行刑法立法解释的时候必须符合《立法法》有关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也必须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具体依据是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对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刑法公理、尊重常规、常理、常情和常识。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原则是对刑法解释的实质规制,这里的合法性关注的是刑法解释的实质合法性问题。合法性原则是保守的、封闭的、稳定的,而合理性原则是开放的、多元的、灵活的,合理性原则必须受到合法性原则的限制和拷问。[27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司法解释突破了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将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交通肇事罪解释为共同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根据合理性原则做出的司法解释,引发诸多批判的同时也获得了为数不少的赞许。还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已婚妇女确实因为家乡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无法生活而流落他乡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案件,可以不作为重婚罪处理。这个解释可以说是情、理、法的有机结合,也就是常说的刑法必须具备同情心、怜悯心,同时也是合理性原则有效使用的典范。不过,常规、常理、常情和常识甚至包括公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应地,合理性原则的运用也应当与时俱进。例如,对“信用卡”“婚内强奸”以及“组织卖淫”等刑法专业术语的解释和适用,必须结合具体的社会现实变化做出。

(三)利益衡量原则[273]

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刑法解释过程中,有可能得出两个完全相反结论时,在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矛盾和冲突时时存在,处处存在,我们必须对矛盾和对立进行整合,其整合的基本原则就是结合当时的经济条件、文化观念、社会发展水平、政治需要、面临的犯罪形式和样态以及大众、立法者所持的犯罪观和对犯罪的反应等历史环境来思考这个问题。[274]人权保障和刑法的谦抑性相关联,基于刑法谦抑性和人权保障的考虑,常常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尽量不动用刑事制裁手段,尽可能使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予以解决。法益保护和刑法的妥适性相关联,基于法益保护和刑法妥适性的考虑,往往会对刑法规定做出一定的扩张解释。但是,扩张解释是有风险的,在坚持法益保护的同时,人权保障有可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且,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界限并不那么清晰可辨,有时就有可能陷入类推解释。

四、刑法解释的方法

通说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分为两类:一是文义解释,二是论理解释。同时,通说还认为,论理解释又可以分为当然解释、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275]遗憾的是,人们耳熟能详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在该分类中找不到它们的“踪影”,丧失了其应有的地位,更不用说有学者主张的刑法合宪性解释。[276]张明楷教授另辟蹊径,认为可以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刑法解释技巧和刑法解释理由,并认为在对某一特定法条进行解释时,刑法解释技巧不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只能是一个,而刑法解释理由却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277]

(一)刑法解释技巧

1.平义解释

平义解释是指按照刑法典条文最平白的字义进行解释的刑法解释技巧。平义解释和其他解释方法相比是最简单的,但往往也是不可靠的,容易得出不合情理的结论性解释。

2.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又称为扩张解释,是指是指同时结合立法原意和社会现实需要,将刑法用语的字面含义作更广范围理解,作进一步引申,从而探寻出真实含义的刑法解释技巧。区分类推解释和扩张解释是刑法学无法回避的永恒课题。有学者认为,刑法扩张解释和刑法类推解释的区别在于前者能够限定刑法条文解释的范围,后者无法纳入刑法条文解释的范围。[278]还有学者认为,在外国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前提下,适宜立足于刑罚积极主义立场,根据社会一般人是否会对某种解释结论产生“明显突兀感”来区分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279]有外国学者认为,类推解释,是从国家社会的立场出发,先将绝不能被允许的行为挑选出来,然后寻找类似的法条的思考方法;相反地,扩张解释是从法条的论理解释出发,考虑该行为是不是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从此出发,考虑社会生活上的各种行为的思考方法。[280]这些观点都作出了一些努力和贡献,都有一定的新意和创新,但是在我国实践中是否具有科学性、操作性和可行性,尚需时间的检验。

3.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又称为限制解释,是指对刑法用语做小于字面解释的刑法解释技巧。与扩大解释不同,扩大解释往往意味着扩大处罚范围,缩小解释则意味着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4.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推断出其反面所蕴含意思的刑法解释技巧。如刑法典第270条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那可以得出反面的推理,即不告诉刑法不处理。

5.补正解释

补正解释是指刑法条文发生错误时,联系刑法全文,阐述刑法条文正确意思的刑法解释技巧。如刑法典第191条规定,犯洗钱罪的,应当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规定的“没收”并不准确,因为对于贪污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所得,应当返还被害人,而非统统上交国库。刑法典第64条就有没收或者返还的相关规定,所以这里的“没收”应当解释为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281]这种理解才是正确的、科学的。

6.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当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示一种情况时,根据逻辑推理,将某事项当然地包含在该刑法条文适用范围内的刑法解释技巧。当然解释的经典概括和表述是“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功能在于出罪,“举轻以明重”的功能在于入罪。例如,非法制造大炮的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应当构成刑法典第125条非法制造枪支罪。

(二)刑法解释理由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字面解释,是指按刑法的字面意义或词语、语句含义来解释和说明刑法规定的刑法解释理由。由于刑法用语可能具有多个意思或者表达的意思比较模糊,所以文理解释往往说服力不强。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为系统解释、整体解释,是指将刑法置于整个刑法系统,联系其他相关法条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刑法解释理由。体系解释在所有刑法解释理由中显得格外重要和“耀眼”。

3.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又称为背景解释,是指根据某一刑法制定和修改时的历史背景、资料、渊源以及过去同类条文的发展情况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刑法解释理由。由于历史材料有时难以寻觅和搜集,这给历史解释增添了障碍和困难。

4.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外国的立法和判例作为参考,借以阐明刑法规定含义的刑法解释理由。该方法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我国刑法必须借鉴和吸收外国刑法的优秀成果,刑法解释亦不例外。

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立法原意,阐明刑法规定含义的刑法解释理由。有学者将该解释方法提升到一定高度,建议尝试构建以目的论解释为核心,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论解释为主干的刑法解释方法体系。[282]在进行刑法目的解释时,不仅要考虑刑法的整体目的,也要考虑刑法条文的具体目的。

五、刑法解释的分类

所谓分类,是指许多相同或者相似事物的集合或者综合,即通过比较对象之间的相似性,并根据其相互之间存在的共同点或相似特征,将他们归属于一个确定集合的工作过程。[283]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刑法解释做不同的分类。

如上所述,按照刑法解释的方法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而且通说认为论理解释包括当然解释、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在这种分类方法下,也有学者对论理解释所包含的内容提出了不同观点。例如,有观点认为论理解释仅仅包含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两种,将当然解释予以排除。[284]还有观点认为,论理解释又可分为限制解释、扩张解释、穷尽解释、反正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背景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等九种。[285]鉴于本书在刑法解释方法中不赞同通说的观点,同时结合该标准进行分类的模糊性、争论性和不确定性,故不主张和提倡该分类方法。

本书认为,根据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可将刑法解释分为有效解释和无效解释。有效解释也称有权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刑法规定的含义及具体应用中遇到的问题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与说明。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有权解释刑法的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效解释也称无权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刑法规定所作的阐释和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的解释通常称作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解释通常称作司法解释。而且,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无效解释还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任意解释又可划分为诉讼参与人解释和非诉讼参与人解释。其中,诉讼参与人解释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当事人解释、辩护人解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解释。[286]从实用性出发,本书主要介绍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不做详细阐述。

一般认为,刑法学理解释是指刑法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阐释或说明,其基本特征包括:(1)解释主体的特定性。与任意解释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相比,刑法学理解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般是刑法专家、刑法学者等。(2)解释形式的多样性。刑法学理解释的成果可表现为刑法教科书、学术专著、学术论文、案例分析研究、专题报告等多种形式。(3)解释结论的无效性。任何刑法学理解释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287]但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学理解释的无效性并不意味着其无用性,相反,刑法学理解释对刑法理论及司法活动均会产生重要影响。尤其当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未曾对刑法的某一个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时,司法实践中对学理解释,尤其是权威学理解释还是非常重视的,也有极大可能被司法部门参考、采纳。具体而言,学理解释的意义有两点:一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刑法理论的学习与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学包含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偏废,可以说,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288]“刑法是‘体’,而刑法解释论(或称解释学)是‘用’,有‘体’而无‘用’,则‘体’为僵尸,无法体现其作用,刑法之所以成为学及能发挥应用的作用,都须通过刑法解释论来实现。”[289]对刑法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于学理解释。二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刑事司法实践也有重要意义。刑法学理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甚至刑法立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刑法学理解释往往是制定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甚至刑法立法的理论来源。[290]学理解释的内容一旦被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所采纳,就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学理解释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间接作用。

刑法任意解释是无效解释的另一种类型。通常是指普通公民依据自己的理解和感悟,从各自利益和角度出发,对刑法做出的认识、评价和解释。[291]与有效解释和刑法学理解释相比,刑法任意解释具有以下特征:(1)解释结论的无效性。作为无效解释,刑法任意解释与刑法学理解释一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2)解释活动的倾向性。[292]由此可见,刑法任意解释主要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当事人特别是辩护人对法律的理解,更多考虑的是根据自身的利益和现实的需要对刑法规定进行选择、解释和适用的过程,具有极强的倾向性。当然,与刑法学理解释一样,刑法任意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一是可以扩大公民知法、懂法的群体,使更多人对刑法的规定有更深入的理解;二是当事人在了解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的同时,也可以监督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