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制史(第四版)
- 曾宪义 赵晓耕
- 5341字
- 2020-07-09 17:35:44
第三节 西周的刑事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刑事法律历来都是各个王朝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西周时期,经过夏商两代的积累,西周的刑法制度,包括罪名、刑罚体系、刑法原则以及宏观的刑事政策等各个方面,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西周时期形成的“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矜老恤幼等体现“仁政”思想的刑法原则,都曾对后世各朝刑法的制定和适用产生过重要的影响。
一、西周的主要罪名
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制度之下,孝道是宗法伦理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宗法体制中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对于“不孝”及其相关行为的处罚,很自然成为西周时期刑事打击的一个重点。在先秦史籍有关西周的历史记载中,“不孝”“不友”“不悌”“不睦”等违背宗法伦常的罪名随处可见。其中,“不孝”罪被认为是最为严重的犯罪。根据《尚书》的记载,周公就曾告诫康叔说:“元恶大憝,矧为不孝不友。”对于这种行为,要“刑兹无赦”。在宗法体制之下,“不孝”、“不友”的行为,所危害的不仅是家庭伦理和亲情关系,而且危害到整个宗法社会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秩序,所以被视为“元恶大憝”,作为最严重的犯罪加以处罚。
在西周时期宗法社会体制之下,周王处于权力金字塔的顶峰。周王的意志,通过各种形式发布的王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全体臣民绝对地遵行。所以,触犯王命、违抗王命的行为,也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先秦史籍中,有许多类似“犯王命必诛”[50]的记载,这些都说明当时对于违犯王命的行为的处罚是极重的。
在宗法体制之下,君、父一体。对于处于君父位置的“尊长”来说,其优越地位有政治的和血缘、家族的双重保障,而对于处于臣、子位置的卑幼、下属来说,他们对尊长有政治的和伦理的双重义务。所以,臣、子放逐或逆弑自己的君、父,被看成是“逆天理”的恶行。对于此类罪行,无一例外要处以最为严酷的刑罚。《周礼》记载,“放弑其君则残之”,“杀王之亲者,辜之”[51]。“残之”“辜之”,都是指要将罪人千刀万剐、肢解。在多数情况下,对于实施了此种犯罪行为的人,还要株连其家属。《礼记·檀弓》云:“凡弑君者杀其人,坏其室,污其宫而汀焉。”《大戴礼·本命》也说:“逆天者,罪及五世。”
除“犯王命”“放弑其君”等严重政治性犯罪以外,西周时期对于“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52]等抢掠财物、劫杀人命的刑事犯罪,也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予以打击。据《周礼》的记载,对于“杀越人于货”,即抢劫杀人者,要“踣诸市,肆之三日”。[53]对于其他侵犯他人财物的犯罪,也有相应的处罚。
西周初年,西周统治者在总结殷商灭亡的经验教训时认识到,殷商代统治阶层酗酒废事,是导致政治腐败、社会混乱的一个重要诱因。为此,周公曾再三告诫,予以禁止。周公还明确告诉康叔说:“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周,予其杀。”[54]但对于殷商遗民的此类行为,周公要求采用另一种策略:“乃湎于酒,勿庸杀之,姑惟教之。”[55]
在先秦时代,“盟誓”是一种特殊的、但也具有很强约束力的规范形式。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国王与各级封建领主之间,以及各级封建领主相互之间的政治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多是通过“盟誓”的形式来确定的。而不能违背盟誓,则是一种有极高强制性的习惯法规则。违背盟誓,也就是违背自己的庄严承诺,违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所以,违背盟誓也被看成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对于此类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告而诛之”,即将其背誓的行为公告于天下,再行诛灭。
自始祖后稷时代起,周人即以农耕为主要生产生活方式。因此,西周也是一个典型的农耕社会,农业生产在国家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西周统治者颇为强调重视农时,规定失农时者治以罪。《礼记》就有关于此类规定的记载,“仲秋之月,乃劝种麦,毋或失时。其有失时者,刑罪无赦。”[56]
二、西周的主要刑罚
西周时期,其主体刑罚体系,依然是夏、商以来代代相传的“五刑”:墨、劓、剕、宫、大辟。按《周礼》的说法,西周时期有“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57]。《尚书·吕刑》则说西周时“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二百”,按《吕刑》记载,共计“五刑之属三千”。姑且不论“三千”之数到底是什么含义,这些资料从一个侧面说明西周时期的主体刑罚,依然是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这五种刑罚的实施,在西周青铜器铭文资料中,也能找到相关的印证。
《左传》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因此,“九刑”可以视为西周承夏、商之制,而制定的“刑书”,其是五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以《逸周书·尝麦解》为依据,认为《九刑》是以“刑名”为篇名的刑书,即在墨、劓、剕、宫、辟五刑外,加鞭、扑、流、赎之刑,合为九篇。
鞭刑,是用荆条或株木痛击犯人的背部或臀部。扑刑又称为杖刑,《尚书·舜典》记“鞭作官刑,扑作教刑”。可见,鞭刑主要用于惩罚官吏,扑刑用于教化,使犯者知耻。
流刑在中国也有悠久的历史。据《尚书·尧典》的记载,在尧帝时,就曾“放驩兜于崇山”。夏、商时期,也都有流刑的记载。流刑也是西周刑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史籍记载,西周初年,商遗民首领武庚唆使管叔、蔡叔发动叛乱。周公东征平叛,“伐诛武庚,管叔、蔡叔放”。“放”即是流放。不过,在先秦时期,流放大多数时候仅适用于少数上层的贵族。
赎刑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尚书·舜典》云:“金作赎刑”。“金”是指青铜,上古时期青铜是非常贵重的金属,多数时候作为货币而广泛应用于流通领域。据有关资料记载,早在夏代时,中国就已经有了这种以贵重金属来抵赎刑罚的赎刑制度。《尚书·吕刑》中,就有关于西周穆王“训夏赎刑”的记载。在周穆王时吕侯奉命推行的法律改革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总结历史的经验,改革西周的赎刑制度。根据《尚书·吕刑》及其他历史资料的记载,西周时期的赎刑制度已经比较完备。在西周时期,赎刑一般适用于疑案,或是针对少数上层贵族使用。按《尚书·吕刑》的说法,当时墨罪赎铜六百两,劓刑赎铜一千二百两,剕刑赎铜三千两,宫刑赎铜三千六百两,大辟即死刑赎铜六千两。数额如此巨大,当然只有上层贵族才能以铜赎罪。所以,赎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保障少数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
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盟刑耻之”[58]。“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59]这种制度的适用对象是那些违犯法律或有罪过但尚不致适用五刑处罚的轻微犯罪人。“圜土”是西周时期的监狱。“施职事焉”和“任之以事而收教之”,是指在狱中使其劳作,进行改造。“弗使冠饰”,就是不让其配戴成年人正常的冠带,以示耻辱。这种制度,后人称之为“圜土之制”。从《周礼》所反映的情况分析,可以说西周的“圜土之制”是中国有期徒刑的开端。因为这种刑罚,“其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就是说既不属于残人肢体的身体刑,也不是罚人钱财的财产刑,而是限制受刑人自由并使之服劳役的劳役刑。同时,这种劳役刑是有期限限制的。所以说,“圜土之制”是中国早期的有期徒刑。在这种制度中还反映出中国早期教育刑的思想。
按《周礼》记载,西周时期对于“害人者”,即对那些比送进圜土者更轻微的犯罪人的处罚办法是:“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60]。这种制度,后人称之为“嘉石之制”。“桎梏”是束缚手脚的刑具。“嘉石”是一种有纹理的大石,相传西周时立于朝门之左。按《周礼》的说法,“嘉石之制”就是将那些轻微犯罪人,束缚其手脚,坐于“嘉石”一定时日,使其思过、悔改,然后交给司空,在司空的监督下进行一段时间的劳役,期满后释放。《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坐于嘉石的时间,重罪“旬有三日坐”即坐十三天,其次分别是九日、七日、五日、三日,共分五等。劳役的时间,重罪者为一年,最轻者为三个月,也是分为五个等级。从这些资料看,“嘉石之制”已经具备了劳役刑的各种要素,因而可以说是中国劳役刑制度的开端。
三、西周的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
在总结夏、商以来近千年的用刑经验的基础上,西周时期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这些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西周时期宏观法制指导思想,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时整体的法制水平。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周礼·秋官·司刺》记:“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轻、赦免其刑罚。《礼记》也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十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61]这一原则正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以及“亲亲”礼治原则在刑法定罪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作为一项“矜老恤幼”的典型制度,西周时期减免老、幼刑罚的做法,被后世继承。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西周时期,在观念上和制度上已经开始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进行明确的区分,给予不同的处罚。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除“三赦之法”外,还有“三宥之法”,即对于三种情况下的犯罪要宽宥、原谅:“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这种制度说明当时对于过失犯罪,对于犯罪在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已经有比较清楚和深刻的认识。在一些先秦典籍中,还有许多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记载。例如,《尚书·康诰》中记载说,周公曾指教即将统治殷商遗民的康叔说:“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时乃不可杀。”其中,“眚”是指过失之意,“非眚”即是故意。“惟终”是指惯犯,“非终”则是指偶犯。周公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人犯罪虽小,但是故意为之,而且是经常性的惯犯,其罪虽小,也不可不杀。若是有人犯了大罪,但属过失行为,而且偶然犯之,并非故意惯犯,这种人所犯虽大,也不能杀。”从这些资料中可以看出,西周时期对故意犯罪、惯犯从重处罚,对过失犯罪和偶犯从轻处断,这已经是很清楚的原则了。这一原则也说明,西周时期根据主观恶性确定刑事责任等刑法理论,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罪疑从轻”[62]、“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63],是关于中国上古时期、夏代以前疑罪从轻的记载。这说明在中国历史上,适用刑罚审慎,有极为悠久的传统。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刑罚的谨慎,继承和发扬了这一传统,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和推行“罪疑从轻”“罪疑从赦”的原则,对于疑案难案,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这正是罪疑从赦原则的具体说明。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还有“三刺之法”,凡是重大或是疑难案件,要经过三道特殊程序来决定:“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64]。说明西周时期对于司法审判,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的慎重。“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的推行,也是西周“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体现。
4.宽严适中
基于“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西周时期在定罪量刑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要求宽严适中,不偏不倚。《尚书》中说:“用中罚”[65],正是这方面的要求。关于“中”的含义,唐人孔颖达解释说:“中之为言,不轻不重之谓也。”强调在定罪量刑时做到不轻不重、不偏不倚,这是一种很高的司法要求。这一原则的提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西周统治者在政治上的成熟。
自夏商以来,历代统治者一直注重运用刑罚手段来镇压一切反抗,维护既定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逐渐积累了丰富的用刑经验。至西周初年,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统治者在总结前代政治经验和用刑经验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刑罚世轻世重”理论,并以此作为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律实践。《尚书·吕刑》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权”是权衡、度量。主张“刑罚世轻世重”,就是说要根据时势的变化、根据国家的具体政治情况、社会环境等因素来决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具体的轻重宽严标准则是《周礼》记载的:“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66]“典”是指刑法、刑罚。“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就是主张在刚刚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或是在刚刚征服的新的疆域里,用刑应该偏于轻缓,以稳定人心。当国家安定、政局平稳时,或是在政治稳定的邦国,用刑则应该平和适中,不偏轻也不过重。当国家出现动荡不安时,或是在出现骚乱的地域,就要“重典治乱世”,用严刑峻法来镇压暴乱,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应该说,这种“刑罚世轻世重”的理论,是长期的政治统治和用刑经验的结晶。这种理论和政策的提出,说明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统治阶层已经是深谙统治之术的统治者了。“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理论和做法,后来被融入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之中,成为中国传统政治智慧的一部分,对后世统治者用法用刑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重典治乱世”的理论,多次被帝王用作实施严刑峻法的理论依据。在公元前11世纪就能够总结出这样的法律理论,也说明西周的社会文明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