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税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税法的渊源
从形式意义上说,税法的渊源是指税法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它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个方面。前者如宪法、法律等;后者如国际条约、协定等。
税法的渊源直接影响到税法的效力和具体适用,因而它也是税法效力得以产生的源泉。一般认为,税法的渊源主要是: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包含着有关税收和税法的规范,是各国制定税法的最重要的基础。具体的税法必须与宪法的精神相一致,不得含有违宪的条款,否则将导致具体的税法规定无效。
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因而法律应是税法最主要的渊源。事实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注意税收法律的制定,从而使法律在实际上亦真正成为税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在税法的立法体例上,主要存在综合立法和分税立法两种模式。前者是把各税种征管方面的共通事项全部纳入一部法律中加以规定,如美国的《国内税收法典》和德国的《税法通则》;后者是将各个税种加以区分并分别单独制定相应的税法,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属于此模式。这一模式虽然便于法律的修补,但在立法上却容易造成重复和矛盾的情况。因此,借鉴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也是较为必要的。
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可以制定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我国国务院就曾经在1984年和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制定了大量的税收方面的条例。因此,行政法规在我国实际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税法渊源。
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的各个职能部门。有关税收的政府规章主要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为税收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等,它们对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课税要素和征管程序具有明确、补充说明的作用,因而一般也将其归入税法的渊源。
在实行分税制的情况下,地方立法机关可以依法就某些地方税制定地方性法规。我国地方税的立法权如果下放到省级,则省级立法机关即可制定税收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从而使地方性法规亦可成为税法的渊源。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国际税收协调的日益加强,国家间的税收条约(包括协定)的数量也呈迅速上升趋势,从而使条约也成为税法的重要渊源。在广义的税收条约中,税收协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避免对所得财产进行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数量更大。至于关贸总协定(GATT)及后来的WTO规则,更是税收方面国际协调的杰作。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条约(包括协定等)作为税法渊源的地位必将越来越重要。
二、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对一定范围的主体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适用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税法的效力源于税法的渊源,并有其发生的特定范围。税法发生效力的范围也称为税法的适用范围或效力范围,它是研究税法效力问题的核心。
税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税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主体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即税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税法效力的存续期间。由于具体的税法规范存在着立、改、废,因而其从生效至废止的这段时间,即为税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税法的时间效力还涉及税法的溯及力问题。由于法律一般不能适用于生效前的事实和关系,因此如前所述,不溯及既往原则或禁止溯及课税原则也是税法适用上的一般原则。尤其当法律变更可能会使已发生的纳税义务更为加重时,由于对纳税人更为不利,且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妨害了税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从而可能造成对国民权利的不当侵害,因而一般都主张不能溯及适用。
不溯及既往原则往往用于实体方面,在程序方面则可不受该原则约束。许多学者在税法适用上主张“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所谓实体从旧,是指在税法变更前已经发生的实体法上的税收债务,仍应适用税收债务发生时的税收实体法,而不应适用新的税收实体法。所谓程序从新,是指不论税收债务是发生在旧法时期还是新法时期,在执行程序上均应适用执行当时的新的税收程序法。当然,在各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在上述原则的适用上也会有所不同。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一般说来,一国的税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该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之内,在特殊情况下也会产生税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由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统一适用于全国,而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则仅适用于该地方所辖领域。但由于各国情况千差万别,因而在税法的空间效力上也不尽相同,这往往与各国具体的政治体制、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历史传统、民族区域自治等密切相关。
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存在,就使中国税法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没有及于主权领域的全部,从而形成了特殊的税法法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亦与其相似)。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所有于1997年6月30日依然生效的香港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均予以保留。[13]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14]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15]
依据上述规定,在中国内地普遍适用的税法在香港是不适用的,同时,在1997年6月30日依然生效的税务条例、税务规则及判例法在1997年7月1日后仍会继续适用,而基本的税收政策亦会维持不变。[16]不仅如此,由于香港可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税收协定,保持和发展税务关系,加之我国目前已同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所列税种仅适用于内地,因而内地已执行和即将执行的税收协定也不能适用于香港。
税法的主体效力也称税法的对人效力,指税法发生效力的主体范围。税法依其渊源的不同,不仅有一定的地域或空间上的适用范围,而且也有一定的主体适用范围。税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取决于一国的税收管辖权,而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各国较为普遍地采用的是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其中,属人主义或称属人原则是指,依据该原则,只要纳税主体是本国居民,则不论其在境内抑或境外,本国税法均对其适用。属地主义或称属地原则是指,依据该原则,不论是本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不论是本国企业或外国企业,只要其经济活动或财产位于本国境内,或者有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则本国税法即对其予以适用。
上述的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是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通常遵行的基本原则。在相关国家均同时采用上述两个原则的情况下,就会发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往往需要通过签订税收协定或进行国际税收协调来加以解决。
此外,在采用属人原则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国税法的域外适用。但是,有时也存在税法适用除外的情况。例如一国税法对外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使节、国际组织的官员就是不适用的,这也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作出的规定。[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