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冤案之成因1—93

第一章 概貌研究:以3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

一、以2006年之前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中国媒体接连披露了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先是2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的李久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案发2年后,真凶蔡明新在温州落网。[1]接着是3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的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杀人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被交付执行,10年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交代聂案被害人实际上是他所杀。[2]继之是4月上旬媒体报道,湖北的佘祥林因妻子失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案发11年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山东返回家乡。[3]几乎在同一时间,媒体还报道,云南省立北县的王树红被迫承认强奸杀人,在被羁押299天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标林交代,王树红案实际上是他所为。[4]类似冤案还能列举很多,如2005年4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河南省淅川县张海生强奸案[5]、6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湖南省怀化市滕兴善故意杀人案[6]、7月下旬媒体报道的吉林省磐石市王海军故意伤害案[7]以及山西省柳林县的岳兔元故意杀人案[8]、8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河南省禹州市王俊超奸淫幼女案[9]等等。

冤案的接连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4日专门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以下简称最高检第一次《通知》),要求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组织检察人员认真总结在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存在的问题,同时查找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落实相应整改措施,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的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下旬专门召开了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对佘祥林、杜培武等14起冤错案件的成因进行讨论,研究如何预防和及时纠正冤错案件。时隔1年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滕兴善等七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6]27号,以下简称最高检第二次《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认真分析在滕兴善等7起案件中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剖析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并吸取教训,把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以上对冤错案件的反思无疑值得肯定,但仍远远不够。首先,就法院和检察院而言,他们探讨的重点都是本机关及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这些案件时存在哪些问题,而非冤错案件出现的全部原因。其次,从理论界来看,虽然就某些或个别冤错案件进行研究和分析的学者不在少数,但从宏观上全面剖析冤错案件的成因及其基本规律的论著仍然不多。基于这一原因,本部分试图以2005年及此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在全国引起巨大震动的20起刑事冤案为样本,深入分析冤案出现的基本规律,探求导致冤案出现的主要原因,剖析冤案所反映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研究对象的确定

就实证性研究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极为重要。在某种程度上,研究对象的选择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能否得出科学的研究结论。对中国刑事冤案问题的研究同样如此。中国人口众多,犯罪基数大,因而虽然中国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比率很低,但全国法院每年作出的无罪裁判也近千件,如何在这众多冤案中挑选一定数量的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对于保证研究的成功和研究结果的科学、准确极为重要。

那么,到底选择哪些冤案作为研究样本呢?为了保证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具有典型性,从而确保据此得出的研究结论能够反映我国刑事冤案的实际状况,本部分在选择样本案件时坚持以下几点:

第一,只选择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三阶段被认定有罪,最终被改判无罪的案件。也就是说,对那些虽然最初被错误认定有罪,但在侦查后期或起诉、一审阶段即被纠正的案件,本部分不予研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多数冤案的形成不仅可能有侦查、起诉方面的问题,而且可能有审判方面的问题,在侦查后期或者起诉、一审阶段即被纠正的案件只能反映我国侦查、起诉方面的问题,不能反映审判方面的问题,相对于一审被认定有罪,此后才被改判无罪的案件,典型性略差一些。正因为坚持这一标准,近年媒体曾大量报道的有些案件,如前文提到的云南省丘北县王树红强奸杀人案,最高检第二次《通知》提到的陕西省咸阳市董金华、边小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黑龙江省伊春市张亚芹诈骗案,2006年4月媒体曾大量报道的安徽省巢湖市赵强、赵龙、张明、秦钟故意杀人案[10],2000年媒体曾大量报道的河南省开封市张少聪故意杀人案[11]等,本部分均不纳入研究范围。

第二,只选择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被错判有罪的案件。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以及实践操作来看,冤案有两类:一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错误追诉和误判有罪的案件[12];另一类是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检察机关、法院按无罪处理的案件。[13]笔者认为,第一类案件无论是从法律上来说,还是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人都是无罪的,是典型的冤案;第二类案件虽然从法律上来说被告人是无罪的,但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人存在无罪和有罪两种可能性,因而从事实的角度而言,其作为冤案的典型性不如第一类。因此,在第一类案件样本数量充足的情况下,笔者将第二类案件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也因此,2006年上半年媒体曾大量报道的河北省隆尧县的徐东辰故意杀人案[14],2005年媒体曾大量报道的河南省鹿邑县胥敬祥抢劫案[15],此前几年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的云南省巧家县孙万刚故意杀人案[16],河北省曲阳县杨志杰爆炸案[17],湖北省钟祥市的潘楷、王克政、毛守雄、邓宗俊投毒案[18]等,本部分均不纳入研究范围。

第三,尽可能选择近年被确认为冤案的案件。刑事诉讼是一种社会性很强的活动,随着立法的修改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环境的变化,刑事诉讼的运作状态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因而要想本部分的研究结果对我国当前以及未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借鉴价值,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应当离现在越近越好。因此,在挑选样本案件时,笔者尽可能选择那些被确认为冤案的时间距当前较近的案件,对那些纠正时间较早的案件,如1989年发案、1991年宣判、1995年纠正的黑龙江省伊春市石东玉故意杀人案[19],1996年发生并被移送审查起诉、1997年纠正的河南省叶县的周晓东、周广军抢劫杀人案[20]等,都不予研究。但甘肃武威的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抢劫杀人案是一个例外。因为虽然该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纠正的时间离现在较远(均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距今已经二十多年),但该案当时在全国引起了很大震动,以致此后许多学者在探讨刑事冤案时,仍然言必称该案[21],因而作为例外,将其纳入研究范围。除该案外,其他案件纠正的时间均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并且20起案件中,有17起纠正的时间都在2000年之后。

在坚持以上标准的基础上,笔者通过以下途径最终确定了作为研究样本的20起刑事冤案: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和第二次《通知》总结和分析的案件原则上纳入本部分的研究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通知》共总结和分析了5起案件,但由于其中有2起与本部分的研究主题无关(其中1起主要涉及刑讯逼供,另1起主要涉及玩忽职守),有1起(孙万刚案)虽与本部分研究主题有关,但不符合前文设定的选择样本案件的标准,因而能够纳入本部分研究范围的实际上只有2起案件,即湖北省京山县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以及海南省万寿县的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通知》共总结和分析了7起案件,但由于有3起与本部分的研究主题无关(其中1起主要涉及玩忽职守、1起主要涉及收受贿赂、1起主要涉及违法违规办案),有3起(王树红案、董金华、边小梅案、张亚芹案)虽与本部分研究主题有关,但不符合前文设定的选择样本案件的标准,因而能够纳入本部分研究范围的实际上只有1起案件(滕兴善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座谈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也纳入本部分的研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座谈会”共讨论了14起冤案,但由于其中有些案件(如胥敬祥案)不符合前文设定的选样标准,有些案件虽然媒体报道系冤案,但由于尚未经正式法律程序确认为冤案,还有些案件虽然符合本部分设定的选样标准,但由于笔者无法收集到充分的研究资料,无法进行深入研究,因此,排除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重合的案件(佘祥林案、黄亚全、黄圣育案、滕兴善案均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座谈会”讨论的14起冤错案件中能够纳入本部分研究范围的实际上只有6起。

第三,笔者在平时收集的刑事冤案中挑选一部分符合前文设定的条件并且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纳入研究范围。笔者早在2002年就对刑事冤案问题产生了浓厚兴趣,此后一旦发现有关刑事冤案的报道,就千方百计予以收集,迄今共收集到了五十多起刑事冤案的有关材料。但由于有些与本部分设定的选样标准不符,还有些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讨论的案件重合,因而可供挑选的只有三十多起。经过咨询在公、检、法机关工作的朋友、学生的意见,最终挑选了8起曾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广泛影响、符合本部分设定的选样标准的案件列入研究范围。

第四,笔者在网络上搜索了一些在以上三步中被遗漏、但也曾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的冤案纳入研究范围。之所以在上述三步的基础上又采用这种方式作补充,主要是考虑到笔者个人的注意力有限,可能遗漏一些曾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通过在“Google”以及“百度”上输入“冤案”“错案”“宣告无罪”等关键词,我一共搜索到了十多起在前三步中被忽视的冤案。像在第三步中一样,经过征求在公、检、法机关工作的朋友、学生的意见,我最终选择了3起案件纳入本部分的研究范围。

通过以上途径,笔者最终确定了作为本部分研究对象的20起刑事冤案。这20起刑事冤案的基本情况参见表1-1。

(三)冤案呈现的规律

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我国刑事冤案的出现呈现以下规律(参见表1-1):

1.被告人涉嫌的都是重罪并且大多被判处重刑

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涉嫌的罪名有5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2002年后被合并到强奸罪中)。这些犯罪都是典型的重罪,并且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在这些犯罪中,涉嫌故意杀人罪,也即“命案”[22]的有15起,高达75%。此外,如果考虑到还有1起抢劫罪和1起故意伤害罪都致人死亡,那么“命案”的比率更高,达85%。

与此相应,绝大多数冤案的被告人都被判处重刑。在20起冤案中,一审被判处死刑[23]的有12起,比率高达60%,如果再加上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3起,两者相加,比率更高达75%。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7起,占全部案件的35%;被判处死缓的有5起,占全部案件的25%。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7起案件中,有4起经上诉被改判为死缓或其他较轻刑罚,有2起在上诉过程中因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被宣告无罪,还有1起已被交付执行死刑。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就一审被判处死缓的5起案件以及经上诉被改判为死缓的2起案件而言,行为人涉嫌的都是故意杀人罪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抢劫罪,并且没有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24]以及实践中的做法,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都由于证据上存在问题,因而被法院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判处死缓。相对于置证据不足于不顾仍然坚持判处死刑,判处死缓使日后发现错判有纠正的可能,因而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无论是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还是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这种做法都是错误的。也正由于在证据不足时仍然坚持认定有罪和判处刑罚,结果导致许多被告人被冤,因而这种长期盛行于我国实践中的做法是值得反思和检讨的。

表1-1 案件的基本情况

2.被误判有罪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

从被告人的职业结构来看,20起冤案中,身份为农民的有11起,占55%;身份为工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的有5起,占25%。另外4人中,有两人是警察,其中一人是一般警察,没有任何行政职务,另一人虽有行政职务,但只是一所监狱的支队的政治处主任,级别很低;有一人是副厂长,但该厂只是一个乡村小镇的小工厂;另外还有一人是县农行下属的服务中心的主任,级别也不高。如果按照中国当前社会阶层结构的划分[25],这20起冤案的被告人全部处于社会地位较低的下6个阶层。据统计,社会地位较高的4个阶层大约占中国全部人口的10%,但在笔者研究的20起案件中,这4个阶层一起冤案都没有,这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通常受到了相对更为公正的对待。虽然公正对待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并无不当,但歧视对待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以及由此所反映的执法和司法的“嫌贫爱富”无疑值得警惕。

3.绝大多数被告人都委托了辩护律师

从前文的统计来看,20起冤案的被告人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经济收入较低,因而人们很可能认为导致冤案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以致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提出,以致被误判有罪。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甚至完全相反。其一,这些冤案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有律师提供辩护。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率很低,很多地方只有20%左右,但就本部分研究的20起刑事冤案而言,可能由于被告人确系冤枉,希望洗清罪嫌的愿望非常强烈,并且被告人涉嫌的都是重罪,可能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因而委托辩护律师的比率非常高。具体而言,在20起冤案中,除2起案件因收集的资料不足,未能查出是否有律师外,另外18起案件被告人都有律师提供辩护。其二,这些冤案的辩护律师基本上都是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聘请的。本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而就前述18起有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而言,只有4起[26]不符合这一条件,也就是说,有14起案件在没有辩护人时,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实际来看,只有1起案件是由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另外13起案件,都是由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

4.犯罪嫌疑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

在20起冤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占全部案件的60%。在这12起冤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的有5起,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案件(为表述的简洁,以下简称“关系案件”)的41.7%,被害人是或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敌、情人(女友或前女友)或情人家属的有4起,占全部“关系案件”的33.3%;另外3起“关系案件”中,1起案件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的侄女,另1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同村并且被害人是在被犯罪嫌疑人带到外地打工时失踪,第3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是被害人的下属并曾发生矛盾,这3起案件共占“关系案件”的25%。从以上比例来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亲友最可能被侦查机关认为涉嫌犯罪,而如果是妻子被害,丈夫是最可能被认为涉嫌犯罪的人。

5.导致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都极其偶然

20起冤案中,没有一起是司法系统主动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而主动纠正的,所有案件都是因极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纠正。具体而言,因出现真凶而被纠正的有17起,占85%;因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复活”而被纠正的有3起,占15%。而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在日常生活中是如此的罕见,主要以此为纠正错案的线索,这不能不让人对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纠错能力感到忧虑。

(四)导致冤案的直接原因

导致冤案的原因非常复杂,既有价值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操作实践方面的原因;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与司法方面的原因。本部分主要就导致刑事冤案的直接原因进行探讨(参见表1-2)。

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就本部分研究的20起刑事冤案而言,刑讯逼供问题尤为严重,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被错判的最重要原因。在20起冤案中,有多达19起案件,也即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只有1起案件(河南的张海生强奸案)不存在刑讯逼供。在张海生案中,侦查人员之所以没有刑讯逼供,是因为被害人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错误)指认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有了这一直接证据,侦查人员觉得没有必要刑讯逼供。在其他案件中,侦查人员都进行了刑讯逼供,并且手段极为残酷。如在杜培武案中,侦查人员对杜培武进行了长达31个昼夜的刑讯逼供。第一次是从杜培武第一次被拘传,即1998年4月22日到5月2日连续11天11夜的讯问,其间只在第4天让杜培武休息了三四个小时。由于杜培武拒不承认自己有罪,从6月30日经“测谎”认定杜培武就是犯罪人到7月19日,侦查人员又对杜培武进行了20个昼夜的刑讯逼供,杜培武被打得求生不能,求死不得,只好供认自己杀人。[27]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10天11夜的刑讯,刑讯的手段极为残忍,包括不让睡觉、毒打、呛水、蹲马步等,结果导致佘祥林只得违心供认杀人。[28]

表1-2 导致误判的主要因素

2.主观臆断,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

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应当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从而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但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刑事冤案来看,办案人员却往往凭借主观推测,主要根据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则不太重视。在20起冤案中,有15起案件,即75%的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占35%)本来能够,也应当做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在这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本应进行DNA鉴定,但办案人员只进行血型鉴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29];有2起案件本应进行DNA鉴定,但办案人员只进行辨认,并主要根据辨认结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有1起案件本应进行DNA鉴定,但办案人员未作任何鉴定。在鉴定存在问题的15起案件中,有3起案件(占15%)本应进行足迹、指纹等物证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有7起案件办案人员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因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等方面存在问题,最终还是导致案件被错判。在这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李久明案、王海军案、李化伟案、张庆伟案)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因送检材料与案件无关,导致鉴定结论发生错误;有2起案件(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因没有严格遵循技术规则,导致鉴定结果发生错误;有1起案件(岳兔元案)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办案人员错误理解鉴定结论,将一份不具有唯一性的鉴定结论理解具有唯一性,导致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1起案件(张海生案)虽然进行了鉴定,但DNA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而办案人员却置鉴定结论于不顾,仍然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30]

3.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

令人震惊的是,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仅刑讯逼供非常严重,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也非常严重。在20起冤案中,有多达11起案件(高达55%)存在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在这11起案件中,有5起(25%)案件存在警察采用违法手段,包括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的现象;有5起(25%)案件存在警察造假,如伪造物证,伪造证人证言等现象;有3起(15%)案件存在警察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有1起(5%)案件存在警察对证人进行贿赂,诱导证人提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的现象;有1起(5%)案件存在警察故意隐瞒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物证)的现象;有1起(5%)案件存在侦查人员在辨认时对被害人进行暗示和诱导的现象。[31]

4.主观片面,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也就是说,只有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全部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但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在许多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具体而言,在20起案件中,有多达15起(占75%)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在这15起案件中,有10起(66.7%)案件存在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而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证明其无罪的强有力的证据,一旦查证属实,通常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是在这10起案件中,公安司法人员都置这些证据于不顾。譬如,在杜培武案中,与杜培武系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赵坤生、黄建忠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没有作案时间,但法院还是判处杜培武死刑[32];在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中,尽管有多人证明4名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但法院还是判处被告人死刑或期限不同的有期徒刑。[33]在李杰等故意杀人案中,案发当天与李杰都在医院看望病人的黄大明能够证明李杰没有作案时间,但公、检、法机关都置之不理。[34]

5.轻视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这对于弥补控方调查取证的不足,协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非常轻视律师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经常不予采纳。具体而言,在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中,除因收集的资料不足,有2起案件无法查清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有1起案件无法查清律师所起的作用外,其余17起案件(85%)律师都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因种种原因,侦查、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导致案件被错判。如在李久明案中,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的指控主要建立在被告人一次口供的基础上,而这次口供对作案过程及有关细节,包括从哪里入室、如何行凶、从何处逃跑等事实的交代,与现场勘验笔录完全不符;(2)被告人没有作案动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作案动机的推测不能成立;(3)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家的电话话费清单显示,案发时,被告人正与被害人的妹妹通电话;(4)有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曾被刑讯逼供,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5]后来证明,这些辩护意见都是正确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都不予理睬。在湖南怀化的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中,律师指出了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1)根据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无名碎尸颅骨与“被害人”颅骨不符,不能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害;(2)水文站出具证据证明,案发时,侦查机关认定的河中的作案地点与河岸唯一的一条通道被大水淹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无法到达作案地点;(3)船工王明正等人证明,在警方认定的作案现场的上游见过尸块,这表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认定有误;(4)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杀人手段与侦查机关的尸检报告不符;(5)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检察机关出示的斧头系杀人工具。[36]这些辩护意见后来也被证明都是正确的,但在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未予采信,结果导致被告人被错判有罪,并被交付执行死刑。

6.有罪推定,证据显然不足、相互矛盾仍坚持认定有罪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即使不考虑许多案件存在大量无罪证据以及许多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了合情合理甚至证据充分的辩护理由,仅就法院据以作出有罪裁判的证据而言,不少案件都远未达到我国立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体而言,在20起冤案中,有14起案件有罪证据显然不足,比率高达70%。在这14起案件中,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有11起,占全部案件的55%。另外3起案件中,有1起关键性证据(用来杀死被害人的枪支)下落不明;有1起没有一件实物证据,全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还有1起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显然不合情理。就主要依靠口供定罪的11起案件而言,有7起(35%)主要依靠庭前口供认定有罪。这意味着,有35%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在庭前供认有罪,在整个法庭审判阶段都不承认有罪,但法院还是将庭前口供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并且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根据。在主要依靠庭前口供定罪7起案件中,有5起(25%)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口供定罪。这意味着,有25%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在侦查阶段供认有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不承认有罪,但法院还是将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并且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根据。在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口供认定有罪的5起案件中,有2起(10%)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一次口供作出有罪裁判。也就是说,有10%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是在侦查阶段,也只作一次有罪供述,但法院还是将这一次供述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并且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根据。

不仅如此,就作为法院裁判的主要根据的口供而言,前后矛盾、反复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中,被告人供认有罪的有19起(95%)。在这19起案件中,口供前后矛盾、反复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有12起(60%)。在这12起案件中,口供前后矛盾的有7起(35%),与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尸体鉴定等矛盾的有5起(25%),前后反复、时翻时供的有4起(20%)。[37]

(五)导致冤案的深层原因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证据的稀缺,在诉讼过程中要想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是不可能的。然而,从近年媒体披露的情况来看,我国刑事冤案出现的频率如此之高,并且从前文的分析来看,这些案件在罪刑分布、被告人的社会构成、律师辩护、侦破方式以及导致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方面都呈现出如此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不能不让我们怀疑:我国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是否存在某些问题?换言之,在导致误判的直接原因背后是否还潜藏着某些更深层次的原因?行文至此,有必要对导致冤案的深层原因作进一步追问。

综合前文探讨的我国刑事冤案呈现的规律以及导致冤案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践的以下问题是导致冤案的深层原因。

1.片面追求破案率,特别是要求“命案必破”是导致冤案的实践原因

虽然就主观预期而言,人们总希望所有犯罪都能查得水落石出,所有正义都能得到伸张,然而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甚至远非如此。原因在于,在依据证据探求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执法与司法者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往往会受到难以数计的内在或外在因素的限制:一是认识能力的限制。哲学认识论已再三证明,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所能认识到事实总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结合。二是据以形成认识的信息资料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人的破坏、自然力的作用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办案人员能够收集到的证据总是有限的,甚至是支离破碎、残缺不全的。三是价值选择的限制。就诉讼目标而言,现代社会需要刑事诉讼予以保护的利益是多元的,发现真实以打击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唯一神圣的目标。为保护其他利益,如维护程序的正当、提高司法的效率、增进配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等,立法者往往会对发现真实施加一定的限制,如要求非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侵犯配偶隐私权获得的证言即使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也必须予以排除,等等。因此,实践中能够侦破以及最终能够作出有罪裁判的案件往往只是实际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总有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犯罪事实的。

然而,我国实践部门对刑事诉讼中查清犯罪事实的难度一直缺乏充分的认识。实务中,人们往往习惯性认为只要办案人员竭尽全力,所有案件都能查得水落石出。正是在这种意识的指导下,我国各级各地公安机关对侦查人员工作业绩的考核一直非常强调破案率,各级各地公安机关在证明本地公安工作取得重大成绩时也一直将破案率的提高作为一项重要指标。[38]不仅如此,2004年11月,公安部在江苏南京召开的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还提出了“命案必破”的目标,也即要求命案必须侦破。[39]“命案必破”的要求是违背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因为即使是命案,也难免有些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难以查得水落石出。不仅如此,要求“命案必破”还极可能导致个别公安司法人员在有些客观上无法查清犯罪事实的案件中被迫寻找“替罪羊”,导致发生冤案。从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85%的案件都属于“命案”,原因可能即在于此。此外,有多达75%的案件(15起)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办案人员却视而不见;有多达85%的案件(17起)辩护律师提出了有力的辩护意见,但办案人员却置之不理;有多达55%的案件(11起)侦查人员甘愿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违规取证,甚至隐瞒、伪造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有多达70%的案件(14起)证明有罪的证据显然不足,但侦查机关还是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提起公诉,法院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40],一项重要原因可能就在于此。

2.检察机关、法院难以独立办案,“三长会”等做法是导致冤案的机制原因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案时应当能够保持相对独立性,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办案。反之,如果其他部门能够随意对检察机关、法院处理案件发号施令,那么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而是其他部门,甚至其他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志。

首先,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地方党委(政法委)。在我国,党委(政法委)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是,这种领导主要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组织的领导,而不应当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早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时,党中央就曾向全党发出指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41]

其次,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能够独立于地方政府。按照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权力架构,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在宪政地位上是平等的,同级政府无权指挥检察机关和法院,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无须向同级人民政府请示汇报。对此,我国《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这两条规定。[42]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地方还形成了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主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参加的“三长会”[43]制度,也就是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召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集体讨论某些特殊案件应如何处理。这种做法实际上取消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对案件的独立决定权,导致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往往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甚至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见,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根据能够收集到的资料,在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多达9起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进行了干预,比率高达45%。如果考虑到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并非法定程序,正式诉讼卷宗通常并不记载,实践中能够被披露的只是少数,那么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案件处理的范围可能更为广泛。值得注意的是,在这9起案件中,地方党委或政府部门以“三长会”的形式进行了讨论的有4起,比率高达20%,以其他方式进行协调的有5起,比率为25%。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对具体案件的介入经常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在佘祥林案中,在一审(死刑)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荆门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荆门市公安局以及京山县政法委、京山县法院、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京山县公安局两级公、检、法机关都参加的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经讨论,决定将案件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案件上诉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从而避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的审查和监督。[44]

3.对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民愤)、过分屈从被害人压力是导致冤案的重要原因

刑事案件往往社会影响比较大,经常会在当地民众中激起强烈的舆论(民愤)反应。社会舆论(民愤)是公众基于共同道德意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的一种情绪反映,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可能完全置社会舆论于不顾。但是,社会舆论(民愤)存在自身的弱点:首先,社会舆论(民愤)是感性而非理性的。受情感的驱使,社会舆论(民愤)可能罔顾法律、规则,陷入恣意妄为。其次,社会舆论(民愤)是飘忽不定的,随着情势的变迁可能不断波动,即所谓“民意如流水”。目睹被害人痛苦万分,社会舆论(民愤)可能认为犯罪人罪该万死;而一旦得知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因为被害人的恶行(如与犯罪人配偶通奸)所引起,又可能认为犯罪人情有可原。其三,社会舆论(民愤)经常漠视少数人的意见,导致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45],出现所谓“多数人的暴政”,而这是现代宪政坚决反对的。其四,就刑事司法活动而言,相对于亲自审理案件的裁判者,公众对案件的了解往往并不全面,因而社会舆论(民愤)经常容易陷入偏颇。正因为如此,西方司法理念特别强调法官必须相对超脱于社会舆论(民愤),在判案时能够与社会舆论(民愤)保持合理的距离。“法官不应追随时势潮流,而必须谨守中庸之道”,“不为世评所惑,以冷静的态度去竭力履行职责”。[46]

然而在我国,社会舆论(民愤)的这种危险性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践中,主流观念不仅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相对超脱于社会舆论(民愤),而且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关注社会舆论(民愤),应当让群众满意,从而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要更好地实践‘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发扬司法民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优势。”过分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必须满足群众要求,必须顾及社会舆论(民愤),极可能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舆论反应(民愤)过大的案件时难以保持独立,甚至不得不迁就社会舆论(民愤),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根据能够收集到的资料,在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3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民愤),包括被害人的强烈影响。如在杜培武案审判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是两名警察,因而旁听席上坐满了警察,现场一片喊杀声。[47]在佘祥林案中,被害人的亲属不断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48]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误判的原因固然非常复杂,但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以及被害人的过大压力无疑也是一项重要原因。

4.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是导致误判的体制原因

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但是他们在国家宪政体制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是不同的。警察承担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49],因而在刑事诉讼中,警察的主要任务就是行使控诉职能,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就承担着“守护法律”[50]、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因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行使控诉职能,而且要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51]而法院与此不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责。法院的职责就在于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犯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应否判处刑罚。不仅如此,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天然处于强势地位,而被追诉方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法院的中立裁判客观上起到了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作用。也因此,法院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以上分析可见,刑事诉讼从警察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形成了一种层层过滤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机制。换言之,从警察、检察机关到法院,他们承担的打击犯罪的职责越来越弱,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职责越来越强。然而在我国,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这种职能上的差别未能得到充分认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别主导侦查、起诉、审判这三大阶段,但是他们只是在具体职责上有所分工,就终极目标而言,他们都承担着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52]正因为如此,虽然我国立法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而轻制约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各阶段本应具有的过滤机能被严重弱化,甚至被取消。实践中,后一阶段往往都倾向于维持前一阶段作出的决定,前一阶段被错误认为涉嫌犯罪者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经常很难得到纠正。就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都是无罪的,但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起诉、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不仅如此,20起案件中还有9起在不同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一审或二审法院已经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根本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法院最终还是作出了有罪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9起案件中,有2起案件曾被3次退回补充侦查,有1起案件曾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李化伟案除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还经历了5次合议庭讨论、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3次向上级法院请示,但是最终还是被作出了有罪裁判。[53]

5.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投入不足是导致误判的经济原因

司法经费的多寡是决定案件处理质量的一项重要因素。在其他因素(如诉讼程序、司法体制、刑事政策等)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案均司法经费越充足,案件处理质量通常越高,误判率越低;反之,案均司法经费越少,案件处理质量越低,误判率越高。美国以哥伦比亚大学刑事法方面的詹姆斯·S.利布曼(James S.Liebman)教授为主体的一批学者对美国自1973年1月1日至1995年10月2日近23年间判处的5826件死刑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发现司法经费的多寡与死刑误判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数量关系:就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而言,当政府投入的司法经费由平均水平[54]下降到最低点时,直接上诉程序中死刑裁判的推翻率由25%上升到74%,几乎增长2倍。[55]

但在我国,司法经费对案件处理质量的影响一直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实践中,司法经费的增长速度一直跟不上刑事案件急剧膨胀的速度。据公安部统计,从1996年到2015年20年间,刑事案件发案数由160余万起增加到720余万起,净增3.5倍。国家对司法系统投入的经费显然无法实现同比增长,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案均司法经费减少,致使案件处理质量降低,以致发生冤案。从前文分析的我国刑事冤案出现的规律以及导致冤案的原因来看,刑讯逼供问题非常严重、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犯罪嫌疑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以及被误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等问题和规律的出现都与司法经费不足有着紧密的关系。但由于刑讯逼供问题非常严重以及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与司法经费不足之间的关系非常明显,因而本部分不予探讨,而仅就后两项规律与司法经费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犯罪嫌疑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与司法

经费不足关系极为紧密。

实践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许多犯罪人都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既没有证人,被害人也没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因而无法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来查清案件事实。不仅如此,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前,也不可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查清案情。在此种情况下,西方国家侦查机关主要通过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尸体等进行鉴定分析,从而确定侦查方向,查获犯罪人。但在我国,由于侦查技术落后,对许多鉴定,基层侦查机关都无法进行,而必须委托上级公安机关甚至公安部有关部门进行,有时还必须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仅手续繁琐、费用高昂,而且需要耗费的时间较长,经常无法满足侦查破案的迫切需要,结果导致办案机关只得从其他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联系的因素出发,如被害人的丈夫是否有婚外情或怀疑其妻子有婚外情,被害人生前是否曾与他人发生纠葛,被害人的邻居、亲友或同村、同事在案发前后是否行为异常,等等,来推断案情。采用这种方式侦查破案,最终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的人,以及如果发生误判的话,被冤者当然主要就是被害人的丈夫、亲友、邻居、同事等与被害人生前交往较多的人。在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在这12起冤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的有5起,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案件的41.7%,原因即在于此。

(2)被误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也与司法经费不足有着紧密的关系。

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在社会转型较快而经济发展速度相对较慢的东北以及中部地区,地方财政对司法系统投入的经费经常落后于犯罪的增长速度。在刑事案件急剧膨胀而司法经费严重不足,因而在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投入足额经费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必然面临着在不同案件之间进行选择,从而决定对哪些案件投入相对较充足经费的问题。相对于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办案人员肯定更倾向于对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犯罪的案件投入相对较充足的经费。这不仅因为人们对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普遍存在一种天然的尊崇心理,而且因为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掌控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被错判有罪,更可能不断提出申诉和控告,这不仅可能导致违法办案者受到法律追究,而且会导致后续救济程序被不断启动,以致不得不进一步投入更多司法资源。就本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被告人全部都属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农民所占比例很高,导致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非常复杂,但司法经费不足无疑是一项重要原因。

二、以2010年之后1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

本章第一部分以2006年以前媒体披露的20起刑事冤案为样本,对冤案出现的规律、导致冤案的原因等进行了深入分析。自2010年以来,媒体又曝光了一系列刑事冤案,其中,影响最大的有10起:2010年媒体曝光的河南柘城的赵作海案、张振风案,2013年媒体曝光的浙江杭州的张氏叔侄冤案,浙江萧山的五青年冤案,河南叶县的死刑保证书案(即李怀亮案),安徽蚌埠的于英生案,内蒙古包头的王本余案,2014年媒体曝光的福建平潭的念斌案,内蒙古呼和浩特的呼格吉勒图案,2015年媒体曝光的福建福清的黄兴、林立峰、陈夏影案。

2006年以前媒体曝光的刑事冤案大多发生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前,2010年以后媒体曝光的刑事冤案都发生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后。而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完善,如强化了对被告方辩护权的保护,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建立了对抗制的庭审结构,强化了辩护方出示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的能力;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规定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办案机关对疑罪案件必须做无罪处理,等等。因而从立法层面而言,2010年以后媒体曝光的冤案出现的原因与2006年以前媒体曝光的冤案出现的原因应当有所不同,然而,从实践来看,2010年以后媒体曝光的冤案出现的原因与2006年以前媒体曝光的冤案出现的原因基本没有变化。本部分以2010年以后媒体披露的10起典型冤案为样本,对造成冤案的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进行深入分析。

(一)直接原因

1.刑讯逼供的问题比较严重,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问题一直比较严重,本章第一部分研究的20起冤案尚有一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而本部分研究的10起冤案全部存在刑讯逼供。如在浙江萧山五青年冤案中,蒙冤的五名被告(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在侦查过程中都受到了残酷的刑讯。据田伟东回忆,1995年11月29日,他被带到萧山城厢派出所后,受到残酷的刑讯逼供。忍无可忍,他咬断了舌尖吞了下去,被送往医院缝了5针。第3天,侦查人员又对其进行拷问,被打得实在无法忍受,他把舌头上的线拉掉,满口鲜血,侦查人员这才停止了审讯。五名被告中,除田伟东拼死力争,没有供认有罪,另四名被告因受到残酷的刑讯,都被迫供认有罪。[56]在念斌案中,一名叫翁其峰的侦查人员用皮鞭抽打、用竹片插肋骨等方式对念斌进行刑讯,另一名叫游经飞的侦查人员威胁念斌:如果不供认有罪,就将念斌的妻子抓起来。念斌因担心患食道癌的母亲和不满4岁的儿子无人照顾,只得违心供认有罪。[57]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3年曝光的张氏叔侄冤案中还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侦查人员利用狱侦耳目(袁连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58]狱侦耳目从法律属性上来说属于线人。不过,线人与案件通常不应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线人的使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制,而我国实践中使用的狱侦耳目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因为狱侦耳目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会被认定为立功从而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并且狱侦耳目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几乎不受任何控制,因而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发生错案。

2.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司法鉴定经常出现低级错误

现代科技的发展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了大量前所未有的侦查手段,充分、正确运用司法鉴定,对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都习惯于使用传统的摸底、排队,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手段,而无视科技手段的运用,以致发生冤案。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了指纹、血洗、精液、毛发、皮屑、微量物证或其他检材,因而能够,也应当做指纹鉴定、DNA鉴定等精确度较高的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采用这些高精确度的鉴定方式,而只进行血型鉴定,甚至只进行辨认,而由于血型鉴定远没有达到同一认定的程度,辨认很容易因为辨认人感知、记忆、表述出现差错而发生错误[59],结果导致不少案件因此而出错。

如前所述,在本章第一部分研究的2006年以前曝光的20起冤案中,不少案件存在这一问题,在本部分研究的2010年以后曝光的10起冤案中,不少案件也存在这一问题。譬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呼格吉勒图指甲中提取到附着物。本来,对该附着物应当做DNA鉴定,但办案人员只做血型鉴定,并以附着物血型与被害人血型一致而与呼格吉勒图血型不一致认定呼格吉勒图有罪[60],以致发生错案。需要注意的是,到1993年,DNA鉴定在中国刑侦领域已被广泛应用[61],如果说在1993年以前,由于DNA鉴定不太普遍,以血型鉴定替代DNA鉴定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在1993年以后,在许多案件中,侦查人员还犯这种低级错误,就是不可原谅的。

另外,在有些案件中,办案人员虽然采用了合理的鉴定方式,但由于未能严格遵守法定的鉴定程序与鉴定规则,结果导致鉴定结论出现错误,以致发生冤案。譬如,在2014年媒体报道的福建念斌案中,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使用都存在严重问题。根据最终判决认定念斌无罪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介绍,该案在鉴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关于被害人中毒的原因,由于据以认定两名被害人中毒原因的理化检验报告不确实,对其他共进晚餐的人员认定的中毒原因或是否中毒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原判认定二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的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二,关于投毒的方式,由于壶水、高压锅和铁锅提取送检过程不清,检材来源的相关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检验过程不规范,检验结论不确实,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因此,认定壶水有毒缺乏确实依据,原判认定念斌将壶水投放于铝壶水中的事实不清,关键证据链条中断。[62]

3.违法取证问题比较突出,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屡屡出现

在我国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不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经常采用非法手段,以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在采用其他侦查措施时,也经常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甚至毁灭、伪造证据,阻止证人作证。如在张振风强奸、抢劫案中,侦查人员对张振风进行DNA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振风的DNA与被害人体内残留的精液DNA不一致,这完全排除了张振风作案的可能,但办案警察余鹏飞将鉴定结论予以隐匿,导致张振风被错误认定为有罪,被判处死缓。[63]在浙江萧山五青年冤案中,侦查人员在徐彩华被害案的出租车的车内及车引擎盖上提取到10多枚指纹,在陈金江被害案的现场提取到至少18枚指(掌)纹,这两起命案现场提取的指(掌)纹,有比对条件的都在10枚以上,但被侦查、检察人员隐匿[64],导致五名被告人被错误认定有罪。

4.公安司法人员立场不公正,对无罪证据经常视而不见

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应当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也应当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事实和理由。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少公安司法人员,包括有些审判人员都不能客观公正的立场,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事实和理由非常重视,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则不太重视,甚至视而不见,以致发生冤案。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冤案都存在这一问题。在安徽的于英生案中,于英生妻子体内的精液经鉴定并非于英生的,此外现场还存在两枚其他人的指纹,这些证据是证明于英生无罪的强有力证据,但办案人员置之不理,还是认定于英生构成犯罪,判处其无期徒刑。[65]在河南的李怀亮案件中,案发现场有O型血迹,但被害人郭晓萌是A型血,被告人李怀亮也是A型血,并且勘验检查结论未发现郭晓萌和李怀亮有出血口,这表明犯罪现场有其他人出现,李怀亮不可能是犯罪人;此外,犯罪现场脚印是38码,李怀亮穿的鞋是44码;现场脚印显示是空调凉鞋,而李怀亮当晚穿的是平底拖鞋。然而,对这些重要的证据,公安司法人员都置之不理,认定李怀亮构成故意杀人罪[66],结果导致发生冤案。

5.无视被告方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依然经常置之不理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承担控诉职能的,因而尽管刑事诉讼法理以及立法都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应当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也应当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往往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事实和理由,而不太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因而要想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必须充分重视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两方面的证据、事实和理由都进入诉讼轨道,从而使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兼听则明”,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然而,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公安司法人员,包括有些法官对被告方的辩护意见都非常不重视,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依然经常置之不理,结果导致发生冤案。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本章第一部分研究的2006年以前媒体曝光的许多冤案中,2010年之后媒体曝光的许多冤案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如在张氏叔侄冤案中,原二审辩护律师王亦文在辩护词中全面阐述了本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两被告人的口供是警方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应当予以排除;(2)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的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反复不定,并且许多细节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被害人体内未能提取到精液,不能证明发生了强奸事实;(4)被害人八个指甲中检测出有其他男性的DNA,很可能是该其他男性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被害人在反抗时用双手抓犯罪人留下的;(5)指认现场的路线图是侦查人员画出来后,要求犯罪嫌疑人照着画的,因此该路线图以及指认现场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6)被害人有财产损失,不能排除是抢劫杀人,而非强奸杀人。[67]显然,王亦文律师的分析非常正确、细致、深刻,很有专业水准,二审审判人员哪怕秉持最基本的公正立场,都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有罪,但可惜的是,二审法院置这些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于不顾,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

6.不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据严重不足仍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被告人口供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遵循补强证据规则,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口供是真实可靠的。然而,就媒体披露的冤案而言,即使不考虑许多案件存在大量无罪证据,许多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了合情合理甚至充分的无罪证据,仅就法院据以作出有罪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而言,不少案件都远未达到认定有罪的标准。在很多案件中,除被告人口供外,其他证据都只能证明犯罪确已发生,而不能证明犯罪系被告人所为;能够将犯罪与被告人联系起来的通常只有被告人口供,甚至只有被告人庭前口供。此种案件没有达到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本来不应判处被告人有罪,但法院还是作出了有罪裁判,以致发生冤案。在张氏叔侄冤案中,除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外,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明张氏叔侄作案的物证:死者阴道内未发现精斑,身上和被丢弃的衣物、行李上均未留下张辉、张高平的指纹、毛发;张氏叔侄身上也没有与死者肢体接触的痕迹;被认定为作案现场的载重卡车上,也没有找到任何痕迹物证。[68]即便如此,公安司法机关还是认定张氏叔侄二人有罪,以致发生错案。在内蒙古的王本余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王本余犯奸淫幼女罪和故意杀人罪,直接证据只有王本余的供述,既没有在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液,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并且被告人供述与尸检结论存在重大矛盾:王本余供述是在被害人体内射精,但被害人体内并无精液[69],即便如此,法院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

(二)深层原因

1.“命案必破”的要求值得反思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许多犯罪是秘密实施的,犯罪人千方百计避免留下证据,甚至千方百计毁灭、伪造证据,因此刑事诉讼中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非常有限。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案件的破案率通常不超过50%,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只有40%左右。譬如,2000年,新加坡的破案率为38.2%,东京的破案率为30.9%,渥太华的破案率只有17.4%。[70]香港是世界公认的犯罪率较低、破案率较高的地区,根据香港立法会以及警务处公布的统计数据,香港的破案率通常也只有40%左右,只有极个别年份能达到50%以上(表1-3)。[71]这些统计数据残酷地表明,尽管现代科技高度发达,但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都是破不了的,能破的通常只是少数。在我国,根据公安部公布的统计数据,1999年以前,可能由于统计存在问题,破案率高达60%以上,自2000年以后,破案率通常也在40%多,一般不超过50%。[72]尽管“命案”人命关天,在侦查时投入更多的人财物力,可以提高破案率,但要达到100%破案是不可能的。过分强调破案率,尤其是要求“命案必破”,极可能导致在有些无法侦破的案件中,办案人员被迫寻找替罪羊。就前文考察的刑事错案而言,尽管许多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了强有力的无罪理由,尽管许多案件有罪证据显然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办案人员还是置若罔闻,作出有罪认定,这与我国实践中过分强调破案率,尤其是“命案必破”是有紧密关系的。

表1-3 香港地区刑事案件破案率

说明:本表数据来自香港立法会官方网站:http://www.legco.gov.hk/yr03-04/chinese/panels/se/papers/se0119cb2-1065-1c.pdf;香港警务处官方网站:http://www.police.gov.hk/ppp_sc/09_statistics/csc_2001_201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 18日。

2.地方党政部门干预个案处理的做法应予检讨

刑事诉讼是一个依据有限证据探求未知的艰难过程。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办案人员亲自审查了所有证据,只有他们对案件事实最清楚,因而只有他们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最接近案件真相。正因为如此,现代司法,包括我国立法要求保障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但在我国实践中,在出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地方党政部门进行干预的现象比较普遍。许多地方都存在“三长会”的做法,即由地方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人就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协调。由于地方党政部门并未亲自审查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不可能比办案人员更清楚,并且地方党政部门基于“维稳”的需要,往往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因而地方党政部门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很容易导致发生冤案。如在赵作海案件中,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曾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告知侦查机关,如果无名尸的身份没有查清,不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商丘市政法委经协调,要求检察机关在20日内起诉到法院,法院“快审快判”,检察机关、法院只得遵照执行,以致发生冤案。[73]再如在内蒙古的王本余案件中,由于该案有罪证据显然不足,许多证据相互矛盾,再加上王本余多次(三次)提出申诉,因而该案被视为当时的疑难案件。包头会东河区公安局预审说明书显示,1996年9月,包头市政法委对该案进行了协调。经协调,政法委要求:“按强奸杀人罪起诉,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74]结果导致发生冤案。

3.对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过分屈从被害人(方)压力的做法应予审视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关注社会舆论,“民愤”被作为法官量刑的重要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法官应当“广泛深入地倾听民意、了解民情、关注民生,以实际行动尊重群众意见,发扬司法民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优势”。然而,由于民众并未亲自审查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并不全面,并且社会舆论是建立在感性而非理性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同情被害人而痛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分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关注社会舆论,尤其是让被害人(方)满意,极易导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被迫作出有罪认定,以致冤枉无辜。近年媒体披露的许多冤案在诉讼过程中都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尤其是被害人(方)的强大压力。如在媒体广泛报道的死刑保证书案件中,就是因为被害方对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怀亮15年有期徒刑不服,不断申诉、上访,要求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被迫与被害人订立“死刑保证书”,约定:“李怀亮一案由中院提审,尽量判死刑,如果省高院发回,杜玉花(被害人母亲)也不再上访”。该保证书订立于2004年5月17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果然“信守承诺”,于2004年8月3日判处李怀亮死刑立即执行。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被害方又不断申诉、上访,尽管有罪证据严重不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也不敢作出无罪裁判,导致李怀亮被超期羁押12年。[75]

4.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是导致发生错案的体制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从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上一个阶段犯下的错误在下一个阶段应当能够得到纠正,从而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下一个阶段对上一个阶段存在的问题经常采取容忍,甚至袒护态度,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一旦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为有罪,在起诉、审判阶段很难得到纠正。就媒体披露的刑事冤案而言,许多案件都曾在不同的阶段被发现存在错误,因而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甚至被多次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在证据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都被作出了有罪认定。近年媒体披露的不少案件也存在类似问题。譬如,李怀亮案件曾被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一次发回重审,被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但在证据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最终还是作出了有罪认定。[76]

5.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投入不足是导致发生错案的经济根源

司法经费的多寡是决定案件处理质量的一项重要因素。如本章第一部分所述,根据哥伦比亚大学詹姆斯·S.利布曼教授的研究结论,司法经费的多寡与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存在正相关关系:司法经费越充足,办案质量越高,误判率越低;反之,司法经费越紧张,办案质量越低,误判率越高。[77]但在我国,司法经费对案件处理质量的影响一直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实践中,司法经费的增长速度一直跟不上刑事案件急剧膨胀的速度。以检察系统为例,从1997年到2015年近20年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从360,696件增加到1,050,879件,增长了1.9倍。然而,全国检察官的人数仅从221,912人增加到258,794人,仅增长17%。在刑事案件迅猛增长,而国家对公安司法机关投入的司法资源无法同比增长,甚至远远落后于刑事案件增长速度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每起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减少。在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必然会尽量选择办案成本较低的诉讼手段。就刑事侦查而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所有手段中成本最低的。但如果侦查人员在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否认实施犯罪,侦查人员为获取有罪供述,就可能采用强制手段,甚至实施刑讯逼供。如前所述,我国侦查实践中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刑讯逼供问题比较严重,与此是有紧密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