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个别劳动法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彻底否定了中世纪的封建人身依附关系。1791年《夏勃里埃法令》第1条即宣布禁止结社,主要针对的就是中世纪强大的行业协会造成的垄断和行业内部的人身依附关系,此举将启蒙时代兴起的个人主义和国家干涉理论变为现实。1804年《民法典》第1780条规定:“仅允许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对他人承诺提供劳务。”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中世纪的人身奴役制度卷土重来。
1804年《民法典》中没有劳动合同(contrat de travail)的概念,只有承揽及劳务租赁关系(louage d'ouvrage et d'industrie)一说,即劳作人(gens de travail)为他人提供服务的租赁,运输人(voituriers)运送水陆客货的租赁,承揽商(entrepreneurs d'ouvrages)在报价或交易后的租赁。
雇主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特权地位。1804年《民法典》第1781条规定,“对下列事项所作声明有可信度:(1)工资的定额;(2)过去1年工资的支付;(3)本年部分工资的支付。”也就是说,雇主对劳务报酬及其支付的说法自动具有证据力,因此双方在法律面前已经不是平等状态。
1804年《民法典》中的“承揽及劳务租赁”实际上源自古罗马法的承揽租赁(locatio operis faciendi)和劳务租赁(locatio operarum)。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是:承揽租赁的重点是劳动成果,而劳务租赁的重点是劳动时间。
1804年《民法典》颁布时,法国工业革命尚未开始,出租劳动力的主要是手工业者和富有家庭中的仆人。前者属于承揽租赁,后者则属于劳务租赁。工业革命在法国兴起后,大量的产业工人开始出现,上述两种劳动力租赁分类变得不合时宜。劳工界、理论界和法院等都力图寻找更合理的区分方式。一种说法是:该法第1779条第1款中的劳务租赁主要指仆人,因为他们从属于雇主。应按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对工人分别适用雇佣关系和主仆关系,即因长期合同而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短期(日工)合同形成的是从属关系,理由是日工对雇主具有更多的依赖性。另一种说法是:工厂中的订有长期合同的劳动者属于该条第3款中的承揽商,因为他们的租赁合同是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与资方缔结的平等合同,是双方经过相互自由选择的结果,合同内容也都是双方自愿接受的。正是为了避免再出现中世纪的终身奴役制,1804年《民法典》第1780条仅允许在劳动者一定期限内对他人承诺提供服务。因此,以平等的名义将合同双方的义务强制限制在一定时间内,使得雇主和劳动者都可以在合同到期后重新获得自由。
19世纪后半叶,理论界开始抨击上述观点,认为无论是主仆间的服务租赁还是工人与雇主间的承揽租赁都具有从属性。逐渐地,这种区分在立法和判例中慢慢消失,劳动者的身份归于一致,不再因合同期限的长短而加以区分。二者统一于服务租赁合同(louage de serivce),也即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合同。
在服务租赁与承揽租赁的论争中,还出现了一个新的词汇,即劳动合同。法国理论界首先使用这一概念,并迅即被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1910年《劳动法》也采用了劳动合同这一概念,但没有加以确切定义。其间,服务租赁合同与劳动合同作为近义词同时使用,直至1973年7月13日,《劳动法》第1条才将劳动合同正式固定下来,并取代了服务租赁合同。二者从此再次分岭:服务租赁合同概念为民法保留,而劳动合同则成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劳动合同概念的出现很快便面临如何对其界定的问题。理论界和法院又重新拾起从属关系,将其作为区分劳动合同和其他服务合同的标准。起初,理论界认为从属关系可分为经济性质和法律性质两种。但是,在1931年7月6日的巴尔杜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否定了经济性从属关系的说法,只接受法律上的从属关系。
据此,劳动合同的唯一必要条件是法律从属关系(lien de subordination juridique)的存在。至于何为从属关系的存在,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判断。由于法官在实践中往往对这一概念作延展性解释,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形成概括性标准。直到1996年11月13日,在著名的兴业银行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从属关系的特点在于,工作是在雇主的权威下完成的。雇主有权发出命令和指示,监督该命令和指示执行并惩罚下属的失职行为。在一个有组织的部门内部进行的工作,如果工作条件由雇主单方面决定,则可构成存在从属关系的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