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的定义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的法律。这是最简明的定义。一个组织,像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一样,总要经过成立、运行、解散的过程。所以,详细一点说,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的法律。我国公司法,尤其是1993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主要地就是一部规定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的法律。这些规定大都是手续性、程式性的规定,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矛盾冲突的规定很少。但“法律是在问题的焦点上划刀子”(彭真语),也就是说,法律是要解决矛盾冲突的,尤其是利害冲突。所以比较准确的定义应该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运行、变更和解散以及在这些过程中公司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在矛盾冲突中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利益主体主要指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官员。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股东是当然的利益主体;董事、监事和其他公司官员虽然不一定是股东,但是他们的职位决定了他们在公司中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这种切身的利害关系有时候可能会与公司或公司中的其他利益主体发生冲突,由此可见他们同样是公司内部的利益主体。此外,当长期债权人的利益因公司官员的某些行为而受到威胁时,他们也可以成为这里所说的利益主体。

二、公司法的内容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内容大致可以归结为两大方面。第一大方面是关于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方面的手续性、程式性规定。在公司设立方面,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一些实体条件和机构设置,设立的申请程序、申请文件和具体的登记手续都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在公司运行方面,公司法主要规定了公司内部各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权限范围以及开会方式、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转让,公司合并和分立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在公司解散方面,公司法主要规定了解散的原因和解散后的清算程序。这些粗略的组织和程序框架都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实际情况来说往往是不够的。比如在一些大公司中,除了董事会之外,还需要在董事会之下设置几个专门委员会,如执行委员会、薪酬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等。

在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三个阶段中,设立和解散时间比较短促,法条内容相对较少;运行的时间长,一般几年到几百年不等,理论上说可以永恒,这期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冲突,所以法条内容就比较多。

第二大方面是关于公司和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在矛盾冲突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等。这些义务可以引发大量的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现行公司法专门设第六章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此外,在公司证券的发行和转让中,在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中,都存在着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和冲突。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对1993年公司法做了大的修改,增加了很多解决实际矛盾冲突的法条,表现出比1993年公司法的进步。但是从总体上说,这些规定还太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不成熟。尤其是关于董事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控股股东对于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股东派生诉讼等,我们的规定还是初步的,还处在向先进国家学习的阶段。这方面的具体问题,我们将在以后的章节中逐步探讨。

我国法学界在讨论一个法律部门时经常会说到该部门法的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或者广义和狭义。拿公司法来说,1993年颁布、2005年修改的现行《公司法》就是形式上的、狭义的公司法;而实质或广义的公司法则是包含了形式公司法和其他一切调整公司的法律。于是,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反垄断法、合同法等许多法律法规中涉及公司的规定便都包含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中了。这种定义的方法也适用于别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法典是形式上的和狭义的刑法;环境保护法中的刑事罚则、证券法中的刑事罚则等都可以归入实质意义上的或者广义的刑法。

不过,对公司法来说,除了关注广义的公司法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关注公司的组织文件——公司章程和公司规章。因为这些文件不但有法律效力,而且写得具体,对于解决实际问题经常比法律条文更加有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妨将这些文件也归入公司法甚至是狭义公司法的范畴。这是一种务实的说法,因为在具体案子中它们具有法律效力,就像合同条款之于合同纠纷那样。如果死抠概念,它们自然不是法律。因为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而它们只适用于一个具体的企业;每个企业的章程和规章都会有所不同。这里之所以如此强调,把他们提到法律的高度,是因为这些文件往往为公司法的教学所忽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属于《公司法》的一部分,即形式上的公司法。这样,关于公司的组织文件,我们就在狭义公司法范围内获得了四个层次:最高的是《公司法》;其次是司法解释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然后是公司章程,即公司的宪法,其基本条款由《公司法》规定或要求,但是当事人可以增加其他内容的条文;最后是公司规章,主要涉及公司的内部管理,一般要比章程长得多。

三、公司法的性质和归类

就像对不同的公司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一样,在法学理论上,对一个法律部门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例如,从内容上分为组织法和行为法、也可以叫作主体法和行为法。组织法属于主体法。唯一的差别是民法关于公民个人,也即自然人的规定属于主体法,但不是组织法,因为单个自然人不成为一个组织。所以主体法的范围比组织法稍微广一点。除此之外,二者可以画等号。从法律主体的地位上分为公法和私法、从法律的来源上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从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上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等等。

公司法是典型的组织法。所谓组织法,就是规定某一类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所以组织法又叫主体法。除了公司法之外,银行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等,都是组织法。合伙法也应算作组织法。组织法重内,即内部的组织结构、机构设置、权力分配(领导与被领导)、责任分担等。与组织法相对的是行为法。行为法重外,即不管你的内部结构,只把你看作一个整体(行为主体),看你的行为对他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或后果。合同法、票据法等都是典型的行为法。当然,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公司法也有一些行为法的内容,如证券的发行和转让等。不过,这些行为也都与公司的组织特点有关。至于那些与公司组织特点无关的行为如公司买卖货物、签订合同等,都受合同法调整,与公司法无关。

私法与公法是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上去区分的。公法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代表国家政权的政府机关,该机关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一方处于强势地位,作为另一方的个人或法人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私法关系中,各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这些主体一般为个人或法人,政府有时候也可以充当私法关系的主体,比如在政府采购中,这时它与交易对方是平等关系。行政法、刑法、税法等都是公法;而民法、票据法、合同法等都是私法。公司法所管辖的公司与公司内部的各利益主体都是私人而不是国家机关,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公司法属于私法。但是关于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都需要与工商局打交道,这种关系是公法关系,这方面的规定都属于公法的范畴。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公法。可见,公司法是私法与公法的结合,但是以私法为主。

既然公司法是私法,或者说,主要是私法,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它的任意性规定应当多于强制性规定,因为强制性是公法的特点。可是,有的学者却发现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多于任意性规定。这说明我国公司法像其他许多法律部门一样,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具有政府过度干预民间的倾向。不过,和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已经删除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增加了很多任意性的规定,以后还需要进一步这样做。不是说不要强制性的规定,而是说强制性的规定要恰当,主要是为了兼顾社会利益,平衡利害冲突。这类强制性规定恐怕还不够。但是现行法律中的很多强制性规定都是没有必要的。

当今世界各国都对公司进行立法,有专门的公司法典,所以公司法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但是在判例法国家,除了成文的公司法典之外,还有大量的判例相补充,而且成文的规定往往是从判例中提炼出来的,二者并行,相辅相成。在判例法国家,如果判例法与成文法发生冲突,则成文法的效力高于判例法。我国没有判例法,只有成文法,所以我国公司法是成文法。

公司法都是国内的,没有国际公司法。美国甚至只有州法,没有联邦公司法。但是公司法又都具有一定的国际性,比如我国公司法内有专门的一章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就是国际性的。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也都有关于外州和外国公司的规定。在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法律部门都带点国际性,刑法中有国际性犯罪、婚姻家庭法中有与外国人通婚的问题、环境保护会涉及外资公司和全球性的问题,等等。

总之,公司法是组织法、私法、成文法和国内法。了解这样的归类,可以帮助我们熟悉国内流行的各种学术表述。但是这种归类对于公司法本身的内容来说毕竟是极其边缘性的知识,因而对公司法的学习用处并不大。只是因为国内的公司法教材几乎无一例外地做这种介绍,所以本书在此从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