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继承之股权纠纷高频法律问题
第一节 多个子女争着继承股权,谁来当股东
典型案例
李先生的家事,恐怕是未来几十年中国企业家家庭不断上演的戏码——一代企业家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利益不一致、协商不可能的多个法定继承人如何继承股权?
不像房子、车子、“票子”属于纯粹的物质性财产,股权兼具财产性质与人身性质,因此要确定这个问题,需要从三个层次分析:
(一)被继承人去世后,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所以,股东名下股权要进行继承,首先要把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进行分割,剩余股权才是股东可被继承的遗产。而且,配偶对于剩余股权仍然具有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有权和其他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
关于股权什么情况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我们在第一部分已经进行了充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本节讨论的股权继承问题,都是在股权完全是个人遗产的假设前提下进行的。
(二)被继承人死亡,哪些人有权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股权?每人继承比例是多少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其去世后属于其遗产;如果股东没有留下遗嘱,就按法定继承规定的上述继承人范围、顺序来继承,一般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股权份额应当均等,除非能够证明某一法定继承人存在不分、少分、多分的法定事由。如果股东留有有效遗嘱,对于股权财产的继承或遗赠方案做了安排,应当尊重遗嘱安排。
(三)股权资格的继承,能否通过章程进行限制
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解决的都是财产的继承问题,属于家务事。但是如果遗嘱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如何处理?公司能否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限制股权的继承?这个问题,我们集中在本章第四节分析。本节我们主要分析股东去世后,在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多个法定继承人之间股权比例的确定问题。
实务判例
(一)多个法定继承人对股权一般均等继承,公司应当配合变更登记
实务判例-1:根据(2016)京03民终1927号判决书,陈某为善能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1%的股权。陈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梁某、陈某乙,其中陈某母亲李某放弃继承权,梁某、陈某乙要求善能公司协助办理21%的股权变更登记,善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善能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规定,所以股东陈某去世后,股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支持了梁某、陈某乙二人共同持有公司21%的股权,但又以二继承人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各自持股的比例,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二人变更股权登记的要求。
梁某、陈某乙二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善能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请求,确认二人共有涉案股权,并判善能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变更至二人名下(各占50%涉案股权)。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多个继承人继承股权时要考虑的法律要素:
1.公司章程对于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
章程有限制的话,会造成继承权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冲突,一般情况下章程规定优先。没有限制的话,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资格,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
2.多个继承人继承股权,一般应当均等继承
依据是《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本案两个继承人各继承21%股权中的一半。
3.继承人之一放弃的股权仍然是遗产范围,其他股东仍可以继承
本案股东母亲李某放弃了继承权,但是不等于她可继承的份额就不是遗产了,而是应该由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她放弃的遗产部分。所以,公司不能主张这部分股份其他继承人没有继承权。
(二)多个继承人继承股权,如果遗漏部分继承人,股权变更登记认定无效
实务判例-2:根据(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33号判决书,曾某持有明亿通公司90%的股权;2012年12月,曾某因病去世。2013年1月,明亿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形成决议:由苏某(曾某之妻)占公司60%的股份、曾某之女占公司15%的股份、曾某之子占公司15%的股份,并进行公证。2013年3月,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曾某的遗产由苏某、曾某女儿、曾某儿子共同继承(曾某父母放弃继承份额),其中苏某占该公司60%的股权(其中45%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来),女儿、儿子各占该公司15%的股权。
之后,公司依据以上股东会决议、公证书为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到了2013年6月,该公证书被依法撤销,因为它遗漏了曾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两个没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所以该二人各自的母亲提出了撤销申请并获支持。随后,公司小股东李某诉请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苏某三人的股权变更事项。
分析本案会发现,当初苏某及其子女在继承曾某股权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的方式,向工商局证明了继承股权比例的依据,但是这些材料存在以下问题:
1.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明亿通公司对于股东继承资格并无限制,所以曾某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属于法定继承事项,也就是说,谁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由法律确定,明亿通公司股东会没有职权通过决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份额。公司要做的事情,是核实苏某及其子女是不是曾某法定继承人,是不是还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在曾某股权继承份额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苏某三人股权比例并做出股权变更登记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被法院判决无效。
2.股权继承权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均等的法定继承权。公证处在出具关于股权的继承权公证书时,应该调查、核实清楚曾某所有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公证处由于疏忽,遗漏了两个非婚生子女,所以这份公证书被依法撤销。
3.已变更的股权登记应予撤销,各子女均有继承份额
由于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公证书被撤销,所以据此做出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法院终审和再审都判决予以撤销。
4.曾某母亲做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是否可以反悔
曾某母亲在儿子去世后,曾明确做出了放弃继承公司股权的声明。事后公证书被撤销,登记在儿媳和孙子女三人名下的股权也被法院撤销,意味着股权不再是当初设想的留给儿媳妇和两个孙子女,而是这娘仨和另外两个非婚生孙子女分配曾某的45%股权。那么,此时曾某母亲是否可以反悔,撤回放弃继承声明?非婚生子女是否可以坚持这份声明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
本案中,因为股权登记被判撤销,应当属于遗产尚未处理完毕,法院可以根据曾母提出的具体理由——比如放弃的真实意思是留给苏某母子三人,来决定是否支持放弃继承的请求。
这也给我们提了个醒,放弃继承一定要慎重,建议以书面文件写清楚放弃的前提条件、放弃的原因等,这样如果需要反悔的时候,可以主张放弃的条件未成就,有权要求撤回放弃声明。但是,一旦遗产继承完毕,反悔就无法得到法院承认了。在此笔者建议,曾母可以先确定继承份额,再把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婚生孙子女,这样更为稳妥。
律师建议
(一)复杂家庭股权均等继承,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创始股东去世,一般会希望自己最疼爱、最得力的子女接班,在自己身后继续经营、发展家族企业。但是,由于企业家可能缺乏《公司法》《继承法》的基本常识,往往没有事先通过股权生前赠与、遗嘱的方式安排妥当,导致去世后多子女继承后股权分散。如果多个子女感情有嫌隙,尤其是复杂家庭不同配偶生育的子女继承股权后,公司很容易陷入治理危机,甚至无法正常经营。
建议企业家把风险防范前移,早做安排,通过遗嘱、赠与、股权信托的方式打破“股权继承大锅饭”,按照自己的心愿和对公司有利的原则确定股权的传承方案,以免将来身后多个子女先是陷入争夺股权大战,进而在股东会上剑拔弩张,公司没有宁日。
(二)家庭关系复杂的,不能剥夺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
现实生活中,无论出于感情还是基于利益,股东的配偶当然希望是自己和子女继承股权,而希望排除股东其他子女参与继承。但是,除非股东提前订立遗嘱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绕不开其他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即使变更了股权也可能被撤销、重新分配。所以,建议股东的配偶应该事先和股东商定,通过订立遗嘱或生前过户股权等方式,提前打好“股权保卫战”,而不是股东去世后再做“小动作”。
(三)放弃继承须谨慎,建议委托专业人士评估
股权继承发生时,有的继承人认为股权不如房子、存款值钱,不重要,成为公司股东很麻烦,动辄轻易放弃;或者像曾某案例中,曾母放弃股权,认为可以给到自己疼爱的孙子孙女。事后,这些继承人如果发现股权价值很值钱,或者放弃股权的效果不能如愿,往往会反悔。但是反悔能不能被其他继承人、公司接受,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建议继承人放弃继承股权时,尽量谨慎做出决定并辅以其他周全措施,同时咨询专业人士对于股权价值进行专业的判断、评估,做到心中有数之后再放弃。
笔者作为私人财富专业律师,建议高净值人士在考虑传承问题时,不能仅依靠遗嘱,而应该将遗嘱作为传承顶层架构系统的其中一个工具,和公司章程、家族宪章、家族股权信托等其他工具协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