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离婚时,双方对于平分股权还是补偿一方折价款有争议,法院怎么判
典型案例
高太太当初通过离婚诉讼分得股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涉讼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断涉讼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高先生的股权是否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股权是高先生婚前取得,或者虽于婚后取得,但是属于个人财产情形的,股权本身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之间没有书面夫妻财产约定。
即使股权是婚后取得,如果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书等文件中明确约定了股权归属于一方个人,法院尊重双方意愿,离婚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归属。
第三,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两个人因为离婚分割股权,实际产生了股权变更的效力,如果公司有其他股东,需要考虑公司的人合性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对涉案股权有同等价格的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同等价格,应当是经法院认定的股权价值)。所以,现实中股权能否分割,还要看其他股东的态度,如果其他股东没有以实际行动购买涉讼股权,则视为同意分割股权。
所以,法院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裁判分割公司股权。但是,股权属于一种特殊形态的财产,不像房屋、存款等资产仅具经济价值,股权不仅包括分红权等财产性权利,还包括决策权等人格权,简单分割股权未必是上策。
作为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获得股权后,也许会遭遇案例中高太太的情况——股权价值空壳化。而高先生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被太太分得股权,可能就会遭遇离婚后还要和前妻共事,公司陷入僵局的麻烦。
所以,无论是哪一方,都有可能提出经营一方拿股权、非经营一方拿股权折价款的方案。如果双方对这样的分割方案有异议,法院会如何裁判呢?
实务判例
(一)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怎样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
实务判例-1:根据(2013)浙民提字第121号判决书,柳某与王某甲系夫妻,赛达公司系柳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柳某持有公司33%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赛达公司33%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柳某未征得王某甲同意,擅自将该股份以明显低价转让给女儿王某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柳某应少分财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赛达公司33%股权中18.15%归王某甲所有,柳某分得14.85%股权。不过,王某甲提出,应当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整体股权归属一方(另一方获得折价款,而不是分割股权比例)。对于王某甲的要求,二审法院认为,分割股权的方案属法院自由裁量范围,直接分割股权并无不当。
可见,直接分割股权还是评估股权价值给予一方股权折价,抑或允许双方竞价,价高者得股权,属于法院说了算。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法院有权决定具体选择什么方式处理双方股权分割争议。
(二)考虑公司人合性,经营方获得股权、非经营方获得补偿
实务判例-2:根据(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判决,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章某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分割陈某甲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银鼎公司100%的股权,而陈某甲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由于本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如何分割股权,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拒绝了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请求,而是按照双方在一审达成一致的股权价值,给予原告股权折价款补偿。
所以,大家看明白了吧,同样是夫妻财产分割诉讼,实务判例-1判决直接分割股权,实务判例-2则判决给予原告股权折价款补偿。所以,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来源于法院对案件实际情况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觉得什么方式分割更合理就裁判什么方式。
(三)法院判决直接分割股权,其他股东有异议怎么办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讨论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分割股权,进而触发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那么,如果双方有争议,法院又直接分割股权的,其他股东能否提出异议——主张损害其优先购买权呢?
实务判例-3: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判决,魏某与李某为夫妻,两人婚后成立多家公司。终审法院认定涉讼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且一审时魏某已经发出告知函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部分股东回函同意转让且不购买,其余股东在判决前未予答复,法院认为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判决二人平均分割股权,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所以笔者认为,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只要涉及双方分割股权,均须通知其他股东;确定其他股东不购买股权的,可以协商或法院直接判决分割股权。
律师建议
(一)非经营一方,尽量争取获得股权补偿价款
开篇案例中,高太太的遭遇是根据笔者代理的真实案例改编而来。由于高太太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所以即使分得大比例的股权,也阻止不了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利益的转移和空壳化。所以,根据笔者代理的多个案子的实际效果来看,执意争股权并非明智之举。对于非经营一方,即使争得股权,变现也要通过转让股权、分红、公司清算等方式才能实现;同时在公司中没有控制权,小股东的地位也是堪忧。与其将来再通过诉讼去维权,不如争取法院的支持,要求分割股权价值,取得折价款。当然折价款是否合理,就要看如何确定股权价值了。这部分内容详见本章第三节。
(二)经营一方在诉讼中尽量证明分割股权会破坏公司人合性
正如本节所述,如果一方提出不分割股权而是进行补偿,另一方不同意时,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如果经营一方不愿意分割股权,应当尽量举证证明分割股权、对方成为股东后对公司治理的不利影响。
如在实务判例-3中,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公司多家,且魏某参与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她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李某不想将股权分割给魏某,但未能对于“魏某分割股权会影响公司治理”提供有力证明。具体而言,李某未能证明:(1)公司主要由他实际经营,魏某没有参与经营;(2)分割股权会直接造成公司僵局。因此,他提出的股权保持现状,给予对方折价补偿的主张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三)经营一方可以事先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规定表明,《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规定内部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的精神,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当公司股东发生离婚、需要分割股权时,夫妻二人中只能一人担任公司股东,且这个人选应当通过至少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除当事人以外)同意。如果股东面临离婚,可以用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获得有明确限制为由,拒绝分割股权,争取法院支持给予对方折价款的主张。
当然,这个方案主要适用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且一方不是股东的情形,双方都是股东的,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此外,章程的这种限制股东资格条款,应当在离婚诉讼发生前制定或修正,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存在恶意规避股权分割,而面临章程效力不被认可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