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历年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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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2-01 17:23:28
第一篇 核心讲义
第一部分 保险原理与实务
第一章 保险原理
一、保险概述
1.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1)保险的含义
保险作为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其含义:
(2)保险的要素以及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要素是指进行保险经济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现代商业保险的五要素:
①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也称可保危险或保险危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a.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
b.风险应当具有不确定性;
c.风险应该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d.风险应该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e.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f.风险应当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②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活动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a.大量风险的集合体: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前提。
b.同质风险的集合体。同质风险: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和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
③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费率厘定主要是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某一保险标的的费率,确定保险人应收取的风险保费。影响保险人定价的其他因素包括市场竞争对手的行为、市场供求的变化、保险监管的要求和再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变化等。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保险产品定价的基础。
④保险基金的建立
a.含义: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及收入损失,并由保险公司筹集、建立起来的专项货币基金。
b.主要来源: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开业资金和向投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c.特点: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⑤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主要体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有关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3)保险与相似制度联系与区别
①保险与互助保险
保险与互助保险的共同性:a.以一定范围的群体为条件;b.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性质。
保险与互助保险的差异性:
②保险与社会保险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共同点:
a.同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
b.同以社会再生产人的要素为对象;
c.同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
d.同以建立保险基金(或称“保险准备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③保险与救济
④保险与储蓄
2.保险的分类
保险的主要分类标准及各保险分类标准下的保险种类:
(1)按照实施方式分类: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①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实施方式有两种:
a.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
b.保险标的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
②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2)按照保险标的分类: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①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具体分类如下表所示:
②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分类如下表所示:
(3)按照风险转移层次分类
(4)按照承保方式分类
3.保险的功能
(1)保险保障功能
保障功能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险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人身保险的给付功能。
①财产保险的补偿
财产保险的补偿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②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后确定的。
(2)资金融通功能
资金融通功能是指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发挥的金融中介作用。
保险资金运用的可能性表现在:
①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滞差,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
②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性全部赔偿出去,即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有时也存在着数量滞差,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
保险资金的融通应以保证保险的赔偿或给付为前提,同时也要坚持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
(3)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社会保障管理
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的作用主要有:
a.商业保险可以为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民和机关事业单位等没有参与社会基本保险制度的劳动者提供保险保障,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b.商业保险具有产品灵活多样、选择范围广等特点,可以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提高社会保障的水平,减轻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压力。
②社会风险管理
③社会关系管理
④社会信用管理
二、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1)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①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②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2)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合法、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等)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表所示:
(3)保险合同的种类
2.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1)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①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国际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②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就法律条件而言,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交付保险费的能力;
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①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②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的客体
①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②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
3.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其中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
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a.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b.保险标的
c.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d.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e.保险价值
f.保险金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g.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h.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i.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j.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通常指合同的生效时间
(2)保险合同的形式
如无特殊情况,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
①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章后交付给投保人。
②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实践中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另外,在团体保险中也使用保险凭证,即在主保险单之外,对参加团体保险的个人再分别签发保险凭证。
③暂保单
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
④批单
批单又叫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实际上是对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的批注,一般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列明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凡经批单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批单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⑤其他书面形式
除了以上书面形式外,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4.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高低的有关情况,都应依法据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重大过失遗漏或作不实的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受到时间限制的。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少国家和地区规定,保险人只能在两年内可以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期或可争期间。超过这个期间即进入不可抗辩或不争期间,保险人就不得再提出异议,即使投保人确有告知不实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应负给付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中止后又重新复效,则可抗辩期间又重新开始,从复效时计算,经过两年后再成为不可抗辩合同。
另外,保险人在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通常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发现年龄有误报,保险金额按真实年龄调整,即根据实际已交的保险费按真实年龄进行推算,得出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如果误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而致使多缴保险费时,可以无息返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误报年龄小于真实年龄,被保险人应补缴。
少缴的差额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在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的最高承保年龄时,保险合同则无效,由保险人将已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给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或优惠期间。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宽限期条款,一方面是为了方便投保人;另一方面是为了不使保险合同轻易失效,巩固保险人的已有业务。
有了宽限期,即使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只要未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但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在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投保人超过宽限期未缴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除非投保人要求复效,否则保险人不能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宽限期一般是30日或60日。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4)复效条款
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既可以重新投保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复效办法称为复效条款。
在我国,申请复效一般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期限。复效期限一般为两年,效力中止时间超过两年就不能申请复效。另外,投保人已经办理退保手续并已领取退保金的,也不能申请复效。
②被保险人符合复效条件。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提交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健康证明等文件。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健康恶化或职业危险性增大,通常会影响申请复效的结果,如被提高费率或拒绝承保。
③投保人必须一次交清复效保费。如果失效前投保人尚有保单借款未还清,还须还清保单借款本息。当然,投保人如果补交保险费及借款本息确有困难,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分期还清。
④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申请复效时,同样适用投保时的有关条款,如不可抗辩条款和自杀条款等。
(5)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规定的自杀是指被保险人的自杀。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复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6)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除定期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并且随着时间延长而不断递增。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
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
①申请退保。在申请退保时,现金价值往往体现为退保金。
②把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是依据现金价值金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与原保险单责任相同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停交保险费起至原保单满期时止,保险金额则由趸缴保险费的金额而定。
③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即将原保险单改为与原保险单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保险期限相应缩短,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与原保险单保险金额相同,保险期限则由趸缴保险费的金额决定。两全保险改为展期保险单以后,保险期限不能超过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如果责任准备金仍有剩余,则作为满期生存保险责任的趸缴保险费或以现金返还投保人。
(7)保单贷款条款
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从一定意义上说,人寿保险单是一种有价值的单证,也是投保人拥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凭证。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必须将保险单移交给保险人。
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因为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所以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时,投保人应返还所借款项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投保人可申请延期。但贷款本息累计已达到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又未按期归还借款,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若贷款本息清偿之前,保险合同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所借贷款本息,其余部分作为保险金支付。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8)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的基本内容是: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一般是1年或2年之后),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对于此项垫交保险费,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适用于分期交费的寿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费垫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减少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必须经保单持有人同意,否则该条款不能生效。
(9)战争条款
战争所致的死亡率或者损失程度较高且难以预料,在制定正常的人寿保险费率时,不可能将战争所致死亡的因素计算在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把战争死亡列为除外责任。但是,只有当战争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成为除外责任,否则保险人仍需赔偿。
在我国,《保险法》对战争所致的死亡,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通常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
(10)保险单转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是个人资产的一部分,其现金价值逐年递增,因此它与其他有价凭证一样,可转让或用作借款抵押。一般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均规定,保险单的转让,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使保险人在因不知转让的事实而向原受益人作了保险金给付时,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单受让人受让后,一方面取得了因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另一方面也须承担因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义务。
5.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1)保险合同的订立
①含义: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②步骤
a.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
b.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提出保险要求,承诺即同意承保。
(2)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①有效: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②无效: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3)保险合同的履行
①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②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4)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或事项进行修改或补充。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①保险人的变更:保险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变更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最为常见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由投保方原因引起的。
3)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形式:
①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可完成;
②保险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原保单进行批注。
(5)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是,前者的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在修改后将继续履行。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形式有以下两种:
①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②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关系到双方的重大利益,故其约定解除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解除协议时也应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6)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
(7)保险合同的解释
①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②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a.有权解释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b.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学理解释:一般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均可对保险条款提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学理解释只能作为仲裁、审判过程中的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8)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方式
①协商
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②仲裁
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
③诉讼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权益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
三、保险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确立条件:
①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它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
②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
③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
(2)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利益的时效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具体包括:
①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②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③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④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仅要求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
保险利益的转移: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利益消灭: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灭。
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具体包括:
①为自己投保。
②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形成通常基于三种情况:
a.亲密的血缘关系:指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
b.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具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权利义务方,如养父母与子女之间;
c.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雇主与其重要的雇员之间等。
4)保险利益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应用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或合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所规定的应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者,都可以投保责任保险。
5)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信用行为。当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有担心时,可以以义务人的信用为标的购买信用保险;权利人也可以要求由义务人以自己的信用为标的购买保证保险。
(3)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①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限;
②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③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2.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存在的原因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①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主要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因此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②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和射幸合同,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与保证义务。
(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1)告知:
又称“披露”或“陈述”,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实质性重要事实:指那些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
2)保证
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形式: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3)弃权与禁止反言
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两个要件:①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和法律后果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情况有:告知不实即误告;不予告知即漏报;有意不报即隐瞒;虚假告知即欺骗等。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有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①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②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违反保证: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
后果:a.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b.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含义以及近因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近因: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
基本含义:一是规定近因的认定方法;二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
近因的认定方法:
a.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再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b.从损失开始,按顺序自后向前追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①单一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风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②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
a.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b.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解,即区分损失的原因。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
③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a.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则这些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b.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④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该新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该新原因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2)近因原则的典型应用案例
4.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
①质的规定: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
②量的限定: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2)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内容
代位求偿权:
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物上代位权:
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①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
(3)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①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
②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四、保险费率厘定原理
1.财产保险的保费厘定原理
(1)保险费和保险费率的含义
保险费(保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而缴纳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人依靠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保险费由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构成。纯保险费主要用于支付保险赔款或给付保险金。附加保险费主要用于保险业务的各项营业支出,包括营业税、代理手续费、企业管理费、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和固定资产折旧等。
保险费率又称保险价格,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通常以每百元或每千元保险金额应缴纳的保险费来表示。但作为保险价格的保险费率是不同于其他商品的价格的,因为保险人制定费率时主要依据过去的损失和费用统计记录,而不是已保保险标的损失资料。
同样,保险费率也由纯费率与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纯费率又称净费率,是用来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费率。财产保险纯费率的计算依据是保额损失率,人寿保险纯费率的计算依据是利率和死亡率。附加费率是附加保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把纯费率和附加费率加总起来,就构成了保险费率,即营业费率。
(2)保险费率的厘定原则
保险人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总体上要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具体包括下列几个原则:
①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保险人来说,其收取的保费应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当;二是对于投保人来说,其负担的保费应与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障相当。合理是指保险费率的制定应尽可能合理,保费的多少应与保险种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相关联,保险人不能为追求超额利润而制定过高的保险费率。
②充分原则
充分原则是指收取的保费在支付赔款、营业费用和税款等之后,仍有一部分结余。可见,充分原则要求厘定的保险费率应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如果保险费率过低,就会降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结果使保险人的经营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其稳健发展。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上,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保险人常常不惜降低保险费率以招揽顾客。为了贯彻充分原则,避免恶性竞争,许多国家都对保险费率进行管制,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③相对稳定原则
相对稳定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费率的稳定。稳定的费率,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核算,也使投保人的保费支出保持稳定。不稳定的保险费率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但坚持这一原则并不是要求保险费率保持一成不变,当风险环境、保额损失率、利率、死亡率、营业费用或税款等因素发生变化时,保险费率应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④促进防灾防损原则
促进防灾防损原则要求保险费率的厘定应有利于促进防灾防损。具体地讲,对注重防灾防损工作的被保险人采取较低的费率。贯彻这一原则有两个好处:其一,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款支出;其二,可以减少整个社会的财富损失。
(3)纯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以保额损失概率为基础的。通过对保额损失率和均方差的计算求出纯费率,然后再计算附加费率,最后将纯费率和附加费率相加即得出营业费率。
依照费率厘定的原则,保险纯费率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额有关。因此,确定纯费率,一方面要研究有效索赔的概率,也就是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即保额损失概率;另一方面要研究有效索赔的金额。
(4)附加保险费率和营业保险费率的厘定原理
①附加保险费率的确定
附加费率主要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来确定的。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主要包括: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的业务费、企业管理费、代理手续费及缴纳的税金;支付的职工工资及附加费用。附加费率的计算公式是:
附加费率还可以用纯保险费率的一定比例来表示,如规定附加保险费率为纯保险费率的20%等。
②营业保险费率的确定
财产保险的营业费率是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相加构成的。其计算公式为:
营业费率=纯保险费率+附加保险费率
以上分析了财产保险费率厘定的一般原理。需要强调的是,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费率厘定远比这里介绍的过程要复杂的多。
2.人寿保险的保费厘定原理
(1)影响人寿保险费率的因素
①利率因素
寿险业务大多是长期性的。寿险公司预定的利率能否实现,要看其未来投资收益,因此,利率预定必须十分慎重。精算人员在确定预定利率之前要与投资部门进行协商,要考虑本公司及其他公司过去的投资收益情况。
②死亡率因素
寿险公司的经验死亡率是制定寿险费率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各家寿险公司之间的经验死亡率差别是很大的,高的经验死亡率可能是低的经验死亡率的1.5倍。国民生命表是人口普查数据经统计分析和修正而编制的,大体上与总人口的寿命情形一致,但对某一地区、某一群体就不一定适合了。各寿险公司的科学做法应是将国民生命表与各公司的经验数据相结合,找出最适合本公司的死亡率数据。
③费用率因素
费用率一般随公司的不同而不同,一般大的公司比小的公司有更低的费用率。寿险公司的费用一般包括:第一,合同初始费,包括签发保单费用和承保费用等;第二,代理人酬金,包括代理人佣金、奖金、竞赛费用、奖励、培训费和养老金计划支出等;第三,保单维持费用,包括缴费费用、会计费用、佣金的管理费用、客户服务费用、保单维持的记录费用和保费收入税等;第四,保单终止费,包括退保费用、无现金价值失效费用、死亡给付费用和到期费用等。
④失效率因素
一般而言,影响保单失效率的因素包括:第一,保单年度。保单失效率随保单年度的增加而降低。第二,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十几岁至二十几岁的人口保单失效率较高,而30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保单失效率较低。第三,保险金额。大额保单的失效率通常较低。第四,保费交付频率。每年缴费一次与每月预先从工资中扣除保费的保单失效率较低,而每月直接缴费的保单的退保率就较高。第五,性别。当其他情况相同时,女性的保单失效率要比男性的低。
(2)生命表的计算
在生命表中,首先要选择初始年龄,然后假定在该年龄生存的人数,也称为基数。一般,选择0岁为初始年龄,通常取此年龄的人数为整数。在生命表中的最高年龄,用ω表示,满足lw≠0,但lww+1=0。生命表中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x表示年龄。
lx表示生存人数,是指从初始年龄至满x岁尚生存的人数。如125表示在初始年龄定义的基数中有125人活到25岁。
dx表示死亡人数,是指x岁的人在一年内死亡的人数,即指x岁的生存人数lx人中,经过一年死去的人数。已知,在x+1岁时生存人数为lx+1,于是有:dx=lx-lx+1
qx表示死亡率,表示x岁的人在一年内死亡的概率。
px表示生存率,表示x岁的人在一年后仍生存的概率,即到x+1岁时仍生存的概率。
px表示x岁的人再过t年仍生存的概率,则:
tqx表示x岁的人在t年内死亡的概率,则:
t|uqx表示x岁的人在生存t年后的u年内死亡的概率,则:
(3)基本利息的计算
利息是指一定资金在一定时期内的收益。计算利息有三个基本要素:本金、利率和期间。利息的数额取决于本金的数量、利率的高低、存放期间的长短。本金数量越大,利率越高,存放期间越长,则利息越多;反之,利息就越少。
①单利的计算
单利的计算方法是在原有本金基础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息。
S=P+I=P+Pni=P(1+ni)
②复利的计算
复利的计算方法是对奉金及其所生的利息一并计息,也就是利上有利。复利计息的特点是:把上一期末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
复利的计算公式是: S=P(1+i) I=S-P=P(1+i)n-P=P[(1+i)n-1]
③终值与现值的计算
在复利假设下,终值可表示为:终值=本金(1+利率)n,即:S=P(1+i)n
设v=,则:现值=P=Svn
(4)确定年金的计算
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现值和终值:
年金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有规则地收或付的款项。年金可分为确定年金和生命年金。有确定的支付起讫时间的年金称为确定年金。取决于生存事件是否发生,即与领款人生命有关的年金称为生命年金。按年金支付的时间划分,确定年金可分为期首付确定年金和期末付确定年金两种。 期首付确定年金是指年金支付发生在每一给付周期的期初。用n表示确定年金支付的期间,每期的支付金额为1,用表示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现值,表示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终值。在利率为i的条件下,有:
①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现值和终值的关系为:
②期末付确定年金的现值和终值
(5)生命年金的计算
生命年金,即以年金受领人的生存状况为给付年金条件的一类年金。有以下四种生命年金的现值:
①期首付定期生命年金的现值:
②期首付终身生命年金的现值:
③期首付延期定期生命年金的现值:
④期首付延期终身生命年金的现值:
(6)人寿保险趸缴纯保费的计算
人寿保险费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构成。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率为基础计算的保险费称为纯保险费。纯保险费是用于保险金给付的财务来源,纯保险费总额与保险金给付总额应达到平衡。附加保费主要用于保险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开支。纯保险费和附加保费构成的保险费也称为营业保费。营业保费是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人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
人寿保险费制定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收支相等。此基本原则既适用于纯保费的制定,也适用于营业保费的制定。人寿保险纯保费制定的直接依据是:纯保费收入的现值等于未来支付保险金的现值。营业保费制定的直接依据是:营业保费的现值等于纯保费的现值与所有费用的现值之和。
①终身死亡保险趸缴净保费:
②生存保险趸缴净保费:
③两全保险趸缴净保费:
④延期定期寿险趸缴净保费:
⑤延期终身寿险趸缴净保费:
⑥延期定期生存保险趸缴净保费:
⑦延期定期两全保险趸缴净保费:
(7)人寿保险年缴纯保费的计算
①定期死亡保险年缴纯保险费:
②终身寿险的年缴净保费:
③定期生存保险的年缴净保费:
④两全保险的年缴净保费:
(8)人寿保险营业保费的计算
营业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费构成,即在纯保费的基础上附加费用支出。其计算依据仍是等价交换、收支相等。人寿保险营业保费计算的常用方法包括以下三种。
①三元素法
三元素法是将附加费用分为三大类:新契约费用、维持费用和收费费用。a.新契约费用,是一次性费用且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当年支出,每单位保险金额为αb.维持费用,分摊于整个缴费期,每年每单位保险金额为β。c.收费费用,也是分摊于整个缴费期,按年营业保费的一定比例确定,用γ表示。
②比例法
三元素法虽然精确,但计算过程复杂,有时可用较为简单的比例法或常数及比例法。在比例法下,假设附加费用为营业保费的一定比例,比如为k。设P为纯保费,P′为营业保费,L表示附加费,则:
P=P+kP
③常数及比例法
常数及比例法是把附加费用分成两部分考虑。首先,根据每张保单的平均保险金额推算出每单位保险金额必须承担的固定费用,这部分作为一个固定常数,用c表示。然后,再确定营业保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其余部分的附加费用,这部分用k表示,则:
P′=P+kP′+c
(9)人寿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算
人寿保险的纯保费是根据死亡率和利率计算而得的。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包括理论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和实际责任准备金的计算。
理论责任准备金的计算
①过去法。过去法是指用过去所缴纯保费的终值减去过去已给付保险金的终值作为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即:
②未来法。未来法是指用将来保险金给付的现值与将来可收取的未缴保费的现值的差额作为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如果计算责任准备金所采用的精算假设(如死亡率、利率、费用率)与计算保险费时的精算假设相同,可以证明用过去法和用未来法所计算的责任准备金是相等的。
实际责任准备金的计算
寿保险的营业保费是由纯保费和附加保费组成的。在均衡保费前提下,各年缴纳的保费是相等的,其中包含的纯保费部分也是各年相等,即各年的附加费也是相等的。在实际过程中,一般将纯保费进行修正,这种不以均衡纯保费为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而以修正后的纯保费作为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而求得的责任准备金叫做实际责任准备盒,或称为修正责任准备金。
五、保险公司业务管理
1.保险公司的投保业务管理
(1)投保服务
投保,又称购买保险。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投保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①得到准确保险信息的权利;②保证安全的权利;③可自由选择保险险种的权利;④遭遇不良待遇时,有申诉、控告的权利;⑤要求开发和改进险种的权利;⑥获得良好售后服务的权利;⑦要求提供的服务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投保服务的内容:
①帮助投保人分析自己所面临的风险
投保人面临着财产损失风险、责任风险、意外伤害风险、疾病风险、死亡风险、退休后的经济来源风险等等,保险人就要指导投保人分析哪些风险是足以导致企业或家庭经济生活陷入困境的,哪些风险是有可能减少投保人资产和收入的,对于这些风险,投保人应购买哪些合适的保险。
②帮助投保人确定自己的保险需求
保险人应当将投保人所面临的风险分为必保风险和非必保风险,那些对生产经营和生活健康将会产生严重威胁的风险,应当属于必保风险。一般来说,投保人确定保险需求的首要原则是高额损失原则,即某一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虽然不高,但造成的损失严重,应优先投保。
③帮助投保人估算可用来投保的资金
④帮助投保人制定具体的保险计划
(2)投保选择
1)选择保险中介人
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一个好的保险中介人应该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应该具有较高道德标准,将委托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应该能够清楚地传递信息,从而帮助投保人理解自己所需要的保险合同的含义。
2)选择保险公司
选择保险公司的标准:
①注意保险公司提供的险种与价格
首先要选择那些能为自己提供适当的、切实可行的保障的保险公司,同时保险的价格应当是公正的。
在比较费率时应注意两种情况:
a.费率开价较高的保险公司,通常解释高费率的原因是其保单有着特殊优点,或者是本公司有着不同于其他公司的优越之处;
b.费率开价较低的公司,可能是采取先亏后盈的销售术,在投保人购买该公司保险后,将保险费提高,或是取消某些服务项目,或是不能及时进行理赔,或是随意增加一些限制性保险条款等。
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状况
考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方法:
a.查看保险监管部门或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评定结果。
b.对保险公司的年终报表进行直接分析,着重分析公司净资产是否等于总资产减去负债,如果净资产与负债的比率为1:1,说明该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此外,还要分析保险费与净资产的比率。
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一是承保利润,二是投资利润。
③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
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服务时,要注意两个方面:
a.从其代理人那里获得的服务;
b.从该公司本部那里获得的服务。
2.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管理
(1)承保的内容
承保的含义:承保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通过协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
1)审核投保申请
①审核投保人的资格
a.投保人资格审核的内容
即审核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力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对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b.保险人不会接受所有的投保请求的原因:a.保险人只选择那些从整体上看损失风险与他们所收保险费相称的投保请求;b.保险人签发新保险单受其承保能力的限制。
②审核保险标的
a.对照投保单或其他资料核查保险标的使用性质、结构性能、所处环境、防灾设施、安全管理等情况。
b.保险人通过选择保险标的,承保不同类型或不同地区的保险标的,风险分散。
③审核保险费率
一般的财产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对风险进行分类,制定不同的费率等级,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承保建筑物的财产保险,确定费率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a.房屋的建筑类别,是砖结构还是木结构;
b.房屋的占用或使用性质,是商用还是民用;
c.周围房屋的状况;
d.房屋所在区域所能提供的火灾防护设施;
e.与房屋相关的任何安全保护设施。
保险人承保时只需按风险程度将建筑物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套用不同的费率即可。
风险情况不固定的保险业务,承保的每笔业务都需要保险人根据以往的经验,结合风险的特性,制定单独的费率。
2)控制保险责任
控制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时,依据自身的承保能力进行承保控制,并尽量防止与避免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控制保险责任包括:
①控制逆选择
逆选择是指那些有较大风险的投保人试图以平均的保险费率购买保险。保险人控制逆选择的方法是对不符合承保条件者不予承保,或者有条件地承保。
②控制承保能力
承保能力是指保险人能够承保业务的总量。保险人承保能力通常用的度量方法是承保能力比率,即用承保保险费除以偿付能力额度。保险人的承保能力限制了保险公司签发新保险单的能力。
保险人保证承保能力的主要途径:
a.保持风险分散
b.用特殊的承保技术和经验满足某些险种的承保要求
c.安排再保险
3)分析风险因素
①实质风险因素
②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的含义:道德风险是指人们以不诚实或故意欺诈的行为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夸大索赔金额,以便从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的风险因素。
保险人控制道德风险发生的方法:将保险金额控制在适当额度内。
③心理风险
心理风险的含义:心理风险又称行为风险或态度风险,是指由于人们的粗心大意和漠不关心,以致增加了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并扩大损失程度的风险因素。
心理风险控制手段:
a.实行限额承保。对于某些风险,采用低额或不足额的保险方式,规定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一部分风险。
b.规定免赔额(率)。免赔额有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之分。
④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的含义:法律风险是指影响保险人收取与损失风险相称的保险费的法律环境或监管环境。
法律风险主要表现有:主管当局强制保险人使用一种过低的保险费标准,要求保险人提供责任范围广的保险,限制保险人使用可撤销保险单和不予续保的权利,法院可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等。
(2)承保工作的程序
承保决定是在审核投保申请、适当控制保险责任、分析评估保险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承保的程序包括接受投保申请、审核验险、接受业务、缮制单证等步骤。
1)接受投保申请
投保人购买保险,首先要提出投保申请,即填写投保单,交给保险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也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凭证。
2)审核验险
审核是指保险人收到投保单后,对其进行的审定和核实。
验险是对保险标的风险进行查验,以便对其存在的风险进行分类。
①财产保险的验险:
a.查验投保财产所处的环境。
b.查验投保财产的主要危险隐患和重要防护部位及防护措施状况。
c.查验有无正处在危险状态中的财产。
d.查验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②人身保险的验险
医务检验:
医务检验的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个人病史、家族病史。
事务检验
事务检验的内容包括:年龄、性别、财务状况、职业、吸烟、酗酒和吸毒、高风险运动和度假、航空风险、居住环境、保险利益。
3)接受业务
保险核保人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承保权限,在审核验险之后,有权作出拒保或承保的决定。
4)缮制单证
缮制单证是在接受业务后,填制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手续的过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载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凭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依据。
填写保险单的要求:
①单证相符。单证相符是指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财产清单、人身保险的体检报告及其他单证都要符合制单要求,其重要内容如保险标的名称、数量、地址等都应相符。
②保险合同要素明确。保险合同的要素是指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③数字准确。
④复核签章,手续齐备。
(3)续保
1)续保的含义:
续保是在原有的保险合同即将期满时,投保人在原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向保险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对原合同条款稍加修改而继续签约承保的行为。
2)保险人在续保时应注意的问题:
①及时对保险标的进行再次审核,以避免保险期间中断;
②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增加或减少时,应对保险费率作出相应调整;
③保险人应根据上一年的经营状况,对承保条件与费率进行适当调整;
④保险人应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随着生活费用指数的变化而调整保险金额。
3.保险公司的防灾业务管理
(1)保险防灾的概念
保险防灾防损简称保险防灾,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而降低保险成本、增加经济效益的一种经营活动。
(2)保险防灾的内容
1)加强同各防灾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保险人一方面要注意保持和加强与各专业防灾部门的联系,并积极派人参加各种专业防灾部门的活动;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保险企业的信息和技术优势,向社会提供各项防灾防损服务。
2)进行防灾宣传和检查
保险防灾宣传的内容包括:保险与防灾的关系,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防灾防损的基本常识,如救火、抗洪、防震的常用措施。
保险防灾的检查应以所承保的单位和个人为主要对象,具体的做法有:
①借助防灾主管部门的行政手段,对投保人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②配合行业的主管部门,根据该行业的特点,进行针对性的风险防范检查。
③聘请专家和技术人员对某些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投保单位进行重点防灾检查。
④保险人在承保前和出险时应对投保单位进行风险查验,尤其是对一些重点防灾企业。
3)及时处理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4)提取防灾费用,建立防灾基金
5)积累灾情资料,提供防灾技术服务
(3)保险防灾的方法
1)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是指通过国家颁布有关的法律来实施保险防灾管理。
2)经济方法
保险人在承保时,通常根据投保人采取的防灾措施情况而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从而达到实施保险防灾管理的目的。
3)技术方法
①通过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等技术来体现保险防灾精神。
②运用科学技术成果从事保险防灾活动。通常是指保险企业专门设立从事防灾技术研究部门,对防灾进行有关的技术研究。
4.保险公司的理赔业务管理
(1)保险理赔的含义
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
1)保险理赔的意义:
①保险理赔能使保险的基本职能得到实现。理赔是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享受保险权益的实现形式。
②保险理赔能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安定其生活,促进社会生产顺利进行与社会生活的安定,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
③保险理赔可以发现和检验展业承保工作的质量。
2)保险理赔人员的类型
①保险公司的专职核赔人员,是指直接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处理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务的人;
②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理赔工作的人;
③理赔服务机构,是指某一地区保险公司联合组织的专门处理赔案的机构;
④独立理赔人,是指有专业技术和经验的独立的理赔人员,如检验机构、保险公估行和律师行等。
(2)保险理赔的原则
1)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
对于保险人来说,在处理各种赔案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受理赔案、确定损失。
2)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一是体现在理赔案件处理中,要求保险人除了按照条款规定处理赔案外,还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二是体现在保险人的通融赔付方面。通融赔付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本不应由保险人赔付的经济损失,由于一些其他特殊原因的影响,保险人给予全部或部分补偿或给付。
3)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
“主动、迅速”,即要求保险人在处理赔案时积极主动,不拖延并及时深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及时理算损失金额,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迅速赔付。
“准确、合理”,即要求保险人在审理赔案时,分清责任,合理定损,准确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的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赔付的理由。
(3)保险理赔的程序
1)损失通知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以最快的方式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请求。发出损失通知书是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2)审核保险责任:
①保险单是否仍有效力。
②损失是否由所承保的风险所引起。
③损失的财产是否为保险财产。我国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规定:土地、矿藏、水产资源、货币、有价证券等就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之内;金银、珠宝、堤堰、铁路等应当通过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否则也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④损失是否发生在保单所载明的地点。
⑤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单的有效期内。
⑥请求赔偿的人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⑦索赔是否有欺诈。
3)进行损失调查
①分析损失原因。
②确定损失程度。
③认定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利。
4)估算赔偿金额
损失的估价是处理保险索赔中最困难的一个步骤。保险人在理赔中应回答这样两个问题:
①保险财产应如何估价。
②损失财产的价值是多少。
最常见的估价方法是实际价值、重置价值和约定价值三种。一般在使用实际价值估价方法时,保险人必须对折旧作出估价。
5)赔偿、给付保险金
①人寿保险合同,只要保险人认定寿险保单是有效的,受益人的身份是合法的,保险事故的确发生了,便可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单类别、损害程度、标的价值、保险利益、保险金额、补偿原则等理算赔偿金额后,方可赔付。
6)损余处理
如果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其残值应归保险人所有,或是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残值部分;如果按部分损失赔偿,保险人可将损余财产折价给被保险人以充抵赔偿金额。
7)代位追偿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非法行为引起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须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然后,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
六、保险市场
1.保险市场概述
(1)保险市场的含义
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是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它既可以指固定的交易场所如保险交易所,也可以是所有实现保险商品让渡的交换关系的总和。在保险市场上,交易对象是保险人为保险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提供的各种保险保障及其他保险服务。
(2)保险市场的特征
1)保险市场是直接的风险市场
保险市场交易的对象是保险保障,即对投保人转嫁于保险人的各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所以本身就直接与风险相关联。保险商品的交易过程,本质上就是保险人聚集与分散风险的过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发展是保险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2)保险市场是非即时清结市场
即时清结的市场是指市场交易一旦结束,供需双方立刻就能够确切知道交易结果的市场。保险交易活动因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的射幸性使得交易双方都不可能确切知道交易结果,不能立刻结清。
3)保险市场是特殊的“期货”交易市场
保险人是否履约即是否对某一特定的对象进行经济补偿,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内是否发生约定的风险事故以及这种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只有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未来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经济损失,保险人才可能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
(3)保险市场的模式
保险市场模式又称市场结构,反映的是竞争程度不同的市场状态。
1)完全竞争模式
①含义:完全竞争型保险市场,是指一个保险市场上有数量众多的保险公司,任何公司都可以自由进出市场。
②特点:在自由竞争模式下,任何一个保险人都不能够单独左右市场价格,由保险市场自发地调节保险商品价格。保险资本可以自由流动,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充分发挥作用。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对保险企业管理相对宽松,保险行业公会在市场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完全垄断模式
①含义:完全垄断型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市场完全由一家保险公司所操纵,这家公司的性质既可以是国营的,也可以是私营的。
②特点:在完全垄断的保险市场上,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受到极大的限制,市场上没有竞争,没有可替代产品,没有可供选择的保险人。因而,这家保险公司可凭借其垄断地位获得超额利润。
③变通形式
a.专业型完全垄断模式,即在一个保险市场上同时存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它们各垄断某类保险业务,相互间业务不交叉,从而保持完全垄断模式的基本性质。
b.地区型完全垄断模式,是指在一国保险市场上,同时存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各垄断某一地区的保险业务,相互间业务没有交叉。
3)垄断竞争模式
垄断竞争模式下的保险市场,大小保险公司并存,少数大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竞争的特点表现为:同业竞争在大垄断公司之间、垄断公司与非垄断公司之间、非垄断公司彼此之间激烈展开。
4)寡头垄断模式
①含义:寡头垄断型保险市场是指在一个保险市场上只存在少数相互竞争的保险公司。
②特点:在这种模式的市场中,保险业经营依然以市场为基础,但保险市场具有较高的垄断程度,保险市场上的竞争是国内保险垄断企业之间的竞争,形成相对封闭的国内保险市场。
(4)保险市场的机制
市场机制是指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形成的以价格、供求和竞争三位一体的互动关系为基础的经济运行和调节的机理。
市场机制的构成要素包括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中最基本的机制。
1)价格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价格的高低除决定于价值之外,还受市场供求的影响。价格机制的实现或作用的发挥必须以市场竞争为条件。价格影响供给,要以生产者的相互竞争为条件,价格影响需求,也要以消费者的相互竞争为条件。所以,在市场机制中,价格处于核心的地位。
2)供求机制
供求机制主要体现于供给、需求及价格之间的关系。供求机制的基本作用是促使商品生产者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引导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向,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3)竞争机制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竞争型经济。市场竞争主要包括供给者之间的竞争和消费者之间的竞争。竞争机制的基本作用是促使商品生产者之间在适应市场和提高效率上展开竞争,并推动整个社会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上的不断提高。
2.保险市场的供给与需求
(1)保险市场供给的概念
根据经济学原理,保险市场供给是指在一定的费率水平上,保险市场上的各家保险公司愿意并且能够提供的保险商品的数量。
保险市场供给用保险市场上的承保能力来表示,是各个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之总和。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取决于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盈余承保能力(或叫总准备金)。
(2)保险市场需求的概念
保险需求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一定的费率水平上,保险消费者愿意并有能力购买的保险商品的总量。保险市场需求可以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总量来计量。
保险市场需求包括三个要素:有保险需求的人、为满足保险需求的购买能力和购买意愿。由于保险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除了要有投保欲望与缴费能力以外,保险利益的存在成为保险需求的首要前提。
(3)影响保险市场供给的因素
保险供给是以保险需求为前提的,保险需求是制约保险供给的基本因素。在存在保险需求的前提下,保险市场供给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
1)保险费率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决定保险供给的因素主要是保险费率,保险供给与保险费率呈正相关关系。
2)偿付能力
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对保险企业的经营都有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规定,保险供给会受到偿付能力的制约。
3)互补品、替代品的价格
互补品价格与保险供给呈正相关关系。替代品价格与保险供给呈负相关关系。
4)保险技术水平
5)市场的规范程度
规范的保险市场会促进保险供给扩大,而不成熟不规范的市场则使保险供给受到限制。
6)政府的监管
保险业是一个极为特殊的行业,各国对其都有相对于其他行业的严格监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保险费率上升,由于政府的严格监管,保险供给也难以扩大。
(4)保险商品供给弹性
1)保险商品供给弹性的含义
在经济学中,弹性是指作为因变量的经济变量的相对变化与作为自变量的经济变量的相对变化之比。在保险经济学中,保险供给弹性研究的是影响保险供给的某一种自变量的值每变动1%所引起的供给量变动的百分比。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供给弹性指不同因素对保险供给量影响的程度大小,主要包括供给的价格弹性、资本弹性、人才弹性、物资弹性、管理弹性和利润弹性等。
①价格弹性
保险供给的价格弹性表明某种保险产品价格每提高或降低1%所引起的该种产品的供给量变化的百分比。
②资本弹性
保险供给的资本弹性表明投入保险业或保险公司的资本每变动1%所引起的保险供给量变动的百分比。一般而言,保险供给的资本弹性是正值,即资本增加,寿险产品的供给就会增加。
③利润弹性
一般来说,保险产品供给的利润弹性是正值。
2)保险商品供给弹性的种类:
3)保险商品供给弹性的特殊性
①保险商品供给弹性较为稳定,不易受经济周期的影响。
②保险商品供给弹性较大。
(5)影响保险市场需求的主要因素
1)风险因素
“无风险,无保险”,风险是保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与客观依据,从而也就成为产生保险需求的触发条件。风险程度越大,保险需求越强烈。
2)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对保险市场需求有一定的约束力,两者一般呈反方向变化。
3)消费者的货币收入
4)互补商品与替代商品价格
5)文化传统
保险需求在一定意义上受人们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的直接影响,而人们的风险意识与保险意识又是受特定的文化环境影响和控制的。
6)经济制度
(6)保险商品需求弹性
保险需求弹性是指保险需求对其诸影响因素变动的反应程度,通常用需求弹性系数来表示。
1)保险需求的费率弹性
保险需求的费率弹性是指由于保险费率的变动而引起的保险需求量的变动,它反映了保险需求对费率变动的反应程度。保险费率与保险需求之间呈负相关关系,保险需求的费率弹性为负值。
2)保险需求的收入弹性
保险需求的收入弹性是指保险消费者货币收入变动所引起的保险需求量的变动,它反映了保险需求量对保险消费者货币收入变动的反应程度。
保险需求与消费者收入呈正相关关系。
3)保险需求的交叉弹性
保险需求的交叉弹性是指相关的其他商品的价格变动引起的保险需求量的变动,它取决于其他商品对保险商品的替代程度和互补程度,反映了保险需求量变动对替代商品或互补商品价格变动的反应程度。
一般而言,保险需求与替代商品的价格呈正方向变动,即交叉弹性为正,且交叉弹性愈大,替代性也愈大。保险需求与互补商品价格呈反方向变动,即交叉弹性为负。
3.保险市场供给主体
(1)保险市场的供给者
保险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是指在一国或一地区的保险市场上,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所采取的组织形式。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国营保险组织
国营保险组织是由国家或政府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其组织形式包括:
①由政府机构直接经营。
②间接国营保险组织。通过国家法令规定某个团体来经营的组织形式。
在股份制改革之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都属于国营保险组织。
2)私营保险组织
私营保险组织是由私人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它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出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保险企业制度下最典型的一种组织形式。
3)合营保险组织
①政府与私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属于公私合营保险组织形式。公私合营保险组织通常也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出现,并具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②本国政府或组织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营保险组织,我国称之为中外合资保险经营组织形式。
4)合作保险组织
合作保险组织是由社会上具有共同风险的个人或经济单位,为了获得保险保障,共同集资设立的保险组织形式。
①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是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
②相互保险社
相互保险社是同一行业的人员,为了应付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自愿结合起来的集体组织。相互保险社是最早出现的保险组织,也是保险组织最原始的状态。
③保险合作社
保险合作社是由一些对某种风险具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自愿集股设立的保险组织。
5)自保组织
自保组织是指某一行业或企业为本行业或企业提供保险保障的组织形式。
(2)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核定
1)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概述
所谓保险公司经营范围,是指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公司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在我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以及与其相应的再保险业务等。具体如下: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①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③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相应保险业务的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2)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核定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自动获得经营全部保险业务的资格。
①保险公司的业务核定
保险公司应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业务经营范围,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该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技术力量、管理水平等因素予以核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是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的全部业务,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业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要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许可证上予以记载,如果保险公司调整业务范围,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并办理换发保险许可证的手续。
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核定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核定其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并不必须与其总公司相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总公司只能将其有权经营的业务全部或部分授予分支机构,总公司未授权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分支机构就不得经营。此外,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不宜由某个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如再保险)或分支机构在技术上无能力经营的业务,也不会核定分支机构拥有此项业务范围。
③保险公司超业务经营的后果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3)保险公司的兼业和兼营
①保险公司的兼业
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保险、证券、银行必须分业经营。但随着银行与保险业的相互融合,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以设立银行、证券、保险子公司的形式进行兼业。但子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机构,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代理,不能兼业。
②保险公司的兼营
目前,多数国家禁止保险公司同时从事性质不同的保险业务。主要是指财产险与人寿险不得兼营。
(3)保险市场中介
1)保险市场中介功能与行为的基本原则
保险市场中介功能:
①优化保险产业资源配置
②降低保险交易成本
2)保险中介行为的基本原则:
①合法性原则
②公平竞争原则
③资格认证原则
④独立性原则
3)保险市场中介:
①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依据于保险代理合同的授权。
②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在我国,保险经纪人主要是指保险经纪公司。
③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人,又称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
4.再保险市场
1)再保险市场的含义
再保险市场是再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是再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在再保险市场上,交易的对象是再保险人为原保险人所面临的保险风险提供的各种再保险保障。
再保险市场包括的要素:
①再保险市场的卖方或供给方。由专业再保险公司、兼业再保险业务的直接保险公司及区域性、国际型再保险集团等组成。
a.专业再保险公司是指那些只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b.再保险集团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组织起来的一个集团。再保险集团以国际性的再保险集团为主,还包括国内的再保险集团和区域性的再保险集团。
②具体的交易对象——各类再保险商品。
③为促成再保险交易提供辅助作用的保险中介方。
再保险市场最主要的分出源是直接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此外,再保险业务的另一分出源是专业自保公司。
2)再保险市场的分类
①按区域范围划分,再保险市场可为国内再保险市场、区域性再保险市场和国际再保险市场。
②以再保险责任限制划分,再保险市场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市场和非比例再保险市场。
3)再保险市场的特点
①再保险市场是国际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再保险市场具有广泛的国际性;
③再保险市场的交易体现了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合作。
4)再保险市场形成的条件
比较稳定的政局;发达的保险市场;现代化的通讯设备和信息网络;具有丰富的再保险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比较宽松的外汇制度;拥有相当数量的律师、会计师和精算师等中介服务机构。
(2)我国再保险市场
1)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现状
①再保险经营主体
在我国,再保险经营主体包括专业再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①分出保险;②分入保险。”
②再保险业务范围
a.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b.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c.办理转分保业务;
d.经营国际再保险。
从再保险性质上看,再保险业务可分为法定再保险和商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是保险不发达国家扩大本国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减少对外国公司的再保险依赖的一种保护策略。
③再保险市场的监管
a.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b.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c.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同时,《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3)国际再保险市场的概况
5.中国保险市场的历史沿革
(1)新中国保险业的诞生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揭开了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新篇章。
1958年12月,武汉全国财贸会议正式作出决定:“立即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在随后的20年里,除上海、广东、天津、哈尔滨等少数几地还坚持办理少量国内保险业务外,我国的国内保险业务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2)国内保险业的恢复
1979年4月,国务院作出“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
1984年1月开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脱离中国人民银行,改由总公司直接领导,实行系统管理。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仍为中国人民银行。
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专门经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场内部的种养两业保险。
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保险业与银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批准交通银行在其保险部的基础上组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为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后成立的第二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司。
1992年9月,平安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成为第三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司。
1995年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实行的《保险法》对保险业产生了深远影响,诸如规定产、寿险的分业经营,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不仅标志着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改革任务的基本完成,同时新的保险监管体制的形成也进一步促进了保险市场的规范和完善。
(3)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
从1980年起,我国保险业已进入对外开放的时期。其主要特征是我国允许一些外国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
1992年,我国在上海进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试点,并在同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资金运用以及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成为这一时期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1992年9月,美国国际集团 (AIG) 的全资子公司友邦保险公司和美亚保险公司获准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这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开始。
(4)加入世贸组织与中国保险业发展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承诺,关于保险业的主要内容有经营区域、业务范围、公司组织形式、法定分保等。并承诺在5年内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域限制和大部分业务限制,并取消法定分保。
七、保险监督管理
1.保险监督管理概述
(1)保险监督管理的概念
保险监督管理是指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保险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构成:
①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
②国家专司保险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
(2)保险监督管理的必要性
1)保险市场出现“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
①市场功能有缺陷;
②市场竞争有失灵;
③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④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市场失灵。
2)保险经营的特殊性
①保险经营的公共性
保险经营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保险业对整个社会有较大的影响和渗透。
②保险经营的负债性
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履行其赔偿或给付职能。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很大一部分是以保险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所形成的负债是确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因风险事故的不确定而不确定。
③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与一般经济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附合性和射幸性。
④保险交易过程的特殊性
a.保险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是在一起的;
b.现代商业保险采取的是事前分摊的方式,而不是一种事后的分摊方式;
c.保险交易过程期限的漫长,就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具有隐蔽性、累积性、社会性。
(3)保险监督管理的目的
1)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保险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和环境。
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②保险人之间;③社会资源进入保险业的公平。
2)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4)保险监督管理的原则
1)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指保险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应当是保险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同时也是评价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最终标准。
2)独立监督管理原则
独立监督管理原则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独立行使保险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3)公开性原则
公开性原则指保险监督管理的各种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增加保险监督管理的透明度。
4)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各监督管理对象要公平,监督管理对象在法律面前应平等,在服从监督管理的问题上平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各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中介人必须采用同样的标准。
5)不干预监督管理对象的经营自主权的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对象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决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和政策,享有经营自主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此不得干预,对其盈亏也不承担责任。
6)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依法监督管理原则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保险监督管理行为。保险监督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另一方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又必须履行其职责,否则属于失职行为。
(5)保险监督管理的方式
1)公告管理
①含义
公告管理又称公示主义,是政府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各种方式中最为宽松的一种。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作直接监督,仅规定各保险人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营业结果呈报政府的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对保险人的组织、保险公司的规范和保险资金的运用均由保险人自我管理,管理部门不加干预。
②特点
由于在这种方式下,保险公司的好坏由被保险人和大众进行评判,所以将政府和大众结合起来,有利于保证保险人在较为宽松的市场环境中自由发展。但由于政府的管理力度太小和对保险公司的放任,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这种方式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许多国家放弃。
2)规范管理
①含义
规范管理又称准则主义,是指国家制定出一系列有关保险经营的基本准则,并监督执行。
②特点
规范管理方式中政府对保险经营的若干重大事项如最低资本金的要求、资本金的运用等有明确的规范;但政府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及人事等方面不加以干预。这种管理方式只注重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未触及保险业经营的实体。目前不少国家采用这种方式。
3)实体管理
实体管理又称批准主义,是指国家订立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划,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方位的、全过程的有效监督和管理。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从设立到经营直至清算所应遵循的批准和审查制度。实体管理方式是由瑞士创立的,与上述两种管理方式相比最为严格、具体。
(6)保险监督管理目标模式
①重点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一套详细、完整的评估方法,主张承保费率、承保条件自由竞争,可由保险经纪人起草保险条款,拟定保险费。代表国家:英国。
②主要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政府对保险费率控制得很严,在保险市场上几乎不存在价格竞争,但对偿付能力则缺乏一套评估和处理的办法。代表国家:亚洲金融危机前的日本。
③既监督管理市场行为,也监督管理偿付能力,但以对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为主。代表国家:美国。
我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从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并重的监管模式,逐步过渡到以偿付能力为主的监管模式,再到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治理的“三支柱”的监管框架。
2006年1月,保监会正式出台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我国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支柱”的保险监管框架初步形成。
2.保险监督管理内容
(1)偿付能力监督管理
1)含义
偿付能力监督管理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行的监督和管理。偿付能力监督管理包括偿付能力评估和偿付能力不足两个处理环节。
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包括:资本额和盈余、定价和产品、投资、再保险、保险准备金、资产负债匹配、与子、支公司的交易、公司管理。
2)偿付能力不足处理
偿付能力不足处理是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所作的处理决定,包括责令保险公司补充资本金、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产结构等措施直至对保险公司接管、清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第一百五十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体系
一个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体系包括:完整准确的数据收集系统、合适的偿付能力边际、资产负债的适当评估以及风险预警体系。
美国的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体系的构成:
①保险监督管理信息系统(IRIS)
②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
③法定风险准备金监控(RBC)
(2)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保险市场行为监督管理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过程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保险机构的设立、高级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对保险费率、保单条款、保险资金运用和再保险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险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核心是保险费率监督管理。
1)保险机构监督管理
①对保险人的组织形式的限制
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进行经营,各个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国情均有所规定。
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许可
③保险公司停业解散的监督管理
如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某些违反保险法的行为时,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改正,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可对其实行接管;被接管公司已资不抵债的,经保险接管机关批准可依法宣告破产。
④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
外资保险企业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在本国设立的分公司和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一般体现在保险人的设立方面,而对经营内容和条件,则不应多加干预,按国民待遇准则应与本国保险企业相同。
2)经营范围的监督管理
经营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是指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保险人可否兼营保险以外的其他业务,非保险人可否兼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即兼业问题;②同一保险企业内部,是否可以同时经营性质不同的保险业务,即兼营问题。
3)保险条款的监督管理
①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监督管理,即对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的监督管理。
②对保险条款的格式、字体和用词的监管。
4)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
大多数国家对人寿保险费率并不直接管理,对于财产保险费率的订立和调整则必须先经核定。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再保险的监督管理
在我国,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超过一定限额时,超过部分必须办理再保险,至于向哪一家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法并无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自由选择。
《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6)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
①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
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包括资本金、准备金和其他资金三部分。
②保险公司资金存在的形式——资产
a.投资性的资产。其目的在于保值增值;
b.保险公司营业用等资产。
③保险资金运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收益性原则。
④保险资金运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规定资金运用的范围、形式及各投资形式的比例限度等。
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⑥目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如下:
a.银行存款
b.买卖政府债券
c.买卖金融债券
d.买卖中央企业债券
e.长期大额协议存款
f.投资银行次级债券、银行次级定期债务
g.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h.债券回购
i.保险资金境外投资
此外,还可以进行直接股票投资、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商业银行股权和投资不动产。
3.保险监督管理方法
(1)现场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对保险监督管理对象进行监督管理的方法主要有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
1)含义
现场检查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派出监督管理小组到各保险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2)类型
①定期检查。定期检查要对被检查机构作出综合评价;
②临时检查。临时检查一般只对某些专项进行检查。
3)现场检查的重点
被检查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财务统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保险投诉是否确实合理。
4)现场检查的阶段
(2)非现场检查
1)含义
非现场检查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分析保险机构各种报告和统计报表,依据报告和报表检查审查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2)非现场检查的作用
反映保险机构潜在的风险,特别是现场检查间隔时期发生风险的可能,从而提前防范风险并在风险表现化、扩大化和公开化之前,迅速制订化解措施。
3)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优势和特点
①现场检查方法可以获得非现场分析所得不到的重要信息,具有真实性和全面性,为对被检查单位作出准确评价提供了依据。
②非现场检查方法,限于反映一个时点信息,它完全依赖资产负债表等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是非现场检查能够帮助我们有效地确定开展现场检查的范围,调整进行现场监督的频率,增强现场检查的针对性,具有全面性和连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