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宪法规范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1《宪法》对我国新闻事业的性质和任务的规定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2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是我国新闻事业和新闻传播活动的根本指针

(1)为人民服务,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主体及其权利的规定。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新闻传播活动作为一项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其主体也是人民。

(2)为社会主义服务,是对新闻事业的政治性质和新闻传播活动的指导思想的规定。

社会主义既是指一种社会制度,又是指一种思想体系、意识形态,此处两种含义兼而有之。提出新闻事业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前提是,承认是一种文化事业,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新闻媒介所传播的内容在总体上总是带有明确的意识形态性质,新闻事业为社会主义服务。

(3)为社会主义服务与为人民服务是不可分割的。

社会主义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和最高利益。在今天的中国,坚持为人民服务,必定要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也就是抓住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

(4)中国共产党对新闻事业的领导,是新闻事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的根本保证。

(5)社会主义新闻事业不仅一般地接受共产党的领导,而且还是共产党实施领导、推进社会主义事业的宣传思想阵地。高度重视新闻工作,是共产党领导革命和建设事业的一条重要经验。新闻媒介必须置于共产党各级组织的直接领导和管辖之下,实行“党管媒体”体制。

二、言论、出版自由

1概念和内涵

(1)相关法条

我国《宪法》的相关法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四十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2)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公民有发表意见、交流思想、抒发感情、传播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是一种表达方式,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认为是指言语,即口头表达。

广义认为是指通过口头或书面以及著作进行表达,包括书写、印刷、各种形象手段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一切现代媒介的表达。

(3)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是指公民通过以印刷或其他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的自由。

(4)出版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关系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通过一定媒体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传播。而言论自由则可以向多数入公开传播,也可以向特定人不公开或半公开表达。如申诉、控告、检举,通常只向特定机关提出,就是一种不公开的表达行为。

(5)言论自由与知情权的关系

在理论上,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概念是与知情权共生的。表达自由的内容不仅包括表达权,而且包括知情权。这是因为了解情况是表达意见的前提。所以保障表达自由必须同时保障表达者获取外界信息特别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信息的权利。

表达必须以他人为接受对象,自言自语不是表达,面对旷野的呼唤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样保障表达自由又必须保障他人接受表达内容的权利。基于这样的推论,知情权就被认为是从表达自由中引申出的一项“潜在”的权利。

(6)言论、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关系

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则贯彻于新闻传播活动中称为“新闻自由”。

在英语等语言中“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同一个词,这是因为最初的新闻媒介就是报纸、期刊等印刷出版物。在当代,freedom of the press已被推广至涵盖广播、电视、电影在内的所有大众传播媒介,以至互联网。学界通常认为,新闻自由已经逻辑地蕴涵于我国新闻传播法的现有概念之中。

a.新闻传播活动作为表达活动的一种方式,通过报刊等出版物进行的表达受到出版自由的涵盖,通过广播、电视以及其他媒介进行的表达受到言论自由的涵盖。

b.新闻活动公认属于文化活动,《宪法》规定的公民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包括新闻传播活动。

但在中文中,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是两个不同的词语。

我国法律仅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颁行的具有宪法效力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在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至今,在法律和其他一切官方文件中都没有明文确认“新闻自由”。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出版自由并不必然包含新闻自由,新闻自由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尚待明确。

(7)宪法对言论、出版自由的保障

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规定了国家必须承担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不受侵犯的义务,包括:国家应当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言论出版自由并对非法侵犯行为予以制裁,国家对言论出版自由的必要限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规范,公民的这一权利遭受国家权力违宪侵犯时应有法律救济手段等。

(8)受《宪法》约束的自由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我国公民正确行使各种自由和权利的指导性原则。

2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表达权

(1)通过报刊等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自由的规定:

出版自由被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加以具体化。

a.《出版管理条例》和《宪法》通过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使出版自由加以具体化,适用于公民在报刊等出版物新闻媒介上的表达行为。

b.《出版管理条例》和《刑法》中缺乏对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合法出版行为的处罚条款,现行法制在保障出版自由方面尚不完善。

将出版自由的公民主体与出版单位区分开来。

“条例”对公民如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作了表述。我国公民出版表达活动必须在国家创设出版单位的合法出版物上进行,自行设立出版单位、自行印刷和制作出版物是非法的。这是我国公民行使出版自由的基本边界。

对出版内容的约束和管理实行追惩和预防相结合。

a.预防制就是出版物内容的事先检查制。追惩制就是政府对出版物内容事先不作检查,出版后如发现违法内容依法惩处。

b.对出版物的内容,我国实行追惩制。但是预防制在我国新闻出版管理制度中仍然有显要地位。如对出版内容实行重大选题事先审核和备案制。有关重要新闻舆论监督的内容,也实行事先审查制度。

在公民和出版单位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调整双方关系。公民的出版自由有赖于同出版单位建立一种法律关系,使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传播活动。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是两者关系的基础。

(2)通过广播电视

公民运用广播电视新闻媒介行使表达权,属于一般的言论自由范畴。由于广播和电视所使用频道资源的有限性,而其传播更为快捷,覆盖更为广泛,影响力更强,所以对广播电视的约束和管理比出版物更要严格。

我国管理广播电视的基本原则见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条件和程序,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范。

(3)通过互联网

国家对经营性的互联网内容服务实行许可制,对非经营性的互联网内容服务实行备案制,形成与印刷广播电视媒体完全不同的多种所有制互联网站并存的新格局。

在现有关于互联网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还没有保障公民互联网言论自由的条款。

关于网络新闻传播,我国有特殊制度。根据国新办和信息产业部2005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只有中央新闻单位、省级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区)政府所在市的直属新闻单位,才可以设立自行采编和发布时政类新闻的网站,非新闻单位设立的网站,只能转载中央和省级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

3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知情权

(1)知情权有消极权利(free from)和积极权利(free to)两种形式。

消极权利是指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自由地寻求、获取,国家、社会、他人只是承担了(消极的)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

积极权利是指有关信息本来是应当让公众知悉的,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人士的手里,知情权就必须借助特定单位或人士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换言之,特定单位或人士负有向公众公开信息的义务。

(2)国家对这两种形式的知情权都承担着义务。知情权主要是指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而这些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信息的主要部分正是国家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获得并且拥有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要实现对这些信息的知情权必须由拥有相关信息的国家机关积极提供。国家机关必须承担向民众提供信息的义务,即“告知的义务”(obligation to inform)。

(3)20世纪90年代以后,推行政务公开提上了议事日程。2007年,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8年5月实施,结束了我国没有全国性的、专门的“信息公开法”的历史。

从单项信息公开到整体信息公开。

从零星的公开措施到信息公开制度化。

从单向的政府信息公开到双向的政府主动公开和民众向政府申请公开并行。

从政府任意决定公开或不公开到建立监督和救济机制。

4新闻记者的权利

(1)采访权

采访,就是采集(信息)和访问。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人人皆有知情权,因此人人皆有采集信息的自由。

消极权利

这是在公共场所的采访权利。公共场所,就是向公众开放的、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场所和场合,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这时的采访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的义务方是一切人。他人承担了不予干预、阻碍的义务。

积极权利

a.这是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的采访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向政府索取信息的权利,在法律上,主要是以规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的条款加以保障。其他面向社会的公共组织,也负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

b.这里的采访权属于相对权,权利的义务方只限于特定主体。当有关信息应予公开而尚未公开时,记者有向有关部门、机构索取的权利,后者必须提供。

c.在这种场合,记者行使采访权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建立信息公开的秩序,一是为了平衡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民的知情权;二是为了平衡不同公民的知情权。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必须遵守这些制度。

约定权利

在许多情况下,记者所要采集的信息为他人所控制,而他人又并不负有必须提供的义务,这就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这时记者的采访权就是一种约定权利。约定关系形成于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由于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必须约定。这时的采访属于准消极权利。

a.对单位的采访。原则上都应该征得有关管理者的同意。

b.对特定人的采访。记者对特定人的访问以及对不在公开场合从事公开活动的公众人物的拍摄、录音,也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隐性采访

a.“隐性采访”又称“暗访”,广义是指不显示记者身份的采访,狭义是指在采访遭到拒绝或者估计会遭到拒绝时,隐瞒记者身份,以至伪装其他身份进行的采访,采访的手段不只是观察、记录,还包括拍摄、录音,即偷拍偷录。

b.狭义的隐性采访手段常被用于揭露负面现象,特别是违法犯罪现象的采访中,有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种隐性采访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存在许多问题,必须慎重对待。

(2)报道权和评论权

报道,就是把新闻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评论,就是对特定的新闻事件、新闻人物发议论、讲道理;通常把发表反对的、否定的意见称为批评。

新闻记者在岗位上从事报道和评论的自主空间,比普通人行使言论自由的范围要小。国际上通行新闻业的“社会责任论”,指新闻界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时应该自觉履行对社会的责任。中国的社会责任概念的内涵与西方有很大不同。

a.对党和国家负责

我国与西方不同的是,新闻记者所遵循的本单位规则和行业规范,最始来源于党和国家的意志。

b.对受众负责

现代社会的人主要通过媒介了解世界,向公众提供真实的信息是新闻记者的基本使命。真实历来被认为是新闻的生命,媒体和记者没有传播虚假不实信息的权利。

c.对报道对象负责

人是新闻报道的主体。在报道和评论中所涉及的一切人都应该得到尊重。

三、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

1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

(1)舆论监督是公民充分行使表达意见的权利、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所发生的作用和效果,如果这方面的权利遭到压制和摧残,舆论监督就不可能存在。

(2)《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些内容被认为是对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完整规定。

(3)公民的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控告权均属于监督权的范畴。批评权和建议权是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组成部分,成为舆论发挥监督作用的法律依据。

(4)八十年代开始,共产党正式采纳了舆论监督的概念,接连五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都提到舆论监督。近年来,舆论监督一词开始载入法律、法规。

2新闻舆论监督的制度

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共产党领导

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在共产党领导下开展和进行。我国新闻媒介作为党的喉舌和思想宣传阵地,开展舆论监督,对公共权力和社会公共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议,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

新闻舆论监督坚持党的领导,不仅是指新闻舆论监督必须符合党的指导思想、路线和方针政策,必须接受党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所隶属的党组织领导,而且由于新闻批评涉及特定党政组织或官员的负面评价,故而必须在组织上符合党的原则和程序。

如今,在新闻舆论监督中遵守宣传纪律,还包括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在内的许多文件对新闻媒介反复强调的要求。

(2)党的各级组织重视和支持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其他规定对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在舆论监督方面的要求有三个方面:

要高度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为记者采访提供方便,基层单位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涉舆论监督,不得以行贿、说情等手段对舆论监督进行干预,对拒绝接受舆论监督或故意拖延推诿的单位和个人要批评教育,督促他们接受监督,改进工作。

要增强接受舆论监督的自觉性,自觉和主动地听取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意见,对舆论监督作出积极反应,对媒体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媒体公开处理结果。

正确运用和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善于通过舆论监督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发现和解决问题,推动和改进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具体办法。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指导。

(3)注重社会效果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把“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作为新闻舆论监督的一项重要要求。注重新闻批评的社会效果,是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

衡量新闻舆论监督是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基本标准

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有利于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

有利于弘扬正气,针砭时弊,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4)实事求是

舆论监督的力量是来自事实,因而舆论监督的基本原则就是用事实说话,坚持实事求是。

舆论监督的内容必须事实准确。

舆论监督的视角必须客观公正。

对舆论监督报道必须进行认真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可靠。

3批评者和被批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批评者和被批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中的主要法律关系。

(2)批评者是新闻媒介及其记者和提出批评的公民,被批评者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各种事业、企业等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一切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们。

(3)批评者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批评权,受批评者承担听取批评和不得妨害批评的义务。

(4)为了保障批评者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宪法》对于相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禁止性规范。

(5)批评者在行使批评权利的同时也对被批评者承担义务: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6)被批评者应当享有申辩的权利。

4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

(1)舆论的力量在于它在精神上、道义上的无形的影响。舆论能够表达人心的向背,提供一定的价值观念、是非准则,对于人们的思想和行动起到倡导和约束的效果。

(2)舆论监督不同于党委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等以权力来实施的监督,是一种没有强制力的“软监督”,亦即“公众监督”。

(3)舆论对党和政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利,是以权利为保障的监督。舆论监督体现了人民群众对于公共权力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新闻媒介不行使任何公共权利,不能向任何机构发号施令,同被批评的对象之间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新闻批评只能是说服性的,而不能是强制性的,更没有对被批评对象进行惩罚的功能。

(4)新闻媒介不能直接解决问题,新闻媒介不过是通过同步报道在舆论上予以推动而已,实际上解决问题仍然是党委等领导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5)受到新闻批评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依法负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理应认真听取正确的舆论批评,努力改进工作。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新闻批评具有强制力。

(6)新闻媒介为了开展舆论监督需要进行相应的采访调查,也不具有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