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刑事法律制度

3.1 考点精讲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与性质

(1)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2)性质

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

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2.刑法的根据

(1)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

(2)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

3.刑法的任务

根据《刑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

(1)惩罚方面的任务

刑法惩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刑法惩罚的手段也是特殊的,即它使用的是刑罚手段。

(2)保护方面的任务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

4.刑法的体系

(1)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2)组成部分

总则,是指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

分则,是指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罚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

附则,附则部分仅有一个条文,即《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

(3)我国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但书”是前段的例外;“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

5.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1)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解释的效力不同)

立法解释,是指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学理解释,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2)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解释的方法不同)

文理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分为三种:

a.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

b.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c.限制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6.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来说,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派生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主要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不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a.定罪上一律平等

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

b.量刑上一律平等

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

c.行刑上一律平等

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含义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a.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b.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c.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7.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1)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刑法空间效力的含义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即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的原则

a.属地原则

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b.属人原则

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c.保护原则

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d.普遍原则

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2)刑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刑法的生效时间

a.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b.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刑法的失效时间

a.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b.自然失效,包括: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的四种原则:

a.从旧原则,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b.从新原则,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c.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旧法处理。

d.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二、犯罪

1.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下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的特征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

(3)犯罪构成的要件组成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三、刑罚

1.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2)特征

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强制方法。

刑罚是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强制方法。

刑罚是用以惩罚犯罪行为人的强制方法。

刑罚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裁判科处的强制方法。

刑罚是由特定机关执行的强制方法。

刑罚从整体而言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2.刑罚与犯罪的关系

(1)刑罚与犯罪的对立

从国家方面来看,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现行统治关系的斗争,而刑罚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从犯罪人方面来看,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其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而刑罚的存在,使这些欲望难以实现。

(2)刑罚与犯罪的统一

起源相同。罪和刑罚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互相依存。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绝大多数犯罪的结局。无犯罪就无刑罚,无刑罚则使刑法规定的犯罪从整体上失去制约。

命运相同。刑罚不仅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而且最终将伴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灭。两者共生共灭。这是犯罪和刑罚产生、发展、演变和消亡的历史规律。

3.刑罚的功能

(1)刑罚功能的概念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有利作用。

(2)刑法功能的特点

刑罚的功能是在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发挥出来的。

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所产生的作用,这一特点表明刑罚功能所指向的对象并不限于犯罪人,还包括犯罪被害人及一般社会成员。

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作用。

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产生的积极作用。

(3)刑罚功能的具体内容

剥夺功能

刑罚的剥夺功能,是指通过适用刑罚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的积极作用。

威慑功能

a.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是指刑罚对犯罪人所产生的威吓遏制作用。

b.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所具有的震慑作用。

改造功能

刑罚的改造功能,是指刑罚所具有的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的作用。

在我国,刑罚的改造功能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劳动改造;二是教育改造。

教育功能

刑罚的教育功能,是指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乃至其他社会成员的思想所产生的触动教育作用。

在刑罚的制定和适用上,我国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宽大措施,如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我国监狱法规定对犯罪人实行人道主义待遇,体现了对罪犯的人格尊重和全面关心。

安抚功能

刑罚的安抚功能,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对被害人所产生的安慰、抚慰和补偿作用。

鼓励功能

刑罚的鼓励功能,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对广大公民所产生的鼓舞和激励作用。

4.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即预防犯罪。

(1)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的概念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作用

特殊预防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

a.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

b.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特殊预防的方式

a.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通过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b.对绝大多数犯罪人通过采取适用不同期限自由刑。

c.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贪财图利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财产刑。

d.通过对某些犯罪人独立或附加适用资格刑。

(2)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的概念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警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一般预防的方式

a.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

b.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表明国家对犯罪不能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以防止报复性犯罪活动的发生。

c.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鼓励他们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

一般预防的实现

a.刑罚的适当性,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及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b.刑罚的公开性,是指国家应将刑罚公之于众,使全体社会成员均能知晓。

c.刑罚的及时性,是指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人缉拿归案,交付审判,执行刑罚。

四、犯罪的种类

犯罪种类概括起来,有十类:

1.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包括: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绝大多数是直接故意。

2.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包括:

(1)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不特定”并不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3)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4)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特征主要包括: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分为自然人与单位两大类。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绝大多数具体犯罪来说是出于故意,个别犯罪则只能由过失构成。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其特征主要包括: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

(2)本类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罪均由故意构成。

5.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征主要包括: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类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即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法定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少数犯罪是特殊主体。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妨害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主要包括: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也有少数犯罪表现为过失

7.危害国防利益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其特征主要包括: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防法律、法规,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多为故意,只有少数犯罪由过失构成。

8.贪污受贿罪

贪污贿赂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不仅严重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地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特征主要包括:

(1)贪污贿赂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

(2)贪污贿赂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3)贪污贿赂罪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

(4)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9.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特征主要包括: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本类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各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有少数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仲裁罪。

(4)本类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10.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主要包括:

(1)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国家的军事利益,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队物资保障、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利益。

(2)本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统称军职人员。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