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金某某与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6日,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共有包括金某某在内的6名股东,注册资本为50万元,金某某出资为4.8万元。1999年1月26日,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经市工商局核准开业。

1999年12月30日,金某某以现金支票形式从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领取了5.8万元,并在两张领条上签名确认,其中一张领条金额为4.8万元,名称是“退股份金”,备注栏注明“经董事会研究,个人同意”,领条下方有批准人缪某某、证明人以及领款人金某某的签名。经鉴定,该张领条中“退”字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股份金”字迹的形成时间;另一张领条金额为1万元,名称为“奖励金”,备注栏注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金某某同志到退养年龄,特奖励人民币壹万元整”,领条下方同样有批准人缪某某、证明人以及领款人金某某的签名。当日,金某某还在5.8万元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确认,该支票存根的用途注明“股金、奖金”。

2001年1月3日,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董事会出具给财务部一份便函,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原金某某同志的股份肆万捌仟元现由张某某、孔某某、陆某某、戴某某四名同志每人出资壹万贰仟元补上,公司注册、周转资金仍为伍拾万元整。请办理相关手续。”该便函加盖了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公章。2001年1月4日,前述四人分别向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缴纳了1.2万元,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均注明“股金”。2001年1月4日和1月8日,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公司账户存入了4.8万元,存款凭证上的款项来源均注明“股金”。

另查明,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孔某某、陆某某、戴某某四人均为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

金某某请求确认其为被告股东。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的股东资格经公司章程记载,也经工商登记备案,在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股东资格前,其是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当然的股东。现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认为金某某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并提供了证据证明,综合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够互相印证,金某某已将股份退回,并由其他股东受让的事实。虽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能否认金某某已退出股份、收取股金的事实,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推翻金某某具备的股东资格。故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江苏某科技发展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登记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照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该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原告记载为股东,但被告提供的领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回出资、作为被告的另四名股东平均受让了原告转让的股权份额,故原告因其股权份额已不存在而不再具有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