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刑事篇
- 贾福军 郭光全 蔡伟雄
- 7773字
- 2020-08-28 14:45:41
第四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与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的区别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异同,不仅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难以明白,而且对专家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来说也不一定能完全理解和准确把握,因此很有必要区分两者之间的异同。要了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异同,首先必须了解司法鉴定和医学鉴定在概念和特征上有何区别。
一、医学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卓名信等主编的《军事大辞海》中对“医学鉴定”的解释为:根据有关体检标准,用医学检查的方法确定人员健康水平和能够接受的劳动种类的活动。
在日常医疗实践中,一般情况将下述情形称为医学鉴定:如许多单位在招工、招干、签订合同时要求进行体格检查,在报考学校的特殊专业、当兵、出国,或从事某项特殊工种如飞行员时要求进行体格和心理健康检查,随后作出医学诊断。
在我国相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中,如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工伤保险条例》中涉及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残疾人鉴定,上述几种情况通常称为医学鉴定或医疗鉴定。
上述这些医学鉴定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它们解决的不是法律上的问题,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属于民事案件,不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内容,即不属于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因此,有的学者将非诉讼性的鉴定活动称为非诉讼性鉴定。但是非诉讼性鉴定不仅仅是上述所指的“狭义”的医学鉴定,还包括交通事故鉴定、理赔保险鉴定等。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与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的概念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原卫生部联合发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做出了界定,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做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989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中规定:精神病医学鉴定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2012年3月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原法律条文作两处修改,一是删除了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心内容是“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规定”。二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在司法部发出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精神状态,同时包括与其相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此外,有的还涉及被鉴定人的医学处理,对有违法行为者的治疗、监护、危险行为的预测和预防、精神卫生等方面的问题。主要内容有精神状态鉴定(主要分器质性精神疾病和功能性精神疾病);法定行为能力评定(如刑事责任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行为能力、受审能力、参与诉讼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服刑能力、受劳动教养能力等项能力评定);劳动能力评定;精神损伤与因果关系评定等鉴定事项。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我们可以得出,1989年“两院三部”出台的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进行了定义性规定,并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鉴定内容等方面作了规定。而司法部发出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不仅包含了“两院三部”出台的暂行规定中的内容,而且对相关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的医学处理,对有违法行为者的治疗、监护、危险行为的预测和预防、精神卫生等方面的问题。综上所述,“暂行规定”和司法部颁布的相关规定则对涉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以及鉴定内容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于2002年9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三章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精神卫生法》涉及非自愿治疗程序中规定了“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作为对“非自愿住院者”对自己的诊断结论有异议时的救济措施。《精神卫生法》多个条款对启动鉴定的条件、鉴定启动权的分配、鉴定的实施、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医疗机构等职责进行了规定,其核心内容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医学鉴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认为,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主要涉及精神疾病(或称精神障碍)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和精神障碍的医学诊断和是否需要强制性住院治疗等。而对精神科医疗纠纷需要进行鉴定时多采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形式。
(二)专家学者的论述
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精神疾病医学鉴定之间的异同,许多学者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如在霍宪丹主编的《司法鉴定学》中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技术、专门知识和执业经验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在一些非诉讼活动中,如劳动仲裁、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医疗纠纷等,遇到专门性问题也需要具有精神医学知识的人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并以此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这类鉴定的性质、内容和程序与前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并无实质性区别,但委托机构或当事人并不涉及法律,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也不需要提供给法庭,则称为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在杜志淳主编的《司法鉴定概论》中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常常又被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由于我国目前是法律规定和学者的著作对这些概念的表述并不统一,包括立法上的冲突、司法上的困惑,行政管理上的矛盾,以及学科发展上的障碍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认为应该统一称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综上所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其含义有了新的变化,按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理解为“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执业经验,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涉及有关精神疾病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务人员培训教材》中,非自愿治疗的当事人对自己的精神医学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提出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此时的精神医学鉴定应当是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被鉴定人是否因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并因此而需要住院治疗进行判断,并出具意见的活动或过程。它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解决的是当事人精神状态的诊断问题和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的医学问题。应该说它具有司法鉴定的一些特点,如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程序上与司法鉴定是相同的,但是它解决的问题与诉讼活动无关,因此又不同司法鉴定,也不完全等同于上述狭义的“医学鉴定”。因为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需要经法庭质证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行政性质特点,因此被称为行政鉴定。
狭义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是指在涉及精神疾病方面的病残儿医学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等中,对一些专门性问题需要具有精神医学知识的人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和判断并提供医学鉴定意见的活动。
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与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特征
由于狭义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多由各自的主管部门或其设立协会(学会)聘任的医疗专家完成,在此就不详细展开叙述。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仅指精神卫生法所涉及的内容,对于它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之间的异同,我们从鉴定依据、鉴定目的、适用领域、委托主体、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内容、诊断标准、鉴定文书和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阐述如下:
(一)鉴定依据性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三大(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依据精神卫生法。
(二)鉴定目的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国家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为了更好地准确行使司法审判、仲裁职能。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是为了解决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
(三)适用领域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解决的是在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机构受理案件不受部门和地域限制;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解决的是在医疗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受部门和地域限制。
(四)委托主体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多为司法机关如公安、检察院或法院工作人员;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法院或当事人。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委托主体则是当事人。
(五)鉴定主体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鉴定主体都是司法鉴定人,而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取得是申请人具备一定的要求并且必须依法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许可通过,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但是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鉴定主体更为严格,不仅是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而且必须是精神科执业医师。
(六)鉴定程序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严格遵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执行;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原则上应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一般规定,精神卫生法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七)鉴定内容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解决的是在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如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评定等,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解决的是被鉴定人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
(八)诊断标准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涉及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标准一般采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作为补充;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明确规定采用唯一的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作为医学诊断标准。
(九)鉴定文书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文书必须符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文书也应符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一般要求,但出具的是鉴定报告书。
(十)法律效力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但要在法庭进行质证,可以重新鉴定;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不需质证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采信和执行,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不进行重新鉴定。
四、案 例
(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
×××××××××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
×××〔2009〕精鉴字第×号
1.基本情况
委托方:×××××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1)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2)如有,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责任能力评定意见。
受理日期:2012年4月9日。
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案件卷宗及检查材料。
鉴定日期:2012年5月6日至7日。
鉴定地点:×××第一看守所。
在场人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等。
被鉴定人:×××,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未婚,广东省××县人,农民,住××县××镇××村委会,现在押。身份证号:×××××××× ××。
2.案情摘要及委托鉴定原因
据委托单位提供材料称,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鉴定人在住处用菜刀朝被害人杨某的头部和身上猛砍,致其死亡。为慎重处理此案,特委托我所对其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
3.鉴定过程
(1)案卷材料摘要
1)被鉴定人概况:
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记载,被鉴定人于1979年10月7日出生,其幼时生长发育及教育情况不详,适龄读书,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曾在当地的电子厂跟车送货,近两年来多待在家,有时帮忙做些“散工”。
被鉴定人既往无重大躯体疾病史,3、4年前曾有吸毒史,随后性格变得暴躁,容易与人发生争吵,好吃懒做,孤僻,少与人交往。未发现家庭成员中有精神病史。
2)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相关材料:
据被鉴定人居住地的相关知情人提供的材料摘录如下:被鉴定人曾有吸毒行为,也曾犯事而坐牢,释放后长期在家无业,比较懒散,被害人有时教育他,劝他不要吸毒,好好做人,两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关系较差。被鉴定人近两年多待在家,很少外出,也少与人交往。未听说他患有精神病。
据被鉴定人的父母亲和哥哥提供的材料摘录如下:被鉴定人在吸毒后性格变得暴躁,容易发火、冲动,近2、3年来待在家睡觉,没工作,醒来无聊就看电视,也不与人交往,有时无故哈哈大笑,觉得被鉴定人属于精神正常与不正常之间的人。被害人平时教育被鉴定人不要吸毒,好好做人,两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曾打伤被害人的头部而住院,关系较差。
据被鉴定人的多次讯问笔录和审判笔录材料摘要如下: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鉴定人睡醒后来到二楼听见被害人要孩子去上学,感到孩子太小不安全,因此两人发生争吵,被鉴定人想起被害人平时对他的说教责骂,于是拿刀砍了被害人的头部和身部,随后换下沾有血迹的衣服逃离现场,跑到无人居住的旧屋隐藏,后来出来吃饭时被抓。开庭时能回答问题,说自己精神正常,砍人时没想过杀人偿命,希望回去面对自己做过的事情。
(2)调查情况
据抓捕被鉴定人的干警反映:被鉴定人在餐厅吃饭时被抓捕的,带回派出所被鉴定人显得很平静,好像没发生事情一样,一副与他无关的样子,简短的言语对答切题。
据2012年5月25日收到看守所提供的材料、看守所主管被鉴定人的管教和同仓人员反映:被鉴定人进仓后能遵守监规,进食正常,但经常自言自语,不与其他同仓人员说话,比较孤僻,不合群,不注重个人卫生,有时醒来傻笑或自言自语,经常要求出去,要求管教打电话给其父亲来看守所与其好好谈谈,有时称自己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恳求放其出去。一审判决后被鉴定人经常自言自语,有时半夜起来自笑,不愿与人交流,独自呆坐,不做事,很安静,问他有时不答应,有时反应慢,有时语无伦次,答非所问,有的时候又很正常。近3个多月来总问管教什么时候出去。平时自言自语,发呆,进食、睡眠正常,个人卫生比较差。
(3)检查过程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104001-2011)》之《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
1)精神检查:
于2012年5月6日进行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步行入室,意识清晰,衣着尚整,接触欠主动,检查合作,言语对答切题,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供认不讳,作案经过与以往供述基本一致,当问及其为何这样做时,则:“很多事积累起来的,她平时用扫把来管教我,我如何能接受得了;有时用手抓我的‘小弟’;时不时说我打我,那天因教育孩子的事发生争吵,我憎恨她,于是就错手杀了她。之后到邻近的旧屋躲了几天,想到始终要面对就出来,然后被抓。”
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注意力不够集中,不时需要鉴定人员的提醒才能进行下去,情感反应与其思维内容欠协调,想法简单幼稚,如:问其发生此事后有什么想法时,则答:“现在5、6月份了,你们应该放我出去,面对家人。”当问及是否后悔时,则很平静地说:“问到我流泪,是犯法。”问及有什么打算时,则答:“6月了,该出去割禾了。”当问及其如何看待一审判决结果死刑时,则答应该。未发现幻觉和妄想、持续性的情绪高涨或低落等精神症状,智力符合其受教育水平,否认患有精神病,未发现伪装精神病的表现。
2)躯体检查
内科和神经系统检查未发现阳性体征。
4.分析意见
(1)精神医学评定
1)据现有材料反映被鉴定人在3、4年前开始吸毒,之后性格变得暴躁,容易发脾气,做事冲动,生活懒散,不与人接触交往,多待在家里睡觉,醒来则看电视,不工作,有时自笑。案发被抓捕后显得很平静,仿佛与自己没关一样,在看守所时基本能遵守规定,行为孤僻,不合群,少与人接触交往,独自发呆,时常自言自语,自笑,有时答非所问,语无伦次,不时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如要管教打电话给其父亲前来交谈,要求放他出去,等等。有时又显得正常,进食、睡眠基本正常,个人卫生较差,对自己的事情显得无所谓。
2)此次精神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意识清晰,接触欠主动,注意力不够集中,不时需要鉴定人员的提醒才能进行下去,检查合作,言语对答切题,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供认不讳,作案经过与以往供述基本一致,情感反应与其思维内容欠协调,想法简单幼稚,未发现幻觉和妄想、持续性的情绪高涨或低落等精神症状,智力符合其受教育水平,否认患有精神病,未发现其有伪装精神病的表现。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的上述表现符合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分裂型障碍”的临床特征,案发时处于疾病期。
(2)法律能力评定
被鉴定人是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随后实施危害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是在现实因素的触发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案发当时被鉴定人能认识到自己拿刀砍了被害人的头部和身体,案发后换下沾有血迹的衣服随即藏匿,被抓获后对案发过程清楚忆述,说明其案发时意识清晰,对其危害行为具有辨认能力。
人类的精神活动作为一个整体是难以分割的,其感知觉、思维、情感反应和意志行为相互影响。由于被鉴定人案发时处于分裂型障碍疾病期,尽管并未发现精神症状直接支配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但可以确定的是其危害行为的发生不可避免地受到精神疾病因素的影响,其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 0104002-2011)”中附录A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完全刑事责任能力A.2.1.1和A.2.2.3条款,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5.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案发时处于分裂型障碍疾病期,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正文完)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案例(病残儿医学鉴定格式)
(郭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