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刑事篇
- 贾福军 郭光全 蔡伟雄
- 859字
- 2020-08-28 14:45:41
第七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逐步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情况也日趋增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或各种法定行为能力,此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会介入并完成相应的鉴定工作。随着2003年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化、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议,全国各地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大量涌现,且“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各类评定或适用标准却一直未能在学术界得到完全统一,致使频繁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和鉴定意见不一致等情形。2007年9月有报道显示,2次以上鉴定意见不一致者高达69.5%,这不仅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极大地影响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更重要的是给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近几年来,司法机关认为符合证据要求的鉴定意见只有两三成,有的鉴定机构长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国家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也看到了这个问题,并在2008年的通知中指出“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鉴定的能力和水平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并提出了逐步推进各地司法鉴定机构的质量认证认可之路。这也就要求我们的司法鉴定行业在实践中要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首要措施就是要加强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对自身的鉴定行为加以规范,避免纠纷发生,提高可信度。下面将依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议及其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践等,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各过程的程序规范化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