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

一、鉴定人的确定
(一)鉴定人的选择
首先,完成鉴定者必须是具备相应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一般来说,鉴定机构可根据鉴定委托事项,自行选择具备相应鉴定技术水平的鉴定人完成鉴定;如果委托方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选择鉴定人时同时需要注意鉴定人的回避原则,当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无论是委托方、利益相关方或鉴定机构提出,均需回避,并通知委托方。若由委托方提出的,也需要在委托合同中加以注明。如果委托方提出对鉴定机构回避的,可同其协商,并撤销鉴定委托。
(二)鉴定人数
根据2007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部分机构为保证鉴定质量、做好质量控制,也可以采取由两名鉴定人及一名复核人共同完成最终鉴定的模式。其中的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对于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也就是说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的咨询意见只能作为分析说明的参考,最终的鉴定意见仍应由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自行做出。当这些疑难鉴定事项需要对非本机构的本专业领域专家进行咨询时,处理原则应该是一致的,考虑到“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最终的鉴定意见中更不能由这些鉴定专家出具,但可以在本鉴定案例的归档材料(如讨论记录)中加以体现。当需要进行咨询时,需向委托方说明该情形。
二、鉴定方法
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司法鉴定人应当依下列顺序选择采用的鉴定方法: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本所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等。当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中符合上述鉴定方法的主要有:
(一)各类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相关法律和法规条文。
(二)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技术规范
《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等。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如《国际疾病和相关健康问题分类第10版(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精神病学》、《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法医精神病学》、《司法精神医学基础》等诊断标准、教材或公开出版物等。如果在鉴定过程中,前述(一)和(二)中并未对某一专门问题进行阐述时,均可在本条目中按照相应书籍或标准中对于这些问题的解释和说明等完成鉴定工作。
(四)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通常要向上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方能使用。
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包含的知识点较多,个别复杂的鉴定情形不一定会在国家或部门的鉴定技术规范中体现,当我们遇到类似问题时,就要避免单凭专家头脑主观予以确定,而是多去相关的教材或书籍中找到依据后,再予以评定,甚至可以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注明。这样的做法可以让我们的鉴定工作更为科学、公正和规范,也能更好地去面对司法机关的质询,因为在出庭质证的过程中通常最容易受到类似问题的质询。
三、鉴定中设备的使用
(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的设备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的设备多数是指各种心理评估工具,当然也包括摄像、录音设施等。目前国家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进行了通知要求,其中,必备设备包括智力测验工具、记忆测验工具、人格测验工具、精神症状评定量表(焦虑、抑郁、强迫、躁狂及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等)、社会功能评定量表﹝日常生活能力量表(ADL)、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等﹞、脑电图或脑电地形图仪台(二选一)、摄像和录音设备等,监控系统则为选配设备。这里的心理测验工具一般包括有:
1.成套智力测验
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语言背景等选择相应的智力检测工具,一般情况下,选择韦氏智力量表(中国修订韦氏成人、儿童、幼儿智力量表);有言语交流障碍者可采用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或非文字智力测验。
2.成套记忆测验
一般情况下,选择临床记忆量表,该量表仅有5个分量表,测验耗时较短,且能计算出记忆商在51以下程度的记忆缺损,但该量表测验难度较大,被试容易轻易放弃,因此,必要时也可选用中国修订韦氏记忆量表。
3.社会功能评定量表
智商、记忆商等能反映个体某些智能力因素,社会功能则补充反映个体社会适应能力因素,因此,评定一个人的能力时,除了进行智力、记忆测验外,还应评估其社会功能或社会适应能力水平。
(1)成人智残评定量表或儿童适应行为评定量表:
分别用于评定以智力、记忆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成人或儿童。
(2)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或精神功能大体评定量表(GAF):
用于评定以精神症状为主要临床表现的被鉴定人的社会能力。
(3)日常生活能力量表(ADL):
主要用于评定被试的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中受影响因素较多,如年龄、视听或运动功能障碍、躯体疾病、情绪低落等均可影响日常生活功能,使用时需要多加以注意和分析。
4.人格测验工具
疑似被鉴定人有人格问题(包括人格障碍及人格改变)时,根据其不同情形,选用相应的人格测验方法。
(1)明尼苏达多相个性调查表(MMPI)或其他病态人格测验:用于疑似精神病态人格或精神病症状的被鉴定人。
(2)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用于因脑外伤而引发人格改变的被鉴定人。
(3)慢性脑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量表:用于因慢性脑器质性病变而引发人格改变的被鉴定人。
(4)艾森克个性调查(EPQ)和卡特尔16相人格测验(16-PF)等其他人格特质评定工具。
5.精神症状评定量表
根据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选择以下相应的临床评定量表,以便对被鉴定人各类精神症状进行量化。
(1)简明精神病量表(BPRS):
用于以精神病性症状为突出临床表现的被鉴定人。
(2)焦虑/抑郁自评量表或汉密顿焦虑和抑郁量表:
用于以焦虑或抑郁为突出临床表现的被鉴定人。
(3)Bech-Rafaelsen躁狂量表(BRMS):
用于以躁狂症状为突出临床表现的被鉴定人。
(4)Yale-Brown强迫症状量表(Y-BOCS):
用于以强迫症状严重程度的评定。
(二)心理测验工具使用原则
各鉴定机构除需购置相应的设备外,还要保证所使用的评估工具系最新版本,常进行相关查新,确保鉴定所需的所有仪器设备都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管理,以保证设备的先进性和科学性,使鉴定数据准确、可靠。鉴定机构还需要对鉴定人专家行各种心理测评工具的培训,了解各工具的适用范围,在每个鉴定中选用合适的评定工具,严格按照各心理评估的指导语进行测评,并能够科学的评价、分析和使用评估工具的结果。
前述必备的心理测验工具中,智力、记忆等成套心理测验需要由心理测验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实施,其他临床症状评定量表则可以由熟悉量表功能的鉴定人员实施。通常在鉴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需要,选择相应心理测验,以节省经费和时间,但应保证鉴定结论的全面、客观和准确,这些心理测验工具的选用原则包括:
1.当被鉴定人有精神病性症状或有精神病的迹象时,可给予明尼苏达多相个性调查表(MMPI)、简明精神病量表评估。当以情感或情绪症状为主要表现时,可进行焦虑/抑郁自评量表、汉密顿焦虑和抑郁量表、Bech-Rafaelsen躁狂量表(BRMS)等评估,并同时进行SDSS评定。
2.当发现被鉴定人疑似有智力障碍和(或)记忆障碍时,尤其有颅脑器质性病损者,应进行成套智力测验和(或)成套记忆测验,当被鉴定人因躯体活动障碍或其他原因无法完成整套测验时,也可只进行简式六合一、四合一或二合一智力测验,并同时选用成人智残量表或儿童适应行为评定量表评定其社会功能或社会适应水平。
3.当发现被鉴定人疑似有病态人格问题时,可进行人格测验工具,如艾森克个性调查(EPQ)、卡特尔16相人格测验(16-PF)、明尼苏达多相个性调查表(MMPI)测试,如有颅脑外伤或脑器质性疾病的背景,可选择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或慢性脑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量表。
4.当发现被鉴定人疑似有主观故意夸大或伪装智力、记忆低下的可能性时,可进行二项必选数字记忆测验(高北陵等编制的测评伪装智力、记忆低下的工具);疑似有主观故意夸大或伪装精神症状时,可给予简易精神症状自陈量表测试(高北陵等编制的测评伪装精神症状的测评工具)。
四、鉴定记录
此处的鉴定记录是指鉴定工作中形成的技术记录,包括合同评审记录、原始观察记录(鉴定调查和精神检查)、仪器设备的使用和导出数据等记录、鉴定过程记录、鉴定报告及其副本等。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像、拍照等方式。如果需要以表格、清单等格式进行记录时,鉴定机构应制定全所统一使用的格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为避免出现差错,记录的内容、格式等最好有相应的核查过程,如自查、复核和签发报告过程中的复查等,尤其是涉及数据类结果的。
五、鉴定报告的书写和发放
鉴定完成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结果,鉴定报告是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的最正式的格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多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应特别注意对报告的编排,尤其是关于鉴定数据的表达,要使报告阅读人容易理解。
一般在鉴定的检验工作初步完成后,所有参加鉴定人及复核人(可不参加具体鉴定过程)应参与鉴定讨论,提出鉴定意见或进一步处理意见,在确定最终意见后,主鉴人根据该意见编制鉴定报告书,并在自核后将报告连同鉴定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一起交由参加鉴定的其他鉴定人核查,最终交由复核人审核。为保证鉴定质量,复核内容一般应包括:委托方要求、鉴定采用的方法、设备的使用情况、原始记录、鉴定报告中内容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及鉴定结论等。复核人审核报告后,由参加鉴定人员再次核对整个鉴定报告,尤其是对进行修改的部分,完成后交负责发放报告人员,再对报告中的文字错误、格式进行进一步核查。各阶段的审核人员应认真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如属于文字错误的,立即予以纠正;如属于鉴定结果失误的,需重新进行讨论,确定进一步处理过程,如补充资料、再次鉴定检查等。鉴定报告经以上审核后,所有参与鉴定人在最终鉴定意见书上签字并签发报告。
如果因各种原因确需对已发布出的鉴定报告作修改时,为避免由本机构流出两份完全不相同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应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和流程,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①以追加报告书的形式发放,报告书上应注明“补充鉴定或意见书”;②重新编制报告。重新编制的报告需重新进行编号,报告书中应注明“本报告为××××鉴定意见书的更改报告”、“原编号×××鉴定意见书作废”等字样。修改后的报告应及时发给委托方,并将原报告收回。
鉴定机构在发放鉴定文书时,应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负责人员应核对领取人身份证件,保持与委托书一致后方可予以发放。原则上所有报告书由委托方当面领取,如果鉴定委托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式进行发放,但最好不以电话、传真、电子媒体等手段传送鉴定结果,以防泄露信息。鉴定报告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方收执,一份由本所连同鉴定原始记录一起存档保管。
六、鉴定的中止和终止
(一)鉴定的中止
在鉴定过程中,如果因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较长,或在鉴定过程中无法与委托方取得联系、时间较长的,可进行鉴定的中止,并予以记录,该段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直至联系到委托方或补充相应的材料等后,方重新开始鉴定工作。其他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暂时停止的,也按鉴定中止处理,中止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二)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8.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9.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鉴定的终止时需有书面记录,并退还委托方的送检材料,也可以要求委托方提供相应材料复印件予以留底备查。
七、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当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①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②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③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④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重新鉴定一般要符合下列情形:①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②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③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④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⑤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重新鉴定一般由另一鉴定机构完成,如果委托方同意在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也应当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进行。
八、鉴定过程的其他注意事项
1.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应当通知委托方代表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女性病人如无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应当要求委托方安排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或由本机构的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
2.鉴定中形成的各种鉴定材料,如委托合同、送检材料、鉴定中形成的各种记录等,鉴定机构应当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等,以防丢失和泄密。
3.鉴定时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所有鉴定一般在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委托事项的鉴定。同时也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如所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对此鉴定机构应做好相应的记录备查。委托方与本所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