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民用建筑耐火等级

(1)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四级。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同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2的规定。

表2-2 不同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单位:h

注:1.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的规定执行。

(2)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建筑的火灾危险性和重要性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②单层、多层重要公共建筑,裙房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除木结构建筑外,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3)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的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4)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屋面板上的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且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构造措施。对于其他情况,屋面板上的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5)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当房间隔墙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时,其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烧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的楼板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楼板时,该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6)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二级、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的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烧体。

(7)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经防火保护后的构件整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