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汽车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保险合同特点

1)保险合同应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协商订立的,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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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论投保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与保险人之间都没有上下高低之分。合同内容必须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此外,保险合同必须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合同

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立合同时是不确定的。这是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缴付保险费为代价,得到一个将来获得补偿的机会;而保险人则以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给予补偿为条件,换取一种无偿收取保险费的可能。付出代价的当事人最终可能是一本万利,也可能是一无所获。当然,保险合同为机会合同,是就单个具体的保险合同来说的,如果从总体上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依据概率计算出来的,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都是肯定的。

(2)保险合同是附合性与约定性并存的合同

这种合同在订立时,由一方提出合同的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保险合同的格式和主要条款是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团体或政府主管部门决定的,在此基础上,每一个保险人还可以再根据自身承保能力确定承保的条件,规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规定每一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人只需作同意与否的决定,也就是要么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的形成是随着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手续尽量简化,方便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时又要求加强对保险合同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般民事合同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以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其内容的产生体现了一种附合性合同的特征。所谓附合性是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保险人单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提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一般不能改变。对于那些可依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商讨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充分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依然可以协商,进行合同的变更。但保险合同的这种约定性往往不过多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在大量的简易保险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相当有限。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性是辅助的。

(3)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保存。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予以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情况,这些情况主要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保险人往往是在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及资料的基础上,再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然后才决定是否承保,并进一步确定保险费率。所以,保险合同所具有的诚信程度应当比一般合同要求的更高,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必须讲究诚实信用,不允许有欺诈、蒙骗行为。

(5)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6)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保险费或其他实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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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2.汽车保险合同的特点

汽车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汽车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较大。对于汽车保险,不仅被保险人使用保险汽车时拥有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保险汽车,也应有保险利益。

2)汽车保险合同是包含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综合保险合同。汽车保险标的可以是汽车本身,还可以是当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了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还有第三者受害人。

3)汽车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在汽车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将投保金额作为保险补偿的最高限额,属于补偿性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是将投保人选择的投保限额作为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金额是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条件、经济状况等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并以此作为给付的最高限额。因此,汽车保险合同是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不定值的特点,在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汽车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4)汽车保险合同确保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责任的追偿权。当保险汽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尽管保险汽车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被保险人还是可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款,但应该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让与保险人,以防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经济补偿。而人身保险当因第三者原因导致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以后,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基于人的生命的无价性,被保险人允许获得双重的经济补偿,保险人不存在代位追偿的问题。

3.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要素由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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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亦称承保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家或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从而形成了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区别:法律地位不同;业务活动的名义有别;在授权范围内所完成的行为之效力对象不同;行为后果承担者不同。

保险公估人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给予证明的人。保险公估人由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专家担当,且保持公平独立的立场执行职务。

(2)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条款包括基本条款、附加条款、法定条款、保证条款、协会条款。

2)基本条款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价值、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3)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人身无法用金钱进行计算,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项目。

4.保险合同的体现形式

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体现形式和证明。此外,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凭证、批单等也在不同程度上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投保单本身不是合同,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一般由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上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保险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以及其他一些特别约定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和索赔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凭证是保险公司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一般不记载保险条款,实质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具有与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

暂保单是在某些情况下,正式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保险公司签发给投保人的临时保险凭证,其作用是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暂保单一般都有一个有效期限,待保险单出具,自动失效。

批单是保险公司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具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其实质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经签发,就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5.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志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投保人。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金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只有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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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志解除

意志解除又称协议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意志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6.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方式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围绕理赔、追偿、交费以及责任归属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因此,采用适当方式,公平合理地处理,直接影响到双方的权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对保险业务中发生的争议,可采取和解、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四种方式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