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事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美国的经验和中国的再造
- 蒋昇洋
- 1028字
- 2021-01-28 10:46:24
0.5 概念界定
第一,本书中的“注意义务”。董事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又可称作“谨慎义务”“勤勉义务”“善管义务”。比如,德国《公司法》要求董事应当“认真负责”“小心谨慎”地执行业务。英国《公司法》第174条规定董事应当“行使合理谨慎、技能和勤勉的义务”。《日本公司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抑或善管义务,但是其第330条规定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遵循委任的规定,因此董事的义务应当适用《日本民法典》第644条关于受任人善管义务的规定。《韩国商法》第382条第2款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任关系,董事因此而对公司承担善管义务。通常采用“注意义务”概念的是美国公司法,在由美国法学会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准则:分析与建议》和美国律师协会商法部公司法委员会拟订的《公司董事指南》中,其均采用了“注意义务”的概念。
虽然注意义务与谨慎义务、勤勉义务、善管义务之间存在细微差别,但本书忽略这些细微差别,将董事注意义务与谨慎义务、勤勉义务、善管义务等概念予以等同。本书将董事注意义务定义为: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尽到一个一般理性之人所应尽到的谨慎、小心、注意与勤勉,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和信念履行其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
第二,本书中的“善意”。善意(good faith)“在董事责任领域可被合理地总结为董事必须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行事,以符合股东和公司投资者的合理期待而行事”。而信义义务的制度初衷就是要求受托人(董事)以符合公司和股东最大利益的行为方式履行职责,一不得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忠实义务),二应当勤勉尽责地为公司谋取更大利益(注意义务)。因此,正是由于善意意味着受托人必须以利益最大化的姿态服务于委托人,所以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就自然地被包含其中,亦即,善意是对受托人的首要要求,是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附属要素。就此,一方面,本书中的善意被定义为要求董事以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另一方面善意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共属要素,从而可以适用于本书所探讨的注意义务司法认定之中。
此外,本书将“恶意”(bad faith)与“非善意”(not in good faith)予以等同。虽然有学者指出,恶意是指在不忠诚的动机和目的之上故意损害公司利益,而非善意是指未以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行事,因而二者并非同义语。在笔者看来,前者指向于忠实义务的规制范畴,而后者倾向于注意义务的规制范畴,但由于本书完全在注意义务的范畴下讨论善意,因此也就不存上述意义下的恶意与非善意之分,故本书将恶意与非善意等同,二者均表示董事未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