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 翟继光
- 5230字
- 2021-08-20 17:49:14
杨某某等与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杨某某、姜某某、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森隆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森隆木业、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西街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西街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西街村委会之间(关于夏某某、张某某转让的林地)的承包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虽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允许他人在承包的林地内建鸡舍、炭厂、砖厂,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若不经过西街村委会相关领导同意,也不会允许建设并投入使用,故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西街村委会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应在该村知道其违约时提起,现已超过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2.一审法院判决不赔偿其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与西街村委会之间关于夏某某、张某某转让其的林地承包合同,虽然一审判决解除,但至今未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西街村委会私自将其承包的林地发包给姜某某,并签订了《征收林地补偿费协议书》,违法收取了属于其的安置补偿费396780元,给其造成了438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在合同期限内,管护林地,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于其投入、误工费等损失,西街村委会应予赔偿。
森隆木业、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解除杨某某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杨某某的大包干合同约定,杨某某应于1984年4月、1985年4月在承包林地各植树15000棵,但杨某某并没有进行造林,根据合同“凡签订合同不造林者,每亩罚款5元,并责令收回”的约定,杨某某构成违约,故西街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杨某某虽种植了部分杨树,但该杨树不是合同约定的树种,且数量寥寥无几,故杨某某与夏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大包干合同也应予解除。2.其取得承包权是经西街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并对外公告后受让的该林地,并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其承包权应得到保护,一审判决未解除杨某某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大包干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西街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街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孤山子乡(造林、护林)大包干合同并赔偿其因西街村委会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38000元。
西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杨某某与该村签订的大包干合同(包括原告从夏某某、张某某受让的两份造林合同);判令杨某某将山场恢复原状;判令杨某某赔偿该村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4月1日,杨某某与西街村委会签订孤山子乡(造林、护林)大包干合同,西街村委会将孤山子南坡的100亩林地承包给杨某某使用和管护。乙方(杨某某)承包西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孤山子南坡共100亩林地种植和管护落叶松,木材分成比例为西街村委会占一成,杨某某占九成。其中50亩合同有效时间为1984年至2034年,造林时间为1984年4月。另50亩合同有效时间为1985年至2035年,造林时间为1985年4月。荒山荒地归甲方(西街村委会)所有,乙方只有使用和管护权,不准买卖、出租、埋坟和破坏水土保持。甲方出荒山荒地,乙方负责从买树苗、造林、抚育、管护到采伐全部经营管理。乙方在不影响水土保持和幼树生长的前提下,可以在承包的荒山荒地内搞林粮、林药、林菜间作、抚育、清林,间伐的一切林副产品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凡签订合同不造林者、每亩罚款5元,并责令收回等。在杨某某、西街村委会签订以上合同当日,西街村委会与其本村村民夏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孤山子乡(造林、护林)大包干合同,合同内容除具体林地位置不同以外,其余内容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1989年5月14日,杨某某与夏某某签订契约,夏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孤山子南坡100亩林地转让给杨某某经营。1995年3月12日,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契约,张某某以56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孤山子东坡100亩林地转让给杨某某经营。自此杨某某经营西街村委会林地共计约为300亩。三份合同指向的林地彼此相邻,位置从西向东依次为原张某某承包的100亩林地、原夏某某承包的100亩林地、杨某某承包的100亩林地。在上述林地范围内,王某和于2006年、2007年左右在林地内建炭厂一个,孙某某于2007年、2008年左右在林地内建鸡舍一个,刘某在建鸡舍的相同时间在林地内建砖厂一个。
2012年3月28日,西街村委会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西街村委会将北山21.2公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7万元(含自主占用林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价格卖给姜某某,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2012年3月至2062年3月),乙方(姜某某)购买林地、林木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合理造林,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允许乙方自主开发建设利用林地,可以在林地内搞多种经营发展。2013年9月7日,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获得吉林省林业厅行政许可,征收柳河县集体林地2.0088公顷。2013年12月14日,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将孤山子北山南坡部分林地推平,打算用于厂房等设施建设。杨某某得知后进行制止,后协商解决未果。
再查,2016年10月12日,西街村委会申请孤山子林业工作站对本案诉争山场的现状进行实测,并制作了林相图和明细表。根据林相图记载,本案诉争林地范围内有建设用地、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于1984年4月1日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孤山子乡(造林、护林)大包干合同及杨某某于1989年5月14日、1995年3月12日分别与孤山子西街村村民夏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山场转让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杨某某要求对上述300亩造林合同继续履行,而西街村委会提起反诉认为杨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上诉三份造林合同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造林合同应当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的焦点问题在于杨某某在履行三份大包干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西街村委会就合同应当解除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杨某某没有按照大包干合同约定进行造林,故根据合同条款“凡签订合同不造林者,每亩罚款5元,并责令收回”的约定,合同应当解除;第二,大包干合同约定“荒山林地属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和管护权,不准买卖、出租、埋坟和破坏水土保持”,杨某某管理期间私自将山场转让给孙某某建鸡舍,转让给刘某建大块砖厂,转让给王某和建木炭厂,并在林地建房,同时又将林地转让给多人埋坟。杨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孤山子西村村民的合法权益,致使无法实现造林护林大包干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应当解除。杨某某认为,杨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造林,且西街村委会所述的山场上建鸡舍、砖厂、木炭厂、村民埋坟的行为都是经过西街村委会原村书记高某某口头同意,故杨某某没有违约行为。对于三份造林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当分别予以认定。对于杨某某承包的山场内存在鸡舍、大块砖厂、炭厂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经法院实地调查核实,林地内建设的砖厂、炭场、鸡舍位于原张某某、夏某某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造林合同指向的林地范围内。杨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第8页自认孙某某在山场建鸡舍、王某和在山场建炭厂都是经过杨某某同意,对刘某建大块砖厂不清楚。法院认为,因为夏某某、张某某已将林地转让给杨某某,即原夏某某、张某某承包林地的实际承包人系杨某某杨某某,以上事实又发生在杨某某杨某某经营管理期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杨某某在此期间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允许他人在林地上建鸡舍、炭厂、砖厂,私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四)项的规定,西街村委会请求解除杨某某与其签订的(关于夏某某、张某某转包给杨某某的林地契约)合同,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大包干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西街村委会虽然提出,根据林业站测绘结果显示,杨某某植树的数量以及树种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西街村委会提供的林业站实测数据是针对三份造林合同测出的总体数据,而非针对杨某某与西街村委会之间的大包干合同。故根据西街村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在其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大包干合同中未完成造林任务而构成违约。因此,对西街村委会主张解除杨某某与西街村委会之间大包干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西街村委会要求杨某某将山场恢复原状的请求,由于西街村委会未能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求,故不予处理。对于西街村委会提出要求杨某某赔偿西街村委会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故不予支持。而杨某某请求西街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同理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和如何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某某主张西街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夏某某、张某某已转让给杨某某的林地)的承包合同;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孤山子乡(造林、护林)大包干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反诉费1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250元,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吉林省林业厅作出林批许准〔2013〕23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森隆木业加工建设项目征收柳河县林地2.0088公顷,该地在杨某某的大包干合同及夏某某、张某某转包合同范围内各占一部分。
案例判决
法院认为,杨某某于1984年4月1日与西街村委会签订的孤山子乡(造林、护林)大包干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于1989年5月14日、1995年3月12日分别与夏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山场转让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西街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及签证,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杨某某负责从买苗木,造林、抚育、管护到采伐全部经营管理,西街村委会虽主张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是杨某某违反合同“凡签订合同不造林者,每亩罚款5元,并责令收回”的约定,但经法院现场勘查,存在人工林,杨某某也提交证据证实其于1994年买树植树,且杨某某从1984、1989、1995年以来对山场的林地进行管护,合同也已履行多年,西街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森隆木业于2013年经吉林省林业厅批准征收柳河县集体林地2.0088公顷,且鸡舍、炭厂、砖厂、坟地等都在此范围内,该2.0088公顷土地性质已改变,不能实现该部分林地的护林、造林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2.0088公顷的林地大包干合同应予解除。杨某某请求西街村委会赔偿438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因吉林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显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2.0088公顷土地范围内有树木103棵,林木补偿费4972元,按照大包干合同的约定:“林木收益二八分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赔偿杨某某林木损失3977.6元。西街村委会请求杨某某赔偿10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2018年1月24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
二、除2.0088公顷(柳河县森隆木制品厂经吉林省林业厅批准征收)林地大包干合同解除外,杨某某与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大包干合同(包含夏某某、张某某转让给杨某某的林地及杨某某自己承包的林地)继续履行;
三、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某林木损失3977.6元;
四、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反诉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杨某某负担7250元,由柳河县孤山子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