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李某甲、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依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84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以下简称小寨村一组)、李某甲、刘某甲及原审第三人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及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均系小寨村一组村民,2013年11月18日,小寨村以通知书的形式决定对集体机动地进行清理整顿,通知相关村民停止占用耕种,交清拖欠费用,并由意向群众合理开发使用。2014年7月,小寨村一组发出招标通知。2014年7月31日,甲方小寨村一组与乙方赵某甲签订小寨村一组集体用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面积15亩,四至为西至闰文斌、南至东西公路、北至汗家庄、东至南北路,分别与加压站相邻;承包期限30年(2014年8月1日至2045年8月1日);承包单价为每亩每年1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年即300000元,终付为2035年8月1日付清剩余150000元;二、土地使用为涉农项目,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三、承包期内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经营项目,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四、如乙方因故经营不当,需终止合同,提前三个月报请甲方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五、如遇政府征地等特殊原因需收回土地,乙方应配合甲方搞好此项工作,甲方根据现时政策予以安置,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六、本合同自双方认定之日起,乙方按约交清承包费,签字生效,方可使用。合同生效后,赵某甲按约定履行了首付款300000元的付款义务。2015年1月,赵某甲在清理土地地面附着物及修建护栏时,遭到同村村民即本案第三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六户村民的阻拦,该六户村民认为,其合法取得的自留地不应属于本次承包合同的范围,且已在自留地上栽植果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使小寨村一组无法将15亩土地交付赵某甲使用,赵某甲现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15亩土地包括小寨村一组集体所有的12亩机动地,其余3亩土地性质及权属双方存在争议,2000年10月,小组将其中12亩土地发包给刘某丙、李某丙、李某甲等村民耕种,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届满后再未续签合同,但村民仍一直耕种,现没有争议;时任组长段某甲将其余3亩土地当作自留地分给本组村民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使用,后该六户村民在各自土地上栽植了桃树。

赵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小寨村一组村民。2014年7月,小寨村一组发出土地发包公告,经双方协议一致,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小寨村一组集体用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15亩,四至为西至闰文斌、南至东西公路、北至汗家庄、东至南北路,分别与加压站相邻;承包期限30年(2014年8月1日至2045年8月1日);承包单价为每亩每年1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年即300000元,终付为2035年8月1日付清剩余150000元;土地使用为涉农项目,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承包期内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经营项目,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等。合同签字生效后,其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一次性向小寨村一组交纳首付款300000元,但小寨村一组至今未按约定将15亩土地交付其使用。2015年1月中旬,其在清理土地地面附属物及修建护栏时,多次遭到同村村民即本案第三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六户村民的阻挡,该六户村民在无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栽植果园及强建庄基,以致形成土地使用权纠纷,致使其无法顺利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请求:1.小寨村一组按合同约定将15亩土地交付其承包使用,第三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不得阻拦:2.小寨村一组承担延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即将迟延交付日期顺延为合同开始履行日期;3.诉讼费用由小寨村一组承担。

小寨村一组辩称,其小组与赵某甲签订个集体用地承包合同属实,且已将土地交付赵某甲,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签订该合同系前任组长李某任内的事情,具体情况不清楚。

刘某甲述称,上任小寨村一组组长李某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私自与赵某甲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不得超过三年,故该合同明显违法。涉案15亩土地中,包括其在2000年8月取得的0.8亩自留地,该自留地是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并报村委会和街办同意调整取得的,后其在自留地上全部栽植了桃树。2015年3月13日晚,小组以收回承包地为由,擅自将其所有的0.8亩桃园锯断毁坏,且至今未赔付。

李某甲述称,其0.3亩自留地种植的也是桃树,其他情况与刘某甲的所述相同。

赵某乙述称,2014年村组发出一份清理承包地的公告,欲进行转包,但其占有的0.6亩自留地和0.3亩宅基补分地不属于收回范围,其向村组多次说明,但未予理会,仍将其桃园破坏,且未赔偿任何损失。

刘某乙述称,其占有的0.3亩自留地种植的也是桃树,其他情况与刘某甲所述相同。

段某某述称,其0.3亩自留地种植的也是桃树,其他情况与刘某甲所述相同。

李某乙述称,其0.3亩自留地种植的也是桃树,其他情况与刘某甲所述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与小寨村一组签订名为集体用地承租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判断,本案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不存在争议的12亩土地,因赵某甲已交纳承包费,小寨村一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土地的义务。唯涉案标的15亩土地中,因村组管理不规范等历史原因,包含与第三人有争议的3亩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对该3亩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第三人阻拦,小寨村一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承包土地,其虽无直接过错,从公平原则考虑,小寨村一组应承担延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赵某甲主张将迟延交付日期顺延为合同开始履行日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经济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没有争议的12亩土地交付赵某甲承包经营,第三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不得阻拦。二、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承担将迟延交付日期顺延为合同开始履行日期的违约责任。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小寨村一组、刘某甲、李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赵某甲上诉称,1.涉案的15亩土地系整块土地,均为小寨村一组集体提留机动地。2014年7月31日小寨村一组通过公告招标的方式最终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2014年8月19日向全村村民通告公示,无人提出异议。第三人称其中3亩地是分给他们的自留地,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其余3亩土地性质及权属双方存在争议”的认定,显然错误。2.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权属争议为由作出“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认定,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小寨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15亩土地交付赵某甲承包经营,第三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不得阻拦。2.上诉费用由小寨村一组承担。

小寨村一组辩称,涉案土地中有4.3亩涉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证为证。赵某甲要求其小组交付15亩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共同陈述称,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小寨村一组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四亩是错误的,除去本案第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外,剩余土地不足十亩,其小组没有12亩土地交付赵某甲,原审判决无法履行。2.合同约定的是集体提留用地,而原审法院认定为机动地,该土地性质未查清。3.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据的,赵某甲用合同的行驶否定第三人的权利是违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辩称,1.其曾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和计算,面积为15亩,小寨村一组在原审中提供的土地测量绘图计算也有15亩。2.涉案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可耕地,原审法院认定为集体机动地的意思是没有发包给农户仍归集体使用的土地,与合同上认定的集体提留地并不矛盾。3.本案六个第三人的土地经营权并无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小寨村一组的上诉请求。

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共同陈述称,认可小寨村一组的上诉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赵某甲与小寨村一组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5亩地中包含其分配的承包地0.92亩,其阻挡是为了实现权利自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面积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刘某甲承包的0.92亩土地赵某甲无权承包。由赵某甲恢复该0.92亩土地原貌。2.本案上诉费用由赵某甲、小寨村一组承担。

赵某甲辩称,刘某甲一审中称其承包土地为0.8亩,但在上诉状中又称是0.92亩,其余理由同对小寨村一组的答辩理由。

小寨村一组辩称,刘某甲对0.92亩土地的承包权利于法有据,其小组认可刘某甲上诉请求。

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共同陈述称,认可刘某甲的上诉请求。

李某甲上诉称,赵某甲与小寨村一组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5亩地中包含其分配的承包地0.31亩,其阻挡是为了实现权利自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面积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李某甲继续耕种其承包土地0.31亩。2.本案上诉费用由赵某甲、小寨村一组承担。

赵某甲辩称,同对小寨村一组的答辩意见。

小寨村一组辩称,李某甲对0.31亩土地的承包权利于法有据,其小组认可李某甲上诉请求。

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共同陈述称,认可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刘某甲、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分别向法庭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赵某甲与小寨村一组之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5亩土地中包含刘某甲承包地0.92亩、李某甲承包地0.31亩、段某某承包地0.31亩、李某乙承包地0.31亩、刘某乙承包地0.31亩,还包含赵某乙的承包地0.62亩,共计2.78亩承包地,小寨村一组庭审中称与赵某甲之间,虽然合同签订的承包地亩数为15亩,但实际并无15亩,并称具体亩数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但逾期未提供。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小寨村一组发出土地发包公告,将涉案的土地向村民发包,最终与赵某甲签订《集体用地承租合同书》,合同中对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及亩数为15亩均有约定,赵某甲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寨村一组交付了承包费,小寨村一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甲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

赵某甲与小寨村一组所签订的《集体用地承租合同书》中包含第三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共计2.78亩承包地,该部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赵某甲与小寨村一组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小寨村一组向赵某甲交付土地时扣减第三人的承包土地是正确的,但认定争议的土地为3亩错误,经法院核对,争议土地应为2.78亩,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为15亩,扣减第三人承包地2.78亩,实际应交付12.22亩。

小寨村一组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扣减第三人的承包地后剩余亩数不足12亩,具体亩数称庭后提交,但未提交,故对小寨村一组该上诉理由因与其小组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不同,且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小寨村一组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甲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构成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原审判决顺延合同期限并无不当。

李某甲、刘某甲所确权的涉案承包地,原审法院判决小寨村一组向赵某甲交付的土地中已经予以扣减。李某甲、刘某甲本案中也并未提出反诉,故对李某甲、刘某甲上诉要求确认其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的请求,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亩数错误,应予变更,其余部分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11月14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2016〕陕0115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2016〕陕0115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没有争议的12.22亩土地交付赵某甲承包经营,第三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刘某乙、段某某、李某乙不得阻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某甲已预交,由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负担,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甲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赵某甲预交50元,由赵某甲负担;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预交5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一组负担;李某甲预交50元,由李某甲负担;刘某甲预交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