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海洋争端解决规则及案例评析
- 王超 邱文弦
- 5070字
- 2020-11-21 09:17:42
第四章 国际法院
一、国际法院的设立
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常设国际法院(PCIJ)。常设国际法院最早接受的案件是1922年5月12日理事会所请求的两个有关国际劳工组织问题的咨询意见。最早的诉讼案件是1923年的“温布尔顿号”案。之后十几年,常设国际法院的工作进展得比较顺利。
20世纪30年代后期,随着世界局势的不安定,常设国际法院的活动态势开始减缓。诉讼案件的提交件数开始减少,1936年3件,1937年和1938年各2件,1939年1件,而1939年的那一件案例也是常设国际法院受理的最后一个案件。咨询意见的减少就更加显著。随着国际联盟的衰弱,于1935年提交了2件之后,咨询意见的请求就完全中断。受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影响,定于1939年的第三届法官选举也无法举行,常设国际法院以同年12月的会期为终,事实上不得不闭庭。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英国政府于1943年呼吁召开同盟国专家会议,以讨论常设国际法院的未来地位问题。同年5月,为响应这一呼吁,在伦敦成立了11个同盟国成员间的非正式委员会。委员会重新探讨了常设国际法院的组织、管辖和程序,最后达成了以下结论: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在整体上发挥了很好的作用,需要有继承这一规约的新规约,未来的新法院不应该在新的国际机构有组织上的联系,法官应该减少到9名,不应该设定一般性强制管辖权,应该维持咨询意见制度,等等。委员会以需要有像常设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法院为当然的前提,并认为,无论是否为创设新法院,都必须依据“新的国际协定”。
新的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机关,《国际法院规约》与《联合国宪章》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体”(《联合国宪章》第92条)。联合国成员国“当然”都是该规约的当事国(《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1款)。《国际法院规约》与《联合国宪章》同时生效(《联合国宪章》第110条),生效日为1945年10月24日。1946年1月,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在伦敦召开,同年2月,大会和安理会举行了新法院的法官选举,所选出的15名法官中,只有格列罗和比谢尔是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地点位于荷兰海牙。国际法院的设立是为实现联合国“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治原则,调解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的宗旨。
关于国际法院的专门规定是在《联合国宪章》第14章里,“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常设国际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该项规约系以常设国际法院之规约为根据”,是因为,国际法院是常设国际法院的继续,常设国际法院依据各种文件所享有的管辖权转移给了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继承了常设法院的判例汇编。
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的设立,代表着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方法发展到了新阶段。
二、国际法院的组成
国际法院有15名法官,是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选举出来的,代表了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国际法院规约》第2条规定:“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3条规定:“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4条第1款规定:“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第8条规定:“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10条第1款规定:“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第3款规定:“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13条第1款规定:“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第15条规定:“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16条第1款规定:“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第17条第1款规定:“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第2款规定:“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第25条规定:“一、除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26条规定:“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第27条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29条规定:“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有三种类型的分庭:(1)简易分庭(《国际法院规约》第29条),这种分庭是为了“迅速处理”案件,每年都会设立的常设分庭。简易分庭由5位法官构成,国际法院院长以及副院长为分庭的当然成员。另外3名成员则通过选举产生。(2)特种案件分庭(《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第1款),这是为了处理诸如劳动、通行、运输等类型的案件而设立的分庭。(3)特别分庭(《国际法院规约》第26条第2款),这是为了处理特定的案件而临时设立的。这一分庭的特征在于,不仅在构成分庭的法官人数上,而且在法官的选任上都强烈反映出当事国的意向。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接连有4个案件都设立了特别分庭,这与其特征有很大的关系。
三、国际法院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国际法院的管辖分为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规约中没有规定国家是否为联合国的成员国,因此,非联合国成员国也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了国际法院的管辖: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共有193个国家为《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其中73个国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向秘书长交存了承认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此外,约有300份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在解决这些条约的适用或解释所引起的争端方面,法院具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仅针对国际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规定:“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四、国际法院的司法程序
(一)诉讼的提起
《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第1款规定:“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可见,向法院提交案件的两种方式为: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国之间缔结的特别协议,或者由一方当事国提出请求书。
(二)书面程序
《国际法院规约》第43条规定:“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法院遵循公开审理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46条规定:“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国际法院规约》第52条规定:“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口头程序
书面程序之后是口头程序。书面程序的结束,被视为口头程序准备工作的完成。口头程序的开始期日由国际法院听取两当事国意见之后决定,通常是在书面程序结束后3个月左右开始。口头程序中,听取双方当事国的代理人、辅佐人和律师的辩论,必要时,还可以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代理人是在该案件中代表当事国的人,多数情况下由该国的司法或外交部门的官员担当,有时也会任命国际法学者担任这一职务。
(四)最终诉讼主张
当事国在各自的诉答文书中必须记载诉讼主张,而且,在口头程序结束时,各当事国代理人必须宣读本国的最终诉讼主张。(《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第2款)。最终诉讼主张是各当事国就争端事项请求裁判判决的最终的结论性主张。《国际法院规约》第48条规定:“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可知,当事国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由法院决定。
(五)事实和法律的认定
国际法院通过各种方式来进行事实认定。主要有当事国的诉答文书(包括附属文书)、法院所请求的文书、口头程序、证人询问、相关人士的陈述书、鉴定人的报告书和陈述、国际机关所提供的情报、公共机关所提供的情报、法院的现场勘查等。通过这些方式所得到的资料和情报,哪些具有证据能力,全部由法院的判断来决定。一般来说,法院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享有自由认定权,这是国内法院和国际法院所共通的一般法律原则。
(六)当事国的缺席和裁判审理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规定,即使一方当事国缺席,国际法院的裁判也不受妨碍。一方当事国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时,另一方当事国可以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主张的判决。
(七)判决
法官有权利表明自己赞成或反对及其理由。(《国际法院规约》第57条)
法院的内部司法程序,即判决书的制作程序和方法得依据法院的特别决议。(《国际法院规约》第19条)
已经宣判的判决,在当事国之间,仅就特定案件有拘束力。(《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
五、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现状
国际法院作出的若干判决也影响了海洋法的发展和联合国召开处理海洋法问题的会议的工作,自1951年国际法委员会着手海洋法问题的编撰以来,国际法院已在它处理的数个案件中确定了一系列指导领海划界的基本标准:基线不应明显偏离海岸的总方向;基线以内的海域应与陆地领土紧密相连,受内水制度管辖;应考虑有关地区的特殊经济利益,而该经济利益的现实和重要性是由长期使用所清楚证明的以及“大陆架划界应通过有关当事国按照公平原则达成协议划定”的原则。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刚召开之际,国际法院在“渔业管辖权案”中规定“由捕鱼业的繁荣和激烈竞争导致在海洋国际法领域的发展之一就是先前国家可自由开发利用远海资源的原则应由适当考虑其他国家权利和保留整体利益的需要所代替”。同时国际法院也积极参与适用于国家管辖下的海洋区域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发展。它在几个判决中分析了海洋法发展的新领域,并在《公约》缔结之前,在“突尼斯与利比亚大陆架案”中确定“经济区”的概念现在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并在有关案件中适用新的大陆架概念和划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