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文本描述和解释

郑永流

公共利益是中国现行法律中一个使用频繁而意义重大的法律概念,也许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尤为强调公平的基本价值所致。本文要考察的是中国现行公法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的使用情况[1],并要对为何频繁使用公共利益作出解释,当然也涉及如何完善公法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考察公法的特殊意义在于, 公法规制的是公权力及与其他主体的关系, 公权力的行使者被假设成为追求公平的基本价值的利他主义者,其重要途径为促进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行政效率的实现。因而, 公法与公平、公共利益密不可分,公法也可称“通过实现公共利益而达致公平之法”。

[1] 在中国现行私法中也有一些公共利益条款,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学界对此私法中的公法的设置存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