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为何要关注法律继受中的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

一个具有生命力的主体,面临危机状况,自然会导致自我意识的强化。个人如此,推之团体亦然。我中华民族自近代以来遭逢巨变,国族自我认同随着危机的加深逐渐强化。在法律领域,表现为“中华法系”这一概念由模糊而渐清晰。作为晚清政法变革的局中人,梁启超于1904年撰写了《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一文,运用了比较法学中的“法系”概念来观察中国传统法制,希望能寻绎出它背后的理论根据。于该文开篇,梁氏即以激昂的文字断言我国有独立伟大的法系:“近世法学者称世界四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其余诸法系,或发生蚤于我,而久已中绝;或方今盛行,而导源甚近。然则我之法系,其最足以自豪于世界也。夫深山大泽,龙蛇生焉,我以数万万神圣之国民,建数千年绵延之帝国,其能有独立伟大之法系,宜也。”[1]晚清礼法论争中,劳乃宣所提出的法律类型说即以我国传统法律自成一系来立论。进入民国,到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一些著名的法史学者,如程树德、丁元普、杨鸿烈、陈顾远诸先生都撰写了专文,论证中华法系的独特性。到抗战前后,中国民族危机空前,司法当局为表彰法律中的民族精神,提出要“重建中华法系”,亦即“中国本位新法系”。[2]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法律史教学和研究逐渐恢复和发展,以“中华法系”来概括传统中国的法制和思想,是学界较普遍的做法。[3]

时至近代,中国在帝制王朝的周期性衰败之时遭遇了西方,于是国族陷入了内忧外患之中从而危机深重,不得不开始艰难的近代大转型,法律和司法也不得不随之而转。按照李贵连教授的归纳,中国历史上发生过两次法转型,近代这第二次转型较之第一次更深刻、全面和困难,“法律法典要转,司法审判也要转;法学学术要转,法学教育也要转;有形的设施要转,无形的观念也要转。”为什么会如此呢?“因为这个‘转型’所转的‘型’,大部分不是中国本土烧制的‘型’,而是西方贩来的洋‘型’……让西方之‘型’在中国扎根定‘型’,实在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4]故自近代开始的法之转型,实因继受外来规则而起。中国传统法又自成“中华法系”,已深深融入了中国人的生命和精神文化之中,长期以来形塑了中国人特有的看待人自身生存状态,处理人与自然、人际关系的习惯做法与准则。我将这些做法和准则统称为“固有习惯”。所以,中国法律自晚清以来的近代转型,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要应对这个继受的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之间的复杂微妙难题。即便时至今日,如何处理好这个问题,仍需立法者和司法者费心斟酌。

自晚清以来的立法者出于“法教”之需要,希望能尽快地了解外来规则及其背后的法理,调查固有习惯,双管齐下,将之融会贯通,制定出妥当的规则体系,以规范中国人的生活世界。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的法典(草案)制定都或多或少受到了这种思路的影响。显然,立法者们在仓促之间,由于经验和理性知识的局限,是不可能像他们自己所设想的那样:在妥当斟酌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的基础上建立合理的新规则体系。这些制定出来的规则体系毕竟不只是具有宣示意义,更重要的是要能落实下去,为中国人所普遍认可和遵从,成为真正的行为规范。这些成体系的规则,在内容上是由一个个具体规则所组成。当具体个案提交给法院裁决时,法院作出判决的过程就是这一个个具体规则接受检验的过程。在整个民国时期的司法体系设计中,作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主要负责法律审的大理院、司法院或最高法院,其实际司法职能不仅仅体现在适用、检验既定的具体规则,而且通过个案审判所提供的机会,更为细密地斟酌、沟通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创制出一相对成熟且能被广泛接受的成文规范。这种经立法制定出来的具体规则,经过司法者的运用、检验和修正甚至是重新制定新规则,最后由立法者加以体系化,才是近代中国法律继受的一个完整过程。

既然处理好继受的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的重要前提是要有司法过程的经验累积;而具体经验又非能完全复制,在进行不同程度抽象的基础上推而广之。故我认为,不论是为了在学术上推进近代法研究,还是欲深入考察这类具体经验(也包括法官因判断不当而产生的偏差乃至教训)之获得过程和相应的法律成果,以为后来者之鉴戒,法史学者选择某一类案件,考察立法和司法的互动过程,进而思考在法律继受过程中如何妥当处理外来规则和本土习惯之间的关系,应是必要和可行的。

二、为什么要探讨祭田法制及其近代转型

应选择哪类案件才可更好地进行深入挖掘,以小见大来反思在近代法转型中的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间的关系呢?每个学者都会有自己的想法或思路。我将之锁定在祭田案件上。这主要有三方面的考虑:

第一是我自小生活在农村,对家族本身及其所发挥的功能有切己的体会。

第二是家族制度及其背后的经济基础——祭田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制中极其重要。

如单纯将家族制度作为研究的题目,更多的属于社会史研究的范畴,且史学界和社会学界已有深入研究。法律史学界有选择与家族相关的某类案件进行考察的做法,如宗祧继承案件、分家析产案件等。[5]这固然是重要的研究领域,但我以为,家族制度之所以在传统中国根深蒂固,除了制度和法律的直接保障、社会意识的强化和统制,更重要的可能还是其背后的经济力量。

中国传统家族背后的一个重要经济支撑就是广泛设立且规模较大的家族团体产业。自宋代以后,这些家族团体产业,是以义田和祭田等不动产为主。围绕这类家族团体产业所发生的纠纷多牵涉到族人之间、“房”际之间,有时甚至是族际之间的关系。其根源和表现形态之多样化,恰可以生动体现家族的内外复杂关系。以研究中国传统族产著称的日本学者清水盛光即认为要了解中国的宗族或家族生活,族产是最佳途径。在他看来,研究中国家族而忽视族产,难免贻人以画龙而未点睛之遗憾。[6]

鲁迅在一篇短文《即小见大》中有这么一句话,“凡有牺牲在祭坛前沥血之后,所留给大家的,实在只有‘散胙’这一件事了。”[7]何谓“散胙”,就是传统中国家族一般于祭祀祖宗之后由家族分给每位参与祭祀的族人生猪肉或腊猪肉,其来源即是祭田之收入。可见,尽管祭田对今天中国人已很陌生,但在鲁迅作文的那个“去古未远”之时,像“散胙”、“祭田”等名词尚是社会通行语词,其内涵一般能为人所熟知。

传统社会的祭田纠纷本身及官府的裁断可深刻反映中国传统法的家族主义特征。到了法律和司法发生重大变化的近代转型期,祭田纠纷也在发生变化,司法官在审理祭田案件时所坚持的理念、依据的法律规则亦有重大变更。因此,系统考察祭田纠纷从传统到近代的变迁,有助于我们在理解传统法家族特质的基础上审视法律近代化过程中所继受的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之间的冲突与融合,进而会促使我们深入思考整个中华法系及其近代转型。

第三是我对法律史研究方法方面的一些思考。

作为界于法学和史学之间并沟通二者的法律史学科的产生,必定是在作为现代学科的法学和史学出现之后。中国新史学和法学的出现都受了西风东渐的影响形成于20世纪初,学科意义上的中国法律史的出现是20世纪之后的事情。中国法律史学界的主要成果大多是通过爬梳固有史料来证成或证伪中国有无西方法学的相关内容,以西方法概念框架为指导来建设“法律的中国史”。其思维逻辑简言之就是,“东方有圣人,西方有圣人,其心同,其理同”。其研究资料的重点是中国历代的成文法律典籍。在这一时期,方法上出现的一个突破是以社会学的视角来研究传统中国法,其代表作是瞿同祖先生在20世纪40年代出版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在研究方法上,作者强调“活动的”“功能的”法律史研究,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这样注意力就不局限于成文法条,将司法文书作为重要的研究素材。

这种结合成文法条和司法文书的法律史研究方法首先在日本有所发展,以滋贺秀三为代表的法史学者,在结合成文法、司法档案、调查资料、方志、野史笔记等多种材料的基础上,力图最大程度地探知清代基层司法、特别是民事司法的实情,从而达到对中国法和司法观念的深层认知。在美国,D.布迪和C.莫里斯合著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首先是为了在美国教学的需要,阐述了中国法律发展的一般历程,但对中国学者来说,该书的重点则在于它从《刑案汇览》中选取的190则司法案例,以此为基本资料来考察《大清律例》在清代司法中的实际运用。黄宗智的著作《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主要利用的是清代和民国的地方司法档案,在研究方法上主要是从这些司法档案中所获得的“法律实践”情形与成文法条所表现出来的官方表达进行比较,最后得出二者在内容上存在“背离”的结论并分析背后的原因。近几年来,这些海外学者的法史学著作在国内产生了很大影响。其原因固然与其海外背景有关,但更主要的还在于他们的问题意识和研究方法上面。

当代中国人普遍期待法治国家和社会的建成,但如何才能较顺利实现这一目标,答案之间分歧很大。影响较大的两种解释都直接跟传统的评估相关。一种观点认为法治之正统在西方社会,中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建设成法治社会,主要原因是继受而来的支撑西方法治的各种制度未能在中国社会生根,深层原因是长期在专制体制下形成的思想意识方面的糟粕阻碍了作为法治根基的法意识之健康发展,简言之,是传统阻碍了法治思想和制度的真正继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近百年来的法律近代化运动多致力于外来制度的引进,其主要表现形式是新机构的设置、新法规的制定以及其背后的西方法概念框架和分类体系的全面引入,而忽略了中国的基本国情,没能较好地发掘固有法中的精华,更谈不上对之进行现代转化以适用于当代社会,所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引进的外来制度始终是外来的,不能内化为中国人自己的东西。这两种观点看似对立,但其思维逻辑有共通之处,即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继受的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之间的冲突,这是法治至今不能建立起来的原因所在。二者的分歧在于解决此种冲突的思路,是改造固有习惯以迁就外来规则抑或相反。这些海外学者的论著直接回应了上述两种论点,国内主张这两种观点的学者都能够从中获得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

在研究方法上,他们一方面利用了西方发展出来的社会科学理论来重新阐释了法律领域的“应然”与“实然”之关系,这也是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这些理论既包括从黑格尔到韦伯一以贯之、视中国为比较中的“他者”的西方经典理论,也包括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结构学说,以及为补充该学说之不足的公共领域(或者说第三领域)理论。另一方面,要将这些理论运用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必然要更多从功能的角度来认识法本身和观察法律现象,相应地也就拓宽了研究资料的范围,司法档案、地方志书、讼师秘本、习惯调查、司法经验辑录,乃至各类统计资料等成为法律史研究的重要资料,从而改变了以历代成文法规和思想家文集为中心的法史资料相对单一的状况。这些都是他们的主要学术贡献所在。

但这种研究方法也有值得反思的地方。首先,滋贺秀三的研究从行文上来看是从中国固有法的各种材料出发展开论述,但其意图是要证明传统中国法秩序与西方法秩序恰好处于对立的两极,是西方中心论主导下的求异型方法论在法律史研究中的直接运用。黄宗智虽然声称要克服韦伯式的以中国为他者的中国研究思路,将研究目的设定在“阐明两者的内在逻辑与囿于文化的不同特性”[8],为了能够更准确地在中西之间进行比较和参照,其研究的重心从清代延伸到民国,以寻求在这个时间段内,法的变化和延续之复杂关系。但他基础性的研究工作还是集中在清代[9],不论是从他与滋贺秀三的争论,还是在《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导论”部分所揭示的清代基层司法多是“明判是非”“按律例规章行事”[10],从而也就与西方中心论主导下的求同型方法论暗合。可见,在这一点上,他的研究也出现了“表达”和“实践”的背离。其次,不论是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结构说,还是第三领域说,国家、社会和第三领域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显,针对不同的对象,相同的行动者或者组织团体可能就会归于不同的领域。这种研究方法对于宏观论述可能有效,也是一个颇具启发的视角,但一落实到具体微观的研究对象中,还具有多大的指导意义实在值得怀疑。

我认为,尽管理论指导是重要的,但理论的运用必须内化于材料,是自觉的而不是刻意的。对法律史研究来说,首先必须坚持的是论从史出而不是反向的以论代史——即在结论已定的前提下片面运用甚或是有意曲解史料。其次,即便我们要对海外的研究思路进行反思,加强与他们的对话,恰当且充分利用各类基础资料进行法史研究,先把“是什么”这一问题尽可能厘清,则是一个最重要的前提。

近年来,海峡两岸有不少法律史学者意识到基础研究资料的重要性,为了嘉惠学界,身体力行,进行了艰苦的整理工作,并有大量的成果面世。[11]有了这种类繁富的基础史料,并不直接意味着法史研究就会自动走向深入。穿行在数量如此之多的材料中,如没有一些相对比较成熟的研究思路可循,研究者可能会在其中迷失方向,导致原来相对清楚的地方变得混乱,原本混淆不清的地方会变得更迷糊。

如何应对上述问题?我自己的做法是在确定研究主题后,先尽可能搜集跟该主题相关的各类资料,然后仔细研读,分别找出它们之间的相同和矛盾冲突之处。如各类资料关于该主题的记载大致相同,则可能表明它是一种在该主题范围内大致靠得住的“常识”,其内容本身可能很重要。如它们之间互相矛盾冲突,那就需要再做较深入的资料考订工作。在做这个考订工作时,须先承认各类资料价值位差,在此基础上灵活运用相关考订方法。[12]如此一来,在综合考察各类资料基础上,精心选择所要引用的资料,作为论述证据,应更可靠。这就能较好地回答“是什么”的问题,接下来就可思考“为什么是什么”以及“是什么又如何”等问题。后面的这些问题属于解释性的,本是一个功力深浅、见仁见智的问题,关键是研究者如何在其中妥当拿捏分寸。但我还是以为,这种解释应当注意当时当地之具体情况,需尽可能警惕出现以今释古的情形。

我之所以选择祭田纠纷这类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一是因我自己从小对家族有切己体认;二是鉴于家族在中华法系中很重要,从作为家族经济基础的祭田法制切入,可望进入中国法的核心;同时还想充分尝试运用一下上述研究方法。我不敢奢望有什么建立在较满意解释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只是力图根据各类资料,把祭田纠纷这类案件在传统中国及其近代转型这一事实描述得较为符合历史之原貌即为满足,尽管在很多研究者看来,所谓历史之原貌原本就是无法探寻的、完全不具任何确定性。

三、研究状况评析

本选题从祭田纠纷这类案件之审理入手,描述其在传统中国及近代转型,进而分析在该领域所体现出来的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间的冲突与融汇,直接的研究成果较少。但国内外既有的研究成果却为本课题提供了大量的背景知识,分类介绍如下:

(一)家族、家产及其法律相关的研究成果

这方面的研究成果特别多,以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的“家族”章、滋贺秀三的《中国家族法原理》最具代表性。法制史学界对传统中国家族和家族法给予了相当的重视。自杨鸿烈开始,家族问题即进入法史研究者的视野。杨氏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中论述中国古代民法时,专题分析了别籍异财和亲子关系问题,特别注意到了家族对传统中国法的影响。[13]真正明确赋予家族在中国法史中以重要地位,并在学术界产生较大影响的是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他首揭家族在中国法中的独特地位,指出“从家法与国法,家族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联系中,我们可以说家族实为政治、法律的单位,政治、法律组织只是这些单位的组合而已。这是家族本位政治法律的理论的基础,也是齐家治国一套理论的基础,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14]

滋贺秀三的著作则从家族及其相关基本概念的辨析入手,以较大的篇幅讨论了传统中国的“家产”,即一般意义上的家庭财产[15],他将中国的“家产”制与罗马和日本的家产制进行对比,以确认其性质是“共有”抑或“共财”,对于本书所考察的祭田、义田等祭田制度基本没有涉及。滋贺的研究对我最大的启发在于他对“共有”和“共财”的区分,尽管他的结论仅是针对家庭财产而言。[16]俞江则根据大量的文书资料,结合财产习惯,对滋贺秀三关于中国家父享有家产所有权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中国家长从属于作为整体性的家,表现在财产法上,财产尚未成为个人财产,家长仅可以管理和增益家产,却不能随意处分。[17]

要讨论家产,必定涉及到家的结构和性质,陈其南先生从社会史进路展开的研究绝对绕不过去。陈先生富有洞见地指出:“过去中外学者对于传统汉人家族的研究一般都是从家、族、家族或宗族等概念入手,但……如果我们不先解明有关‘房’的含意及其作用,那么上述的这些用语实际上并不能真正表现中国家族制度的特质及其内部结构,反而往往带来不少的混淆。‘房’的观念才是厘清汉人家族制度的关键,主要原因是:(1) 家、族、家族或宗族的用语本身无法分辨系谱性的宗祧概念和功能性的团体概念,而‘房’很清楚地显示出这两个概念的差别。房所指涉的语意范围可以是完全建立在系谱系上的成员资格,无须涉及诸如同居、共财、共爨或其他任何非系谱性的功能因素。(2) 房的核心观念,即儿子相对于父亲称为一房,直接明确地解明了一个家族的内部关系和运作法则。(3) 房所指涉的范围很清楚地不受世代的限制,二代之间可以成为房,跨越数十代的范围也可以称作房,不像家、族、家族或宗族等用语容易让人联想到像英文的family,lineage或clan等那样有清楚的系谱范围之分界。”[18]

上述学者关于家族的性质、结构乃至家产之处分的研究及其争鸣,在祭田性质认定方面,对我启发尤多。

(二)与族产相关的研究成果

西方学界论述传统中国族产影响较大的,前有马克斯·韦伯,后有英国学者斯普林克尔。在韦伯的研究中,中国是作为西方中心论中的他者而出现的,且他本人接触的中国资料多是翻译文献,有时甚至是转引文献,因此其描述和分析,或多或少包含着想当然的成分。他在《儒教与道教》一书中关于传统中国家族公共财产的描述很笼统,有的则与事实根本相悖。[19]如说韦伯仅仅是翻阅那些二手资料进行中国研究的“外行”,那斯普林克尔则是一位久居中国,且对中国社会进行过调查,对中国情况有相当了解的外国学者了。他于1962年出版的关于清代法律的著作,是以社会学进路来进行法律史研究的,其中专门有一章探讨“宗族与行会的司法职能”,涉及传统中国家族的公共财产问题。他的分析主要集中在此公共财产的形成、管理和用途等方面,尤以用途作为其论述的重点。[20]此外,弗雷德曼从社会学的角度,从家族组织结构的角度考察了南中国的族产。[21]日本学者清水盛光系统考察了在中国存在已有一千多年的族产,其内容涉及族产之种类、设置目的、起源、发展、分布、管理、特征和功用等方方面面[22],是目前我所见对传统中国族产研究最深入的学术著作,但它主要是一本史学著作,而非法史学著作。

真正从法制的角度对族产进行了较深入分析的是戴炎辉的《中国法制史》和朱勇的《清代宗族法研究》两本著述,二者分别是海峡两岸学者对族产展开研究的代表性著述。戴炎辉教授于20世纪60年代出版的《中国法制史》,是较为成熟地利用西方法学范畴和分析方法来解释中国法制史的重要著作,在身份法史部分,他专开宗族一章,并以专节论述了“祭田和义庄”。在祭田部分,他考察了祭田的起源、名称之由来、目的、设立、机关、祭田团体与派下的关系、性质等多个方面。[23]在我看来,最有价值的是他对祭田性质的认定。这一点在本书正文中会重点论及,兹不赘述。朱勇教授认为中国传统宗族法系统地调整了宗法性财产关系,即宗族内部的私人财产关系和宗族公产两个方面。关于宗族公产,他分析了包括义田、祀产、祠田、义庄、学田、墓田和尝产等公产的来源、宗族内部的管理和处分的大致情形。具体到清代,他还结合国家法,论述了国家统治者对宗族公产态度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最后认定宗族公产虽然促进了传统农业经济的发展,但却阻碍了资本主义萌芽。因为该书是清代的断代法史研究,对于祭田案件在传统社会的审理情形和它在近代社会的变迁则不在其论述范围之内。[24]另外,刘广安教授也撰文论述了族产的性质及其在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租赁、借贷等关系。[25]对大陆法史学界来说,这些研究都具有开创性。

(三)关于台湾祭祀公业的研究成果

台湾受祖国大陆祭田制度影响,因为其特殊的地理、社会以及政治生态环境而发展出了独具特色的祭祀公业,且一直延续到今天。自日据时期开始,祭祀公业习惯和司法机构对此种案件的审理即引起了法学界的注意。在这方面有不少的研究成果问世,主要的资料有《台湾私法》《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淡新档案》中有关祭祀公业习惯的调查,代表性的论著有戴炎辉教授的论文《祭田与祭祀公业》《香灯租——关于分支所有权,物的负担之若干考察》以及日本学者姉齿松平的著作《祭祀公业与台湾特殊法律的研究》等。[26]这些学界先进的研究成果,对台湾祭祀公业的起源、演变、法律规制历程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详尽探讨,为本书所进行的祖国大陆祭田与台湾祭祀公业的比较研究提供了研究素材。

需要说明的是,我于2005年开始本课题研究陆续发表了几篇关于祭田案件审理的论文后[27],开始有学者进行了这方面的研究,举其要者,有李哲的《中国传统社会坟山的法律考察——以清代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和尹伟琴的《民国祭田法律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等。其中,李文所关注的对象是坟山,与我所研究的祭田尽管性质相近,同属家族公产,但仍存在不少差别。举其要者,比如说祭田之存在,不像坟山那样考虑风水,更多考虑的是收益;坟山不存在祭田那样的收益分配问题;在管理上亦不存在轮管和独管之别;在处理上,坟山牵涉到了祖坟之维护和修缮,较之祭田,更为棘手。另外,李文基本限定在传统法领域,没有涉及近代法转型的问题。尹文虽在第二章谈及了祭田制度在传统中国的历史,简略述及了围绕祭田设立、管理、受益和处分等方面的相关习惯,一则过于简略,再则主要是站在近代西方法的立场对其评述,其全文重点在于民国时期司法机构,尤其是以龙泉档案为基本资料来分析地方司法机构对祭田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些法律转型问题,这部分的研究很深入,但我在此部分的研究侧重于最高司法机构是如何在斟酌固有习惯,借鉴外来规则的基础上创制祭田一般性规则,如何实现法律和司法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故其研究与本书之内容和旨趣存在较大区别。

四、基本研究资料

本书是综合运用各类史料对祭田纠纷及其近代转型进行专题研究的一次尝试,我将大致按照各类资料的价值位差逐一说明。一般而言,在法制史研究所利用的各种资料中,按照可信度由大到小加以排列,大致可分为四个层级:(1)能较准确反映法制和司法全局状况的资料,包括律例典章、中央司法档案、中央司法机构案例汇编;(2) 能较准确反映法制和司法状况之局部的资料,包括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档案和地方案例汇编、家法族规、乡约行规、方志、契据家谱、政书、讼师秘本、日用类书等;(3) 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法制和司法状况的资料,包括正史、文集(包括官员和幕僚的公牍、日记)、对联、回忆性文字等;(4) 不确定反映法制和司法状况的资料,主要包括野史笔记和文学作品。[28]具体到本选题,关于祭田的律例典章甚少,仅见于《大清律例》之“盗卖祀产”例文,就不单独列出。研究资料主要是司法文书、民事习惯、宗族谱、家法族规和地方志书等,分别简要介绍如下:

(一)司法文书

1.传统部分

由于祭田制度肇端于南宋,发达于明清,且主要分布于南中国各省;且祭田案件在传统司法体系中被归入民间细故范畴,主要由地方官府判决。有上述限制,故主要利用的判决书汇编在传统部分集中于清代南中国各省的地方司法文书上。

经以戴炎辉教授为首的团队辛苦整理的《淡新档案》,其行政和民事部分的整理本已然出版,民事“田房类”有“公业”部分,分别见于《淡新档案》整理本第23、24册。[29]这是本书考察日据时期祭祀公业较重要参考资料。

由杨一凡、徐立志两先生主编的《历代判例判牍》[30]共12册,是迄今为止国内最为系统的关于传统地方司法判决书汇编,本选题传统部分司法判决书主要来自于第8、9、10和12册,具体而言,有卢崇兴的《守禾日纪》、张五纬的《未能信录》、沈衍庆的《槐卿政迹》、倪望重的《诸暨谕民纪要》、孙鼎烈的《四西斋决事》、熊宾的《三邑治略》和赵幼班的《历任判牍汇记》。[31]除了《历代判例判牍》中的相关司法判决书之外,本书还利用了《聂亦峰先生为宰公牍》[32]和《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记》[33]中的祭田案件判决资料。

2.近代部分

在近代司法转型过程中,自晚清伊始,即在司法独立思想的指导下,设立了新式审判厅。在晚清民国之交各级审判厅得到了保留,由于政权更迭所形成的中央权力真空,其法官裁判案件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对较大。也正因司法刚开始革新,关于祭田的定性以及裁决祭田案件的规则尚未确定下来,这些新式地方法院的推事们如何给祭田定性,尝试用什么样的新法理来裁判此类案件?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从这些司法机构的司法判决书汇辑中所搜集的祭田案件来实证考察。我所借重的这一时期的判决书汇编主要是《各省审判厅判牍》[34]《最新司法判词》中的“民事部分”[35]

在传统司法格局中,围绕祭田而产生的纠纷被视为“民间细故”,祭田案件属于州县自理词讼范围,正常情况下没有机会到达中央。只有当祭田纷争闹大演变成恶性命案,才有可能到达中央一级的司法机构。而在以模范西方为导向的新司法格局中,祭田案件被归于民事范畴,出于确认民事权利的需要,案件被上诉到最高法院已很正常。在三审制下,最高法院主要进行的是法律审,承担了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的职责。故本书所涉及的最高法院判决包括北洋时期的大理院和国民政府时期司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例要旨、解释例和议决案等,所利用的主要材料是黄源盛先生纂辑的《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汇编》的“共有”、“总则”和“法人”三大部分[36]、郭卫编辑的《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和《大理院解释例全书》[37]、周东白和王醉乡编辑的《最新分类大理院判决解释例大全》[38]以及冯美学编辑的《司法院解释最高法院判例分类汇编》等。

(二)民事习惯

先哲有云:“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39]“法”与“俗”从功能上说都对民众生活有规范、指引作用;且习俗乃主要由民间社会自动生成,是内化于民间社会的,和官府加之于民间社会的“法”相比,可能还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更实在的规范功能。鉴于此,本研究非常注意跟祭田相关的习惯。传统中国没有地方习惯调查的传统,即便是那些有可能反映各地特色的地方法规,也并不真正反映该地的民情土俗,而是更多地体现了各地方官员的利益和经验,反映着他们各自在管理中的主观差别。[40]中国有正式的习惯调查始于晚清,民国则集其成。

关于晚清民事习惯调查方面的资料,虽然在安徽、广西、四川、湖南等省当时都编辑、出版过本省的调查报告录,但现今查找起来却很难,因此,关于晚清民事习惯调查报告资料,我实际运用的主要是《安徽宪政调查局编呈民事习惯答案》[41]。民国时期民事习惯调查报告资料,学界先进已多整理出版,我所利用的主要是施沛生所编的《中国民事习惯大全》和原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所编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42]

关于台湾祭祀公业习惯,自日据台湾开始,殖民当局即进行了调查;及至台湾光复,为司法实务之参考,兼以便利立法及法学研究,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主持了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有关台湾祭祀公业的习惯,我主要参考的是这两次调查之成果,即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编辑的《台湾私法》和司法行政部编辑的《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中的“祭祀公业”部分。[43]

(三)宗族谱、家法族规和地方志书

传统中国既无系统的习惯调查,考虑到习惯演进的缓慢性,尽管可以从晚清民国时期的习惯调查中获得一些了解,但毕竟经历了剧烈的时代和社会变迁。具体到祭田习惯,因为晚清民国的民事习惯调查是服务于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其设问和相应的回答是仿照西方,尤其是德国的民法典框架来设计的,祭田习惯并不能与民法典的相关条文直接对号入座,故在这种目的性极强的习惯调查中大部“消失”了。考虑到祭田的(房)族性和地方性,因此宗族谱、家法族规和地方志书就成为我了解祭田惯例的重要资料。

本研究中所使用的宗族谱、家法族规主要是两套书,一是日本学者多贺秋五郎编辑的《宗谱の研究·资料篇》上、下两册[44];二是《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前五册。[45]

关于地方志书,我主要参阅的是明清和民国时期浙江、江西、福建、广东等省的县志、府志和省志,其内容主要限于“舆地”中的“风俗”部分。因参阅的部数和版本较多,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晚清预备立宪期间,在学部的号召下,曾有大规模的乡土志编纂之举,以“搜集乡土资料,备学部编书局编辑乡土课本及参考书之采用”[46]。在今天所保留下来的乡土志中,相对于华北、华东地区,华南、华中各省乡土志目前所见甚少。尽管这些乡土志的编纂水平参差不齐,但根据学者的研究,江南地区的《乡土志》存世数量虽少,但编纂者之用心与内容之翔实,远过华北。这些乡土志,尤其是南中国的乡土志,地理类之下多设有宗族一项,是了解当时宗族习惯的重要资料。[47]本书利用的乡土志,主要限于江南和华南,一是经台湾成文出版社影印出版的,一是北京大学图书馆的馆藏。[48]

五、问题意识和论证思路

问题意识是学术研究的关键。尽管它有其公共性的一面,但主要还是一个私人化的事情。不同的人基于各自的学术背景和兴趣偏好,对于同一个研究对象会产生旨意大异的问题意识。只有在问题意识确定了的基础上,才谈得到论证思路。在我看来,问题意识是论证思路的前提,论证思路则是问题意识的展开;反过来,随着论证思路的展开,又会有新的问题意识出现。正是二者的循环往复,才有学术研究的进展。鉴于问题意识的私人特性,因此,有必要先交待一下我关于本书之问题意识所在及其相应的论证思路。

本书的研究主题既然是以司法机构对祭田纠纷的审理入手,来考察实际运作的祭田法制及其近代转型,最后落脚到中国法律和司法近代化过程中如何处理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的关系问题,那首先要搞清楚的是跟祭田制度相关的一些事实问题。这些事实问题包括祭田制度产生的思想根源、基本性质、演变过程、分布状况、围绕它而形成的惯例以及它所发挥的功效、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变化所生的弊端等。只有搞清楚了这些基本的事实问题,才谈得上对祭田案件展开研究。

在初步理清传统社会跟祭田相关的一些基本事实之后,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是官府究竟如何看待祭田纷争?国家有无跟裁断祭田案件直接相关的成文规条?如有,官府是不是把它们当作裁断案件的主要依据?如它充当了裁判依据,则问题相对简单,只要分析其产生的影响即可,其原因倒可以很好的解释。因这恰恰符合近代从西方引进的司法观念,即司法者从作为规则体系的法条中找到最适合眼前具体案件的确切规则来进行裁断。如不是如此,问题就复杂了:因为还需要进一步回答官府裁判此类案件的真正依据所在,进而分析产生这种与成文法规背离的原因。如此这般的追问下去,就有可能深入到中国传统法和司法观念的一般性质问题。然后可望从这个元问题的解答入手,逆向回答前述问题。做好这些工作的前提是从历代的司法判决书中搜集整理出大量的祭田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分析了传统官府对祭田案件的审理后,自应关注近代以来在法律和司法领域所发生的巨大变革。关于此种变革在制度方面的表现和影响,学界已有充分的注意,且研究也相对深入。但在法意识层面,尤其是面向普通大众的法意识,学界注意较少。从宏观上来说,在民事司法领域,有寓教化于“民间细故”之中向确认民事权利演进的趋势。当然,这种教化既包括官府对涉讼者乃至普通民众的教化,也有涉讼者和普通民众的自教化在内。这个结论对于祭田案件的审理成立吗?如成立,这个过程又是如何发生、如何展开的?这个过程当然是包含剧烈变化的,这种变化在各个不同的司法层级如何分别展开,又是通过什么样的形式或程序来得到统一和确认的?要回答这一连串的问题,先要从近代以来的司法判决书中搜集整理祭田案件资料。

民初大理院面对新旧转型期法律不敷于用的窘境,通过创设判例要旨和解释例的方式来创建新规则,并有意识地形成一个系统,对国民政府的大规模立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民初大理院作为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对于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且这个时间段既承传统法律和晚清法律改革之上、又启国民政府立法和司法于下。正因如此,更有必要追问:大理院是如何在新法律体系中为祭田定性的?又是根据什么样的规则来处理祭田案件的?这种处理方式和传统司法比较起来,其异同之处何在?这需要对大理院判例要旨、判决书全文以及解释例中跟祭田案件相关的资料进行归纳和分析。

国民政府在宏观上继受了晚清北洋时期的法律近代化成果且有重大发展,那在祭田法制和祭田案件的审理中是否也是如此呢?如答案为肯定,那具体表现为何?这就要利用国民政府时期司法院判解和推事会议之议决,结合成文法规来展开分析。在此基础上来评估国民政府立法和司法当局对推进祭田法制近代化的贡献。

中国共产党在本质上与晚清、民国法统迥异,在唯物史观指导下,更重视经济基础对包括政法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之决定作用。它是如何在其阶级斗争理论框架中给祭田定性的?在定性的基础上采取了什么样的政策来改变既有的祭田制度?这种政策对祭田制度及其案件之走势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这些问题是我要考察祭田制度和法制之结局所要认真对待的。

大致与此同时,作为中国一部分的台湾在甲午之后被日本占据,在祖国大陆祭田基础上发展出来的祭祀公业原则上受日本法律的支配。此时日本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已经基本近代化。在日据台湾时期,殖民当局对祭祀公业的定性以及他们对祭祀公业案件的审断情形,当然对我研究祖国大陆祭田案件有所帮助。因此,要深入考察近代中国祭田案件的审理所发生的变化,尤其是对之作出评估时,台湾祭祀公业的相关情形确是一个理想的参照对象。因此,就需要对台湾祭祀公业之起源、演变、司法定性及裁断办法等相关事实进行梳理,然后在此基础上与祖国大陆祭田案件的近代审理情形进行比较。当然,比较本身不是目的,其着眼点是考察祖国大陆祭田案件之审理从传统到近代转型过程中的得失。[49]

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既有祭田案件审理的纵向认识,又有横向比较,因此可以集中考察祭田习惯在此类案件司法审断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以及反过来对作为裁判根据的外来规则所施加的影响(这种影响同时也为外来法理的中国化所必需)。阐明祭田案件审理近代化过程中固有习惯与外来规则之互动关系,进而思考在这个转型过程中个人、家族与国家间关系所发生的变动,这种变动对于中国法律近代化施加了什么样的影响。回答这个问题,则是本书的结论所在。

以上就是本书研究主题逐层展开的问题意识和论证思路。集中到一点,就是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弄清楚祭田案件审理从传统到近代的演变历程,分析在这个过程中固有习惯与外来法理的交互影响,最后略微引申到家族在近代法转型过程中所发挥作用的评价。

[1] 梁启超:《饮冰室文集》卷十五,中华书局1989年影印本,第42页。

[2] 参见居正:《为什么要重建中国法系》,载范忠信等编:《为什么要重建中华法系——居正法政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89页。该文撰写于1942—1944年间,1946年9月由上海大东书局首次刊印。关于“中国本位新法系”较为翔实的研究可参考江照信:《中国法律看不见“中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174页。

[3] 在中国期刊网以“中华法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到2013年3月23日为止,共有854条结果。http://epub.cnki.net/kns/brief/default_result.aspx。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自2010年开始还创办了《中华法系》这一以书代刊的连续出版物。

[4] 李贵连:《法治是什么:从贵族法治到民主法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页。

[5] 卢静仪:《清末民初家产制度的演变——从分家析产到遗产继承》,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

[6] 〔日〕清水盛光:《中国族产制度考》,宋念慈译,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6年刊印本“作者原序”。

[7] 鲁迅:《即小见大》,载《编年体鲁迅著作全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

[8]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9] 黄宗智先生近来将研究领域从民国又推进到现当代中国,即毛泽东时代的中国及其以后的时期,但不论是他阐述的“中国式法律思维模式”还是论述现当代中国盛行的调解和审判之关系方面的独特性,皆是在其关于清代司法的中心论点——“表达”和“实践”的背离——在时间段层面的延伸。他研究现当代中国司法实践所用的材料主要是来自北方A县和南方B县的336个民事抽样案件资料,受地域的限制和中国现当代审判所呈现出来的巨大地方性差异等因素的影响,他所论述的主题又是具有普遍性的“中国式的法律思维模式”和“调解”与“审判”之一般特性和关系,故其论断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说服力,实在值得怀疑。即便有上述疑问,但他利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司法案件资料来进行现当代中国法的研究,此种研究思路无疑切中肯綮。参见黄宗智:《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中国法律的现代性》,载《清华法学》第十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0页。

[10]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代序”,第6页。

[11] 其最为卓著者,乃祖国大陆的杨一凡教授和台湾的黄源盛教授分别对传统和近代法史资料的整理。

[12] 参见李启成:《“差等”还是“齐一”——浅谈法律史研究中研究资料之价值》,载《河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13]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98年影印版,第278—300页。

[14]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15] 以分家与否为准,传统中国的家族产业大致可分为家产和族产。家产是属于小家庭的产业,族产是同族下的多个房分共同的产业。本书即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家产和族产概念,如此,祭田在多数情况下当然属于族产了。

[16] 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章和第五章。

[17] 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18] 陈其南:《“房”与传统中国家族制度:兼论西方人类学的中国家族研究》,载陈其南:《家族与社会:台湾和中国社会研究的基础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第129—130页。

[19] 韦伯的具体论述如下,“氏族拥有财产,尤其是地产(“祖产”,氏田Schi tien),富裕的氏族往往拥有广大的捐助田(Stiftungsland)。氏族以出租的方式(通常三年开投一次)来利用这些族产,但变卖它们只有在3/4的族人同意下才得实行。利益所得则分配给各家之长。典型的分配方式是:所有的男子与寡妇各得一份;59岁以上者两份;69岁以上者三份。在氏族内部……管理委员会是由长老组成的,每人代表氏族里各个家族。不过长老由全体族人每年选举一次。长老的作用是收取年金、使族产增值、分配收入,最重要的是照管对祖先的供奉、祖宗祠堂与义学……迄今,经由买卖或租佃所获得的土地,是氏族的共同财产,依照惯例,他们被分配给各家的家长。”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20] SybillevanderSprenkel,Legal Institution in Manchu China,A Sociological Analysis,London:Athlone Press,1962。中译本见〔英〕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100页。

[21] Freedman,Maurice,Lineage Organization in Southeastern China.London,1958.

[22] 〔日〕清水盛光:《中国族产制度考》,宋念慈译,台湾文化大学出版部1986年版。

[23]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195—197页。

[24]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30—41、151—206页。

[25] 刘广安:《论明清中国的家法族规》,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1期。该文后被收入刘广安:《中华法系的再认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6] 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编:《台湾私法·物权编》,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台湾“法务部”:《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台湾法务通讯杂志社1995年第十版,《调查报告》完成时间在1966年前后;戴炎辉:《祭田与祭祀公业》,载台湾《法学协会杂志》第54卷第11号;《淡新档案》,“公业”,第23、24册,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年版;戴炎辉:《香灯租——关于分支所有权,物的负担之若干考察》,载戴炎辉:《传统中国社会的民刑法制——戴炎辉教授论文集》,戴炎辉文化教育基金会1998年版,第1—40页;〔日〕姉齿松平:《祭祀公业与台湾特殊法律的研究》,台湾众文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

[27] 本书之初稿是我于2005年6月正式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后出站报告《从民间细故到民事权利——以祭田案件司法判决为中心的研究》,前后陆续发表了《“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从一个疑难案件展开的思考》(《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的外来规则和固有习惯——以祭田案件为例》,(《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功能视角下的传统“法”和“司法”观念解析——以祭田案件为例》(《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我国历代祭田的法史学考察》(载侯欣一主编:《南开法律史论集》第二辑,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民事权利在近代中国的生成——以大理院审理祭田案件为中心的实证考察》(《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

[28] 李启成:《“差等”还是“齐一”——浅谈法律史研究中研究资料之价值》,载《河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29] 关于《淡新档案》之整理和出版情况,请参考台湾大学图书馆的介绍,见http://www.lib.ntu.edu.tw/CG/resources/Taiwan/taiwan_ds4.xhtml#anchoro01,2013年3月26日访问。

[30] 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31] 《守禾日纪》是作者于康熙初年到康熙二十年(1681年)在嘉兴府任时的公文案牍汇编,康熙年间有初版,本汇辑乃根据乾隆四年重刻本;《未能信录》是作者于嘉庆年间出任江西各州县地方官时自录所判案件的心得体会以教化弟侄的选本,有其独到的价值,有嘉庆十二年(1807年)刻本,本汇辑根据的是嘉庆十八年北京琉璃厂龙文斋重刻本;《槐卿政迹》是著者于道光、咸丰年间(1842—1852年)在江西历任兴国、泰和、鄱阳等地知县时所集文牍汇编,本辑所据是同治元年刻本;《诸暨谕民纪要》是作者于光绪年间(1895—1897年)第二次出任诸暨知县时的判语汇编,本辑所据是光绪二十三年的官刊本;《四西斋决事》是作者于光绪年间出任浙江会稽、太平、临海等地知县时所辑文牍汇编,本辑所据是光绪三十年刊本;《三邑治略》是著者于光绪年间出任湖北利川、东湖、天门三地县令时的公牍和判牍,其堂判部分是未经删改的审判实录,本辑所据是光绪三十一年刻本;《历任判牍汇记》是赵幼班在江南县级衙门任职时的私人所辑判牍,本辑所依据的底本是馆藏于社科院法学所的手抄本。(参考《历代判例判牍》相应各册的“整理说明”)。

[32] 1934年刊行,出版机构不详。聂亦峰,湖南衡山人,咸丰二年(1852)进士,历任广东冈州、廉江、梅关等多处知县和知府,在地方官任上判决了不少疑难案件,其人品为曾国藩所激赏,为晚清著名的地方官。该公牍由《廉江公牍》《冈州公牍》《梅关公牍》《冈州再牍》《高凉公牍》等部分组成,里面有一些关于祭田案件审理的记录。

[33] 徐士林,字式儒,号雨峰,康熙五十二年(1713年)进士,历任刑、礼两部主事,雍正五年(1727年)任江南安庆知府,后任江苏按察使、福建汀彰道、河南布政使、江苏布政使、江苏巡抚。因福建省祭田制度发达,他在汀彰道任上有一些关于祭田案件的判决书,被搜集到本书中来。

[34] 汪庆祺编:《各省审判厅判牍》,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5] 本书共辑录民初各级新式法院的法官们于1912—1914年间制作的判词(包括少量的决定) 360则,按照法院设置的四个审级为标准,每个审级占一册,共4册。我所根据的本子是上海商务印书馆1932年刊印本。

[36] 关于黄源盛先生整理编辑“大理院判例全文”的具体情况参考黄源盛:《大理院司法档案的典藏整理与研究》,载黄源盛:《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台湾政治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0年版。本书撰写时,判决书全文尚未正式刊出,感谢源盛老师允许我使用此重要资料,章一兄帮我从台湾复印过来。

[37] 郭卫所编辑的这两部书对民国时期的司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这里所参照的是台湾成文出版社1972年的重刊本。

[38] 该书所收为民初大理院制作的解释例,和郭卫所编辑的《大理院解释例大全》在内容上相同,但主要是编排体例的不同,郭辑是以解释例的号数为序编排的,该书是按照该解释例之具体内容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来编排的,为专题研究提供了检索上的便利,由上海大东书局1925年出版刊行。

[39] 黎翔凤:《管子校注》(上册),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273页。

[40] 王志强:《清代的地方法规》,载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4页。

[41] 北京图书馆藏。感谢俞江教授的整理同时为我提供电子版。全文登载于李贵连主编:《近代法研究》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从《答案》的编排体例来看,有上、中、下三卷,共分五编,编下分章,章下罗列问题和具体答案;有的问题较为宏大,还在下面分为数款,分别设问作答,对于了解清代安徽各地的祭田习惯甚有帮助。

[42] 施沛生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上海书店出版社影印本2002年版;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胡旭晟等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3] 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所编辑的《台湾私法·物权编》,初步完成于明治四十三年(1910年)前后,本研究所用的是由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的1997年本;《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完成于1966年前后,此处引用的是台湾法务通讯杂志社1995年版。

[44] 〔日〕多贺秋五郎:《宗谱の研究·资料篇》,东洋文库论丛第四十五,日本东洋文库1960年刊印。

[45] 该丛书由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出版,共50册。因时间关系和内容上的相近,本研究参考了前五册近30份家谱。

[46] 《新会乡土志辑稿例言》,载《新会乡土志》,粤东编译公司1908年铅印本。

[47] 关于晚清乡土志的编纂、价值和学界的利用情况,可参看陈其南:《方志资料与中国宗族发展的研究》,载陈其南:《家族与社会:台湾和中国社会研究的基础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第237—246页。

[48] 计我所利用的台湾成文出版社影印本共7种,分别为《安徽省婺源乡土志》(董钟祺撰,成文1985年影印版)、《湖南省永定县乡土志》(王树人等撰,成文1975年影印版)、《湖南省靖州乡土志》(金蓉镜撰,成文1975年影印版)、《湖南省醴陵乡土志》(傅熊湘撰,成文1975年影印版)、《福建省侯官县乡土志》(郑祖庚撰,成文1974年影印版)、《福建省闽县乡土志》(郑祖庚撰,成文1974年影印版)、《湖南省邵阳县乡土志》(上官廉撰,成文1970年影印版)。北京大学图书馆古籍部收藏的有14种,分别为《福安乡土志》(周祖颐撰,1905年铅印本)、《福鼎县乡土志》(黄鼎翰撰,1906年铅印本)、《侯官县乡土志》(胡之桢撰,1906年铅印本)、《湖北省襄阳府宣城县乡土志》(杨文勋撰,1906年刻本)、《黄冈乡土志》(胡铸鼎撰,民国抄本)、《江陵乡土志》(孚保修撰,民国抄本)、《耒阳乡土志》(刘德馨撰,1906年活字本)、《南通县乡土志》(民国抄本)、《上元江宁乡土合志》(陈作霖撰,1910年刻本)、《新会乡土志》(蔡垚烯撰,粤东编译公司1908年铅印本)、《萧山乡土志》(王铭恩撰,1922年铅印本)、《徐州府铜山县乡土志》(袁国钧撰,1904年刻本)、《永兴乡土志》(刘朝焜撰,1906年活字本)、《月山乡土志》(杨廷芳,稿本)。

[49] 在香港,尤其是新界,有祭田存在,但我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制和祭田状况缺乏了解,不能将之纳入比较范围,是一个遗憾,希望以后能有机会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