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增订版)
- 王亚新
- 2453字
- 2021-03-31 19:12:22
三、我国民事诉讼原有结构中“客观真实”的地位与作用
在大致说明什么是正当性的概念之后,接着就可以来讨论发现客观真实的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特有的正当性原理以及正当化机制中的位置或作用了。如果首先把结论表述出来,这就是:在我国四十多年来形成的民事诉讼模式中,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以及该命题中包含的按照其本来面目认识反映客观真实的要求是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之一,这一原理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当化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而这正是我们的民事审判为什么必须选择发现绝对的客观真实这一价值命题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对于民事诉讼、审判据此主张自身应该得到一般人承认与接受的正当性原理,可以通过描述特定诉讼审判模式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来寻找或确认。至少直到审判方式改革全面展开为止,我国民事审判的理想似乎可以表达为以下三个层次不同的内容。这就是:彻底查明案件真相;形成正确妥当的解决方案;说服教育当事人接受正确的方案。这三条应然性的要求可以被理解为我国民事审判最主要的正当性原理,而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则是其中有机的一个部分。
这样来理解我国民事审判所具有的正当性原理,就会发生两个表面上好像不大相关实际上却有内在关联的问题。首先,与上文一直在讨论的我们为何要选择发现客观绝对真实的价值这一问题直接联系,虽然现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事实认定时,法官很难知道自己的认识是否真正照原样反映了事实本身,但为什么仍需要把达到客观事实作为诉讼审判所指向的标准呢?其次,从逻辑上看,只要彻底查明了案情真相以及获得了正确的解决方案,审判看来就已经获得了充分的正当性根据,第三条内容即说服教育当事人接受似乎显得可有可无。但是实际上,在我国从前的民事诉讼模式中,以调解为中心或着重调解的原则,即说服教育当事人接受某种正确的解决方案这个要求却一直占有非常重要的特殊位置。[23]那么,怎样才能说明正当性原理中发现客观真实与教育说服当事人这两方面内容的关系呢?
这两个问题都可以从正当化机制的运作方式和过程的角度来加以考察。从逻辑上看,上述三个原理层次不同且有递进式的关系。即只有彻底查明案情真相才能形成正确的解决方案,在把握真实和提出了正确方案的前提下,才能据此说服教育当事人,使他们也达到法官准确把握案情事实的认识高度并自愿接受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但是,在诉讼审判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彻底查明案情真相既是程序展开的出发点,又提供了程序最终结束的指标,所以可以说是诉讼整个正当化机制的基础或底线。对彻底查明真相的要求再作进一步分析的话,就能看到这一要求包含两个方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判断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目标,以及为了达到该目标由法院积极主动地进行的调查取证。查明真相的要求贯穿了我国原有的诉讼模式或审判结构。而这项要求与上述其他两项要求之间的关系,在我们原来的诉讼结构中则呈现为多样性的动态过程。
法院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开始进行调查,但在调查过程中法院不仅仅是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同时也在摸索正确的解决方案和尝试说服双方当事人和解。所以说在这个阶段,发现真实在某种意义上主要只是手段,而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则是程序展开的首要目标。法院通过旨在发现真实的调查取证逐渐形成正确妥当的解决方案,并设法说服教育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不过在现实中,形成正确妥当的纠纷解决方案并不一定以彻底弄清案件真相为前提。例如,如果能够通过把当事人长远的利害因素或有关联的案外第三人也纳入纠纷处理过程,就所有当事人之间此后的关系作出某种能够同时增进双方利益的安排,则这种在避免损失或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意义上无疑是正确妥当的解决方案,并不一定要求必须把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以及究竟谁是谁非弄得清清楚楚。[24]而且,如果真能获得这样的解决方案,一般来说用不着强制,双方当事人自然会乐于接受的。但是不用说,这样皆大欢喜的结果并不一定能够经常达到,于是解决方案一般的或结构性意义上的“正确妥当”只能以案件事实的查明为前提而设定。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在范围和程度上“完全彻底”地弄清了案件事实是建立解决方案“正确妥当性”的必要条件(应该说这只是充分条件)。实际上法院在逐步推进调查的过程中同时也往往不断地在尝试构成并向当事人提示这样的解决方案,即使案件事实仍然处在部分地被认定且这种认定是否就是客观真实本身尚无充分把握的阶段,只要当事人双方接受法院所提示的解决方案而同意和解,诉讼就达到了终结而且其结果也就获得了正当性。
彻底查明案情真相的要求在这一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功能:首先,在当事人同意或接受一定解决方案时,为该方案的“正确妥当性”提供一种最低限度上的事实基础。即保证作为该方案前提的事实认定在范围与证明程度上达到能够为社会接受的相当程度。其次,如果不能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就必须继续调查并进一步摸索解决方案,一直到或者获得当事人同意、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照原样反映真实的概率上达到可以作出强制性判决的高度(制度上的表达则是“彻底查明了真相”或“达到了客观真实”)。确实,在诉讼中上述三个方面的理想或三条应然性要求都是针对法院主动积极的行动而言这点上讲,我们原有的诉讼模式可以称之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但是必须注意法院推动程序展开的第一目标首先指向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一方面,正是因为设定了必须彻底查明真相这一难以达到且需要投入大量资源的要求,无论从发现真实的不确定性还是从节约资源的必要性来看,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同意本身所持有的正当化功能对于维持这个模式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25]另一方面,坚持彻底查明真相的要求不仅从事实认定的角度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起码的正当性保障,同时在获得当事人同意并不确定的前提下,又构成了推动程序进一步展开的底线和万一最终仍得不到当事人同意时以判决结束诉讼的基础。这就是彻底查明案情真相与说服教育当事人这两个正当性原理在正当化机制实际运作过程中所占有的位置或发挥的功能及其相互关系。正是在具有这种正当化机制的诉讼模式背景下,选择发现绝对的客观的真实这一价值是不可避免的。[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