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我省经济的发展,树立社会主义风尚,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一步加强了地方性的立法工作。

(一)审议批准了关于禁止贩毒、吸毒和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两个暂行规定。在整顿社会治安中,针对我省当前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了《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草案)》和《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草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上述两个暂行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这两个暂行规定的颁布,使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广大群众在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中,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时地打击敌人,惩罚罪犯,保护人民。

(二)审议批准了《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搞好清洁卫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搞好城市公共卫生管理,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总结我省的经验,参考外省、市的做法,草拟了我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委员会先后派出工作组到一些县、市作了调查。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讨论和修改,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这个条例公布后,许多县市还制订了实施细则和城镇卫生管理办法,建立和健全了管理制度,使我省城市公共卫生工作有了改进。

(三)审议批准了经济特区五项单行法规。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公布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后,许多外商前来经济特区投资,兴办工厂和各项事业。为了加强特区的管理工作,使经济特区各方面的活动都有法可依,需要尽快制订一些单行法规。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在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遵循我国宪法、法律、法令、政策,借鉴国外一些出口加工区和自由贸易区的有关法规,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进行起草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委员会就经济特区的立法工作进行了专题视察,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对法规草案反复研究修改。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梁湘副省长关于经济特区几个单行法规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审议通过了《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上述五个单行法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法规的决议》,除《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在适当时间公布施行外,其余四个法规已于1981年12月24日公布,1982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些单行法规,既体现了经济特区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性质,有利于维护我国主权和民族利益,又把经济特区的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具体化,使各项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法规的实施,给客商提供更好的投资条件,广阔的经营范围和稳定的优越环境,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我国法律的保障,有利于促进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

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是当务之急。目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国家的法律为依据,结合我省情况,正在着手草拟各项有关法规,经济特区也还要继续制订一些单行法规。对各项经济立法应继续抓紧调查研究,及时进行审定公布,以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制订地方性法规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深入进行调查研究,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加强协作,广泛听取群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严肃认真地工作,并要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办事,做到成熟一个,制订一个。一经公布,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以保持法规的严肃性、稳定性。

(四)通过了《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我省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认真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决定,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由于办案力量不足,特别是涉外案件不断增加,有少数案情复杂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1至1983年内,对上述少数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予以适当延长。第十四次会议对这个问题又作了补充规定。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要求,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先后组织了对《国营工厂法(试拟稿)》、《经济合同法(试拟稿)》、《民事诉讼法草案(第四稿)》、《民法草案(第三稿)》的讨论,收集对这些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分别综合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