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并存
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由于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现行有效,因此在医疗机构承担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不论是依据医疗服务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同时,患者或者医疗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启动行政程序,追究医疗机构的行政责任。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行政责任;反之亦然。由于本章前述内容已经就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作出概括性论述,本节主要就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相关行政程序作出简要介绍。
一、医疗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其采取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这是一种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对医疗事故等级较低、情节轻微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处罚。一般而言,警告既具有教育性又具有强制性,是最常被使用的行政处罚方式。
(二)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这种处罚方式主要适用于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的情况。
(三)吊销执业许可证
此项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处罚方式。因为该处罚方式直接关系到医疗机构能否继续营业,处罚程度是非常严厉的。所以其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对那些拒不进行限期停业整顿或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才能采取该处罚措施。
在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了若干情形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二、医疗损害行政处理的程序
(一)受理机关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5条、第38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启动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三)受理及审查的期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9条第1款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鉴定的相关程序
由上述第39条之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启动。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1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42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五)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交叉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样对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交叉时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第44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1]. 杨立新著:《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2].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11年2月18日修订,2011年4月1日施行,该种案件的案由已经改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 杨立新著:《医疗损害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4页。
[4]. 本文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26日发布;2013年4月8日实施)废止。
[5]. 杨立新著:《侵权法分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6]. 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页。
[7]. 参见杨立新著:《医疗损害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2页。
[8]. 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页。
[9]. 参见杨立新著:《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33页。
[10]. 该规定于1998年9月16日发布,1999年1月1日生效,2015年7月17日修订。
[12]. 杨立新著:《医疗损害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13]. 参见张益鹄主编:《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与法医学》,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14]. 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页。
[15]. 赖红梅著:《医疗损害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16]. 参见王毓莹:《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
[17]. 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载《中华医学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
[18]. 王利明:《消费者法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9]. 参见康炜、董静:《医疗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载《大连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20]. 参见熊理思、李鹏:《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路径选择——以医患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非正当性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21]. 参见艾尔肯:《论医疗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2]. 朱秀恩:《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医疗损害责任为中心》,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期。
[23]. 艾尔肯:《论医疗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24]. 曾予:《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医疗损害中的竞合》,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
[25]. 艾尔肯:《论医疗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