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行政处罚风险

11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的风险

一、典型案例

案例之一 [1]: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

根据投诉并经调查发现,王某某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一案,杭州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

经查,2016年7月27日,王某某律师与浙江民某律所解除聘用合同,同日与浙江尚某律所签订聘用合同。8月8日,王某某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申请由浙江民某律所转入浙江尚某律所执业。9月30日,浙江省司法厅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其变更执业机构。

杭州市司法局认为,在执业机构变更许可决定前,王某某在登记上仍属于浙江民某律所的律师,而不属于浙江尚某律所的律师。王某某在未获得核准决定之前,以浙江尚某律所律师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属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王某某3次违法执业,且之前有2次行政处罚记录,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律师违法接受委托,其所收取的律师费不合法,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罚没。决定给予王某某律师停止执业两个月,没收违法所得43689.33元(税后)的行政处罚。

案例之二 [2]:以正在办理转所为由,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所律师的名义开具发票

经查,吴某某律师于2015年12月在代理章某某一案中以上海广某律所律师名义与章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却以正在办理转所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章某某交付了上海王某律所开具的发票。

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依法对吴某某律师作出给予警告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风险评析

(一)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的”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构成法定情形的,很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执业性”是律师职业的重要特征之一,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合法前提,即由律师所在的律所统一接受当事人的书面委托,然后再由律所指派该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换言之,法律上规定律师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执业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所或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是律师的法定执业机构,且具有唯一性 [3]

我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律师和律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的”违法行为:(1)在律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2)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与此同时,《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的”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律师和律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高流动性”也是律师职业的重要特征之一,规制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对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直以来,即便在目前限定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所执业的”情况下,由于律所存在公共提成、资质业绩、规模、品牌、文化、地域和综合管理等各方面的差异,以及律师自身独立执业等发展阶段上的不同需要,律师行业内部的流动性是比较高的,这也是律师常被视为自由职业的表面原因之一。事实上,伴随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律师在不同律所之间不断增加的流动频率,已经成为律师执业活动现代化的一个副产品,随着我国律师队伍的迅速增加,律师的跨所流动问题也日益突出 [4]。同时,正因为律师职业的“高流动性”,也给律所和律协对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管理,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行政性管理都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律师行业“不好管、不愿管”的形象和趋势也部分由此而来。基于此,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少数律师“跨所办案,中饱私囊”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转所的过渡期,成为制约律师行业发展的一个显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综上所述,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所执业,首先,这有助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在当前我国对律师行业实行的自上而下的,律师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下,律师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都是整体性的、宏观性的,有且只有律所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才是日常性的、常态化的。我国整个律师行业管理规则可以说是建立在“律师只能在一个律所执业”的基石之上,如果放任律师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律所执业,律所正常的管理秩序将被扰乱,“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将失去前提和基础,律师执业行为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失范将可想而知。

其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所执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律师关系无疑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中最为重要的关系,可以说没有委托人,在业务上就没有律师和律所,律师的跨所流动或执业不仅仅是律师和律所之间的事情,还会对于与委托人的关系产生明显影响 [5]。因为从委托人的角度看,作为代理关系之基础的委托人的信任一般有三种情况 [6]:第一是源于委托人对律所的信任,第二是源于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第三是源于委托人对律师和律所的信任,而实践中第二种情况是最常见的。要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在律师进行跨所流动或变更执业时,充分保证委托人对法律服务的选择权,以及律所对律师执业行为的有效管理,这都显然需要建立在“律师只能在一个律所执业”的基础上。尽管律师流动行为与律师执业行为并不直接相关,但律师流动过程中所隐含的诸多成本,以及在转所退所过程中与委托人关系的处理、在律师转所过程中有关委托人案卷所有权的处理和律所对案卷的复制权,乃至其他辅助人员的流动、流动后的律师所带来的利益冲突、律师责任保险的偿付等,都会影响到律师的执业质量进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7]。同时,如果放任律师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律所执业,律所将很难及时掌握律师办案的情况,以至于在代理律师因客观或主观原因不能合理继续履行代理职责时,无法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无法进行充分的监督指导,可能影响法律服务质量,不利于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处理好各种利益问题是律师职业化的应有内容 [8],然而,在律师商业化因素不断凸显的今天,尽管律师的职业化具有固有的脆弱性,但身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广大律师,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行业协会均明确要求加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当下,实在不宜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