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荷兰殖民统治时期(1652—1806年)

在17世纪,荷兰东印度公司是参与印度洋贸易的占支配地位的欧洲机构,这就开始激起荷兰人对南非地区的关注。荷兰东印度公司于1652年在开普设立了一个前哨基地,而这个原来不过供荷兰东印度公司船只自己前往印度或从印度返航时补充给养的基地,最后变成了开普敦城。[12]这个前哨基地是荷兰人范·里贝克奉印度公司之命,率领部分士兵和水手组成的远征队来到开普半岛南部海域设立的,负责为公司过往船只提供一些物质必需品。建站之初,公司招聘一批员工在开普半岛办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由于雇员的劳动与经济收益关联不大,导致雇员缺乏劳作的积极性,农场经营一段时间就结束了。在此情况下,1675年范·里贝克向东印度公司建议解除9名公司雇员与公司的雇用关系,让他们成为开普半岛上的“自由民”,允许他们按一定条件获得公司土地,建立私人农场,自主经营园圃、农场,产品由公司收购,售给商船。[13]这样,“供应站”单纯供应给养的模式最终发生了变化,加之17世纪下半叶荷兰加大对亚洲大张声势的殖民扩张,导致南非在荷兰殖民体系链条中的地位相应发生了变化,好望角建站的历史因此结束。这些早期脱离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早期欧洲移民,是荷兰语“布尔人”[14]的祖先。在开普半岛南端出现了一些欧洲白人定居点,荷兰在南非殖民统治的帷幕从此拉开。之后,该公司又陆续把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招收的雇员和难民运到开普。[15]

与此同时,该公司从亚洲的殖民地和非洲其他国家大量贩运奴隶。到18世纪初期,开普奴隶数目已超过白人“自由民”人数。[16]这些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劳动工具而已,不仅他们的劳动力被无偿占有,而且没有人身自由。随着开普殖民地移民队伍的壮大,白人殖民者对土地和劳动力的需求也不断增加。他们除在向东推进的过程中侵占大量“无人占用的”土地的同时,发动了一系列武力征伐行动,导致科伊人丧失牲畜和土地,成为出卖劳动力为生者或者沦为奴隶。[17]自此,荷属开普殖民地便成为一个以外来种族为主的混合社会。从荷兰、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来的白人移民,经过长期的同化融合后,他们的后裔也成为操南非荷兰语的单一白人群体,即“布尔人”,后来他们自称“阿非利卡人”。[18]而白人移民与奴隶或科伊人和桑人妇女的混血后代,成了后来被称为“有色人”的社会群体,他们是下等人,虽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基本上靠向自由民出卖劳动力为生。丧失基本人身自由的奴隶处于社会最底层。到19世纪初英国人入侵并占领开普殖民地时,开普殖民地大约有白人自由民1.5万,奴隶约2万。[19]此时的经济结构是以牧为主的粗放式奴隶制经济。在奴隶制经济结构中,不仅生产资料为奴隶主所有,而且寓于奴隶身体的劳动力也归奴隶主所有,因为奴隶不是人而仅是会说话的工具。虽然也有奴隶和农奴少量自由人以自己的劳动力为他人劳动,但是这种现象在社分中所占分量甚微,不可能产生大量的劳动关系,但是它却成为工业革命时期劳动法的产生在原始氏族社会劳动分工合作的基础上的一层奠基石。

荷兰所辖开普殖民地当时所适用的是宗主国尼德兰联省共和国的法律,特别是荷兰行省的法律,该法律为罗马法复兴运动中经由前期和后期注释法学派整理评注过的罗马法。在17世纪和18世纪,荷兰法学家为适应当时的需要,对历史上的法律加以研究,把罗马法与大量的本地习惯加以融合,形成了罗马—荷兰法。[20]罗马—荷兰法通过两个方面的途径得以在南非迅速发展。一方面是依托频繁的立法活动,包括正式的成文立法和其他法律如公共著述家的著作、法院的判决、若干习惯以及罗马法与圣经典籍等;另一方面是通过司法实践,设立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培养职业化的律师,审理民刑事案件。早期荷兰殖民者来到南非后,在开普殖民地最初使用的法律是荷属东印度公司制定的被称为“Artychelbrief”的规章条例,它详细地列出了公司机构与雇员的关系。[21]罗马法及罗马—荷兰法中有关劳动雇用方面的思想为后来南非劳动立法奠定了基础。例如罗马法规定自由民的劳动或服务的租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个人服务的出租和雇用(法典主义者称其为locatio conduction operarum,即劳工雇用),二是某项特定工作或可作为整体完成的职业(locatio conduction operas,即劳务契约)的出租和雇用。既然奴隶仅是一个物品(res),那么他就没有能力出租自己的劳动或服务,但是如果他的主人出租该奴隶的服务,那么主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被称为租赁合同(locatio conduction rei)。[22]此外,罗马法规定,劳动雇用关系如同一份协商一致的合同,在合同中雇员将自己的劳动服务提供给愿意接受其劳动服务并同意将劳动报酬作为回报的雇主处置。劳动雇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但是这种劳动并不是由奴隶提供的。那么,在奴隶数目多于“自由民”时,关于劳动立法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虽然罗马—荷兰法学家仍将劳动雇用合同视为租赁合同的类型,但是罗马—荷兰法中关于劳动雇用租赁在某些重要方面与罗马法中的原型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首先,其适用的范围虽然得到极大的扩展,但是自由职业人提供的服务没有包括在内而是属于委托授权的合同范围内;其次,大多数雇用关系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由成文法调整,如家庭仆役和农业劳动者;最后,劳务雇用服务(locatio servi)已经不再使用。这些变化导致涉及雇用双方之间潜在的经济关系发生了彻底变化。这种简单的经济交易曾使某特定的人临时通过获得一笔钱作为回报就把物品(奴隶)转交给另外某特定的人使用,而现在却孕育发展为平等个体的雇主和雇员的自由交换,坚决维护他们在雇员的服务租赁上的自由。[23]在当时的司法实践领域,任何一个熟知罗马—荷兰法的律师都不会将雇用关系处理的规定视为一种自治条例,他们都赞同把这种雇用关系置于物件租赁的语境中进行探讨,或依据制定法条文或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地方习惯来进行调整和规范。对于上述情况,荷兰殖民统治者于1657年至1800年间在开普颁布了大量的涉及雇用关系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关于以下事项:如雇主承担雇员的错误行为导致的替代责任、土著人必须携带通行证的规定,以及对殖民地以外自由民提供的服务进行规定。而英国在南非进行殖民统治时候针对上述内容的第一次立法是1841年3月1日的《法令》。该《法令》是纳塔尔、德兰士瓦和奥兰治自由邦在制定类似法令时候的范本。它废除了自1787年以来的立法,并且在此期间通过了各种各样的其他法律和宣言书。由此可见,南非在荷兰殖民统治时期并未真正制定和颁布劳工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当时殖民地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大量引进和适用荷兰宗主国的有关雇用关系的法律规定来调整和规范当时的南非殖民地逐渐增多的劳动关系,缓解劳工纠纷和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