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度配套及其展望

从邻近部门法之间的法律位阶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证券法》的特别法,两法中的部分内容又与其他基本法律形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例如,关于基金公司董事等高管的责任,公司法是一般法,而证券法和基金法是特别法;关于基金财产的规定,信托法是一般法,基金法是特别法;关于基金组织的有关规定,《民法总则》是一般法,基金法又成为民法的特别法。从基金部门法域内的纵向法律位阶来看,基金法中存在大量准用性和引致性规定,即授权国务院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除了法律位阶,证券法和基金法的部门法定位也提出了规则配套的制度需求。商法学者多认为,“证券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205]但这未必符合立法者的价值偏好,从立法沿革来看,两法在不同时期对公法和私法因素的偏重有所差别。为了实现法律属性的均衡,有关立法内容上也会出现动态调整与配套衔接的问题。

一 基金法与相邻部门法的配套衔接

基金法因其法律位阶与学科定位特点,不可避免地与多部法律产生横向内容相邻与体系衔接。原则上讲,一部立法的制定或修订必然增加或改变其他立法的修订需求,并激活某些相关条款的适用频率。因此,基金法立法配套及其法律适用需要遵循差异化、体系化与纵横结合等规制思路。但是,受制于立法资源分配、立法体制以及法律的天然滞后性,配套问题很难毕其功于一役通过一次性联动修法解决。更多的时候,只能事先从学理上或解释学上提出展望与建议。

(一)基金法与证券法

证券法与基金法的亲缘关系已在前文所反复提及。从立法技术来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在主体、形式、法律关系、管理体制、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导致证券立法无法全面规定投资基金制度。[206]现行《基金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未规定的,适用证券法的规定”表明,证券法与基金法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通过上述安排,两法做出了相互呼应,方便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并避免法律之间的重复和交叉。[207]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基金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基金法,基金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证券法的一般性规定。

需要指出,在实际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两法自身的妥协、回避及其漏洞,并非每一项规则都是清晰的,可能存在按照特别法和一般法适用规则也难以衔接之处。

首先,关于调整对象的联动把握问题。虽然《证券法》将证券投资基金明确规定为一类证券产品,但对于证券产品的范围一直缺乏一个开放式和列举式的定义。基金法更是直接回避了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界定。在实践中,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资产管理的范畴,可以纳入理财范围,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推出的各类产品,投资对象涵盖了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品种,以及信托产品、公开发行股票、公募基金、境外金融工具、外汇工具、金融衍生品,甚至包括贵金属、房地产等。[208]这些投资理财范围明显远超出股票、债券和国务院明文规定的证券品种。实践中,证券产品的动态变迁及跨产品的不断推出(如贵金属ETF),实际上会不断钻穿两法的衔接漏洞,埋下金融脱管的系统性风险隐患。解决之道,若继续坚守基金法关于“证券投资活动”的调整范围不变,则应尽快在证券法或其配套法规中,对“证券”的调整范围适当采用开放式和弹性的定义,以应对证券资本市场的最新发展。新《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肯定了非证券类投资基金的“准证券”性质,从而为两法衔接预留了制度接口。

其次,基金法作为证券法的特别法,自身并无能力对证券法整体法律体系的缺陷提供纠偏性支持。以民事责任承担为例,在《证券法》最新修订前,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尤其是执行问题上,关注甚少甚至趋于无。[209]基金法的民事责任条款从数量到结构虽然与证券法相比更加均衡,但由于上层法律体系设计的缺失,基金法仍有不少规则因缺乏体系支持而无法真正执行。例如,基金法第八十八条定义了合格投资者的概念,但该概念仅适用于私募基金。不论是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违反规定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还是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都未设置相应的民事责任条款。直至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统一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投资者审查义务的赔偿责任,前述规定才具备了民事救济的可行性。新《证券法》借鉴美国证券执法和解制度,也有助于提高基金投资者的实际受偿概率。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如果被调查的违法当事人承诺赔偿投资者损失并消除影响且实际履行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此外,我国基民针对基金“老鼠仓”的民事索赔,同样需要依赖证券法律规则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规则。但长期以来,证券立法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文,对它们行为认定、主观要件、因果关系、不同证券品种交易的关联性、损失计算方法等问题,阻碍了民事赔偿的真正实现。[210]

总的来说,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一般法”,与作为基金市场“基本法”的基金法,在未来法律实施及法律修订中应当实现更多互动与衔接。

(二)基金法与信托法

证券投资基金与信托的关系在立法过程及其后的学理分析方面有诸多讨论,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即证券投资基金借用了信托法律关系模型,或者说契约型基金是一种极为特殊的信托。在基金法没有规定的基金投资活动,可以适用《信托法》。

但正如前文指出,基金法律关系乃对信托法律构造的借鉴而非照搬。基金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存在一个三方的双重受托人关系,这一双重关系不同于《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共同受托人”关系。本条规定要求共同受托人原则上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而根据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主体独立且不得有股权和出资关联关系,职责上有明确划分,原则上各自承担责任,且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但这种特殊性仍然有关联的焦点,即究竟如何认识《信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与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之共同行为连带责任的区别。所谓共同行为,究竟是指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还是参照信托法规定的共同“违反信托目的”?如果法条规定不明确,对于共同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信托法原理中去寻找解释依据。

另外,私募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是否适用《信托法》也存在较大的疑问。对于投资于非公众公司股票和其他证券的私募股权基金,由于不符合“证券投资活动”的范围界定,应不受基金法的调整。这种股权投资又无其他法律规定应适用信托法,故其难以受信托法调整。同时,《基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又明确规定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基金从事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规定,这就造成同一财产或机构的投资者,在不同投资活动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身份,即有的适用合同法,有的适用信托法,显然存在法律冲突。

解决这一冲突,一种思路是未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参照适用信托法律规定。另一种思路则是以投资信托关系统摄所有基金投资关系,扩充证券投资基金调整范围。这样一来,《证券投资基金法》就又回到了《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和修订思路。[211]

信托法与基金法的关系选择,在未来仍会决定基金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的变化和走向。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证券投资基金依然将牢固树立在信托法律构造的基本原理上。

(三)基金法与公司法

基金法对基金的运作规定主要采用了契约型基金的运作机制。事实上,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与公司法人治理存在较大差异。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为例,公司治理机制中的董监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的决议异议权以及股东诉讼代表权等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都难以享有。在公司型基金下,基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则复杂许多:一方面,公司型基金要按照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予以成立;另一方面,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和相关制度安排往往迥异于普通公司。

现行《基金法》仅对公司型基金投资活动做出适用本法的规定,但对于这类基金如何具体运行,则巧妙回避了。此种回避态度既是智慧,因基金法不应也无以直接规范公司治理问题,同时亦是无奈之举。契约型治理机制与公司型治理机制如此之不同,二者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成为投资基金制度设计的重大难题。

从组织形式看,基金投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公司,当然应当适用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但从比较法来看,境外对这种公司通常以投资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进行规范,因为公司法一般性的治理框架有很多方面难以满足基金运作的要求。以开放式基金为例,开放式基金运作规则可随时申购、赎回,这与我国公司法之法定资本制亦明显存在冲突。[212]

再以基金治理为例,现行《基金法》赋予基金托管人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而现行公司治理规则依赖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治理机构,公司法并未直接预留基金托管人嵌入公司治理的接口。有观点建议立法授权董事会赋予托管人相应的监督权[213],但一则这需要通过修订公司法来解决,二则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本身就是被监督的对象,董事会授权模式无异于自我监督。而且,对传统公司治理机制在公司型基金中的有效性,学者也存在诸多质疑:一些评论者认为共同基金董事会没有价值,因为它对于投资顾问并无有效权力;有评论者质疑该法要求基金独立董事批准投资顾问费用的规定,还有评论家认为对共同基金股东赋予投票权的原理毫无说服力。[214]国内外学者关于基金法与公司法关系的反思值得立法者关注。[215]

(四)证券投资基金法与民法总则

按照商法学界的大多数观点,《证券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法》都属于商事法律部门。按照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总则》作为民商事立法的一般法,自然可以适用于证券投资活动。但《民法总则》为保持一般法的立法地位,需以抽象化方式统摄各项民商事规则,抽象化导致的结果是,只有在特别法领域找不到适用依据时,《民法总则》才作为源泉性的解释依据。[216]一般而言,基金法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但某些基金法的重大争议和历史遗留问题,可能借由民法典的编纂获得新的解释路径。

在基金立法争议中,基金的概念界定和法律性质之所以长期未能尘埃落定,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民法的民事主体二元体系。除了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未得到民事一般法的确认。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自然也难以按照主体化的构造进行界定,这也是基金法最终未采用“组织说”的原因。

《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在于对民事主体体系进行了重建。“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的横空出世,为业主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纳入民事主体范围提供了空间和条件。[217]公司型基金和合伙企业型基金,它们的主体地位可以分别对应《民法总则》的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界定,但契约型基金是否可以归入非法人组织,目前缺乏权威性的认定,相关研究文献也未论及。

根据前文的分析,契约型基金在理论上已满足归入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条件,只是在实践中存在基金以自身名义对外从事活动的操作障碍。而这一障碍并非实质性的,并不需要通过修订法律实现,只需在规章层面允许基金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运作,并在相关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如同业主委员会先于《民法总则》出台前即以“其他组织”的名义取得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样,通过类似的方式,契约型基金的主体化构造也可以进一步获得确认。这对于强化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优化契约型基金治理具有现实意义。

二 私募基金行政法规配套展望

从基金法的立法沿革来看,不同时期颁布或修订的基金法进入实施阶段后,中国证监会总会短时内出台各类配套实施细则。有的配套性规定则是根据行业发展和监管需要择机出台。这些配套性规定是基金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形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以证券法和基金法两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为主干的法律制度体系。

由于基金产品种类的不同,监管需求和监管策略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对公募基金监管较为重视,从近几年密集出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可以看出,与公募基金有关的配套性监管细则已经趋于完整和成熟。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私募基金的监管细则虽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若干文件出台,但限于调整范围、监管体制等局限,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支撑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

从首部《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到2012年修法,将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的呼声就一直不断,但不同部门和群体博弈背后的考量不完全相同。立法者综合考虑了基金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后,最终在2012年修法选择将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的调整版图,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得以确立。但是,这并不意味监管职责的明晰与监管体系的大一统。纳入基金法的私募基金仅限于以证券作为投资对象的基金募集,而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早已活跃于非证券金融产品甚至是非金融产品。

正因为不同私募基金监管体制的差异化,长期以来,相关部门对不同私募基金产品监管话语权争夺的激烈程度,并没有随着《基金法》的颁布而弱化。

新基金法时代,中国证监会已经取得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相对主导话语权。证监会先后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解释说明,该办法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基本操作规范。此外,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以及基金业协会出台的系列自律规范,共同构成了私募基金“一法八办法三指引”。[218]

为解决归口管理混乱的问题,国务院原法制办和证监会于2017年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试图提高法规层级解决监管的协调问题,这已成为基金法律制度未来制度供给中最重要的增长点之一。

国务院“征求意见稿”首次整合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概念,对私募基金投资活动范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系统性规定,同时设专章对创业投资基金做出特别规定。下文择其争议要点介绍如下。[219]

1.关于私募基金的含义和投资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私募基金的定义、组织形式和投资范围都做了明确的界定。[220]根据定义,对私募基金可依次解析出境内设立、非公开方式发行、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基金管理人管理、投资活动五大特征。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仅限合伙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产品类型具体包含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种。显然此种界定是对私募基金监管范围有限扩张,实践中非标债权类、商品类等私募基金投资对象并不包括在内,引发了业内的一些争议。[221]

2.关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主要股东或合伙人的禁止条件。《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不得担任上述三类主体的资格条件分列五项进行了规定[222],但对主要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具体是指控股股东还是包含一般股东在内,规定不明确。同时该规定是对基金设立时的要求还是对基金运作的持续性规范,也不够清晰。

3.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做出列举性规定。[223]从立法权限来看,涉及基本民事制度是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法规不具有加以规定的权限。因此意见稿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基本都是引用现行法律的规定,如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合同进行收益分配,即有合同法的上位法依据。但关于“以基金管理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和其他法律行为”则明显属于立法创设。因为依照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管理合伙人、董事会对外执行事务都是以公司或合伙企业名义做出。这一规定将来未必能通过全国人大的审查。

4.关于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登记注销情形。[224]该条的新意在于行政监管主动与刑事政策衔接,将认定为非法集资和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的纳入注销登记。但不足之处在于,本条规定仅涉及强制注销,而登记注销属于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权,行业协会应享有一定范围的行业内部评价标准。

5.关于私募基金的保底运作。《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项延续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承诺收益或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这显示出监管层倾向于把私募基金定位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但此种表述容易在实践中被不当扩大理解,从而将所有的风险转移机制都纳入禁止范围。一种风险转移是引入外部担保,由非管理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亏损的保证责任;另一种安排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大部分亏损,投资者(有限合伙人)仅承担本金小部分的亏损比例。以上两种安排都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225]这一规定表述如果不做修改,则只能理解为重点是对基金销售的规制,而非产品内容的规制。

6.关于创业投资基金。《征求意见稿》设置了创业投资基金专章,并在第四十条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定义。[226]这一设置回应了国家发改部门对创投基金监管的关切,支持其在创投基金发展政策制定上的主导权。当然,实务中可能存在的争议是可转换债券投资方式将无法适用于此项定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

尽管存在一些争议和不足,但《条例》的出台将是私募基金发展历史上的又一里程碑,对规范私募基金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理顺监管体制意义重大。根据征求意见稿起草机关的介绍,继续研究差异化的私募基金监管体制[227],进一步推动私募基金业的有序开放,并推动出台《条例》,是下一步的重要工作。[228]


[1]参见谢卫《金融制度变革中的投资基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第18页。

[2]参见许占涛《投资基金论》,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第14页。

[3] 参见陈丽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4]参见深圳市南山风险投资基金公司编著《投资基金的理论与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第3页。

[5]参见刘俊海《投资基金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6]参见郭东乐《中国资本市场理论与实务》,中国物价出版社,1997。

[7]参见庞遥、华一《功能观视角下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财政监督》2008年第7期。

[8]参见刘锡标《证券投资基金功能的再认识》,《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

[9]参见周秋月《证券投资基金功能分析——论证券投资基金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10]参见吴建伟、陆美红《试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稳定市场的功能》,《华东经济管理》2002年第4期。

[11] 参见李鲜《我国政府职能改进与证券投资基金功能释放》,《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12] 参见季冬生《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功能的新篇章》,《中国金融》2007年第4期。

[13]参见张新平《证券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11期。

[14]参见黄一鸣《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性质分析》,《税务与经济》2012年第4期。

[15] 参见蒋雪雁《〈信托法〉:揭开证券投资基金的面纱——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

[16] 参见任万兴《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模式——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载《中国商法年刊》,2004,第505页。

[17]有关基金法律构造的文献综述可参见本书第二章的内容。

[18]参见文杰《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性——兼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修改》,《贵州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19]参见陈夏《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20]参见熊继宁《法律关系的综合集成系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系统分析》,《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

[21]参见赵启星《互联网货币基金运作与风险防范研究》,《农村金融研究》2015年第12期。

[22]参见张智景、吕斌、杨晓萍《互联网货币基金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影响》,《国际金融》2015年第2期。

[23] 参见程皓、张莹《互联网货币市场基金的创新与监管初探》,《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24]参见廖新仲《论余额宝对接基金的经济本质和经济价值》,《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25]参见陈正江《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初论》,《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S2期。

[26] 参见程信和、蒲夫生《论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27]参见张宇润、杨思斌《论证券法“三公”原则的制度内涵》,《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28] 有关研究内容可参见郑勇《诚实信用在证券法中的重述与构建》,《理论学刊》2017年第6期;于莹《证券市场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1期。

[29] 参见傅穹、曹理《禁止内部交易立法理念转换及其体系效应》,《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30]参见张宇润《论证券法规则理念和制度机制》,《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31]参见黄韬《股权众筹的兴起与证券法理念的更新》,《银行家》2015年第6期。

[32]参见徐聪《论转轨背景下证券法治逻辑与制度的现代化——兼评〈证券法(修订草案)〉“一读稿”》,《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33]参见陈军、傅斌《美国、日本证券立法与证券设计理念的比较》,《金融法苑》2018年第1期。

[34]有关立法介绍参见吴晓灵接受相关媒体的采访《证券法修订聚焦3大理念 注册制改革方案年底推出》,《每日经济新闻》2014年9月22日。

[35]参见邢会强《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36] 参见冯果《金融法的“三足定理”及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法学》2011年第9期。

[37]参见汪鑫《金融法若干基本原则探析》,《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38]参见刘辉《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基金理念和基本原则的革新》,《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39]参见陈素玉、张渝《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40]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法专论》,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第215~223页。

[41]参见孙煜扬《阿拉丁神灯——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第15~16页。

[42]参见陈夏《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43]资料来源:http://www.amac.org.cn/tjsj/xysj/zqqhjyjgzcglywtjsj/3940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23日。

[44]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 (1979),West Publishing Co.,p.606.

[45] 参见刘俊海《投资基金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46]参见吴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第4页。

[47]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83页。

[48]参见〔美〕赫伯特·E.杜格尔、弗朗西斯·J.科里根《投资学》,任淮秀、陈中云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第3页。

[49]参见吴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及跨国活动法律监管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第6页。

[50]参见〔美〕赫伯特·西蒙《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础》(中译本),北京经济出版社,1989,第3~4页。

[51]〔美〕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段毅才、王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第69页。

[52] 参见〔美〕威廉姆森《经济组织的逻辑》,载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书店,1996,第 68~69 页。

[53]参见赵锡军《私募基金的宏观经济意义》,《中国金融》2014年第22期。

[54] 参见王彦国《投资基金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45~47页。

[55] 虽然光大证券“乌龙指案”最终被定性为内幕交易违法,相关责任人受到终身市场禁入的处罚,投资者也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索赔,但中国证监会并非对其利用ETF基金进行对冲交易的否定,而是对其未及时将有关信息公布即进行对冲操作行为的否定。有关事件和案件处理过程,参见和讯网《光大证券原高管杨建波“乌龙指”案件回顾》,http://stock.hexun.com/2014-12-26/17181002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7月13日。

[56] 参见周秋月《证券投资基金功能分析——论证券投资基金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57]以下分析框架参考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94~296页。

[58] 参见〔美〕路易斯·罗斯、乔尔·赛里格曼《美国证券监管法基础》,张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第35页。

[59]具体规定如下:“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60]根据定义,任何主要从事和拟主要从事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的发行人,并且该发行人拥有或拟购买的投资证券(不包括政府证券)不低于其本身资产总值的40%,都属于“投资公司”。

[61]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6页。

[62]具体规定如下:“有关某些资产的任何安排,通过这种安排使参与者能够得到由于获取、占有、管理或处置这些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而且参与者并不对资产进行日常控制。”

[63]参见王连洲、董春华《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25页。

[64]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24页。

[65]参见袁达松、蒲夫生《关于投资基金定义的立法探讨——对〈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的评析及建议》,《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

[66] 参见何德旭《中国投资基金制度变迁分析》,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第35~47页。

[67]参见蒋雪雁《〈信托法〉:揭开证券投资基金的面纱——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

[68] 本条具体规定为:“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9]参见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70] 参见胡吕银《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解构——兼对熊继宁教授观点的补正》,《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71]参见刘和平《投资基金的信托法研究》,载《商法研究》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329~332页。

[72]参见陈丽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73]参见陈夏《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74]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第87~88页。

[75] 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364页。

[76] 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基本问题研讨》,《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77] 参见谭启平《论民事主体意义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同质关系》,《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78]参见谢卫《金融制度变革中的投资基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第58页。

[79] 参见高尚全《基金业发展前景广阔》,《上海证券报》2002年6月18日,第2版。

[80]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第100页。

[81]参见陈丽萍《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82]这里的“登记”应采广义理解,不限于行政审批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解释上应包括通过备案等法定方式体现其续存的公示性即可。

[83] 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基本问题研讨》,《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84] 参见蔡睿《论“非法人组织”的认定标准——以〈民法总则〉的颁布为背景》,《司法改革评论》2017年第1期。

[85]参见陈雪萍《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

[86]《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规定的内容如下:“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87]参见王连洲、董春华《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56~58页。

[88]参见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89]参见郭雳《开放式基金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3期。

[90]参见吴勇《论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沈阳干部学刊》2005年第2期。

[91]参见徐静《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模式和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研究》,《经济体制改革》2005年第2期。

[92] 参见李琳《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建构——基于与“契约型”结构的对比分析》,《经济法研究》2018年第1期。

[93]参见王连洲、董春华《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第19页。

[94]参见李琳《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建构——基于与“契约型”结构的对比分析》,《经济法研究》2018年第1期。

[95]参见楼晓《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构建之路——以美国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为视角》,《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96]参见陶建华《我国私募基金现状分析》,《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年第17期。

[97]纽约股票交易所对ETF的界定是:“投资者可以借此买入和卖出一种证券的股份,该股份代表若干证券组合的部分所有权。从法律上说,ETF是开放式投资基金公司或单位投资信托,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纽约股票交易所网站:http://www.nyse.com/screener,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20日。

[98]参见陈业宏、文杰《我国风险投资基金若干问题思考》,《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

[99]参见陈蕾《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状况》,《金融经济》2005年第14期。

[100]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具体参见本书第三章的内容。

[101]参见朱伟一《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第221页。

[102]参见〔美〕R.J.舒克《华尔街词典》,陈启清译,中国商业出版社,2002,第476页。

[103]参见宋国良《证券投资基金——运营与管理》,人民出版社,2005,第16~17页。

[104]参见陈卫东主编《投资基金管理》,科学出版社,2004,第31~37页。

[105]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台的《基金中基金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投入其他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达到80%以上才能定义为基金中基金。

[106] 参见朱伟一《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第208页。

[107]参见李勋《论美国的对冲基金监管立法》,《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6期。

[108] 参见王刚、张赞松《国际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比较研究与启示》,《上海金融》2008年第8期。

[109]参见郑泰安《定时定额证券投资之经济法律探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10期。

[110]参见韩质栩《互联网基金的兴起及其对传统商业银行的挑战——以余额宝为例》,《东岳论丛》2015年第2期。

[111]参见陈云贤《中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及发展》,载厉以宁、曹凤岐主编《跨世纪的中国投资基金业》,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第57~58页。

[112]参见李康、杨兴军《回避与妥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评论》,《观察家》2006年第10期。

[113]有关我国基金的发展历程可参见何孝星《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第12~38页,以及郑振龙《中国证券发展简史》,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第280~285页。

[114]参见王年咏《财政退让与证券市场兴起的历史透视》,《财政研究》2006年第10期。

[115]参见耿敏、范阳《中国产业投资基金:制约因素与发展路径》,《中国金融》2007年第21期。

[116] 参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并未颁布实施。

[117]参见浩民《〈基金法〉诞生记》,《金融信息参考》2003年第12期。

[118]参见和讯网《〈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背景追溯》,https://m.hexun.com/stock/2011-01-12/12674585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4日。

[119]参见郭峰、陈夏、张敏《投资基金法的若干问题》,载《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5。

[120]参见李寒芳《曹凤岐:风雨两法起草路》,《法人杂志》2004年第8期。

[121]参见中国新闻网《〈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将为“私募基金”正名》,http://www.chinanews.com/2002-12-06/26/25098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6日。

[122] 参见浩民《〈基金法〉诞生记》,《金融信息参考》2003年第12期。

[123]参见杨景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2003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6期。

[124]参见赵颖、折喜芳《证券投资基金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思考——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

[125] 参见张新平《证券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11期。

[126]参见王以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3年6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127] 参见任万兴、折喜芳、崔巍岚《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模式——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载《中国商法年刊》,2004,第505~506页。

[128]参见刘俊海《投资基金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29] 参见任万兴、折喜芳、崔巍岚《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模式——兼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载《中国商法年刊》,2004,第507页。

[130]参见刘俊海《投资基金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31]参见刘运宏、卫学玲《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中的创新与不足》,《证券法苑》2013年第8期。

[132]参见李康、杨兴军《回避与妥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评论》,《观察家》2006年第10期。

[133]参见厉以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6期。

[134]参见李寒芳《曹凤岐:风雨两法起草路》,《法人杂志》2004年第8期。

[135] 参见王连洲《王连洲回首鲜为人知的基金立法之路》,《证券日报》2003年10月29日。

[136]参见王以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10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3-12/29/content_532657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12日。

[137]参见王鑫《对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选择的再思考》,载《中国商法年刊》,2008,第98页。

[138]参见新浪财经《人大一号议案锁定基金法》,原载《上海证券报》2008年3月11日,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fund/20080311/0240460422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1日。

[139]参见郝金《新〈基金法〉关于法律调整范围规定的评析》,《证券法苑》2013年第9期。

[140]参见曹元《新基金法私募诉求:适度监管》,原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12月5日,和讯网,http://funds.hexun.com/2009-12-05/12192576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9日。

[141] 参见赵娜《人大座谈会现场还原:PE立法进一步调研》,原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2年9月8日,http://www.sootoo.com/content/33855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30日。

[142]参见曹元《“公”“私”夹道欢迎〈基金法〉修改》,原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7月8日,和讯网,http://funds.hexun.com/2009-07-08/11941265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9日。

[143]参见吴晓灵《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2年6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3-04/15/content_181106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0日。

[144]参见赵晓辉《关注立法:私募监管首次入法 为完善监管打下基础》,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jrzg/2012-12/29/content_230158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0日。

[145]参见刘运宏、卫学玲《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中的创新与不足》,《证券法苑》2013年第8期。

[146]参见王鑫《对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选择的再思考》,载《中国商法年刊》,2008,第99页。

[147]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哲学卷编辑部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第465页。

[148] 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第204页。

[149] 参见韩延明《理念、教育理念及大学理念探析》,《教育研究》2003年第9期。

[150]参见姚建宗《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对法哲学科学本性的一种理解》,《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151] 参见张书清《金融法理念论纲》,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9,第17~18页。

[152] 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163~166页。

[153]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第348页。

[154]参见王申《法哲学三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第49页。

[155] 参见刘辉《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的革新》,《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

[156]有关立法介绍参见吴晓灵接受相关媒体的采访《证券法修订聚焦3大理念 注册制改革方案年底推出》,《每日经济新闻》2014年9月22日。

[157]参见邢会强《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158] 参见冯果《金融法的“三足定理”及中国金融法制的变革》,《法学》2011年第9期。

[159] 参见汪鑫《金融法若干基本原则探析》,《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160]参见徐聪《论转轨背景下证券法治逻辑与制度的现代化——兼评〈证券法(修订草案)〉“一读稿”》,《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161]有关金融法的学科地位,参见刘少军《金融法学科地位的几点思考》,载郭峰主编《金融服务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0。

[162]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455页。

[163]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指出:“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经济兴,金融兴;经济强,金融强。经济是肌体,金融是血脉,两者共生共荣。”参见《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人民日报》2019年2月24日。

[164] 参见刘辉《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基金理念和基本原则的革新》,《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165] 参见戚莹《金融公平:金融法新理念——以金融包容为实践路径》,《海峡法学》2012年第14期。

[166]参见吕凯波《颠覆抑或补充: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经济体制改革》2017年第4期。

[167]参见刘丹冰《金融创新与法律制度演进关系探讨》,《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

[168] 有关金融创新对私法制度的影响,可以参见季奎明《金融创新视野中的商事法变革》第一章的内容,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16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9页。

[170]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74页。

[171] 有关研究内容可参见郑勇《诚实信用在证券法中的重述与构建》,《理论学刊》2017年第6期;于莹《证券市场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1期。

[172]参见许凌艳《金融法基本理论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第16页。

[173] 参见陈醇《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合同之源》,《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

[174]参见姜沅伯、邹露《2017年证券市场法治述评》,《证券法苑》2018年第12期。

[175]以上数据分析参见罗培新《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之“保护少数投资者”指标解析——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

[176]参见钟凯《新证券法理念的转变:风险自负与政府干预》,《现代经济探讨》2007年第10期。

[177]参见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6页。

[178]参见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79]具体规定如下:“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180]参见陈甦、陈洁《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

[181]参见叶林《〈证券法〉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的得失》,《金融时报》2019年7月29日。

[182]参见乔英玮《规范金融秩序 健全金融诚信体系》,《管理科学文摘》2005年第8期。

[183]参见张洁梅《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的金融诚信问题研究》,《征信》2009年第27期。

[184] 参见冯乾、王海军《互联网金融不当行为风险及其规制政策研究——以市场诚信、公平竞争与消费者保护为核心》,《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185]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24页。

[186]See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90,p.625.

[187] 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第151页。

[188] 参见许凌艳《金融法基本理论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第16~17页。

[189]关于信义义务在基金治理结构中的具体构建,可参见本书第二章第四节的内容。

[190]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第161页。

[191]关于基金投资顾问的受信义务,可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二节内容。

[192]参见于莹《证券市场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1期。

[193]参见缪因知《光大证券事件行政处罚与民事索赔之合法性质疑》,《法学》2014年第1期。

[194] 参见陈醇《论金融法中的违约预防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195]参见王宏军《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经济学分析》,《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196] 完全市场的均衡价格理论由马歇尔1890年出版的《经济学原理》一书所创立,并由瓦尔拉斯完善为完全市场的一般均衡模型。

[197]参见方流芳《过度管制导致的挫折》,《经济观察报》2001年12月6日。

[198]转引自〔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页。

[199]《证券法》第27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200]参见张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当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01] 参见李静《论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探索》2002年第1期。

[202]参见郭峰、陈夏、张敏《投资基金法的若干问题》,载《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5。

[203]参见熊丙万《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第258~259页。

[204]参见王利明《关于完善中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载《证券法苑》第6卷。

[205]参见陈洁《证券法》,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第28页。

[206]参见彭真明《论美国共同基金法规对我国的适用》,《国际贸易》1995年第8期。

[207] 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新证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13页。

[208]参见郝金《新〈基金法〉关于法律调整范围规定的评析》,《证券法苑》2013年第9期。

[209]参见周友苏、蓝冰《证券行政责任重述与完善》,《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210]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研究——以光大乌龙指引发的内幕交易案为视角》,《证券法苑》2016年第18期。

[211]参见倪受彬《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托管行的地位与责任》,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第4487页。

[212]参见江翔宇《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探讨》,《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

[213]参见李琳《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建构——基于与“契约型”结构的对比分析》,《经济法研究》2018年第20期。

[214] See Jill E.Fisch,Rethinking the Regulation of Securities Intermediaries,158 U.PA.L.REV.1961 (2010).

[215] 关于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障碍及其破解,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二节内容。

[216]参见郑泰安、钟凯《民法总则与商事立法:共识、问题及选项——以商事代理为例》,《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

[217]参见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基本问题研讨》,《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218]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一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八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三指引”)。

[219]以下内容部分参考了中融资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重点条款解读》,http://www.zhongrongjituan.com/content/?61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2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https://www.sohu.com/a/169076974_672137,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2日。

[220]《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本条例。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221] 参见李艳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新政影响几何》,《法人》2017年第10期。

[222]《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3]《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二)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六)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七)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除前款规定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定期基金报告;(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者账户信息。

[224]《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登记后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的;(四)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五)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六)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情节严重的;(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5]《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并未禁止部分合伙人承担大部分亏损,或由合伙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全部亏损。

[226]《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27]关于私募基金监管体制的合理选择,具体参见本书第三章内容的阐述。

[228]参见张颖馨《证监会答复人大政协建议提案:下一步将推动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经济观察报》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