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南知识产权评论(第九辑)
- 李雨峰主编 张惠彬执行主编
- 2344字
- 2021-05-07 18:10:35
二 适度扩展案件管辖权避免成为专门法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之前,美国构建专利上诉法院的想法酝酿已久却一再失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遭到许多法官、国会议员、学者乃至美国律师协会的反对。在美国,专门法院一直饱受诟病,波斯纳认为“专门法院的法官可能特别倾向于认同政府计划”,使司法独立性受到威胁。[14] 1910年美国所设立的管辖铁路和公用事业案件的商务法院(Commerce Court)就印证了这一担忧,成立不到3年就被国会宣布废除。二战期间美国成立的紧急上诉法院(Emergency Court of Appeals),专门管辖对作为物资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办公室(Office of Price Administration)所作决定不服的案件。从其所作裁决结果来看,绝大部分是有利于价格管理办公室一方的,其公允性受到质疑。在Yakus案中,最高法院罗伯茨(Roberts)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在起诉至紧急上诉法院的诉讼中,价格管理办公室一方较之原告具有明显的优势。[15]1971年,作为紧急上诉法院翻版的临时紧急上诉法院(Temporary Emergency Court of Appeals)成立,其所作裁决被诟病为过度顺从于其所审查的机构,90%的案件裁决支持了政府机构一方。[16]
除此以外,反对设置专门专利上诉法院的理由还有以下几个。
一是“专门化”机构封闭自洽、视野狭隘。正如哈耶克所言,知识的本质就是“去中心化”,而“社会的经济问题就是如何确保让公众获知的所有资源能得到良好的使用”。[17] 依据该假设,只有多样化的信息收集渠道才能产生较为完整且可靠的数据资源,从而据此作出相对合理的裁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设立的初衷是应对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加大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然而若其只关注专利上诉案件,可能造成信息收集渠道的闭塞,以致法院对产业及技术需求的认知并不充分。[18] 法官若常年仅接触单一的专利案件,不仅会使眼界变得狭窄,形成“隧道视野”,而且容易形成思维定式,比如在对待如何促进创新问题上,仅关注专利性激励方式,而忽略基于求知欲、奖励、竞争等非专利性激励方式。[19]将专利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高度集中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能进一步加剧专利法官和专利律师的“闭关自守”,致使专利法形成一种相对封闭的内在体系,与其他部门法的距离越来越远。长此以往,专利法领域将会发展出其自身的专业语言、独特的思维方式、狭隘的内部政策,有可能与法律所追求的政策目标出现偏差,甚至完全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20]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专利法的重要执行与适用机构,若注意力仅局限于专利案件,不仅将失去专利法“政策杠杆”的工具属性,而且阻碍其裁决在更宽泛的法律框架内产生良好的政策实效。[21]
二是案件单一容易被利益集团俘获。根据俘获理论,专利诉讼高度集中,审理法官及当事人容易人员固化,法官更有可能被经常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俘获”[22],带来“少数人偏见”[23]。区域性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广泛,多个特殊利益集团在不同领域彼此之间的争夺,削弱了任一利益集团对法院的影响。但是如果争夺目标唯一,组织完善、财力雄厚的利益集团,在专利领域体现为作为专利权人的大公司,能够“操控”法官任命过程,使该法官倾向于维护其利益。而且,即使无法“操控”法官,专利权人在诉讼中也更有优势,通过频繁参与诉讼,可以无形中“操纵”哪些“重要”事项为诉讼对象,使法官仅在其选定的范围内作出裁决。[24]
三是过度追求“一致性”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实现裁判标准的“一致性”既是设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重要目的,也是主要的正当性理由之一,但有不少学者对是否应当追求这种“一致性”表示怀疑。批评意见认为法官刻意追求“一致性”可能使其判决失去同行检验的机会。案件单一容易造成法院失去交叉优势,将所有的专利上诉案件集中在专门法院审理,将使美国各巡回法院之间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同行对话”传统不复存在。[25] 在美国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专利上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之前,美国各巡回法院相互独立,法官意见时常出现分歧,但这种差异性反而促使法官对其裁判文书精雕细琢,反复推敲以捍卫其观点,同时法官在裁判时通过参照其他法官相同或相反的观点,形成了法官群体在行业内部的互相检验。然而,当一致性凌驾于其他所有价值之上受到特殊优待时,这一行业内部的检验程序就不可避免地被消解了。[26] 因此,将所有的专利上诉案件集中在专门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固然可以提升案件裁判标准的一致性,杜绝当事人根据裁判结果选择诉讼法院,但是也可能让案件判决失去参照其他法院法官观点,在法官职业共同体内部进行互相检验的机会,甚至可能因为案件专属管辖不必担心当事人选择诉讼,而使法官故步自封,懈于提高审判质量。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通过合并诸多法院、适度扩展案件管辖范围避免了成为专门法院的指责。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首先,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已有的国际贸易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已长期存在,且对其争议较少,合并已有法院较之完全新设一家法院在难度上有显著差别;其次,合并后各法院管辖的非专利案件顺理成章地被划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从而使其避免成为仅受理专利案件的“专门法院”。由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对任何地区法院、专门法院以及专利与商标局、国际贸易委员会等行政机关所作裁决不服而向其提起的上诉案件。[27] 对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范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予以重申,例如在Hohri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当就“整个案件”而非仅就“专利事项”作出裁决。[28]以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一年期间为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共计1731件,其中约63%为知识产权案件,包括506件联邦地方法院知识产权一审上诉案件,577件专利与商标局处理的专利与商标确权案件,15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处理的“337”调查案件,其余约37%为涉及国际贸易、退伍军人、政府雇佣合同等非知识产权类别的案件。[29] 由此可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虽然是美国专利上诉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但不是单纯处理专利案件的专门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