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庭关系

结婚后,丈夫能强迫妻子改名字吗?

现实问题

何某(男)和吕某(女)是同一个村子的老乡,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吕某发现何某平时除了有些大男子主义外,其他方面都还不错,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何某突然提出让吕某改名字,将姓氏由“吕”改成“何”,以体现是自己的妻子。但吕某不愿意改名,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那么何某可以要求吕某改名字吗?

律师解答

旧中国男娶女嫁,女人嫁到男家后要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何吕氏”,意思就是姓吕的嫁给姓何的做妻子。这是夫权婚姻中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解放以来,除了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仍然保留了结婚后随夫姓的习惯,在中国大陆,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

在这则案例中,除非吕某自愿,何某不能强迫吕某改名字。夫妻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应该相互尊重意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结婚后,丈夫能强迫妻子放弃工作吗?

现实问题

施某(男)是一名“富二代”,家里非常有钱,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张某(女),两人相识后,很快坠入了爱河,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施某提出家里不缺钱,要求张某不要再外出工作,留在家里当全职太太。但由于张某立志成为一名女强人,坚持要外出工作,因此两人产生了争执。那么施某可以要求张某放弃工作吗?

律师解答

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基础,如果公民劳动不能实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失去了基础和意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公民劳动的权利。

在这则案例中,除非张某自愿,施某不能要求张某在家做全职太太。即使是丈夫,也不能干涉妻子劳动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一方财产?

现实问题

孔某(男)是一家高科技公司的工程师,由于业务水平高,工作不久便搞出了一项发明创造,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为了奖励孔某,公司送给孔某一辆小轿车。回到家后,孔某将这个好消息告诉了妻子曹某,但对于如何使用小轿车,两人发生了争执。孔某提出小轿车是公司奖励给他个人的,如何使用他说了算,曹某则表示该小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两个人商量定。那么这辆小轿车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财产呢?

律师解答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这则案例中,该辆小轿车是公司在孔某和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奖励给孔某的,如果公司没有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孔某一方所有,那么这辆小轿车就应该是孔某和曹某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问题

刘某(男)在和耿某(女)结婚前是一名专业的股民,由于当时股市还在牛市,刘某又操作得当,赚了不少钱。之后刘某在将赚的钱投入一家公司后,与耿某结了婚。结婚后,两人一起为公司的发展出谋划策,一起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夫妻两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努力下,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刘某也凭借在公司的股权分红赚了不少钱。但对于公司分红属于刘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夫妻两人却有着不同的意见。刘某认为投入公司的钱是婚前自己的个人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也应是个人财产;而耿某则认为该收益是在婚后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般来说,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后购房的房产证上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该方可以单方出售房产吗?

现实问题

严某(男)是一家跨国公司的经理,在和华某(女)结婚后,便被公司派遣到国外进行为期一年的培训,严某在国外期间得知国内房价飞涨,便嘱咐华某立刻购买一套房屋用于投资,由于华某在办理购房手续的时候严某还在国外,房产证上便只写了华某一个人的名字。几年后,严某和华某的感情出现危机,华某打算将该套房屋出售。那么华某有权单方决定出售该房产吗?

律师解答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购买房屋时双方已经结婚,虽然房产证上只有华某一个人的名字,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华某不能单独处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问题

张某(男)与王某(女)结婚后一直租房子住,王某的父母心疼女儿,于是出资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个人的名下。几年后,王某和张某由于感情破裂打算离婚。这时张某表示,离婚可以,但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人平均分割。对此,王某表示反对,王某认为购房的所有资金全部是其父母出资,产权证也是王某一人的名字,怎么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了?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目前中国已经进入了以80后人群为主的婚姻时代,80后由父母购买房产的现象较为普遍,很多父母辛辛苦苦存了一辈子钱,就是为了给子女购买一套房产,如果在子女离婚的时候造成流失,这将会对很多父母的晚年生活造成莫大的阴影。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这则案例中,购房款是由王某的父母支付,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应为王某个人财产,张某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财产,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现实问题

金某(女)与魏某(男)准备登记结婚。他们双方都是再婚,各有一个小孩。为筹备结婚,金某出钱购买了一套住宅。另外,金某还有一个店面在对外出租。这两件不动产都是她的个人财产。为避免今后双方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金某希望与魏某做婚前财产公证,但魏某不愿意。那么如果两人对婚前财产没有公证的话,婚后这两件原本属于金某的不动产会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吗?

律师解答

个人财产是否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取决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如果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相关的约定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就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这则案例中,如果二人对上述两件不动产没有约定,则房屋与店面均为金某的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有什么作用?

现实问题

陶某(男)今年58岁,经人介绍认识了56岁的姜某(女),几经交往,两人感到很合得来,并有结合的愿望,但是双方子女都在财产(尤其是房产)上存有很多顾虑。他们各自的财产都是辛苦了大半生积攒下来的,两位老人对此并不十分在意,可双方的子女却无论如何要对各方老人的财产有个说法,免得以后因财产问题争长论短、打官司上法庭。后来经人指点,两位老人申请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随后领取了结婚证书。那么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有什么作用呢?

律师解答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夫妻或者是未婚夫妻对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两人结婚并不是所有财产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举证的财产,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比较难举证的财产,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像不动产,如房子、汽车等,因为实行登记制度、产权明确,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而产权随时处于变动的动产,像存款、玉器、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为避免离婚时无法说明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另一方在婚后有义务承担吗?

现实问题

戚某(男)与谢某(女)是对新婚夫妻,但不幸的是,两人结婚不到半年,戚某便在出差途中遇车祸当场死亡,戚某只是个工薪阶层,基本上没有什么遗产。戚某死后不久,戚某的朋友邹某就拿着一张两人结婚前一年戚某签字的欠条向谢某索债三万元。谢某认为戚某该笔欠款是婚前所欠,其没有还债的责任,便拒绝偿还。于是邹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在本案中,谢某有义务偿还这笔债务吗?

律师解答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婚前借的债务,依法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偿还。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在这则案例中,除非债权人邹某能够证明戚某生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要求谢某以个人财产偿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问题

喻某(男)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家底殷实,经人介绍认识了水某(女),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准备登记结婚,喻某发现水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于是二人在婚前两人办理了财产公证,约定了婚后财产和债务均由个人承担,水某在好友章某的陪同下办理了公证。婚后,水某依旧大手大脚,很快经济上就出现了问题,于是她向好友章某借了三万块钱,可是却没有按期还款。于是章某找到喻某,要喻某替水某还款,喻某认为这些钱是水某借的,与自己无关,那么喻某有义务替水某还钱吗?

律师解答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这则案例中,章某明知喻某和水某在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约定婚后债务各自承担,那么她就只能向水某主张债权,而不能要求喻某还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吗?

现实问题

苏某(男)与潘某(女)结婚已经七年,婚后苏某在外做生意,潘某在家照顾老人,因为业务关系,苏某在外有了“小三”,经常夜不归宿。苏某与潘某两人也开始发生争执,终于在一个周末两人狠狠地吵了一架后,潘某住回了娘家。潘某长期身体不好,也没有经济来源,于是要求苏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但遭到苏某拒绝。无奈之下,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那么在本案中,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都有同等的就业权利,因此往往不会发生互相扶养。即使有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在外就业,另一方操持家务,收入由双方共同使用,这也只是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所作的分工。履行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通常是在夫妻一方一段时间内丧失就业或谋生能力,而另一方则具有一定的扶养能力的时候发生的。

在本案中,苏某与潘某出现了上述情况,苏某应当履行扶养妻子的义务。至于应当给多少扶养费,要根据潘某的实际需要,苏某的实际经济能力,并结合参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生父离婚后再婚的,子女还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吗?

现实问题

葛某的生父和生母在其十岁的时候离了婚,葛某随母亲生活,之后其生父和生母都再婚了。二十年后,一个偶然的机会,葛某遇到了生父,这才了解到,生父再婚的妻子早已去世,生父现在也因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仅靠领取社会低保度日。葛某看到生父这个状况,希望尽一点赡养扶助的义务,葛某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母亲,但母亲不同意,说生父没有对葛某履行扶养教育的义务,葛某对其也就再无义务。那么,法律对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怎么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仍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在这则案例中,葛某虽是由母亲抚养长大,且父亲没有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但父亲与葛某之间的父子血亲关系是不会改变的。因此,在生父生活困难之时,葛某应履行其作为儿子的赡养扶助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子女一定要随父亲姓吗?

现实问题

彭某(男)和奚某(女)是对刚刚结婚的小夫妻,感情非常的好,一年后,两人顺利地升级成了爸爸妈妈,但在孩子应该姓什么的问题上,两人产生了争执。彭某认为自己是父亲,从古到今孩子都是随父姓的,孩子理应姓“彭”,而奚某则认为,“奚”姓比较少,孩子应该跟她姓,两人为了此事吵得不可开交。那么,我国法律对孩子姓氏有什么规定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所以子女不一定随父姓。在我国,子女刚出生后,一般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后,可以自己选择姓氏。

在这则案例中,法律并没有硬性规定孩子应该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彭某和奚某应好好协商,来决定孩子的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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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谁来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问题

一天,鲁某照例正常上班,其9岁的儿子小鲁独自在自家阳台上玩耍,由于家里刚刚装修好,阳台上还放着一些装修剩下来的材料,小鲁拿起一块瓷砖就从阳台的窗口扔了下去,不幸这块瓷砖正好击中楼下路过的郎某,郎某顿时头破血流,到医院看病花去了医疗费五千余元。那么在这则案例中,郎某应该向谁来主张权利,是鲁某还是小鲁?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在这则案例中,郎某身体受到伤害是小鲁扔瓷砖的行为直接所致,但由于小鲁是未成年人,受其父亲鲁某的监护,因此,小鲁行为造成郎某的损失应全部由鲁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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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吗?

现实问题

马某(男)与苗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次接触后,两人很快发生了性关系,不久苗某便怀孕了,并在次年生下一女孩小马,小马出生后一直随苗某生活。后来苗某多次向马某提出结婚要求,马某均不同意,反而另寻新欢,在外面认识了其他女人,对苗某也渐渐地疏远了。无奈之下,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马某却以两人并未结婚为由拒绝支付,那么非婚生子女小马是否享有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马某对小马有抚养义务吗?

律师解答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文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人身权利和社会生活中,应该一视同仁。《婚姻法》还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一规定适用于生父与生母未结婚的情况,非婚生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和负担方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父和生母的经济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

就本案来说,非婚生子女小马与生母苗某共同生活,生父马某应当负担小马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小马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养父母离婚后,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还有抚养的义务吗?

现实问题

任某(男)和袁某(女)结婚多年,由于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小孩,后来通过合法途径收养了小史,收养小史后,任某和袁某两人在对小史的教育培养等问题上不断产生争执,其他方面的矛盾也越来越多,终于在一次大吵后两人离了婚,小史跟着袁某生活。随着小史的一天天长大,所需要的费用也越来越多,袁某要求任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任某以小史不是其亲生且不随他生活为由拒绝支付。那么,任某对小史还有抚养的义务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文确认了养子女与养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在人身权利和社会生活中,应该与生父母子女一视同仁。

就本案来说,养子小史虽是与养母袁某共同生活,但养父任某应当履行法律上对生父规定的义务,负担小史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小史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生母过世后,继子对继父还有赡养义务吗?

现实问题

唐某(男)和费某(女)婚后生有一子小唐,小唐八岁的时候,两人离了婚,小唐随费某生活。之后费某又再婚嫁给了薛某,由于不是亲生子女,虽然薛某履行了抚养教育小唐的义务,但其与小唐的关系一直不好。这样的生活也持续了二十年,不幸的是,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费某丧生,薛某也因伤丧失了劳动能力。由于薛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薛某要求小唐每月支付其一笔赡养费,但小唐认为其生母已经过世,薛某不是其生父,其不需要赡养薛某。那么薛某能得到小唐的赡养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文确认了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的权利,在有抚养教育关系的前提下,继子女与继父母应该与生父母子女一视同仁。

就本案来说,继子小唐虽不是继父薛某亲生,但继父薛某在之前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将小唐抚养成人,那么在薛某生活困难需要赡养的时候,小唐也应该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兄、姐在什么情况下有抚养弟、妹的义务?

现实问题

雷甲和雷乙是对亲兄弟,两人父母在雷乙十岁那年因为一次意外事故去世了,此后两人一直相依为命,由于雷甲比雷乙大十多岁,便承担起了照顾弟弟的责任。一晃眼很快雷乙就过了十八岁,由于不喜欢读书,雷乙便开始在社会上有一搭没一搭地打起了零工,由于工作不稳定,雷乙常常伸手向雷甲要钱。雷甲认为雷乙已经成年,应该自食其力,而雷乙则认为哥哥有义务照顾扶养弟弟,那么,两人的意见究竟谁对谁错呢?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据此,兄、姐扶养弟、妹有如下三个条件:(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2)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3)弟、妹尚未成年。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形成兄、姐扶养弟、妹的法律关系。当然,现实生活中有时弟、妹虽已成年,但因上学、待业、患病等尚未独立生活,兄、姐出于亲情而给予无私帮助,是应当受到鼓励和赞扬的,但这并不是法定的义务。

因此在这则案例中,哥哥雷甲在法律上没有再扶养弟弟雷乙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子女能干涉父母再婚吗?

现实问题

贺某(女)早年与汤某(男)结婚后,夫妻恩爱,生有一子小汤,但不幸丈夫早亡。贺某独自一人含辛茹苦将小汤养大成人。由于小汤的工作单位离家较远,经常不在家,年迈的贺某晚年生活十分孤独,后经他人介绍,贺某与退休工人罗某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互有好感,愿结为夫妻,共度晚年。小汤得知其母准备再婚的消息后,大为恼火,认为其母不遵妇德,对其母冷嘲热讽,并以各种方式阻止贺某与罗某的婚事。小汤可以干涉母亲再婚的自由吗?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因此,父母再婚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行为是侵犯父母婚姻自由权的行为。父母可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干涉婚姻自由的子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