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司并购重组中的解散和清算问题

从我国公司并购重组的角度出发,公司重组交易可能会涉及公司解散和清算行为。主要是指,在公司合并、新设分立重组中,被合并公司或被分立公司可能面临解散的情形。在公司合并、分立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解散和清算的问题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合并、分立中,解散的被合并公司、被分立公司并不需要进行清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走注销登记程序,即是说在公司法上其法人人格主体依然需要经过注销登记程序得以消灭。

第二,在公司合并、分立中,并不需要遵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有关公司清算的规定,而应当按照《 公司法》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有关公司合并、分立的特别条款执行。

第三,尽管公司法上并不要求公司合并、分立进行清算,但是在税收法规上则可能会出现“视同清算”的情形。比如,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公司合并而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再比如,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公司分立而言,按照59号文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所以,在税法上,公司合并、分立依然可能按照《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从而产生公司和股东两个层面的所得税问题。

第四,对于公司合并而言,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对于公司分立而言,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合并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对于公司分立时,公司法则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和要求。其原理在于,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法将公司合并、分立视为一个特定的公司重组交易行为,从而作出了特别规定,所以应当按照这样特别规定进行。同时,在实务中,我们不但要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还应考虑税收因素,从而才能进行有效的并购重组规划。


[1]笔者注:此处的条款根据新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进行了条款顺序的调整。

[2]笔者注:此处的条款根据新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进行了条款顺序的调整。

[3]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第二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条第××项。

[4]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第一条。

[5]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6]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7]参见:《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8]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9]参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第四条。

[10]参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第四条。

[11]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比如:税务、海关的完税证明和注销手续、其他相关部门的注销手续、公告报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