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临安通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临安顺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临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14]

【裁判摘要】

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设计公司与通达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对此交通设计公司与国资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交通局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的认定应予维持。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是可以预见且经常发生的,但必要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交通设计公司与发包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就因研究内容调整影响可行性研究工作时如何收费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并无不当。

交通设计公司在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未获得相应报酬或经济赔偿,其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初步设计费用系公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亏损,国资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上述债务。国资公司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相关损失后可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交通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作为行政机关在项目法人没有确立的情况下,致函交通设计公司告知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不构成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交通局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303号浙江交通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俞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久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华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交通局。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路。

法定代表人:应有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公司)为与临安通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临安顺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临安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8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起诉。浙江高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5)浙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交通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浙江高院重审。浙江高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浙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交通设计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重审期间,因通达公司、顺达公司已被注销,交通设计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浙江高院提交《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要求追加国资公司为本案被告,浙江高院依法追加国资公司为本案被告。交通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国资公司支付浙江省02省道杭州至昌化一级公路高速化工程设计费3363.1万元;二、国资公司补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逾期付款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利息为1344.5万元;三、交通局对国资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资公司、交通局承担。

浙江高院重审查明:2001年6月,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交设计院)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签订关于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一级公路高速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省临安汪家埠至昌化一级公路长约67公里,拟改建为高速公路,行车速度80千米/小时。设计阶段分为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为封闭方案研究、交叉构造物设置、辅助方案研究及设计等。设计人于2001年12月底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02年4月提交初步设计,2002年9月底提交施工图设计。双方商定设计费为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收费95%收费,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在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定金20万元,设计人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就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设计内容、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的约定。

2001年11月17日,交通设计公司与顺达公司、通达公司三方同意将设计人提交“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时间由2001年12月底延至2002年8月份。

2002年7月29日,交通设计公司致函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工程可行性报告”已完成,请审阅。同时提出两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约1800万元,要求具体落实支付事宜。同年7月31日,顺达公司在该函上签署了“报告已收到,设计费经请示领导意见今后一起总付”的意见。

2002年10月31日,交通局与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签订设计委托书,交通局委托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设计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高速公路的勘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将完成初步设计的时间确定在2003年5月30日前,完成征地图的时间确定在2003年6 月15日前,完成施工图的时间确定在2003年6月30日前。

2002年11月18日,交通局致函02省道昌化至昱岭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告知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交通设计公司已经编制完毕,定于2002年11月20日会审。经顺达公司同意,拟请工程指挥部暂支付给交通设计公司工可编制费200万元。

此后,由于交通规划调整,该项目汪家埠至徐家坞四车道高速公路调整为六车道标准。2003年4月17日,交通局向交通设计公司发出“业主指令确认单”,称根据目前经济和社会形势,浙江省交通厅于2003年4月11日听取杭徽高速公路前期工作准备情况后,提出将汪家埠至徐家坞段高速公路的技术标准提升为六车道,路基宽度33.5米的标准,要求将原“工可”进行相应的调整,在5月8日前完成并上报。

2003年6月12日,交通局函告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内容为:“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一级公路原项目业主通达公司、顺达公司已明确不再投资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项目,目前该项目投资业主尚未确定,该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由我局负责,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因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原顺达公司、通达公司2001年与贵院签订的‘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一级公路高速化勘察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相关事宜请贵院与上述公司自行协商处理。2.我局拟在‘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再确定初步设计单位和下一步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对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项目勘察设计行为以我局同该单位签订的正式勘察设计合同为准和有效。3.目前杭徽高速公路昌化至昱岭关段项目正在建设中,贵院作为杭徽高速公路昌化至昱岭关段项目设计单位,我局希望你们认真做好该项目设计服务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2003年6月20日,交通设计公司复函交通局,称:勘察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变更合同。投资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交通局在明知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已经签订、履行的情况下,应依法保护、监督双方当事人全面、正确履行。目前,已完成初步设计阶段绝大部分工作。在前期工作的同时,已穿插进行部分施工图设计的工作。

2003年8月8日,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浙计函〔2003〕155号《关于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该函载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投资估算和项目法人,项目投资估算18.6亿元,资本金占投资总额的35%,其余通过银行贷款解决。项目法人由临安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建设工期为3年。另载明:1.徐家坞至终点段为改建路段,对现有一级公路上的桥梁等构造物,应进行一次现状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作承载检测鉴定。2.全线互通立体的具体位置、型式及养护工区的设置,建议在“初设”阶段作进一步比选和优化。3.项目的建设涉及的水利、环保、林业、土地及利用段的一级公路现有沿线设施等,并可能涉及京杭运河沟通钱塘江第二通道,请抓紧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2003年8月1日,顺达公司员工陈红华出具收条,收到交通设计公司关于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初步设计文件送审稿一套共计十七册及有关地质勘察报告一套四本。

在此期间,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编制完成了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初步设计。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与浙江省交通厅于2003年9月10日、11日联合组织初步设计会审。设计单位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和工程实际情况,对汪家埠至昌化段“工程可行性报告”推荐线位、技术标准、投资估算等重新进行了调整、修改、完善,形成“工可补充报告”。2003年10月20日,杭州市交通局以“杭交〔2003〕161号”函《关于要求审批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工可补充报告的请示》报浙江省交通厅。2003年11月14日,浙江省交通厅以浙交函〔2003〕320号文向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报送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工程初步设计的函》,要求审批。2003年11月24日,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浙计函〔2003〕233号《关于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工可补充报告的复函》回复浙江省交通厅,批准了由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编制的工可补充报告。该函载明:一、调整后的推荐线全长67.385公里,全线采用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其中汪家埠至徐家坞段约24公里,路基宽度调整为26米;徐家坞至昌化段约43公里,路基宽度仍为22.5米。二、投资估算为175000万元。2003年12月24日,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又以浙计函〔2003〕284号《关于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回复浙江省交通厅,对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编制的初步设计予以批复。另查明,交通设计公司已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5月15日收到“工可费”200万元。

2005年5月16日,中交设计院致函交通设计公司,决定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承诺放弃对诉讼结果的权利主张,同时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收益或后果均与其无关。

通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2日,原称浙江中大临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临安市交通实业开发总公司(临安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的前身)。2000年12月,公司更名为通达公司,注册资本为6300万元,股东变更为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和交通投资公司。其中西亚公司持有56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交通投资公司持有6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5年5月30日,通达公司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核准注销。

顺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其中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出资7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9.5%,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俊公司)出资4060万元,占33.8%,交通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占6.67%。2000年9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4亿元,其中凯利达公司出资7140万元,占51%;之俊公司出资4060万元,占29%;交通投资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20%。2005年5月30日,顺达公司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核准注销。

中交设计院在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当时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交通设计公司在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当时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2002年11月6日起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

2003年7月18日,国资公司分别与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将整体资产出让给国资公司。其中顺达公司转让标的为玲珑至昌化的一级公路。自临安高坎至昌化主线公路、桥梁、互通、收费经营权、主线收费站、绍鲁收费补票站、於潜收费管理站房、收费监控设备、道路边坡绿化及在建工程、道口绿化工程、附属设施,道路土地权益、道路两边的开发权益,上述资产的文书、车辆、办公设备。通达公司转让标的为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玲珑一级公路,自汪家埠至玲珑段主线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经营权、主线收费站、收费监控设备、道路边坡绿化及在建工程、道口绿化工程、附属设施,道路土地权益、道路两边的开发权益,上述资产的文书、车辆、办公设备。顺达公司的出让总价款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机构审计的竣工决算数、顺达公司股东的资本金利息、补偿款1500万元及经审计认可的用于公路建设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亏损及经营性债务、资产转让的税费。通达公司按总资产1.8亿元原价转让。合同还约定,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委托的汪家埠至昌化的高速公路设计合同由顺达公司、通达公司股东负责终止,汪家埠至昌化的高速公路设计“工可”以外的初设部分费用由顺达公司、通达公司股东承担,汪家埠至昌化的高速公路设计“工可”以内及昌化至昱岭关的一级公路设计费用及上述相关费用由国资公司承担。通达公司与国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合同还约定,通达公司注销前,通达公司在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经营性亏损及债务经审计确认由国资公司承担,非经营性的亏损、债务由西亚公司承担。

【一审】

浙江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资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资格条件或者投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本案交通设计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时具有乙级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资质分级标准及其所附的公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的规定,交通设计公司不具有从事一级公路(含一级公路)以上的公路勘察、设计的能力。但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人为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中交设计院具有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的甲级资质,具备一级公路的勘察、设计能力,且交通设计公司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2年11月已取得甲级资质,故应认定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具有承担本案讼争一级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资格和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有关公路等交通运输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但上述条款均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在没有其他竞标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包人以未经招标为由否定自己原已签订的设计合同的效力,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交通设计公司、中交设计院与顺达公司、通达公司于200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二、关于原告完成的初步设计工作是否已经发包方同意及发包方是否应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03年6月20日交通设计公司给交通局的函件中提到其已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初步设计工作。2003年8月1日,顺达公司员工陈红华出具收条,收到汪家埠至昌化段的初步设计文件。据此可以认定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已经共同完成了初步设计工作。但由于本案争议路段的业主在先前发生了变化,原发包人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已不再是该路段的投资主体。2003年8月8日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计函〔2003〕155号复函中也明确该路段的项目法人为临安市人民政府,而交通局也已于2002年10月31日与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签订了设计委托书,将该路段的勘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的设计交于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完成,可交通局直至2003年6月12日才发函通知交通设计公司,告知投资主体的变化及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导致设计人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仍在继续进行初步设计,完成的初步设计又不能用于工程建设的状况,造成了设计资源的浪费。对此,作为设计人所完成的初步设计工作是否已得到发包方的许可,是衡量发包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和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中明确的基本建设前期工程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因此,交通设计公司如需进行初步设计也应在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8月8日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复函后才能进行,交通设计公司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的情况下,开始进行初步设计,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但从设计行业的惯例看,不同的设计程序穿插进行也是客观存在的,就本案而言,作为发包方对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进行初步设计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默许,表现在: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何时开始初步设计,但明确2001年12月底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2002年4月提交初步设计。按照2001年11月17日交通设计公司给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请示函内容,工可报告将延至2002年8月完成,依此顺延初步设计也应在2002年12月底完成;2.2003年6月15日交通设计公司给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联系函中,交通设计公司通知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初步设计已完成,要求派人审阅提出修正意见,同时提到工可、初步设计的设计费三千万元。顺达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洌于次日在该联系单上签署了“因我公司已不再投资此项目,该设计费请贵公司与新业主结算”的意见。上述内容表明,顺达公司在收到联系函,知悉初步设计已基本完成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告知交通设计公司与新业主结算设计费。可见顺达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初步设计;3.交通设计公司提供的2003年8月1日由顺达公司员工陈红华出具的收条,也印证顺达公司对初步设计不持异议;4.交通局与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设计委托书,交通局将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的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约67公里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委托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进行勘察设计,并规定在2003年5月30日前完成初设,6月15日前完成征地图,6月30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供审查。虽然交通局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就同一标的,交通局作为负责交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明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通过政府部门会审批复的情况下,仍要求设计人对所涉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交通局默认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可穿插进行。

综上,造成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完成初步设计不能用于公路的工程建设,既有原告未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尤其在收到交通局于2003年6月12日《关于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勘察设计有关事宜的函》后,仍继续进行初步设计的原因,也有顺达公司、通达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告知投资主体变更合同无法履行和一定程度上默许原告进行初步设计所致。因此,对交通设计公司接到交通局通知后仍继续进行的初步设计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该部分的损失由交通设计公司自负,对在此之前涉及的初步设计费用的损失,可由交通设计公司和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合理分担。

三、关于有关设计费用的认定问题。

(一)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费认定问题。

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收费的95%收费,合同对费用的约定不明确。一审中,交通设计公司计算为527.3万元,通达公司、顺达公司则主张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不应超过200万元。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系按照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估算投资额在10亿至50亿的,其收费标准为110至200万元。参照本案所涉工程由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并经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复函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总概算175000万元,根据前述收费标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不应超过200万元。故应认定初步设计费不超过200万元。通达公司、顺达公司已支付200万元,足以支付交通设计公司的报酬。

(二)关于初步设计费用损失的认定。

由于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编制的初步设计未用于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的高速公路建设中,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编制的初步设计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初步设计存在一致。参照交通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额,结合前述分析的交通设计公司和发包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浙江高院酌情确定由发包人赔偿交通设计公司损失500万元。对交通设计公司提出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初步设计费用损失是在未经有关政府机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会审通过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初步设计费用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国资公司是否应承担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债务的问题。

交通设计公司主张国资公司应承担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是,国资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分别与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将其整体资产转让给国资公司,并承诺承担汪家埠至昌化段的工可费及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性亏损。而国资公司则认为,国资公司受让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整体资产后,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出让款中包括了公司注销前上述两公司在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及债务,而涉及的本案债务即“工可”以外的初步设计费等并未转让给国资公司,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应由两公司的股东承担。浙江高院认为,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在整体转让其资产后,两公司本身已无实际财产,资产转让合同已经约定两公司在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亏损由国资公司承担,而涉及初步设计的费用应属公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该约定国资公司应承担两公司的上述债务。至于国资公司提出应由两公司的股东承担的主张,国资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两公司的股东另行主张。

五、关于交通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

交通设计公司主张交通局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是:交通局是事实上的业主,多次以业主身份发出指令,也认为自己有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表现在:1.2003年4月17日在业主指令确认单上作为业主代表签字;2.2002年11月18日给02省道昌化至昱岭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函,要求指挥部暂支付工可编制费;3.2003年6月12日发函给交通设计公司,提出终止合同;4.2002年10月31日以业主身份与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签订设计委托书。浙江高院认为,交通局是政府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交通局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其只负责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是作为政府部门的协调和行政管理工作,其在本案中既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也不是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高速公路的投资业主。浙计函(2003)155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中明确了杭徽高速公路汪家埠至昌化段的项目法人由临安市政府负责组建,亦表明涉及的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尚未确定。因此在基于项目法人本身没有确立的情况下,交通局于2003年6月12日致函交通设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告知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一级公路高速化建设工程建设投资业主尚未确定,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函件是交通局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交通局成为业主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2003年4月17日交通局在业主指令确认单上作为业主代表签字及2002年11月18日给02省道昌化至昱岭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函,要求指挥部暂支付工可编制费的函件同样不能作为交通局与交通设计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依据。故交通局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交通设计公司、中交设计院与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诉讼中,中交设计院明确本案的权利转让给交通设计公司,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汪家埠至昌化段高速公路投资主体发生变化,作为发包方的顺达公司、通达公司未及时通知设计人,造成设计方完成的初步设计不能用于该路段的建设,造成的原因在前述已作了分析,据此,发包方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顺达公司、通达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国资公司承受。交通局系行使交通管理职能的管理部门,在本案中与交通设计公司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交通设计公司要求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交通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35元,由交通设计公司负担219708元,国资公司负担54927元。

交通设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设计公司已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又要求交通设计公司与国资公司共同承担初步设计不能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造成的设计费损失,前后矛盾。交通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国资公司、交通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初步设计费用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交通设计公司在工可报告尚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初步设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是依据行业惯例,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行为。本案责任完全在于发包人及交通局,是发包人与交通局的重复委托,导致设计费和设计资源的浪费。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费用认定错误。发包人两次调整项目设计方案,致使交通设计公司两次调整共完成三份不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包人应据实支付设计费用。交通设计公司完成并提交了初步设计,国资公司、交通局应依约向交通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交通设计公司因国资公司、交通局迟延支付设计费,遭受巨大损失,国资公司、交通局应向交通设计公司赔偿利息等损失。三、一审判决对于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交通局按照法律应该履行宏观调控职责的应然义务来回避其事实上超越权限行使业主权利的实然行为,是不客观,也是错误的。交通局应该对自身侵权行为给交通设计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应该鉴定而未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申请是法院依职权提起,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交通设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国资公司、交通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交通设计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国资公司答辩称:一、交通设计公司没有进行和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其主张初步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设计公司完成初步设计的证据是陈红华证明收到初步设计文件的收条。但是,交通设计公司根本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向陈红华交付的初步设计文件,该收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交通设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相互矛盾。陈红华的收条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交通设计已完成初步设计工作。二、通达公司没有收到过初步设计文件。三、在工程线路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交通设计公司根本不能进行初步设计。四、在工程可行性报告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的情况下,交通设计公司如存在有擅自进行初步设计,不应由顺达公司和通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国资公司认为交通设计公司没有进行初步设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交通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交通设计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交通局答辩称:一、交通局不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改建高速公路的投资业主,故对公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承包等合同不负有任何履行义务。交通设计公司将交通局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一级公路高速化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交通局行使公路建设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的监管告知权利并无不当,该致函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局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理由。三、本案中的设计合同,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甚至尚未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设计合同尚不具备成立所需的法定条件,该设计合同依法尚不能生效。本案合同涉及设计部分违约,违反了国家强制招投标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设计合同也尚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交通设计公司的损失实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核批复情况下,交通设计公司进行的所谓初步设计完全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能构成交通设计公司要求交通局支付所谓设计费或其损失的正当合法理由。综上,交通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交通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资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设计公司没有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是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交通设计公司才提交到一审法院的,此前发包人、国资公司、交通局根本不知道。在工程可行性报告未经批复同意,线路走向都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被上诉人的交通设计公司是无法进行初步设计的。二、在工程可行性报告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的情况下,交通设计公司如存在有擅自进行初步设计,不应由顺达公司和通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对初步设计费用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在2007年7 月29日交通设计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认定的设计费约1800万元,国资公司认为该约1800万的设计费包括交通设计公司的利润和应上缴国家的税收,国资公司认为赔偿金额应根据交通设计公司投入的人工成本,结合在本案中双方的过错予以确定。四、原审法院认为国资公司要承担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债务是错误的,在资产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作为资产的受让方国资公司是支付资产对价的,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存在的债务与国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国资公司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人。顺达公司和通达公司经清算歇业注销后,如果还存在或有的债务,也应该是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国资公司要承担责任,应承担的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本案中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交通设计公司因为自己的过错,撤销了对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诉讼,应当自担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交通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国资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交通设计公司答辩称:一、交通设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实际完成了初步设计,应是本案不争的事实。2003年6月15日,交通设计公司就要求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审阅初步设计初稿;2003年8月1日将完成的初步设计交付,有交通设计公司发给交通局的函以及《收条》证实。国资公司称工可存在A、B两个线路,建议在初设阶段对A、B方案作同等深度的进一步比选,这一事实说明初步设计需要进行A、B不同方案的两个初步设计,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完成初步设计的事实。二、交通设计公司依据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及交通局的要求、行业惯例完成初步设计是全面履行合同的守约行为,不存在交通设计公司擅自进行初步设计的事实。本案所涉的设计程序并没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无论从合同签订内容、合同的履行过程看,交通设计公司的初步设计均是在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及交通局的要求下进行的;依据行业惯例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设计公司进行初步设计完全是应当的。三、合同履行过程中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已经对部分设计费用给予了认可,国资公司及交通局应当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并承担单方毁约、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国资公司及交通局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设计公司与通达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交通设计公司与国资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交通局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的认定予以维持。

二、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是否完成初步设计工作的问题

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交付时间内容、2003年6月20日给交通局的函件、2003年8月1日顺达公司员工陈红华出具的收条以及在本案诉讼期间交通设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等证据来看,原审判决关于交通设计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初步设计工作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国资公司和交通局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未完成初步设计工作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的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在内的设计费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收费的95%收费。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不应超过200万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初步设计费不超过200万元是恰当合理的。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提出因研究内容的变化而存在多次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案应重复计算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的主张,由于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是可以预见且经常发生的。必要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交通设计公司与发包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就因研究内容调整影响可行性研究工作时如何收费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初步设计费用的问题

由于本案所涉的初步设计工作完成于多年以前,难以还原真实的工作量和劳动力成本。设计所针对的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的高速公路是特定项目,本案所涉设计费用难以与其它工程设计费用进行比对。即使根据当时的国家和浙江省的收费规定也有不同的调整系数和收费标准,本案初步设计费用进行鉴定的难度较大,且鉴定结果难以被各方当事人接受,本院就此征求了国家相关主管单位意见,决定在本案诉讼中不再对初步设计费用进行鉴定。

本案中发包方将浙江省02省道汪家埠至昌化段的高速公路相同路段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重复委托给交通设计公司、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院。交通设计公司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后,发包方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交通设计公司的初步设计未实际使用于该路段建设,但交通设计公司为完成该初步设计工作付出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发包方应当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交通设计公司应在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准复函后才能进行初步设计工作。交通设计公司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的情况下,开始进行初步设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顺达公司、通达公司一方面隐瞒同一建设设计任务重复委托两家设计公司完成的事实,一方面又同意交通设计公司将工程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工作交叉进行,主观过错更加明显,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通设计公司和发包方在本案中的过错,酌情确定由发包方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交通设计公司与中交设计院共同完成初步设计工作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2003年8月1日交通设计公司将初步设计文件已交付顺达公司,但顺达公司、通达公司未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应赔偿相关的利息损失。交通设计公司在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未获得相应报酬或经济赔偿,其利息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原审判决以初步设计费用的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由,驳回交通设计公司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应予纠正。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应当自收到交通设计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文件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初步设计费用,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可据此确定。

五、关于国资公司是否应承担顺达公司、通达公司的债务问题

顺达公司、通达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顺达公司、通达公司在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亏损由国资公司承担。本案初步设计费用属于公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该约定国资公司应承担两公司的上述债务。国资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顺达公司、通达公司本案债务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国资公司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相关损失后可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六、关于交通局应否承担本案债务问题

交通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作为行政机关在项目法人没有确立的情况下,致函交通设计公司告知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不构成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交通局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交通设计公司关于交通局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35元,由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373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