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如何认定缔结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某大学因为新建图书馆,需要购买电梯4部,通过招标的方式邀请了TS等8家公司参加投标。接到投标邀请书后,TS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整。2012年11月10日,经过开标,TS公司中标。2012年11月15日,TS公司向该大学交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次日,该大学向TS公司发出了中标单位通知书,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签订合同。但此后该大学一直未与TS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1月15日,该大学以邀请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招投标程序不到位,缺少评标标准且评委会为8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为由,通知当事人该中标无效。TS公司在与该大学协商无果后,将该大学告上法庭。

律师说法

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贯穿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在一个商业社会,商业机会也很重要,商业机会就意味着收入,所以,在合同订立前,在合同当事人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前提在于合同并未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本案中,TS公司中标是按照法定程序的,并不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其中标后对于该大学存在着信赖利益,但是该大学在已经确认TS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出尔反尔,本应与TS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但是该大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和TS公司签订合同,TS公司从最初收到该大学的邀请开始,准备投标文件、交纳各种的保证金、在得知中标后为合同订立做准备、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这些都是有成本的,所以该大学应当对T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