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让你恍然大悟的法律常识书
- 吴景明主编
- 836字
- 2021-05-12 17:42:18
3.监护人可以变更吗?
典型案例
申请人何某某是何某的父亲,被申请人汪某甲是何某的丈夫。何某与汪某甲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9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1年7月起,何某返回娘家居住,与汪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何某在娘家居住期间,由其父母照料生活。2013年12月23日,何某某诉诸本院,申请法院判决变更由何某某为何某的监护人。法院查明,何某系二级智力残疾,汪某甲系二级肢体残疾。2013年11月21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绿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汪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的配偶,是何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而申请人何某某作为何某的父亲,属于第二顺序监护人。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由于汪某甲本人亦属二级肢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经济条件不佳,监护能力欠缺,故法院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汪某甲变更为申请人何某某。
律师说法
监护人并非随意选定,而是根据法律确定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当顺位在先的主体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时,将由顺位在后的主体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因为二级伤残,经济条件受限,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在此条件下可以考虑变更监护人。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