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30日

●〔1989〕法民字第2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