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524字
- 2021-09-17 18:29:41
适用提示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这部法律的实施,对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本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面都做了规定。
一、明确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本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承包方式。第二章和第三章对承包方式做了具体规定。
二、明确了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该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并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51、52条进一步规定了村委会等机构在农村承包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责任。
三、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章第一节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发包方权利4项,义务5项;承包方权利3项,义务3项。
四、明确了承包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五、全面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法第26、27条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本法的关键内容。另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条款也散见于其他章节。
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原则规定。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重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明确“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八、对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较为充分和完整的权利。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突出表现在以下10个方面: (1)妇女离婚、改嫁后引起的承包权纠纷。(2)代耕引起的纠纷。(3)界址纠纷以及因道路、水路等相邻权问题而引起的纠纷。(4)集体机动地未按法定程序发包所产生的纠纷。(5)流转纠纷。(6)强种他人承包地纠纷。(7)村组单方面解除合同引发的纠纷。(8)镇村建设用地纠纷。(9)家庭内部因对承包地流转处置的不同意见而引起的纠纷。(10)土地补偿纠纷。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除以上的几部法律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2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以及相关具体争议的处理规则作出了明确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也是按照物权来设计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毕竟没有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他效力,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为征收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承包人有权就土地要求补偿。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还要一提的是,2011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土地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