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大全(最新实用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4字
- 2021-09-09 19:30:39
一、综合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适用提示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现行《生产安全法》共七章,114条。
《安全生产法》施行10余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还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须进一步加强。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必要对这部法律作出修改,完善和健全我国安全生产体系。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安全生产法》做了如下主要修改:
一、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二、完善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执行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各方面一致认为,2002年公布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重典治乱”的实际需要。为此,本法此次修改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1)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2)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安全生产法》适用广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都要遵守《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规定,相关单位的从业人员也要依据其生产作业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法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煤炭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刑法》等有关生产安全及劳动保护的规定,也是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一部分。
此外,我国还就安全生产条件的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处理安全事故,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解读
[主体范围]
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调整事项]
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等,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安全生产责任制综合各种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操作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在生产中应负的安全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制度。主要包括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关联参见
《劳动法》第52条;《矿山安全法》第3条;《建筑法》第3条;《煤炭法》第7、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关联参见
《建筑法》第44条;《煤炭法》第34条;《矿山安全法》第20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11-15条
第六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条文解读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从业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保证。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2、26、27条;《建筑法》第47条;《煤炭法》第38、39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案例链接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卫生设施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条文解读
[工会职责]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关联参见
《工会法》第6、22-26、33、38条;《矿山安全法》第23-25、37条;《煤炭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
安全生产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强制性等特点。
城乡规划,是指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
要求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如安全生产规划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建设,涉及化工产业布局等,就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而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要求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因素。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4、33、34条;《建筑法》第43条;《煤炭法》第32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4、7、4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40、43、46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文解读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分类]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前者必须强制执行,后者可以自愿采用。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关联参见
《标准化法》第2、4、6条;《矿山安全法》第9条;《职业病防治法》第4、12、14、15、18、27、46、5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17、24、26、28条
第十一条【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条文解读
[中国安全生产协会]
本条为2014年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等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协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依据其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体现其组织职能,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协会。该协会2008年1月成立,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领导,设有教育培训、安全评价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3个工作委员会以及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冶金安全、劳动防护、危险化学品安全和烟花爆竹安全等6个专业委员会。该协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总结、交流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及安全生产公益性活动、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关联参见
《公务员法》第56条;《行政处罚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刑法》第131-137条
案例链接
赵某玩忽职守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1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任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矿山井下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由于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限制等原因,在客观上未能对事发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支持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奖励】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条文解读
[成果奖励范围]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的规定,成果奖励范围:(一)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在安全生产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发现或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要科学价值,且得到科学界公认的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项目;(二)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中,具有创新性的技术、产品、工艺、材料等,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科技项目;(三)技术应用与推广类:将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到安全生产领域,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做出贡献,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科技项目;(四)软科学类:在安全生产理论、战略、政策、管理、评价、标准、信息等方面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五)重大工程安全类: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效保障工程实施和运行安全的科技项目。
[奖励的方式]
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比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也可以是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等实物;也可以对相关人员提职、晋级奖励等方式。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除了国家层面的奖励外,安全生产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6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本条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17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主要负责人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岗位特点、人员结构组成,有针对性地规定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统筹安排,包括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内容以及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0条;《煤炭法》第33-35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13-15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3条
案例链接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指导,而被告仅在作业前口头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尽管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规则操作的过失,但原告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五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31、32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22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52条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3条,第19-22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10条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关联参见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19-22条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知识、管理能力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条文解读
[注册安全工程师]
引进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明确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水平,有效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关联参见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6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5-13条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知识;(5)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6)特殊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要求等。
[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
统一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将被派遣者与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一样对待和管理,统一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破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区别,严格按照岗位特点、人员结构、新员工或者调换工种人员等情况,统一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保证相同岗位,相同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从业人员)达到同等的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各种危险性的状况,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作为实习学生的管理方,应当协助和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是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针对实习学生,制定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了解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了解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基本的应急处理措施,能够适应所实习的工作。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档案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班组长以及其他从业人员。档案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以及复训情况等,包括按照规定参加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情况。档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不得擅自修改、伪造。档案除电子文档形式保存外,原则上还应当有纸质文件形式。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6条;《建筑法》第46条;《煤炭法》第35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37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六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3条
案例链接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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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根据现行特种作业目录,特种作业大致包括:(1)电工作业。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4条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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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时”原则的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安全设施设计需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的,应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
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6.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关联参见
《劳动法》第53条;《矿山安全法》第7条;《建筑法》第38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第41条
第二十九条【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条文解读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
第三十条【设计和审查人员的责任】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8-12条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检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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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法》第12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10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三十二条【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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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四种:(1)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2)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3)黄色,表示警告、注意;(4)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四大类:(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划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2)警告标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3)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国家颁布了《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矿山安全标志》等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关联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25、2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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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备]
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如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测风仪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器等。这些安全设备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配备,以确保生产安全和事故救援顺利进行。
关联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15、16条;《煤炭法》第40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4、3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6条
第三十四条【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特殊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关联参见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18-25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21条
第三十五条【淘汰制度】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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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分两个等级,一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二是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相比,危险性较低,有的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或者附加了必要的防护条件后,可以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关联参见
《煤炭法》第31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5条
第三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监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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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112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9、17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24、25条
第三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条文解读
[重大危险源档案]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的文件、资料有:辨识、分级记录;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其他文件、资料。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112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条文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之一。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关联参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9、30条
第四十条【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关联参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7条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案例链接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某某局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浙衢行终字第3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关联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5条
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用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公司按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关联参见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案例链接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该行为虽有一定违规,但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因雷管爆炸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关联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17、26-28条
案例链接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作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由于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知情权和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条文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等。《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劳动者享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批评、检举、控告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紧急情况处置权】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关联参见
《煤炭法》第36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2条
第五十三条【获得赔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联参见
《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41条
案例链接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因被告公司的职工违规作业,将在现场作业的原告砸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其所在公司的工伤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获工伤赔偿,仍可要求致害的第三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五十四条【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条文解读
[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
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第五十七条【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关联参见
《劳动合同法》第62-64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9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8-10条
案例链接
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政府监管的限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关联参见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19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2条
第六十二条【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解读
[监督检查权]
本条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
2.现场处理权。包括:(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有权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的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是本次修改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的内容。根据修改后的本法第105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监督检查的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关联参见
《劳动法》第86条;《劳动合同法》第75条;《公务员法》第12条;《刑法》第219条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的记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联合检查与分别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强制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文解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具体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严格实施条件
一是保证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更要以保证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前提。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特殊要求,不能因突然采取停电等措施发生其他事故。在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特别是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要严格遵守安全断电程序,以保障实现行政强制目的。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这里所称的决定,既包括依照本法第62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决定。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决定。
四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里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就可能随时发生事故。
2.严格按照程序
一是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本部分属于内部程序的限定,实施前必须要经过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里所称的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二是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本条款实施的形式要件。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书面形式应为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是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是对本条第一款的补充规定。如果遇有紧急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二十四小时,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3.严格解除条件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决定的要求,正确履行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
二是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除了履行行政决定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才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事故隐患是否已经被消除,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监察】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检评机构的条件和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举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举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关联参见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1条
第七十二条【举报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关联参见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
第七十三条【举报奖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舆论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条文解读
[应急能力建设及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
应急救援一般是指针对突发、具有破坏力的紧急事件采取预防、预备、响应和恢复的活动与计划。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第一,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推进应急救援专业化处置能力建设。第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
现阶段,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的基本要求为: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紧紧围绕“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要做到,一是坚持整体筹划;二是坚持先进实用;三是坚持综合配套;四是坚持互联互通;五是坚持安全可靠。
第七十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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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针对具体设备、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与环境危害,就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应急救援的设备、设施、条件和环境,行动的步骤和纲领,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做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一般可以分为五个步骤,即组建应急救援预案编制队伍、开展危险与应急能力分析、预案编制、预案评审与发布和预案的实施等。
第七十九条【组织和设备的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关联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12、13、14、16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
案例链接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等人在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向有关部门上报,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救,造成次生矿难事故。为隐瞒事故,又安排将死亡人员的尸体转移火化,并封闭事故井口,拆毁、转移井架等设备,破坏井下及地面事故现场,销毁新立井账本和技术资料等,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
第八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关联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0、11条
第八十二条【事故抢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与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关联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事故处理条例》第19-34条
第八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事故定期统计分析和定期公布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审批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刑法》第397条
第八十八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检评机构违法】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关联参见
《刑法》第229条
第九十条【资金投入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第九十一条【单位负责人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关联参见
《刑法》第134条
案例链接
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安全生产法》第81条[2]第2款所说的“违法行为”,是指第1款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对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以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颁布施行后,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都有自觉遵守执行的义务,并非只有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生产经营单位才有执行《安全生产法》的义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及时或者不到位,也不能因此免除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义务。原告认为,对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黄浦区安监局只有先行责令限期改正后才能再对其实施处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81条的误解。
第九十二条【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关联参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
第九十三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刑法》第134条
案例链接
1.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二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
2.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玩忽职守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6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人程国义身为副矿长、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成员、机组项目负责人,在接到“建议矿领导研究对已到矿机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书面建议后未引起重视,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王金元,身为矿党总支书记,主持全矿工作,既不召开会议研究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被告人谷晋生,身为分管生产技术的副局长,对机组存放的安全防范工作,不督促,不检查,也未到现场察看。被告人王恒茂,身为区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区长,从机组到矿直至被烧,没有提过任何具体安全防范要求,更没有到现场检查。四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的采煤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第九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案例链接
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四辑)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其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一)】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条文解读
本条和本法第95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83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增加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处罚;二是对有关法律责任的适用作了修改;三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达到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目的。
第九十七条【违法经营危险物品】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刑法》第13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出租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关联参见
《建筑法》第65、67条
案例链接
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免责协议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6条
第一百零四条【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法》第54条;《劳动合同法》第4、38、39、46、80条;《刑法》第1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条
第一百零五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刑法》第277条
第一百零六条【单位负责人事故处理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政府部门事故处理违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解读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224-258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用语解释】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大事故及隐患的划分及判定标准】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条文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百一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条文解读
突发事件的应对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一般包括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环节。预防与应急准备,是防患于未然的阶段,也是应对突发事件最重要的阶段。监测与预警,是预防与应急准备的逻辑延伸。应急处置与救援,是应对突发事件最关键的阶段。事后恢复与重建,是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最后环节。
本法出台后,我国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在横向上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紧急状态法(包括戒严法)、有关战争和动员的法律;二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三是单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法律,如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
第三条【突发事件含义及分级标准】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条文解读
从突发事件的含义可知其构成要件包括:①突发性;②危险性;③紧迫性;④不确定性。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条
第四条【应急管理体制】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条文解读
[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指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的不同特性实施应急管理。
[分级负责]
分级负责,主要是指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和突发事件的级别不同,确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由不同层级的人民政府负责。
[属地管理]
属地管理为主,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原则上由地方负责,即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又主要是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就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为主。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13条;《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第1.4(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4条
第五条【风险评估】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条文解读
[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
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对本地方、本部门可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领域、区位环节等进行监测并对收集到的各类突发事件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提出预防、减少或者控制突发事件发生的建议和对策。二是对本地方、本部门年度内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及其应对工作情况,尤其是对防范工作进行评估,找出可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领域、区位、环节,以认识、把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三是对特定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情况包括应急处置和防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
关联参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2条
第六条【社会动员机制】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条文解读
社会动员机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提高全民危机意识机制和能力建设机制,这是应对突发事件的社会基础;二是社会成员参与机制,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本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确立了社会动员的应急基本原则。当然,第6条仅仅是对社会动员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其具体内容贯穿于本法的许多条款当中,包括:第1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社会公众参与应急工作;第12条规定的对私有财产的征用与补偿;第34条规定了社会支持与捐赠。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12、34条;《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3.6
第七条【负责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条文解读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一般规定,其基本含义是:①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不论是哪一类型或者哪一级别的突发事件,县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对其应对工作负责。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不论是哪一类型或者哪一级别的突发事件,其应对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③所谓负责,除了负责预防和应急准备、监测和预警外,主要是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向上级报告信息和事态发展情况等,有违这些职责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立即开展的主要工作,包括:①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这主要是指采取本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等条规定的控制措施。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③向上级政府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是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采取的措施等),发布警报的信息等;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3)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如何处理的问题。①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是指发生了或者演变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演变成超越本县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难以进行有效的应急处置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应急处置。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义务。同时,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还要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不能只报告不处置。③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这里的上级人民政府也是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至于究竟是指哪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突发事件的级别和影响范围而定。
(4)本条第4款是对属地管理原则的例外规定。这种例外,仅限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这种例外下一些特定的突发事件,如核事故、铁路事故等的应对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
(5)本条是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原则的具体化,有利于划清权界、明确责任、协同联动,提高应急反应的时效和能力。
本条所规定的应急体制是对第四条所规定原则的具体贯彻,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应急体制可以被概括为两句话:第一,以基层负责为主,上级负责为辅;第二,以属地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6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36条
第八条【应急管理机构】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条文解读
(1)本条第1款是关于国务院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的工作机制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内容:①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强调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旨在进一步明确总理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包括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批准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批准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②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这里的应急指挥机构既包括相关领域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如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也包括综合性的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要不要设或者设哪一类的应急指挥机构,由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决定。③国务院可以决定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其主要任务是指导地方有效开展应对工作,督促落实有关应对的法律和政策措施;对全国性的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需要国务院处置的,必要时还需要统一指挥或者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工作机制,主要包括: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应急指挥机构,以整合资源,统一领导、协调本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该指挥机构应当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名称可以叫应急(突发事件应对)委员会,或者叫应急领导小组等,其办事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办公室。二是如果实际需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也可以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应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这里的实际需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某类突发事件专业性较强且影响比较单一;一种情况是现场应急处置的需要。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都是议事协调机构。
(3)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职责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如水利部门、卫生部门、安全生产部门等),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如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二是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贯彻落实本级政府有关决定事项,承担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的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主要情况、提出建立、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恢复重建等工作。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8条;《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条
第九条【行政领导机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解读
这一条实际上是对第七条所规定的应急管理体制的进一步明确。在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的基础上,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应急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也就是说,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承担具体应急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并非应急领导机关,而仅仅是应急工作机构而已。即使依照上述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承担特定应急工作的,其行政领导机关也应当是国务院而不是这些部门。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4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条
第十条【及时公布决定、命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3、54、65条;《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9条
第十一条【合理措施原则】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条文解读
[比例原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其本质是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所容许的范围或者目的,如果有同等措施可以供采用,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侵害最小的措施。同时,该款还规定,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这一规定,是比例原则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学者们将这称之为最小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和最温和手段原则。
基于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必须满足如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应当将实施行政紧急措施作为实现应急管理目标的最后方式,且应选择对公民限制程度最小的行政紧急措施。第二,行政主体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实施行政紧急措施的规模与时限。第三,法院应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紧急措施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首先明确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由政府主导突发公共事件的防治工作,绝不意味着防范突发公共事件就成了政府的独角戏。其他社会组织、企业与个人都是不同意义上的参与者,不能袖手旁观,任何有效的应急处理都必须是群防群治。因此,本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及时报告信息、主动采取自救、积极配合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等给予了法律、法规的依据。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5(1);《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1.4(1)
第十二条【财产征用】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条文解读
[征用]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其结果是导致被征用单位、个人财产使用权的丧失。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同时,考虑到征用单位、个人财产,会对财产所有者的权益带来损失,本条还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后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需要指出,这种补偿通常是按被征用财物等价或者是毁损实际价值补偿,一般不及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45条
第十三条【时效中止、程序中止】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时效及时效中止]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的法律事实,其效果在于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包括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权利,法律规定暂时停止时效期间进行,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其中时效暂停的一段时间不计入时效期以内,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程序中止]
程序中止,是指有关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的程序,因一定法定事由不能正常进行需要暂时予以停止,待有关影响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消除后,再恢复该程序。
第十四条【武装力量参与应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8条;《森林防火条例》第25条
第十五条【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关联参见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十四);《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8.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0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6条
第十六条【同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体系】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解读
从纵向来看,根据本条的规定,全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当包括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地方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地方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以及法定有关单位制定的具体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由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包括:省级政府的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对已经出台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完善。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1.6、6.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6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9条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制定依据与内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关联参见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0条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7条;《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七)—(九)、(二十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9条
第二十一条【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安全管理】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预防义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关联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
第二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关联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一)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其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训对象是政府及其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培训时间要求是定期。一般来说,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应急管理知识、应急法律法规知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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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1条(七)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
第二十八条【军队和民兵组织的专门训练】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关联参见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四(十三)
第二十九条【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学校的应急知识教育义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条文解读
[各级各类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包括从事普通教育的大、中、小学,也包括职业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
按照我国目前的教育制度,中小学校的课程设置是由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高等学校自主设置课程。因此,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中小学校开设有关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课程,同时督促高等学校也开设这类课程。各级各类学校在安排应急知识的教学内容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特征,有针对性地选择教学内容。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应急知识教育工作,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组织编写各级各类学校应急知识教育的教学大纲,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教材。另一方面,平时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开设这类课程的情况、教学效果等进行督促、检查。此外,本法没有对幼儿园提出明确要求,但可以提倡幼儿园采取适合幼儿身心特点的方式,通过组织生动活泼的活动,教会儿童交通常识和发生火灾、煤气泄露等突发事件时的基本逃生方式。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条文解读
按照该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不但要继续依照预算法的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自然灾害救灾开支等支出,还必须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各方面的经费。
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条文解读
[应急物资储备的主体]
应急物资储备的主体主要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应急物资储备需要投入大量财力,储备过多容易造成资源闲置和浪费,而且有的应急物资如药品等,可以在发生突发事件后就近从其他地方进行调配,不需要各地都予以储备。二是县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一些偏远、贫困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负担能力有限,不宜普遍要求各县级人民政府都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生产能力储备]
在做好实物储备工作的同时,还应当高度重视生产能力的储备。政府一方面必须储备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基本需求的实物,另一方面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的方式,以临时集中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
第三十三条【应急通信保障】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9;《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4.3
第三十四条【鼓励捐赠】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2;《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3.6
第三十五条【巨灾风险保险】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条文解读
[灾害保险]
灾害保险是灾害保障的基本方式之一,是指以社会保险的形式来为某些受灾者提供保障的制度。它是与灾害相关的社会保险,其保险对象是灾害事故的受害人,保险给付同灾害相关。灾害社会保险待遇不取决于缴费的多少,灾害事件相同,享受待遇亦相同,但具体的金额根据损害程度不同而存在着较大差异,由灾害保障的实际需要决定。
[巨灾风险保险]
巨灾风险保险与社会上其他保险不同,是一种完全不营利的保险事业,旨在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重特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因此,这种保险需要由国家财政给予支持。同时,按照本条规定,巨灾风险保险不是强制险,而是鼓励单位和公民个人自愿参加。对于一些重特大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而言,应当积极参加这种保险。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5条
第三十六条【人才培养和研究开发】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关联参见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十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0条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条文解读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是指汇集、储存、分析、评估、传输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信息网络和体系。目前,公安、民政、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卫生、民航、林业、地震、气象和海洋等部门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息系统。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各地区各部门,涉及技术支持、财政保障,需要统筹规划、总体设计、分级实施。
本条有三方面的含义:(1)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首先要加快国务院应急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发挥这一枢纽工程在国家应急信息网络建设中的龙头带动作用,同时规范技术标准,完善、整合有关专业应急信息系统,规划、部署地方人民政府的信息系统建设,搭建以国务院应急信息平台为中心,以省级和国务院部门应急信息平台为节点,上下贯通、左右衔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互有侧重、互为支撑的信息网络体系。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应当依托政府电子政务系统和部门业务系统,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积极推进紧急信息接报平台整合,建立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考虑到各地方现有信息系统情况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本着节约的原则,已有信息系统的,可以在现有信息系统中确定其中一个信息系统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政府及其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行互联互通;没有建立信息系统或者已有信息系统不足以汇集、储存、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3)不同地区、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18条;《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3.3
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政府收集信息和社会公众报告信息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主动多渠道收集突发事件信息。第一,要充分利用监测网点、专门机构在收集突发事件信息中的主渠道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气象、地震、卫生、防疫、水文、地质、森林火灾、农林病虫害、煤矿瓦斯、海洋环境等监测体系。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这些专门渠道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同时,进一步加强预测预报基础设施建设,增加监测网点,逐步形成全覆盖的监测网络。第二,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及时收集和掌握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第三,要注意从互联网上获取有关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问题的信息。第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网站建立开放的信息接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
二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通过信息报告员收集信息。考虑到不同社区、农村、有关单位性质、发生突发事件的概率、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条规定,信息报告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为提高信息报告员收集、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能力,确保所收集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简洁,基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报告员的培训,并使一名信息报告员可以承担多类事件信息报告任务。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包括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为保障信息报告员信息报告渠道的畅通,乡镇、街道等基层政府派出机关要建立和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县级政府的应急信息平台要向乡镇、街道延伸,着力解决边缘山区信息报告和预警的“最后一公里”瓶颈问题,构建全覆盖的信息网络。
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义务。据此,本条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的义务。按照本法第7条第1款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规定,为便于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本条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如疾控中心、防疫站等。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激励机制,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信息。
关联参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1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27条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条文解读
[信息报告]
一是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发生突发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不能以有关部门报告代替政府报告。为了使政府能够及时收集信息,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本条还要求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二是信息报告的程序。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信息报告的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单行法律法规对特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信息报告的时限。本条没有对报告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只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实际操作中,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包括法律、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
四是信息报告的内容。本条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报告内容。根据实践,信息报告内容一般包括:突发事件信息和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者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者可能演变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的要素应当含有: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态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打算和建议等。
五是对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要求。报告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所谓及时,就是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限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不得迟报。所谓客观,就是对突发事件信息的判断要客观,不得主观臆断,不得谎报信息。所谓真实,就是要与突发事件的真相相符,实事求是,不得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条文解读
本条的主要内容: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信息的处理职责。突发事件信息的来源不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也会参差不齐,需要进行整理、归类、识别、分析,对信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的重要领导、处置机关,也是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义务机关。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进行汇总分析。
二是规定了突发事件信息咨询、会商机制。分析、预测突发事件技术性、专业性往往很强。为了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本条规定,政府应当重视发挥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作用,必要时组织他们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会商。所谓必要时,是指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强度、可能产生的损害等难以判断时。
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信息报告和通报义务。经过分析、评估突发事件的信息,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便于有关地区、部门和当地驻军及时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向国务院报告;认为可能发生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并且可能性增大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就要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
关联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17条;《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4.2.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9条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监测】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条文解读
[突发事件基础信息库]
突发事件基础信息库,是指应对突发事件所必备的有关危险源、风险隐患、应急资源(物资储备、设备及应急队伍)、应急避难场所(分布、疏散路线和容纳能量等)、应急专家咨询、应急预案、突发事件案例等基础信息的数据库。
本条规定了以下内容:(1)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库。建立完备、可共享的基础信息库是应急管理、监控和辅助决策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支柱。建立健全基础信息库,要求各级政府开展各类风险隐患、风险源、应急资源分布情况的调查并登记建档,为各类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和隐患治理提供基础信息。要统一数据库建设标准,实现基础信息的整合和资源共享,提高信息的使用效率。
(2)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这是对监测网络系统建设的规定。完善监测网络系统,一是在完善现有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海洋和环境等自然灾害监测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密度提高技术装备;二是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实时监控系统和危险品跨区域流动动态监控系统;三是在完善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同时,健全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动植物疫情、植物病虫害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系统。无论是完善哪一类突发事件的监测系统,都要加大监测设施、设备建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测人员。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1;《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7、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7、19条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预警】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发布预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条文解读
建立完整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建立完善信息监控制度。有关政府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不断完善监控方法和程序,建立完善事故隐患和危机源监控制度,并及时维护更新,确保监控质量。
二是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一方面要加强地方各级政府与上级政府、当地驻军、相邻地区政府的信息报告、通报工作,使危机信息能够在有效时间内传递到行政组织内部的相应层级,有效发挥应急预警的作用;另一方面要拓宽信息报告渠道,建立社会公众信息报告和举报制度,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危机事件隐患。同时要不断尝试新的社会公众信息反映渠道,如在网络和手机普及的情况下,开通网上论坛,设立专门的接待日、民情热线、直通有关领导的紧急事件专线连接等。
三是建立严格的信息发布制度。一方面要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标准,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要进行预警,规范预警标识,制定相应的发布标准,同时明确规定相关政府、主要负责单位、协作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另一方面要建立广泛的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电话、手机短信、街区显示屏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发布预警信息,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第一时间内掌握预警信息,使他们有机会采取有效防御措施,达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目的。
同时还要确定预警信息的发布主体,信息的发布要有权威性和连续性,这是由危机事件发展的动态性特点决定的。作为预警信息发布主体的有关政府要及时发布、更新有关危机事件的新信息,让公众随时了解事态的发展变化,以便主动参与和配合政府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三、四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条文解读
发布三级、四级预警级别后,预警工作的作用主要是及时、全面地收集、交流、沟通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在组织综合评估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对突发事件可能出现的趋势和问题,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警报,决定和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有效消除产生突发事件的各种因素,尽量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一、二级预警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条文解读
一级、二级预警相对于三级、四级预警而言级别更高,突发事件即将发生的时间更为紧迫,事件发展态势已经一触即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即将面临威胁。因此,有关政府除了继续采取三级、四级预警期间的措施外,还应当及时采取有关先期应急处置措施,努力做好应急准备,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量减少突发事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防止其演变为重大事件。发布一、二级警报后,政府采取的主要是一些防范、部署、保护性的措施,目的在于选择、确定切实有效的对策,作出有针对性的部署安排,采取必要的前期措施,及时应对即将到来的危机,并保障有关人员、财产、场所的安全。
总结起来,发布一级、二级预警级别后政府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可以归纳为:要求有关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准备工作;调集应急所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准备应急所需场所,并检查其是否处于良好状况、能否投入正常使用;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核心机关、要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的安全防护;向其他地方人民政府预先发出提供支援的请求;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制定具体的应急方案;及时关闭有关场所,转移有关人员、财产,尽量减少损失;及时向社会发布采取特定措施防止、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的建议、劝告或者指示等等。
第四十六条【社会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条文解读
[社会安全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是指由各种社会矛盾引发的,形成一定的规模,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危害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群体性事件。通常来说,这类事件一般具有群体性、利益性、突发性、渐进性、多变性、对抗性的特点,往往给政治稳定、社会秩序、经济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七条【预警调整和解除】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条文解读
任何突发事件的应对,不能只考虑行政机关控制和消除紧急危险的应对需求和应对能力,更重要的着眼点还在于如何避免行政紧急权力对现存国家体制、法律制度和公民权利的消极影响和改变。行政紧急权力的设计和使用应当受到有效性和正当性两方面的制约,离开具体应急情形的改变而一成不变地采取应急措施,既不能有效地应对危机,还会增大滥用行政紧急措施的可能性。因此,有关应对机关应当根据危机状态的发展态势分别规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根据事件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适时地调整。总的来说,在应急预警阶段,预警级别的确定、警报的宣布和解除、预警期的开始和终止、有关措施的采取和解除,都要与紧急危险等级及相应的紧急危险阶段保持一致。即使是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的最高级别突发事件,也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并不需要在每一个阶段都采取同样严厉的应对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履行的职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条文解读
一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由行政机关主导。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践中,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担着若干具体的实施工作,是履行应急职责的实际主体之一。
二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要求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整合各个方面的资源,及时、有效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至于如何确定某一具体事件中的统一领导机构,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应急职权、责任的划分,考虑到我国地域较广、行政区域设置较复杂的实际,本条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通常来说,为适应高效处置突发事件、明确各地政府应急职责的需要,各级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权限划分上应当遵循“地域管辖”的原则,由事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履行领导、组织职能,收集各种信息,指挥软硬件资源,对本地突发事件进行第一时间的先行处置,及时控制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在当地政府不能有效应对时,上级人民政府负有支持、指导的职责和义务,或者直接履行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职能。
三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应当坚持“合理、有效”的原则。应急处置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各种紧急性措施的总称。行政机关的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是国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主要手段,也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主要规范对象。
一般来说,制定和实施行政应急处置措施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与行政紧急措施性质的一致性。按照对公民权利影响的法律性质,可以将行政紧急措施分为四类:应急救助和安置、应急控制、应急保障和保护、应急征用和征调以及应急控制、限制和禁止。这种分类的目的主要是为确定法律约束方式和程度提供依据。前两类措施是政府为公众提供的利益和服务,强调政府必须履行法律义务,不得懈怠和不作为。后两类措施是增加公民义务、限制公民权利,强调政府行使紧急权力时应当受到特别严格的法律约束,要符合特别授权规定以及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等要求。(二)与紧急危险程度的一致性。这是采取行政紧急措施的一个决定条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事件可以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相应地,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控制力度也要有所区别,应根据依法确认的突发事件级别,采取相应的行政紧急措施。(三)与紧急危险阶段的一致性。这是采取行政紧急措施的又一个决定条件。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突发事件发生和演变都有一个由轻微到严重的发展过程,即使是具有极其严重社会危害的最高级突发事件,也历经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突发事件的应对过程可以划分为预警期、应急处置期和缓解期等不同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应当采取相应的行政紧急措施,决不能在每一个阶段都采取同样严厉程度的处置措施。(四)与紧急危险类别的一致性。在经济全球化和高科技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任何一种突发事件对社会的危害和威胁都不是单一的,它可以迅速蔓延并影响社会的不同领域。但是,突发事件总是有着各种相对稳定的性质,从而形成特有的类别,控制和消除特定危急状态的行政紧急措施也必然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重点。因此,采取行政紧急措施必须与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相一致,才能防止行政紧急措施的滥用。
四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要处理好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本法作为基本法,较为原则和抽象,不可能作过细的规定,需要在应急处置措施的决定和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因此,行政机关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还要处理好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总的来说,本法与《防震减灾法》、《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应急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其中,对于某一事项,本法有规定而单行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而单行法作了规定的,适用该单行法的规定。本法确立的是应对突发事件的共同性规范,本法所规定的应急措施与其他单行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并不互相排斥,在采取本法所规定的应急措施的同时,仍然可以采取相关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关联参见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3.2;《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十五)
第四十九条【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条文解读
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如中断干线交通、封锁国境等;根据《防汛条例》的规定,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有权在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有权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由此,在对国内外立法中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进行统一整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应急处置工作的实践,本条具体列举了救助性、控制性、保障性、保护性以及其他必要的各类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本条还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一种或者同时采取多种应急措施。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50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基础测绘条例》第20条
第五十条【应对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措施】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条文解读
我国相关立法对政府在处置社会安全事件时所享有的紧急权力作了特别规定。比如,根据《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此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国家安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应对社会安全事件的措施以及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条明确规定了履行处置职责的主体以及可以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同时,考虑到这类措施比较严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也比较大,为合理约束行政机关的强行性权力,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底线,本条还规定了紧急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要求处置机关应当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与危害程度相适应的措施。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处置、慎用警力”的原则,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三章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条文解读
[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突发事件]
所谓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突发事件,是指具有影响全国或者某一局部地区的经济社会秩序稳定,妨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并对社会经济安全构成威胁的经济类危机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突发事件通常包括以下类型:(1)银行挤兑,即在某个特定时间内突然有大量存款人到商业银行提款,并引起经济生活秩序的不稳定;(2)股市暴跌,即股市发生剧烈波动,由此导致一些投资者采取极端行为甚至打砸等暴力行为,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稳定;(3)技术故障,如金融机构中的计算机系统出故障引致相关人员的利益严重受损,一些人对处理方案不满意而采取极端行为;(4)金融机构倒闭,即一些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倒闭,从而引发地区性的金融突发事件;(5)境外金融冲击,如在准许境外短期资金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条件下,一旦这些资金在短期内巨额外流或巨额进入都将对我国境内的金融市场形成强力冲击;(6)金融危机,即在我国金融市场日益国际化的条件下,国际金融市场的危机可能直接影响到我国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引发我国金融的波动或危机,另一方面,我国实体经济部门或金融部门的风险在不断累积的条件下也可能引发金融危机;(7)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的金融突发事件。
作为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法,本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是这类突发事件的处置主体。另外,由于处置这类突发事件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事件的发生或蔓延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给金融业及其他产业带来的经济损失,避免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在处置措施方面,各国一般都采取财政、金融、价格管制、外汇管制等保障、控制性应急措施,以有效维护社会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鉴于这类事件处置的复杂性,立法中不宜也无法将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一一列举。因此,本条仅作出原则规定,发生突发事件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有关政府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征用财产权、请求支援权及相应义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协作机制的规定。为了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首先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领导机构,集中各种信息收集、指挥软硬件资源,对本地突发事件进行第一时间的先行处置,及时控制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由于信息、通讯、技术、场所、交通、电力、气象、医救、治安、物资、资金、人员等保障制度,是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正常开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统一领导的前提下,还有必要对社会各方面的应急协作义务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已分领域、分类别地确立了大量的突发事件应对保障制度,这种根据突发事件不同领域、不同种类而分别设置的保障制度虽然具有针对性强等优势,但缺点是过于分散,对各方面的应急协作职责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无法有效整合各类应急资源。本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组织、公共服务组织、运输经营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支持、参与机制。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28-30条;《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3.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4条
第五十三条【发布相关信息的义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突发事件信息的公开。这些信息分为两类,既包括突发事件自身事态发展的信息,也包括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具体规定比较少,主要体现在《戒严法》、《人民防空法》以及《信访条例》等少数几部法律法规中。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应急信息发布主体,以及信息传输渠道的规定,都不尽一致,导致应急处置实践中信息发布工作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权威的口径,为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障碍。因此,本条规定有关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本法将信息公开原则列为政府应急工作所应遵循的最重要准则之一,但是,适用信息公开原则决不能机械、教条化,鉴于突发事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或者有可能使突发事件的损害进一步扩大的,行政机关在发布信息时还应当考虑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区别对待。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6条
第五十四条【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禁止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此也作了一些规定,例如,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国家建立疫情失察处罚制度和疫情举报、发现报告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突发事件,有权举报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迟报、瞒报和漏报者,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举报者或发现疫情报告者要视情给予奖励。对于新闻报道的管理,我国也有少数立法进行了规定,例如,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肯定媒体在灾害处理全过程中的调查权和报道权,然后通过健全的新闻发布制度来对社会公众进行引导。对于新闻报道工作的管理,我国仅在戒严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实行新闻管制。总的来说,我国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编造与传播的立法规定比较少,因此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既有利于拾遗补缺,完善我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体系,又有利于表明我国严厉管制编造、传播突发事件虚假信息行为的态度和决心,有效威慑、制约各类突发事件虚假信息的散播。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五十五条【相关组织的协助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应急职责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的应急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将应急管理作为自治管理的重要内容,落实应急管理工作责任人,做好群众的组织、动员工作;二是要针对本区域、本单位常发突发事件,编制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不断修订完善,组织开展群众参与度高、应急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预案演练;三是可根据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做好应急队伍组建和应急演练工作,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综合应急和自我保护能力;四是加强隐患区域、应急基础设备、设施及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和巡查,提高基层应急保障能力。
关联参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0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救灾法》第33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7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9条
第五十六条【受突发事件影响或辐射的单位的应急处置措施】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职责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是危机防范和应急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他们的应急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平常时期,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范围内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日常管理和巡查,排除事故隐患,定期检查维护各种应急设备设施,避免应急设备长期闲置而导致无法使用,做到防患于未然。
(2)在突发事件发生初期,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基层应急救援力量的优势,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针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特点,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控制事态,防止因突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3)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熟悉本地地形、人员分布情况的优势,在第一时间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尽量减少人员伤亡。
(4)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熟悉事发现场情况的优势,在第一现场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通报事态发展情况,为应急处置指挥决策工作提供依据。
(5)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矛盾纠纷化解排查作用,建立苗头问题早消化、重点对象早转化、敏感时期早防范、矛盾纠纷早处理的工作机制,定期对本单位内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特别是对可能引发群体性聚集、上访事件的隐患及时排查调处,把各种不稳定因素切实消除在萌芽状态。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对本单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当场表明态度,尽量调解解决,从根本上掐断激化矛盾的导火索;对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问题,也应当及时给予合理解释,以消除当事人的误解和疑虑,控制现场激愤情绪;对现场当事人有过激行为、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做好有关现场证据的保全、取证工作,为有关司法机关的介入和处理提供依据,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6)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也具有协助处置、救援突发事件的有利条件,负有不可推卸的应急责任。这些单位应当服从、配合有关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组织救援物资和人员,不遗余力地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应急义务的规定。在应急处置期间,为了保障行政应急措施的有效实施,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负有服从、配合和协助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公民在国家、社会面临突发事件的危害过程中,决不仅仅是单向的受保护者,而应该是主动积极的“责任行动者”。一般来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的公民责任和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力配合政府的应急管理工作,遵守各项应急规定,服从有关安排;二是按要求如实申报和报告有关信息,并为提供虚假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三是积极参与力所能及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政府应急处置工作;四是不听、不信、不传播谣言,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进行揭露和追查;五是为遭受损害者提供物资帮助或者心理抚慰等道义服务,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甚至资助;六是承担其他必要的义务;等等。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8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继续实施必要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停止执行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的规定。
一、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的时间。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只规定了什么时间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而对停止应急处置措施及其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工作中缺乏操作依据,需要对此加以明确。考虑到突发事件的种类比较复杂,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规律和方式都不尽相同,本条对这一事件的确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实践中,需要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实际情况,来确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时间。需要说明的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的决定作出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让人民群众普遍知晓。
二、应急处置措施的停止并不等于应急处置工作的终结。本质上讲,本条的规定是介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和恢复与重建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是因为突发事件及其影响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继续采取这些措施已经没有必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导致突发事件的原因已经完全消除,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其他突发事件。实践中,在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后,突发事件死灰复燃,次生、衍生事件发生,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为了巩固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成果,在停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后,仍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有关必要措施。
第五十九条【损失评估和组织恢复重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条文解读
突发事件的发生,可能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严重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因此,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执行后,应当在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同时,尽快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以此为指导,科学、有序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制定恢复重建计划的要求是:一是恢复重建计划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制定。这样规定的考虑是,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所造成的影响有更为全面的认识,特别是在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二是评估。对突发事件造成损失的评估,是恢复重建工作的基础。做好评估工作,要把握好几个环节:(1)要及时。要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尽快组织评估,掌握最客观、最准确的信息。(2)要全面。评估工作要覆盖到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所有区域;既要包括直接损失,也要包括间接损失;既要包括物质损失,也要包括心理损害。(3)要客观。严肃评估纪律,防止弄虚作假。为此,要不断改进评估方法,探索由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4)要民主。在评估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三是恢复重建计划的内容。(1)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情况。(2)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3)已经开展的工作和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包括基础设施和住房重建、事故善后处置、疫情防治补偿、心理干预、事故调查处理等。四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建恢复是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重建恢复计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十条【支援恢复重建】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条文解读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两方面的职责:一是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二是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善后工作计划】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条文解读
一、国务院制定扶持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国务院制定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主要考虑是:(1)一些突发事件,特别是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范围比较广,经常超出一个省的范围,有的甚至成为全国性问题,需要国务院做出规定。(2)一些优惠政策,比如税收减免,依法只能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做出决定。
二、制定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救助,主要是指对在突发事件中致病致伤人员给予的医疗、物质等方面的帮助。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保证人民群众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就医条件。对确有困难的,政府要负担有关费用。
补偿,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财产征用的补偿,一种是对依法采取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补偿。为了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本法第12条对财产征用作了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有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物权法》第44条和本法第12条都只是作了“应当给予补偿”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首先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通常应当按被征用财物等价或者是毁损实际价值补偿。需要说明的是,补偿一般不及于可得利益损失。对依法采取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补偿,主要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发生特定公共卫生事件时,要对一些财物进行强制性处理,从而损害单位、个人的利益,需要给予补偿。
抚慰,是指对受到突发事件影响的民众进行心理引导,帮助他们尽快摆脱恐惧心理及紧张状态。抚慰工作应当分普通人群和特殊人群进行。对普通人群,主要是要通过心理引导,帮助他们克服紧张、焦虑、消极的态度,恢复生产生活信心;对特殊人群,即严重伤残或者死亡人员的亲属等,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帮助他们排解悲伤的情感。
抚恤,是对突发事件中的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予物质帮助。抚恤分为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两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抚恤。
安置,是指对突发事件中失去住房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在恢复重建工作中,首先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临时居住场所。然后,要积极开展住房重建工作。重建住房,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1)及时。居住是人类生活的基本生活条件,是恢复重建工作的主要内容。(2)灾民自救与政府补助相结合。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受灾情况和经济实力等情况的不同,合理确定灾民建房补助标准。(3)科学规划。要按照安全、就近、节约等原则,作好住房重建规划工作。重建住房,要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易受洪水冲击和强风口等不利地址。(4)调动灾民积极性。从规划、选址到建设,重建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充分发挥灾民的自主性。
第六十二条【查明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民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紧急状态】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的含义]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三条【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如下:(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这是行政处罚区别于刑事处罚的关键。(4)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就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所要求的。
[处罚法定原则]
1.处罚依据法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处罚主体法定。除下列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③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组织实施处罚。
3.处罚职权法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罚权。
4.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和听证、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受处罚人诉权等,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作出的处罚也是无效的。
第四条【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条文解读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不偏私。公正原则是处罚合法原则的必要补充,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时,有时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是在法定的幅度和范围内实施的,但是有明显的不合理、不适当之处。
公开,是指不加隐蔽。公开原则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处罚的依据、过程、决定等是公开的、开放的。主要表现在:(1)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公开的,不能依据内部文件实施处罚;(2)处罚的程序对相对人是公开的,例如,获取证据的渠道是公开的,检查是公开的,处罚决定是公开的;(3)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有申辩和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
[过罚相当原则]
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也叫过罚相当原则,是指实施的处罚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当。其具体要求是: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直接表现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给予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其表现形式有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等。
第五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条文解读
[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申辩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可以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答辩;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对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意见,允许其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为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救济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按照不同的途径请求国家予以补救。这里所指的救济途径很多,如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改正错误、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等。
第七条【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适用上,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一个是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罚,一个是违法者向受害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同样的道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警告]
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
[罚款]
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同于刑罚中的罚金,罚金是一种附加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罚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也不同于作为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前者是一种行政行为,后者是一种司法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
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及有关证照]
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在我国,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涉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某项活动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在适用该行政处罚时,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其他财产或其他公民、法人的财产。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时,注意区分该财物是否直接用于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行政拘留]
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拘留主要是治安拘留,因此,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特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而后者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应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另外,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不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其他种类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处罚种类。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第89条
第九条【法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条文解读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法律不仅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也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另外,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其他人身罚,均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而且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关联参见
《立法法》第8条
第十条【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条文解读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特点:一方面,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比宪法、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权限要大;另一方面它又受一定的限制,不仅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而且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除此之外,行政法规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
关联参见
《立法法》第9、56条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条文解读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具体要求]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再增加新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2)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某一受行政处罚行为设定了几种处罚种类,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其他处罚种类,如法律只规定了警告、责令拆除,地方性法规就不能增加罚款;(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幅度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在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作出规定,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内提高下限或者降低上限,但不得突破行政处罚的幅度,降低下限或者提高上限。比如,法律规定对某一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就不得超越这个幅度,规定处以5千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处罚?]
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另外需注意的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使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也不可以。
关联参见
《立法法》第64条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规章]
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这里的行政管理秩序,包括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不包括一个单位、一个系统内部的管理秩序。比如,有的规章是一种内部规范,管理的是一个单位或者一个系统内部的事务,这类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是指应当由国务院就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这个具体限额应当是“一定数量的”。另外,如果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限额,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规章可否规定收缴相关资格证、批准证书]
收缴违反规章规定使用条件的资格证、批准证书等,不是行政处罚,规章可以把这类行为作为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加以规定。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包括目前由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我国宪法、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但考虑到这类机构是主要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专业性,其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执行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行政处罚法虽未明确规定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但在设定行政处罚问题上,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直属机构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条文解读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国务院对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限制。但是在一个省、自治区的范围内,以制定统一的具体执行标准为宜,较大的市不应单独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
关联参见
《立法法》第73条
第十四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无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政党的文件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因其性质不能设定公民、组织的义务,因此,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上一层法律规范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条文解读
[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并非都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是由国家依法设立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们都具有法定的行政权力,但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那些没有外部管理职能的内部行政机关,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决策咨询机构、内部协调机构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处罚的实施范围]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只能由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自己职权范围外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例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主体。
第十六条【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条文解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与其行政管理范围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的一个例外,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程序]
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决定。
关联参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第十七条【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法律、法规授权]
授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从而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权力,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有效授权成立的条件]
1.授权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任何个人都不能作为授权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机关可以成为授权的主体:(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国务院;(3)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不同的授权主体各自的授权范围和授权内容是有明显区别的。
2.授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某些专有权力不得授权。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则法律法规不得授权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3.授权应当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进行。所谓公开,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作用等必须公之于众,通过内部文件方式确定授权是无效的,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所谓规范化,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等事项应当是具有相当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进行,其他形式的授权是无效的。
[被授权组织的条件]
一般来讲,被授权组织应当与授权内容有某种联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被授权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是指该组织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如医院、图书馆、火车站以及一些公用事业机构等,只承担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责任的,不能算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等技术条件。这主要是指与承担处罚工作相应的技术条件,并非被授权组织接受授权的必需条件,实践中要视被授权的具体内容而定。
4.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外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对内能有效地管理从事处罚工作的人员,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
关联参见
《国务院法制办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
第十八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委托机关的义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包括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的监督。
[受委托组织的义务]
1.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具体的权限范围。受委托组织可以实施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以及适用条件都有明确的界限,受委托组织应在这个界限内活动,委托行政机关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
3.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再委托是指被委托人把处罚权又转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管辖原则的例外]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行政处罚管辖另行规定。主要体现在:
(1)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乡级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经常会遇到某些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违法案件。对这些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往往授权乡级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较为重大的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时也会直接实施管辖。
(3)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管辖。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对一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4)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管辖。这一般是针对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影响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言的。
(5)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如行为人在海上实施违法行为,就可能规定由发现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更为方便的,也可能规定由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管辖权的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场合。所谓对管辖发生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的现象。
指定管辖还可以发生在因特殊原因而使管辖权不明的场合。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前者又分为两种:一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决定被撤并,而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机关尚未明确的;二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全部执法人员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被决定回避。后者是一种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某地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致使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陷于瘫痪;又如,由于出现某种情况特别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由于特殊原因产生的管辖空白,一般由原因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指定管辖的机关是发生管辖权争议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一级机关与上级机关有所不同。“上一级”机关是要求仅高一个层级的机关。当然,对于某一具体的有管辖权争议的机关来说,可能由于争议各方的层级不同,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就可能不是仅高一个层级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条文解读
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除恢复原状外,还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采取措施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多种方式,其实质是要求违法者认真承担责任,并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含有两层意思:(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允许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了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提高原罚款数额。
第二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监护人]
这里所说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作为监护人。
[责任年龄的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需要注意两点:(1)应当以实足年龄计算。这一点在注重虚岁的农村地区尤其要注意。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可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日为计算标准,即只有分别过了14、18周岁生日,从第2天开始,才能认为已满14岁、18岁。日期要一律以公历为准。(2)应当以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年龄计算。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未成年人在其相邻接的责任年龄期内,分别实施了几个违法行为的情况。对此,仍应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即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不予处罚;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只负部分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精神病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必须由精神病学专家进行鉴定,不能仅凭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提供的医疗证明确认。
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从轻处罚并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是由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违法案件中,根据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裁量。
[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对当事人科以低于法定最低限的处罚,但减轻处罚不是毫无限制地减轻,它必须是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在程度上,它应位于从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而不得逾越这一范围,处罚减轻的程度不得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
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定情节,即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从重处罚是与从轻处罚相对应而言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方法,它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接近于上限的处罚。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3)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5)故意转移、隐匿、伪造证据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6)利用职权提供的便利实施违法行为的;(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行政处罚中不能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条文解读
[刑期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才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拘役和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主刑。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
[罚金的折抵]
罚金的折抵,同样应当满足“同一行为”的要求,犯罪分子因为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又受到罚金处罚的,应当予以折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第二十九条【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条文解读
[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光碟,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违规搭建棚屋或其他建筑物、开设地下赌场等。
[2年内未被发现]
本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间以举报时间为准。
对于违法建筑物,即使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但是违法的状态在持续之中,应随时发现随时处理。只要违法建筑物存在,就不受“2年内未发现”的限制。
[时效的特别规定]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2)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处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查明事实]
(1)查明违法行为主体是一人或几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2)是在什么时间实施的行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3)是在什么地点实施的行为;
(4)行为的具体情况、过程等;
(5)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这种事实必须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即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的。(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①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申辩权。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法要求举行听证会,就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等为自己申辩。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③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案例链接
1.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本法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本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其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案例链接
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107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条文解读
[当场处罚的条件]
(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
(2)当场处罚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场处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符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
(3)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也有两个例外: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法的公民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二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取证】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条文解读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
所谓全面,就是要收集所有能够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既要收集对当事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既要收集原始证据,也要收集传来证据;既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既要收集书面证据,也要收集口头证据。
所谓客观,就是从客观实际出发,避免先入为主地去收集证据。
所谓公正,主要是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能要涉及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有数个,此时收集证据就要做到公正,不能为偏袒某方而在收集证据上失去公正。
[检查]
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如有必要,可以对当事人的人身、住所等进行检查,但是由于检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住所权等,因此检查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依据。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检查的,执法人员方可进行检查。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和取证的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一般主要是指罚款的履行,例如是由当事人按法定期限自己交到指定银行,还是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当事人把罚款一次交清,还是分期缴纳。同时按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9条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联参见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则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4)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联参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0条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解读
[听证]
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在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情况下,听取各方陈述、辩明、对质及证据证明的法定程序。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
是指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秘密情况,如个人存款、欠债等经济情况,或者个人疾病、夫妻家庭关系等与人的身份和名誉等有关的其他事件。
[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
(1)较重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分歧;(3)当事人有听证要求;(4)听证必须由行政机关组织。
案例链接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一、被上诉人工商局作为专门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对上诉人保健院作出处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送达了处罚告知书,交待了陈述和申辩权,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具体载明据以认定保健院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名称,使其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完备,是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工商局的这一行政瑕疵没有达到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影响其处罚决定的有效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3]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
第四十三条【听证之后的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停止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停止执行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停止执行。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关联参见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
第四十六条【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条文解读
罚缴分离原则,是指除了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指定银行作为收受罚款的专门机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条文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特殊规定]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
第四十八条【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条文解读
本条是针对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出具收据或者出具自行印制的收据这一情况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罚款收据,如果不使用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构成违法。(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其使用的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而不是其他部门统一制发的,或者是行政机关自行印制的。所谓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的格式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设计的,罚款收据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的,并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罚款收据专用章。(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如果使用的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无论是否使用其他的罚款收据,当事人都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缴纳罚款,不受期限的约束。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条【上交罚款的期限】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5条
第五十一条【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监督]
所谓行政处罚监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的行政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使监督权的主体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是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2)监督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3)监督发生的原因是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它包括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以及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发现两种情况。(4)监督不受时间限制,何时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不当”,何时就可以进行监督,并依法予以纠正。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条文解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处罚行为的发生负有决策责任的人员,即决策者、决定者;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即直接实施者。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46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这些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收缴罚款行为的发生负有决策责任的决策人员或者决定人员、对直接实施收缴罚款行为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既可以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可以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同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解读
所谓情节轻微,主要是指截留数额不大、时间不长、退赃积极主动、悔罪态度较好、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或者自首、立功等情形。只要具备了上述各项情形,就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也就无须追究刑事责任,而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违法检查行为,这里的违法,既包括实体违法,也包括程序违法,前者主要是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采取检查措施,后者是指行政机关采取检查措施虽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但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解读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既包括依法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法进行交通运输的人员。本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5]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6]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7]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8]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9]
……
[1] 现已废止。
[2] 2014年8月31日《安全生产法》修正后,该条调整为第91条。
[3] 该案终审时该规章有效,现该规章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替代,该条规定的听证幅度已调整为3万元以上罚款。
[4]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6]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9]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