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增值税发票作为单一证据能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丹阳市华天工具厂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镇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上诉人) :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

被告(申诉人、被上诉人) :丹阳市华天工具厂(以下简称华天工具厂)

【基本案情】

从2005年起,飞达公司与华天工具厂发生货物买卖业务,飞达公司向华天工具厂供应高速工具钢材。飞达公司供货过程中,均向华天工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天工具厂收到发票后均进行了入账抵扣。本案中飞达公司开具的价税额总计为112524元的3张增值税发票,华天工具厂均已收到并已进行认证抵扣。华天工具厂已经支付价款10000元,尚应给付飞达公司价款102524元。

【案件焦点】

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开出的3张增值税(价税额总计为112524元)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行为是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达公司与华天工具厂之间发生买卖高速工具钢材的业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飞达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回价款;华天工具厂收货后,应及时给付价款。华天工具厂至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

华天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飞达公司价款10252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华天工具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3)镇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再审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只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才会产生结欠价款的事实。而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中,飞达公司开出收货方为华天工具厂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后,华天工具厂对该三张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该抵扣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华天工具厂与飞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证明华天工具厂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还需结合其它证据来证明,如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磅单、收货凭证、送货凭证等证据。在诉讼中,飞达公司未能提供如上所述证明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三张增值税发票和一张收到华天工具厂1万元的收款收据(由飞达公司自身开具)。收款收据为收款人(飞达公司)自行书写开具,不能证明华天工具厂收到货物支付货款的事实,收款收据也只有证明交付现金的事实,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飞达公司与华天工具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在庭审中,华天工具厂对收到增值税项发票下的货物和交付1万元现金作出否认。因此,根据飞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天工具厂收到三张增值税项下的货物。飞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

一、撤销( 2010)丹后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飞达公司负担。

飞达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之间没有必然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已经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故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能完整的,排它的证明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因此,本案中华天工具厂将飞达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飞达公司已经向华天工具厂交付了货物,飞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华天工具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天工具厂已收到本案争议的货物,飞达公司要求华天工具厂支付货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 2013)丹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这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论的问题。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飞达公司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资料”是单独证据,所以法院判决飞达公司败诉。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前,有种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在审理中可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并且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修正了上述观点,因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问题。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不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