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教育机构责任

6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史某某诉胡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 2013)沧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史某某

被告: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沧县崔尔庄晓岚中学(以下简称晓岚中学)

【基本案情】

史某某与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原同为晓岚中学的学生。2012年11月13日晚8时30分许,史某某下晚自习后在该学校上厕所,上完厕所回宿舍的路上,与胡某某就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对史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右眼上下睑青紫肿胀、球结膜小片状充血、鼻梁处软组织肿胀、左侧上颌骨骨额突新鲜骨折及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新鲜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9029. 81元。史某某住院期间,经晓岚中学和崔尔庄派出所调解,胡某某为史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梁某某垫付了医药费800元。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由于三人年龄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公安机关对此案不予立案。2013年10月30日,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晓岚中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共同致使史某某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某某要求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晓岚中学赔偿医药费9029. 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及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200元。

以上事实有史某某和晓岚中学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沧州市中心医院关于史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票据,沧县公安局( 2012)沧公法医检字第550号鉴定书,沧县公安局沧公(崔)不立字( 2013) 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悉,晓岚中学在事发后积极组织协商以解决矛盾,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史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公民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因琐事将史某某打致轻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史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其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有确切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可。史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729. 81元(医药费9029. 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因为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史某某的伤害结果是由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共同造成,故三人的监护人对史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为史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及梁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00元予以扣除后,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929. 81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史某某身体受到侵害发生在当事人上厕所期间,学校对侵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晓岚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10729. 81元,扣除胡某某已为史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及梁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800元,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应再共同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6929. 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晓岚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人身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理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人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侵权行为发生在他们共同学习的晓岚中学。这就涉及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是共同侵权,所以三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晓岚中学,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晚自习后当事人共同上厕所时,在事故发生时学校无法进行教育和管理。且侵权行为发生后学校积极组织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事宜,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所以在此次事故中晓岚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区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针对这种情况,举证责任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本案中,史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而非第38条。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直接侵权人胡某某、钱某某、梁某某。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 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