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574字
- 2021-09-09 20:00:19
13 医疗机构不规范用药的侵权责任——李二宝诉边同军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2012)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二宝
被告:边同军
【基本案情】
李二宝诉称: 2011年2月15日,李二宝因头晕到边同军处看病,边同军给李二宝开了口服药,李二宝服药后不见好转。2月27日李二宝到边同军处说明病情,边同军为李二宝进行输液治疗。3月10日,边同军又给李二宝开了药,到下午近四时许,李二宝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家属当即将李二宝送至边同军处。边同军处置后说没事,将李二宝送回家。3月11日李二宝病情不见好转,家属将李二宝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保定市脑血管病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李二宝出院后向北市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边同军对自制药品“康5号”不能提供处方依据和药品成分的合法、有效依据,因此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该情形属于医院方举证不能,应由医方承担责任。现李二宝左侧肢体偏瘫,有时意识不清,不能工作,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请求判令边同军承担因医疗事故给李二宝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按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边同军承担。
边同军辩称:李二宝所患疾病是脑血栓,与我所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我国医学教科书和专著已有定论,该病系动脉粥样硬化、顽固性高血压或者心源性疾病导致的结果,脑血栓绝不是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李二宝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保定市脑血管病医院确认为脑梗死,距我所诊治结束时间2011年3月10日间隔四个月。李二宝是顽固性高血压患者,发生脑梗死合乎疾病发展规律。我诊所的用药处方证明两家医院的确诊与我所的早期诊断预防措施一致,在诊治方面符合诊疗常规。边同军在保定市医学会鉴定中如实提供了所有的相关资料,终止鉴定的后果依法不应由边同军承担。
经查:李二宝2011年2月27日到边同军处就诊,边同军对李二宝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等症状,边同军门诊登记本显示为李二宝用药是“康5号”等。边同军为李二宝开出处方笺,显示为“康脉灵5号”等药品。当天李二宝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诊断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检查费用251. 5元。当天边同军给李二宝进行了含“康脉灵5号”药品的输液治疗,于2011年3月10日结束,费用680元。2011年3月11日李二宝转至保定市脑血管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脑动脉硬化症、冠心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15天,花费9034. 8元。2011年4至6月,李二宝在保定古城医院花去针灸费4500元。事后李二宝以边同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了自身的医疗损害为由向保定市北市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保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认为无法对“康5号”的成分进行认证,决定终止鉴定。
【案件焦点】
诊所一贯用药的习惯是否可以构成医师不规范用药的合法抗辩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二宝到边同军处就诊,双方形成明确的医患关系。李二宝以边同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己方造成损害为由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康5号”的成分无法确认终止鉴定。边同军认可给李二宝使用的药品记载的“康5号”和“康脉灵5号”为同一药品,药品的处方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边同军的行为违反上述法规,应将李二宝在边同军处的治疗费用680元退还李二宝,同时边同军作为诊所负责人,在李二宝的病情一直不见明显好转的情况下,怠于建议李二宝到具备更好救治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应当承担李二宝后期到保定市脑血管医院医疗费用9034. 8元的60%;李二宝自行承担40%。对李二宝请求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边同军边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二宝治疗费680元和李二宝医疗费5421元,共计6101元。
二、驳回李二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李二宝承担674元,边同军承担16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医疗责任纠纷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还需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使患者得到了与医疗水平相应的救治、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在医患纠纷中,患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难以接触相关信息等原因长期处于弱者地位,举证困难往往使患者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加重了医方的证明责任,均衡了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诊所未遵照法律规范用药,故推定其存在过错。
此外,使用药品需符合国家规定,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不得违规使用,医疗机构不规范用药行为构成主观过错。药品属特殊商品,各国对于药品的制作、使用都有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定,我国药品进入流通领域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否则将构成不规范用药。本案中,边同军以行业习惯、一直沿用等理由抗辩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规律规范。
医患矛盾升级、医患纠纷频发,医疗纠纷当事人、家属往往情绪激动,稍不留神便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这就对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保证患者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又要使医院的正常经营活动免受不良影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让司法权力在阳光透明中运行,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弥补医疗专业领域技术不足,更重要的一点是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使判决结果得到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认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息讼止争。
编写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许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