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无过错输血感染纠纷应适用公平原则——常建春诉卫生部北京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医疗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2)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常建春

被告:卫生部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以下简称通州血站)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3日,常建春因间断性胸痛10天入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同年2月24日,化验丙肝抗体阴性,转氨酶正常。同年2月25日,行腹部超声提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常建春于同年3月7日,急诊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分别于同年3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及12日输血6次,共计1600毫升,血液提供者为通州血站。同年3月19日,化验ALT (谷丙转氨酶)和AST (谷草转氨酶)正常,同年3月21日,常建春出院。常建春分别于同年4月8日、5月23日、7月11日三次复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与谷草转氨酶均持续明显升高。同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常建春再次入住北京医院。于同年8月2日、9日两次化验丙型肝炎抗体呈阳性,出院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同年10月12日至21日,常建春入佑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

庭审中,应常建春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四、……2.根据北京医院病历记载,医方所实施的输血过程基本合理,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4.……依据现有的材料,分析常建春输血前后的化验情况及检查诊治的过程,综合考虑认为常建春所输的血液制品的供血者为‘窗口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由于传染丙肝尚存在其他的途径,其自身的‘窗口期’亦有存在的可能。因此,被鉴定人常建春所患的丙型病毒性肝炎是否与输血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为供血者窗口期所致、是否是自身的窗口期均难以确定,无法明确。”鉴定结论为: 1.北京医院给常建春输入的血液是HCV检验合格的血液; 2.本次住院输血与常建春感染丙型肝炎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也无法给予明确认定。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

【案件焦点】

1.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否为合格的血液; 2.北京医院的输血与常建春感染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北京医院、通州血站对常建春感染丙肝的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本案中,常建春主张通州血站提供不合格血液,北京医院给常建春输入不合格血液,共同导致了常建春感染丙肝的损害结果。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北京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故常建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常建春在此次输血后感染了丙肝,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因果关系,故北京医院及通州血站虽无过错,但亦应给予常建春一定的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常建春一万二千元。

二、通州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常建春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常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输血感染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第二,无过错输血感染的责任承担问题。

1.输血感染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未就医疗产品损害的举证责任作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患者应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由于采供血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相关血液的检测资料及血液样本也一般由血站进行保管,故患者承担血液不合格的举证责任是就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的,即在血液是否合格真伪不明时由患者承担不利后果。血站则应在行为意义上承担血液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即血站应提供完整的血液检测资料。血站不提交即不能完成行为举证责任,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血液不合格,若血站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此推定,最终可认定血液不合格。对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其仅就是否使用了被污染的医疗器具,是否违反输血规范操作程序承担举证责任即可。

2.无过错输血的归责原则

基于目前医学技术的局限,血液自体感染或因“窗口期”和“漏检率”等技术原因造成的血液被细菌污染而出现的损害后果难以避免。但若把因技术水平造成的损害全部由患者来承担将有失公平,故在司法实践中,应适用公平原则解决无过错输血感染的纠纷。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公平责任进行了概括性法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4条亦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本案经审理查明,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北京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因常建春在此次输血后感染了丙肝,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因果关系,故北京医院及通州血站虽无过错,但亦应给予常建春一定的补偿。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