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患者住院期间坠落死亡的医院责任认定——毋启英、赵伟诉焦作市人民医院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毋启英、赵伟

被告(被上诉人) :焦作市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6日,毋启英的儿子、赵伟的父亲赵贵有从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赵贵有从医院病房楼6层公共水池窗口处坠落,致多处外伤而死亡。毋启英、赵伟认为,焦作市人民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医疗服务义务是造成患者赵贵有坠落死亡的原因,故要求焦作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7062. 2元。焦作市人民医院认为,赵贵有系跳楼自杀,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查明事实,焦作市人民医院已申请调取公安卷宗,证明事发时山阳公安分局到现场调查,认定赵贵有系非他杀。因此,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焦作市人民医院对赵贵有从病房楼坠落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属于医疗机构,赵贵有因病在该院入院治疗是正常的医疗活动。赵贵有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坠楼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非他杀。法律规定的医院安全保障义务排除了自杀行为,但至于赵贵有是自杀还是意外,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负举证责任的毋启英、赵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毋启英、赵伟以焦作市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贵有系坠落死亡,与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医院对于赵贵有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赵贵有的死亡均无过错,但赵贵有是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的,焦作市人民医院应对毋启英、赵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焦作市人民医院补偿毋启英、赵伟20000元。

后当事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社会上的每个人都负有无正当理由不得损害他人包括人身和财产在内的安全义务。为践行这一标准,法律特设一般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的一种。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类型有三: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具体包括:一是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根据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保证场所的内部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根据行业特点和相关标准妥善配备人力、物力,如导医、安全监控装置等;对有安全隐患的设备与项目应尽充分警示、说明义务,必要时工作人员还需口头警示或劝阻。二是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即危险发生时,是否尽力采取措施制止、消除危险,如电梯卡住人时是否及时帮助,有斗殴事件时是否及时制止。三是损害发生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无论损害发生是自己或第三人行为引起,医院都负有及时救治或转诊义务。

本案中,毋启英、赵伟认为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医院的内部设施即六楼窗户缺少必要的安全保障。患者赵贵有在医院就医期间,从六楼一高度为77. 6cm的公共水池外侧的窗户处坠落身亡,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他杀,那么,赵贵有坠楼要么系自杀,要么是意外。我国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针对自杀行为。所以,毋启英、赵伟欲证明医院的六楼窗户缺少必要的安全保障,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必须证明赵贵有系意外坠落身亡。但是,毋启英、赵伟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所陈述的理由尚不能排除赵贵有系自杀,自杀不能排除,意外坠楼便无从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赵贵有系自杀还是意外坠楼各执一词,但如果赵贵有不上到水池上的话是不会坠落的。那么,赵贵有上到水池上是为了跳楼还是有其他正当理由,便成为了本案的关键所在。赵贵有若因“正当原因”上到水池上导致其坠落身亡,医方自然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该“正当原因”的存在及其内容,应当由提出赵贵有系意外坠落主张的毋启英、赵伟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他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指责医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晚期癌症病人,事实上很多医生主张对他们进行“心理干预”和“临终关怀”,但这只是救死扶伤的医生们从职业道德层面上对自己工作所提出的要求,并不能证明该“心理干预”和“临终关怀”是医方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且,现实中,医方对晚期癌症病人的这种“心理干预”和“临终关怀”,其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患者能真正依靠的是亲人在心理上的开导和安慰,以及生活上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所以毋启英、赵伟关于医方“未全面履行医疗服务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改为一般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原则”和特殊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毋启英、赵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方存在上述应当推定其有过错的情形,何况,赵贵有并非死于“医疗过错”。故毋启英、赵伟之关于“过错推定”一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许建军 廉玉光